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1年度,147號
TPHV,111,重上更二,147,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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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7號
上訴人即附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鈜暘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圖塑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俊華,嗣變更為鈜暘投資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 29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二卷第29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15模具(各 別模具以模號稱之)簽訂有委託開發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 約,各別契約則加註模具模號),其已依約完成開發工作, 爰依B396模具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B396模具第5期報酬;嗣 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00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更二卷第82、179 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主張之原因事實, 均在探究B396模具契約所定第5期報酬付款條件成就與否, 故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關於已為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仍得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汽車模具開發工程,並陸續 簽訂系爭契約,約由伊開發如附表編號1至15模具,上訴人 則允依系爭契約所定如下方式分期給付報酬:第1期簽約完 成付款30%、第2期模具雕刻完成付款20%、第3期首次試模完 成付款20%、第4期產品正式量產及經雙方品管人員認可首批 量產交貨後付款20%、第5期經CAPA(即美國合格汽車零件協 會Certified Automotive Parts Association)認證完成付 款10%。伊已完成附表編號1至15模具開發,各該模具亦均經 上訴人驗收與製成產品量產,並在送交訴外人美商泰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樂公司)完成合車選樣後,皆已通過 CAPA合車檢測完成認證,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報 酬。若認通過CAPA認證之B396模具,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享 峻有限公司(下稱享峻公司)重新開發,卻冠以B396模具名 義送CAPA檢測之另件B463模具,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伊對B396模具第5期報酬請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 成就,且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伊本得 請求之B396模具第5期報酬債權,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就附表編號1至15模具上訴人 尚仍欠付之第4、5期報酬,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41萬4750元 (下稱系爭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主張,則以:伊所開 發之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縱有瑕疵,上訴人亦應先通知伊修 繕,其捨此不為,逕交其他廠商修復所生費用92萬4400元( B385模具修繕費4萬元、B403模具修繕費2萬2400元、B367模 具修繕費22萬元、B393模具修繕費41萬元、B404模具修繕費 23萬2000元,合計92萬4400元,下稱甲修繕費),不得請求 伊償還;又B396模具已完成驗收,且有量產、銷售事實,無 開模失敗問題,上訴人無權以伊違約為由,請求伊返還領得



之B396模具前4期報酬310萬5000元,及賠償上訴人委請享峻 公司重新開發B463模具費用345萬元,與懲罰性違約金345萬 元(下稱乙報酬、乙費用、乙違約金);另伊所承攬訴外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之6067模具已完成 開發並經驗收,且有量產、銷售之情,嗣並經兩造合意為設 計變更,縱最後未通過CAPA認證,僅伊不得請領該模具第5 期報酬,翰徽公司無從以違約為由,請求伊返還領得之6067 模具報酬387萬元,及賠償開發樣品費7萬4193元、CAPA認證 材測費13萬5835元、送往美國合車費24萬7378元(費用部分 合計45萬7406元),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0萬元(下稱丙 報酬、丙費用、丙違約金),上訴人亦無可能自翰徽公司受 讓取得對伊之丙報酬、費用、違約金債權;上訴人對伊既無 任何得為抵銷之債權,其主張以抵銷所餘一部請求伊給付50 萬元,即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06萬975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 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亦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就B396模具 第5期報酬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為同一數額之請求)。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9模具尚未給 付報酬,及編號10、11、14模具第4期報酬部分不爭執。然 被上訴人曾以維修為由,侵奪B407模具迫伊付款,有權利濫 用之情,伊方會在發現被上訴人開發之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 存在瑕疵後,委請其他廠商修繕並支出甲修繕費,此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且該等模具生產製品最終得以完成CAPA認證 ,既非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依約履行之結果,其應不得請求 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之第5期報酬;又B396模具製品經送CAP A檢測2次均遭判定開發失敗,伊只得另請享峻公司另開發B4 63模具,復為節省費用,遂以B396模具名義再送CAPA檢測, 則實際通過CAPA認證者既與B396模具無關,被上訴人非但無 權請求該模具第5期報酬,並應依約視為其開模失敗,另給 付伊乙報酬、費用、違約金;另被上訴人替翰徽公司開發之 6067模具製品因送CAPA進行3次檢測未過,亦屬開模失敗, 翰徽公司已將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丙報酬、費用、違 約金之債權讓與伊,併同甲修繕費及乙報酬、費用、違約金 之債權,伊於本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另於原審反訴主張:伊以對被上訴人之前述債權抵銷所餘 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請求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1.命上訴人給付1006萬9750元本息部分;2.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㈠ 1.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查,㈠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15模具,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 被上訴人負責開發各該模號模具,上訴人並應依約以下述方 式給付報酬:第1期簽約後付款30%、第2期模具雕刻完成付 款20%、第3期首次試模完成付款20%,第4期正式量產付款20 %,第5期CAPA認證通過付款10%;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 附表編號1至9模具尚未給付之第4、5期報酬,及附表編號10 、11、14模具未付之第4期報酬;㈢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經 上訴人送交其他廠商完成修繕後,產出製品均已通過CAPA認 證;㈣翰徽公司於99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6067模具契約 ,委託被上訴人開發6067模具,於101年1月13日、6月13日 、12月10日先後將6067模具製品送CAPA進行三次檢測,均遭 判定失敗。翰徽公司嗣將其主張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丙報酬 、費用、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2年11月1日通知上 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6067模具契約、6067模具CAPA合車 報告及中譯本、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51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51頁、第103至111頁、第299至32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182頁),堪信為真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 有據?㈡若有,本件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㈢若是 ,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據?  1.關於附表編號1至9模具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第4、5期報酬,及 附表編號10、11、14模具上訴人欠付之第4期報酬部分: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9模具其仍未給付之第 4、5期報酬,及附表編號10、11、14模具未付之第4期報酬 乙情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該等模具相關期別之承攬報酬,即屬有理。 2.關於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第5期報酬部分 :




  ⑴查,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製品均已分別通過CAPA認證,為 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按該等模具契約第5條規定,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5期報酬。至該等模具契約第5條雖約 定被上訴人請款時須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 14、26、29、35、38頁),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本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審以該等模具契約 第2條另定明被上訴人模具開發費用並未包含相關認證費 用(見同上卷頁),上訴人亦不否認過往辦理模具開發之 報酬請領作業,係於其將CAPA認證合格結果告知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即可直接提出第5期報酬給付之請求,且因 上訴人不會一併轉交CAPA之合格通知書,故被上訴人亦無 須於請款時檢附是類文件(見本院更二卷第92頁),足見 提出CAPA合格通知書,並非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請領模具第 5期報酬時所應具備之條件。本件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既 皆完成CAPA認證,被上訴人縱無CAPA合格通知書得予提出 ,其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模具第5期報酬,於法仍無 不合。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藉維修之名,侵奪B407模具逼迫 伊給付報酬,因擔心再出現相同狀況,故在發現被上訴人 交付之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存有瑕疵時,另委請其他廠商 完成修繕,則被上訴人開發之前開模具交付當時,既未具 備足以通過CAPA認證之品質,其應不得請求附表編號10至 14模具第5期報酬云云。惟查: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尚未 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或 該工作尚有瑕疵,即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 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開發交付之附表編號10至14模 具存在瑕疵,乃先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繕,其後始送CA PA完成認證乙情,有上訴人所提附卷之報價單、模治具 修繕合約書、承攬合約書、採購單、模具維修報價單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52頁),堪認屬實。然上訴人 如認被上訴人未能交付符合約定開發品質之無瑕疵模具 ,本應循兩造間協議,或依法行使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利,而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與上訴人之報酬 給付義務間,既未立於對價關係,或雙方另曾約明被上



訴人就瑕疵修補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 上訴人交付之模具尚有瑕疵,於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時 ,仍執此為由拒絕履行,是上訴人就此所辯,即無可採 。
  ⑶準此,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否認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最終皆 通過CAPA認證,縱該等模具於被上訴人交付時有瑕疵存在 ,並係透過其他廠商之修復處置方予排除,被上訴人依約 請領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第5期報酬之條件仍應認成就, 其主張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該等模具之第5期報酬,自屬有 據。
3.關於B396模具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第5期報酬部分: ⑴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簽立之B396模具契約第5條約定,待 B396模具製品經CAPA完成認證,其即得請求約定之第5期 報酬34萬5000元,即開發費用345萬元之10%,現因B396模 具已通過CAPA認證,上訴人理應給付前開款項云云。上訴 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開發之B396模具因有瑕疵,致CAPA檢測 未過,經被上訴人修補仍無法改善,伊不得已與享峻公司 另訂契約,委請該公司重新開發B463模具,嗣亦係由B463 模具射出成形之製品通過CAPA認證等語。經查:   ①參諸上訴人所提CAPA認證汽車零件之適配汽車測試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98頁),並佐以被上訴人陳報之 B396模具合車失敗報告與SI調查表(見原審卷二第65至 74頁),可知上訴人交付之B396模具產出製品經送CAPA ,於101年12月18日第一次檢測未過,待上訴人委由翰 徽公司進行調查,確認製品存在GRILLE組裝不良、間隙 過大,及搭配引擎蓋後位置過高等瑕疵,並提出修改建 議;嗣由被上訴人進行B396模具修補,再於102年5月20 日將製品送交CAPA辦理第二次檢測仍未通過,原因為保 險桿太大或過長,中間部分凸起,導致出現合車問題, 且與引擎蓋、頭燈、葉子鈑、水箱護罩交接處有許多間 隙等問題始終無法完善解決,被上訴人對此則以CAPA檢 測失敗難以判斷與B396模具本身有關,主張其已盡瑕疵 修補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足見此後被上訴人 確已未對B396模具再有修繕處理。
   ②上訴人有感商機稍縱即逝,為能儘速量產零件搶佔市場 ,遂請享峻公司重新開發B496模具,用以替代B396模具 ,之後即係以B463模具作成製品通過CAPA認證等情,業 經證人即享峻公司股東林宏俊以:上訴人之經理蔣聰順 跟伊講B396模具兩次合車檢測失敗,問伊能不能修,B3 96模具印象中製品型面有跑掉,得重新再做掃描、建圖



檔,模具要焊接或上機台降刻,所以伊沒有把握可以修 繕,上訴人通知說因為有訂單需求不能遲延,他們要重 新開發模具,伊就與上訴人簽B463模具契約,金額是34 5萬元,伊在104年5月8日收到尾款,這件有通過(CAPA )測試,不然就領不到尾款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 卷二第222、223頁),另有模治具外包合約書、產品開 發資料卡、CAPA合格通知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 5頁;本院更一卷二第229至235頁);輔以證人林宏俊 提及享峻公司開發B463模具並通過CAPA認證後,該公司 已於104年5月間收得約定之全額報酬等語,及卷附B463 模具產品開發資料卡所載部分付款記錄(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149頁),益見上訴人當時為生產同型製品,確曾 轉請享峻公司重新開發全新模具,倘於斯時尚可透過修 補B396模具方式辦理,上訴人斷無與享峻公司再訂契約 ,並額外支付另筆開模報酬之理。又為節省檢測費用, 上訴人考量B396模具先前雖未完整通過CAPA檢測,但第 一階段材質測試已有合格紀錄,乃以B463模具產出製品 冠上同一送驗型號,藉以略過材質測試程序此節,除為 上訴人自承外(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0、151頁),亦有 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澤豐證稱之:被上訴人開發之B396 模具沒通過檢測,後來開發新模具,模號雖寫B396,但 實際上是新模具,避免多花一次零件申請檢測費用。新 模具送美國合車檢測有合格,由B463模具產品開發資料 卡上「DT1540000-0000」後面4個0可看出是指一般件, 是指同一號模具,「OEM NO:62022-3TA0H」可看出是 一樣原廠,同一款車型的保險桿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 第195、196頁);同為上訴人員工之證人賴成華證述之 :那時上訴人已改用享峻公司作的B463模具在測試,公 司經過內部討論決定不更改模號,還是使用B396,用B4 63模具做出製品送美國測試有合格,是1410A生產批次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97頁)可資對照。則前揭B46 3模具之CAPA合格通知書上所載產品零件號碼「DT15400 00-000C」,雖與B396模具前送CAPA檢測未過時,於CAP A認證汽車零件之適配汽車測試報告、合車失敗報告與S I調查表上記載產品零件號碼相同,惟此既為上訴人沿 用B396模具已進行之檢測程序再為送驗,及產製者本屬 相同車型之同款零件,故為同一編號標註之當然結果, 綜上事證,本件仍堪認定上訴人最終應係以B463模具作 成之製品送驗完成CAPA認證,而與被上訴人開發之B396 模具實際上確無關連。




   ③被上訴人雖以卷附之矯正措施通知單、結案報告、品質 異常單、模具委託整修單(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6頁) ,均係記載零件編號「DT1540000-000C」或模號B396為 由,主張上訴人後續送CAPA檢測製品應仍係B396模具所 生產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為接續原已進行之檢測程 序,俾便節省相關費用,故其在B463模具製品送驗時仍 留用與B396模具相關之零件編號或同一模號,並無違情 之處。另觀上開矯正措施通知單中之送驗製品批號為「 03/14A」,其後通過認證之製品批號CAPA合格通知書 所示則為「14/10A」,對照證人李澤豐所證:03/14A這 批製品是(西元20)14年3月份第一次生產,未通過認 證,伊們會開立品質異常單,代表該批製品不能以認證 方式出貨,並會找出原因,開立模修單,請技術部門通 知模具廠進行模修;1410A代表2014年10月份第一次生 產的製品再送美國作合車測試,由CAPA合格通知書上記 載之資料,看得出來後來有合格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 第192至195頁),可知以B396模具製品名義CAPA檢測通 過認證之該批製品,於模修前之批號乃為「03/14A」, 被上訴人遂執此主張B463模具依卷附產品開發資料卡紀 錄(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9頁),既係於103年4月18日 才試模完成領得第3期報酬,時序位在該批號製品作成 之後,故送交檢測者絕無可能為B463模具之生產製品云 云。但如細繹B463模具契約,即明上訴人與享峻公司約 定B463模具完成交貨日期乃為103年2月16日,享峻公司 之B463模具領取第3期報酬之時間雖係在同年4月18日, 依前開產品開發資料卡所示,於同年1月15日B463模具 便已完成模具雕刻,此後B463模具應即處於可供生產製 品之狀態,縱B463模具係至103年4月間方獲上訴人給付 第3期報酬,其試模成功實際時間亦理應在此之前,上 訴人於同年3月便以B463模具生產製品以備送驗,自屬 合情,被上訴人以上爭辯,容無可採。
   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改以B463模具製品送CAPA檢測, 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B396模具第5期報酬請款條件之成 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 訴人仍有依約給付B396模具第5期報酬之義務云云。然 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 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委請 享峻公司另行開發B463模具,承前所述,可知應係顧慮



被上訴人能否配合完成B396模具之修繕猶屬未明,一旦 送驗認證時程有所推遲,非僅造成既有訂單違約風險, 甚可能導致獲益減損之營運損失,況為開發B463模具, 上訴人尚須額外支付享峻公司345萬元之承攬報酬,重 新開模衍生之相關成本,亦得由上訴人先行承擔,殊難 想像上訴人真會無視於此,只為妨礙被上訴人取得B396 模具之第5期報酬34萬5000元。是以,關於B463模具之 開發,難認上訴人主觀上存在阻止被上訴人請款條件成 就之故意。
   ⑤準此,被上訴人之B396模具產出製品,既不曾通過CAPA 認證,第5期報酬之付款條件應屬未成就,被上訴人依B 396模具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模具第5期報酬,即無 理由。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改用B463模具送交CAPA檢測並取得 認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害於伊之行為,亦損 及伊因條件成就應得之利益,依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上訴人則予 否認。則查:
   ①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 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 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 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 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 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 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 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1項亦有明定 。且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 人之債權(履行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 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 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關係, 前者則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 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 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 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要旨



可考)。是以,若債務人侵害債權致生之損害,係屬履 行利益範疇,債務人不會同時對債權人成立侵權行為責 任,此乃貫徹契約秩序特別性之基本原則,避免一旦適 用侵權行為法則,反使契約責任之規範功能遭到架空或 破壞。
   ②查,B396模具製品始終不曾通過CAPA認證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第5期報酬之條件即未能成就,對被 上訴人而言,能否取得前開期別報酬,在條件成就前本 屬無法確定,倘該付款條件已確定不成就,上訴人更無 可能取得所謂條件成就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對B396 模具第5期報酬期待權受到上訴人之侵害,因該期報酬 之付款條件於本件無從認定已經成就,自難謂上訴人有 何依民法第100條之賠償責任可言。又被上訴人稱其遭 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加害,致未能受有B396模具 之第5期報酬,惟核其性質既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而與 固有利益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依契約 責任向上訴人為相關請求,無由以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 訴人另負損害賠償之責。
   ③基此,被上訴人針對無法取得之B396模具第5期報酬34萬 5000元,再以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主張上訴人應予賠償,亦無理由。
⑶綜上,本件被上訴人開發之B396模具產出製品,並未通過C APA認證,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模具第5期報酬34萬5000元 ,或就其所受同額損害予以賠償,經核均非有據,皆無理 由。
4.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報酬,扣除B396模具第5期報酬34萬5000元部分, 就其餘1006萬9750元(計算式:1041萬4750元-34萬5000元= 1006萬9750元)之請求數額,核屬有據,應認有理。 ㈡本件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關於上訴人以甲修繕費為抵銷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開發之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於交付 時均發現有瑕疵,伊不得已委請其他廠商修繕,為此支出 甲修繕費92萬4400元,應得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抵銷 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不曾通知修補,自無請求其 償還甲修繕費之權利等語。
⑵經查: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



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 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 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 ,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 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 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 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 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兩造就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曾經上訴人另送由其 他廠商進行修繕,上訴人為此支付甲修繕費共計92萬44 00元乙情並無爭執,亦有卷附前開模具之修繕報價單、 採購單、收據、修繕合約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 51頁),堪認為真。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先定 期請其修補,即逕交其他廠商處理修繕事宜此節,上訴 人僅稱泛稱曾口頭告知被上訴人須修補瑕疵,卻未舉證 以實,自難認其所辯屬實。則上訴人尋覓其他廠商為附 表編號10至14模具之修繕工作前,既未定期通知,先由 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所支付 之甲修繕費,承上可知並無依據。
   ③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曾將B407模具從 負責保管之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銳公司)擅 自取走,事後卻拒絕返還,藉以脅迫上訴人給付報酬, 因被上訴人有此權利濫用情事,伊擔心附表編號10至14 模具再生類似狀況,始會轉請他廠修繕云云。惟此除為 被上訴人堅詞否認,稱當時取回B407模具係為進行修繕 等語外,參以證人即兆銳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奕湧到庭證 述之:上訴人員工致電說被上訴人把一個模具拿走沒經 過他們的同意,伊不清楚這個狀況,伊就打給被上訴人 老闆,要把模具還給伊,後來被上訴人有還。模具會有 進進出出要修模狀況,以前被上訴人就曾把模具帶回修 模過,且被上訴人如果要去伊公司拉模具,若未作聯繫 ,應該無法取走,員工說模具被拿走了,應該也不是被 強行取走,以前廠商要取走模具為模修時,伊並無須先 跟上訴人確認才能放行的印象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5 3至156頁),可證被上訴人前往兆銳公司帶回B407模具 時,所循程序並無背離過往慣例之違常狀況;兆銳公司 雖曾書立102年11月22日承諾書,載稱:願就B407模具



遭被上訴人佔有一事負責,(兆銳公司)同意賠償上訴 人一切損失,並配合向被上訴人追究惡意佔有模具之法 律責任及進行相關法律程序(見本院重上卷第105頁) ,但依證人黃奕湧證稱之:兩造間之糾紛伊不知道。伊 98年開始作上訴人的生意,只要生產的模具在伊們這邊 ,伊們就要負責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53、156頁), 堪認兆銳公司僅係為向上訴人表明願為承擔之態度,始 出具該紙聲明,至於兩造間之爭議何在,有無誤會,其 則強調毫無所悉;再審以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出具之 B407模具產品檢驗報告表(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23頁) ,記載該模具於102年9月11日經檢驗發現有插銷不進等 問題,並標註相關缺失應予改善,被上訴人受此通知, 方基於配合修繕用意取走模具,誠屬忠實履行修補義務 之行為,或因兩造已有其他契約爭議存在,致上訴人主 觀認定被上訴人取走B407模具別有所圖,然上訴人既無 法證明此點,其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當 無可取。
  ⑶準此,上訴人於委由其他廠商修繕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前 ,因未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負責修補事宜,上訴人為此支 付其他廠商之甲修繕費,依法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其執以為本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2.關於上訴人以乙報酬、費用、違約金為抵銷部分:  ⑴上訴人另辯陳B396模具製品經送CAPA檢測2次均未通過認證 ,已屬開模失敗,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給付乙報酬310萬5 000元,及給付乙費用345萬元、乙違約金345萬,並以此 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B396模 具契約就開模失敗已有明確定義,未通過CAPA認證並不屬 之,上訴人對其應無乙費用、報酬、違約金之債權等語。  ⑵則查:
   ①參諸兩造間之B396模具契約第4條:本標的產品需於101 年12月8日完成開發、生產上市,開發期間如遇不可抗 拒之原因而無法如期完成開發工作,或未能於量產後8 個月內達到安泰樂工程師合車選樣標準者,則甲方(即 被上訴人)須立即通知乙方(即上訴人)協議處理。前 述未如期完成開發工作或通過上述選樣標準者,則乙方 視甲方開模失敗,且甲方須退還乙方已付之所有模具費 用,甲方有破產、合併、分割等法人格消滅原因而解散 、清算時亦視同開模失敗;第12條:甲方有違反本約者 ,除依本約其他約定外,另依模具總金額給付予乙方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乙方得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



所有因此而衍生之費用等約定文字(見原審卷一第32、 33頁),可知若生開模失敗情事,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 已收取之報酬,及給付衍生費用與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然雙方針對模具開發失敗之具體事由亦已於契約中定 明,即須於被上訴人開發之模具「無法如期完成開發」 、「未於量產後8個月內達到安泰樂公司合車選樣標準 」,或「被上訴人出現法人格消滅原因而解算、清算」 時,始足該當,至於完成CAPA認證與否,顯非屬之,且 配合前開契約第5條關於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事項,並 可知是否通過CAPA檢測,只為上訴人應否支付第5期報 酬之付款條件,與B396模具契約列舉之開模失敗情節自 屬有間。
   ②上訴人辯稱兩造就B396模具之開發約定需具備CAPA認證 品質,固經其提出被上訴人於簽訂B396模具契約前檢附 之內部模具工法及費用估價單為據(見本院重上卷第49 頁),當中「品質」欄位確實標記「CAPA」,可見被上 訴人亦未否認通過CAPA認證,即為兩造針對該模具開發 約定之品質要求。然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 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 51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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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鈜暘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