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王嘉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玠甫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計繳裁判費,若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 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係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再行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繳第三審 裁判費。另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