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1年度,25號
TPHV,111,重上更二,25,2023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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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
承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
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5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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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