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120號
TPHV,111,重上更一,120,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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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鮑安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上 訴人 胡仁忠
趙先令
彭成桂
追 加 被告 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沅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祖光
追 加 被告 鄧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以下合稱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經原審 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對於被上 訴人為訴之追加(包括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及追加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貿商新城委會 )、鄧文雄等為被告(以下合稱追加被告),其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就前述701萬5000元本息部分應連帶給付之。㈡追 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貿商新城委會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金



7280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督促費用5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均債 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4 萬878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 卷,卷一第410頁、卷二第50頁及卷三第337至338頁,上訴 人就第㈣項部分原係追加請求1529萬3893元本息,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後,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31號就其中604萬8780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逾上開 聲明部分之924萬5113元本息,未據上訴人合法提起第三審 上訴而告確定),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乃基於其所有不動 產因系爭支付命令遭違法拍賣拍定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二、貿商新城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沅美,嗣先後變更為呂 儒洲、羅沅美,有貿商新城委會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 園市龜山區公所110年1月19日桃市龜工字第1100002069號函 及112年1月12日桃市龜工字第1120001485號函可考(見本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第36號卷,卷一第4 7、49頁及卷二第531頁,以及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 號卷,下稱本院第120號卷,第277頁),並經呂儒洲、羅沅 美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36號卷一第37、39頁、卷二 第527頁及本院第120號卷第27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間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1273、12 73-1、127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6,及其上同 段1706建號即門牌為同市區○○路000巷9號5樓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貿商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未居住 於系爭不動產,伊已告知貿商新城委會伊之聯絡電話及通 訊地址,並請其按址寄送管理費繳費通知及相關信件,且伊 於100年6月22日依貿商新城委會要求匯款繳納管理費9萬1 636元,然實際上管理費僅為7萬5530元,貿商新城委會將 剩餘1萬2806元手寫為「法院規費」,實為律師費等不應由 伊負擔,扣除7280元後,尚餘5526元,故伊並未積欠管理費 。詎胡仁忠趙先令均未經合法選任為貿商新城委會之10 1年、102年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知悉伊無積欠 管理費及伊有足夠存款可清償系爭債權,竟由胡仁忠於101 年間無權代表貿商新城委會委請律師即彭成桂以伊欠繳10 0年7月至101年2月之管理費共7280元本息為由,未先定相當 期間催告,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



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貿商新城委會7280元本息 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即系爭債權),違反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並進而持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由鄧文雄指示彭成桂以系爭不動產 為伊之送達住所,聲請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84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4848號執行事件)超額查封拍賣伊所 有、價值740萬9314元之系爭不動產,致由訴外人陳文發以6 04萬1000元拍定取得所有權。其後趙先令復於102年間無權 代表貿商新城委會委任鄧文雄以伊欠繳101年3月至102年3 月之管理費共1萬1830元為由,另向桃園地院提起102年度桃 小字第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284號事件),經該院判 決伊應給付1萬1830元本息確定後,繼而持該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739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69739號執行事件)執行上開拍賣所得金額分配 後之餘款。是系爭債權不存在,且伊未曾收受任何管理費催 繳通知,系爭支付命令、284號事件及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有 關文書亦均未合法送達予伊,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 法送達,已失其效力,竟持以違法超額查封,執行賤賣伊之 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 伊受有系爭不動產內之價值596萬元物品遭丟棄、剩餘管理 費及相關法務費用2萬5000元、系爭不動產因拍賣遭到賤賣 所受損失差價136萬8314元之其中103萬元之損害,以上共計 701萬5000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 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上訴人就前開701萬500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追 加貿商新城委會鄧文雄等為被告,亦應與被上訴人就前 開701萬500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以及確認貿商新城委會對系爭債權不存在;另伊亦受有差價損失扣除前述已請 求103萬元後之33萬8314元(1,368,314-1,030,000=338,314 )、伊原租處租期屆滿後,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致需於107 年1月至110年7月間居住旅社之費用共221萬0880元及107年1 月至110年5月間承租倉庫放置物品之費用共54萬2940元,再 加計110年8月至112年5月住宿費57萬8600元(每月26,300×2 2個月=578,600)、110年6月至112年5月租用倉庫費用30萬6 720元(每月12,780×24個月=306,720)、以及伊原本從事保 全工作,因系爭不動產遭法拍後,汲汲於處理系爭不動產, 遭雇主要求辭職,以伊每月工資3萬元為計算標準,自105年



6月至112年5月合計7年之工作損失共計252萬元,伊僅先請 求105年6月至110年3月間工作損失207萬1326萬,以上總計6 04萬8780元(338,314+2,210,880+542,940+578,600+306,72 0+2,071,326=6,048,780),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 告全體應連帶給付604萬878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一)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二 項部分應連帶給付之。(二)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確認貿商新城委會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本金7280元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督促費用500元均債 權不存在。(四)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604萬878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辯稱:上訴人之聯絡地址,係依住戶 所留存住戶資料得知,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以任何方式告 知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其除戶籍地址外尚有其他之聯絡地 址。伊等皆不認識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不住在系爭不動產, 社區共有494戶,且區域很大。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繳 納9萬1636元,其中管理費為7萬5530元、車位租金3300元及 法院規費1萬2806元,該法院規費為貿商新城委會就上訴 人於100年6月22日以前未繳管理費聲請支付命令(桃園地院 99年度司促字第13599號)及強制執行(桃園地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4082號號執行事件,下稱14082號執行事件)之費用 ,故上訴人並無溢繳管理費,仍有積欠100年7月至101年2月 之管理費7280元本息及系爭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即系爭 債權)等語。
 ㈡趙先令胡仁忠另以:伊等先後經合法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 會主任委員,胡仁忠任期為100年及101年,趙先令任期為10 2年,並依規約及公寓條例規定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無須 事先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逾期 未繳納,即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起訴及為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受償後之餘款,已由執行法院發還上 訴人,伊等不懂法律,因此委任律師執行相關法律事宜,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置辯。




彭成桂另以:伊受貿商新城委會委任為法律顧問,並基於 委任關係,依貿商新城委會之指示及提供之資料,依法向 上訴人催繳管理費、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均屬無據,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為消滅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
鄧文雄另以:伊於100年8月起擔任總幹事到102年間,在職期 間每個月對於欠繳管理費每棟樓都會張貼欠繳公告,針對有 欠繳2期或3期以上才會個別打電話通知,伊曾打電話催告上 訴人繳納管理費,告知上訴人有幾期管理費沒繳,上訴人請 求沒有任何根據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20號卷第151、152頁): ㈠上訴人於93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貿商新城之區分 所有權人。
胡仁忠代表貿商新城委會前以上訴人積欠自100年7月至101 年2月計8期管理費,每期910元,共7280元,於101年3月16 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 101年3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年4月27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
胡仁忠代表貿商新城委會於101年11月2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 產,經該院以94848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由訴外 人陳文發以604萬1000元拍定,該院於102年4月3日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並於102年5月30日點交予拍定人。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價金扣除執行債權7280元、債權利息361元、程序費用5 00元、房屋稅3726元、執行費8182元、使用牌照稅債權3萬4 47元,剩餘599萬504元,因上訴人經該法院通知後仍未領取 ,該法院已辦理提存。
趙先令代表貿商新城委會另以上訴人積欠自101年3月起至1 02年3月共13期之管理費1萬1830元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管理費,經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萬18 30元本息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趙先令代 表貿商新城委會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 上訴人尚未領取之上開提存款強制執行,經該院以69739號 執行事件扣取上開提存款中之1萬2162元(執行費95元、管 理費債權1萬1830元、利息債權237元),最後上訴人得領取 之提存款為597萬8342元。
㈤貿商新城委會就以上各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均係 委由彭成桂律師辦理。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積欠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管理費共7280元? 貿商新城委會是否有系爭債權?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22日依貿商新城委會要求匯款繳 納管理費9萬1636元,然實際上管理費僅為7萬5530元,貿商 新城委會將剩餘1萬2806元手寫為「法院規費」,實為律 師費等不應由其負擔,扣除7280元後,尚餘5526元,故其並 未積欠管理費,貿商新城委會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前述法院規費為貿商新城委會就上 訴人於100年6月22日以前未繳管理費聲請桃園地院99年度司 促字第13599號支付命令及14082號執行事件之費用,包括99 年8月10日起至100年06月04日止,向地政機關申請之土地、 建物謄本200元、200元及200元、法院強制執行費521元及52 1元、地政複丈費800元、查封差旅費1500元、律師函郵寄費 用34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一拍登報費用1200元、鑑 價費用3800元、99年6月6日至100年6月14日遲延利息3330元 (66,600×5%=3,330),以上共計1萬2806元,故上訴人並無 溢繳管理費,仍有積欠系爭債權等語,並提出欠繳明細、法 院程序費用單為憑(見本院第36號卷二第259頁,本院第120 號卷第71頁)。
 ⒉按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且未經異議者,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由 債務人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1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即明。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 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 ,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 有明文,是強制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再者,依貿商新 城管委會規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5項、第6項規定 ,區權人應依區權人會議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管理費 收費標準依坪型每坪35元,區權人於規定日期未繳管理費, 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年息10%之遲延利 息與相關費用(郵資、存證費、訴訟費用等等);又第19條 第5項規定「住户違反本規約各項義務,經協調後仍未改正 或履行義務,管理委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協調與訴訟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包含 法院裁判費、律師費用、其他相關費用)或所致之損害,管 理委會得向該違反履行義務之住户請求。」(見本院第36號 卷二第623、627至62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11頁),準此, 區權人若未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貿商新城委會得訴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因此產生之法院裁判費、律師費用、其 他相關費用,貿商新城委會得向該該區權人求償,是上訴



人辯稱「法院規費」不應由其負擔云云,即非可取。 ⒊查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匯款9萬1636元給貿商新城委會, 貿商新城委會出具收據記載管理費7萬5530元、93年9月至 94年2月車位租金3300元、法院規費1萬2806元,合計9萬163 6元等,有匯款執據及前述收據可稽(見本院第36號卷一第3 65、367頁),而依前述欠繳明細,上訴人所給付管理費7萬 5530元係93年8月至100年6月期間之管理費(見本院第36號 卷二第259頁),另汽車車位租金每月500元、機車車位租金 每月50元乙情,亦有貿商新城住戶注意事項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三第124頁)。又貿商新城委會以上訴人每期應繳納 管理費910元,卻積欠93年8月1日至99年3月30日共68期管理 費總計6萬5180元,聲請就命上訴人給付6萬518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 經桃園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599號支付命令准許,嗣確定 在案乙情,有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14082號執行 事件卷第109至111頁可憑,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及遲延利息應由上訴人負擔,應屬有據。 再者,貿商新城委會於100年3月3日以前開支付命令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4082號執行事件,貿商新城委會因 此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3次、繳納執行費2 次各521元、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4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與鑑 定系爭不動產價格、100年4月25日赴現場執行並通知地政人 員到場、定期100年7月7日第一次公開拍賣並通知貿商新城委會將拍賣公告登報,且鑑定報告記載鑑定費為3800元, 貿商新城委會於100年6月8日檢附刊登拍賣公告之報紙及 記載登報費為1200元之收據給執行法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4082號執行事件卷宗可考(見14082號執行事件卷第1、3至 6、10、12至15、20至22、27至29、35、56、58至60、85、9 1、97頁),再參照貿商新城委會彭成桂間之法律顧問 聘任契約書約定彭成桂代理貿商新城委會申請戶籍謄本或 不動產謄本之報酬均各為每件2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38 頁),因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貿商新城委會因上 訴人積欠管理費,聲請前述支付命令及14082號執行事件, 因此支出土地、建物謄本200元、200元及200元、法院強制 執行費521元及521元、地政複丈費800元、查封差旅費1500 元、律師函郵寄費用34元、一拍登報費用1200元、鑑價費用 3800元乙情,足堪採信。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清償,則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稱至100年6月14日止上訴人已積欠管理 費超過6萬6600元(93年8月至100年5月共82期,910×82=74, 620,超過66,600元),因此可請求99年6月6日至100年6月1



4日約1年遲延利息3330元(66,600×5%=3,330),亦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上訴人應負擔之「法院規 費」1萬2806元(建物謄本200元+200元+200元+法院強制執 行費521元+521元+地政複丈費800元+查封差旅費1500元+律 師函郵寄費用34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一拍登報費用120 0元+鑑價費用3800元+遲延利息3330元),堪認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並無溢付管理費金額,且僅繳 納至100年6月以前之管理費,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稱上訴 人有積欠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管理費共7280元,貿商新城委會當時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即堪採信。  ㈡上訴人於101年、102年間是否有住居在戶籍地即系爭不動產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是否故意虛偽記載或隱匿上訴人之住 所?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未實際住在戶籍地即系爭不動產,96年4月30日 拆水錶,94年5月12日拆電錶,96年6月28日拆瓦斯錶,直到 102年陳文發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才聲請復電、復水,伊前向 貿商新城委會繳納管理費時,曾告知經手人余偲微將伊之 聯絡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100號5樓之2」,另伊在匯款 繳交100年6月前之管理費,在匯款單上記載上址為伊之聯絡 地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明知其情,故意不將伊之聯絡地 址告知法院,使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誤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云云 ,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停止水、電、瓦斯供應之臺灣 自來水公司通知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書營業處書 函、瓦斯拆表申請處理單(見原審105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卷 ,下稱桃簡卷,第85至163頁)、匯款執據(見本院第36號 卷一第365頁)以佐其說。
 ⒊經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有居住系爭不動產一段時間, 是93年搬遷進去,住到94年3月或4月,後來變成倉庫沒有居 住等語(見本院第36號卷一第174頁);及於本院前審陳稱 :「如果有對戶籍地送達,我都會收到」、「(問:提示支 付命令送達證書,有何意見?)我有去派出所要領支付命令 ,但警員不讓我領取,所以派出所那邊沒有我的簽收紀錄。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2、414頁)。且上訴人前對被 上訴人及鄧文雄等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偵案) ,並於該偵查案件中陳稱:伊大約3至6個月會回去看一下等 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139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及上訴人於系爭不 動產經拍賣拍定後,曾於102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國防部 部長陳情稱:其於10年前遷住於戶籍地,因於戶籍地遭人下 藥、偷盜竊報案,轄區警方不受理,遂將部分物品移出,戶 籍地存放重量較重之物品,期望於工作經濟穩定後,再前往 搬離,多年來都有前往貿商新城委會連絡等語,有本院調 閱桃園地院102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聲請再審卷附之存證信函 可稽(見該卷第11至12頁),足見上訴人雖未以系爭不動產 為久住之住所或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但仍不時會回去系 爭不動產,應可認定系爭不動產仍為可聯絡得到上訴人之處 所。  
 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否認上訴人曾將變更住所或聯絡處所 告知貿商新城委會及其相關人員,及否認上訴人曾將前述 匯款執據交付予貿商新城委會或提示給其等觀看過等語, 且貿商新城社區秘書余偲微於系爭偵案中陳稱:伊當時擔任 該社區的秘書,對於未繳管理費的住戶都有根據名冊打電話 催繳,且都確實有給法律顧問名單及地址,有新的地址也會 給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述104年度偵字第23139號卷可按( 見該卷第37頁),是無從認上訴人曾有向貿商新城委會及 相關人員通知變更住所或聯絡地址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 不能舉證證明曾將變更住所或聯絡處所告知貿商新城委會 及其相關人員。因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其等不知上 訴人之實際住所,足堪採信。
 ⒌據上所陳,系爭不動產仍為可聯絡得到上訴人之處所,而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不知上訴人之實際上住所,上訴人亦未 將變更住所或聯絡地址等節通知貿商新城委會及其相關人 員,甚且,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猶依管委會對其戶籍地所為 催繳管理費通知,繳交100年6月前欠繳之管理費(見14082 號執行事件卷第1頁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上訴人之地址為戶 籍地),則貿商新城委會於101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及聲請94848號執行事件,乃至於102年間提起284號給付 管理費事件及聲請69739號執行事件時,於上開聲請狀及起 訴狀上仍如100年間方式以記載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其 戶籍地,縱上訴人未能實際受領前述法院所為通知,亦為已 達到上訴人以戶籍地為聯絡處所之支配範圍,而置於其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難認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係有故 意虛偽記載上訴人之住所,或對法院隱匿上訴人變更之住所 或聯絡地址所致。況且,彭成桂之律師事務所助理程鳳珠代 理貿商新城委會於101年12月21日在94848號執行事件現場 查封時在場,並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不動產現無人居住使用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7頁),益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並無隱匿上訴人未以系爭不動產為住所之情事。因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明知其未住在系爭不動產,故 意不將伊之聯絡地址告知法院,使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誤為核 發確定證明書云云,尚難採信。
 ㈢胡仁忠趙先令是否分別於101年、102年經合法選任為貿商 新城委會之主任委員?其等代表貿商新城委會經法院向 上訴人追討管理費,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胡仁忠趙先令經貿新城區權人會議合法選 任為主任委員,且區權人會議未經決議確認伊欠繳管理費並 指示按強制執行程序追償,胡仁忠趙先令逕以貿商新城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未經催告,擅自代表貿商新城委會 委請彭成桂向伊追償管理費,而彭成桂明知其情,未本於律 師專業,逕依貿商新城委會指示,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云云 。
 ⒉查被上訴人辯稱胡仁忠於100至101年間受選任擔任貿商新城委會主任委員,趙先令於102年間受選任擔任主任委員等 情,業據提出貿商新城委會於99年12月12日公布胡仁忠當 選第8屆主任委員之公告、貿商新城委會第9屆第1次臨時 會選任趙先令為主任委員之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第36號卷 二第189至19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12月1 6日桃建寓字第1100091444號函檢附貿商新城委會101年12 月16日第8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記錄,記載主席為當時主任委 員胡仁忠趙先令(以母「李淑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參原審卷一第54頁之戶籍謄本)當選為管理委員等及前述貿 商新城委會第9屆第1次臨時會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第36 號卷一第465、509、515至523頁);及108年1月23日以桃建 寓字第1080005038號函覆:貿商新城社區於99年至102年間 無管理委員改選報備資料,但胡仁忠於100年及101年間、趙 先令於102年間有以貿商新城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分別向桃 園市政府申請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在案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591、593頁)可證。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 公寓條例及規約規定召集、決議改選管理委員,即具法律效 力,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報備為必要。據上所陳,堪認胡仁 忠、趙先令經合法選任分別為101年、102年貿商新城委會 之主任委員。則上訴人空言指摘胡仁忠趙先令未受推選為 主任委員,僭稱主任委員而代表貿商新城委會向伊追償管 理費云云,並非有據。
 ⒊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準此,區權人積欠管理費逾2期以上,經催告後仍不給付, 管理委員會即得訴請法院命區權人給付,毋庸先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且貿商新城社區規約第11條亦規定:「充裕共用 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 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會議之 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未決議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委員會得委由 管理服務人代為執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依坪型每坪新台幣 35元整。管理費以足敷本規約第12條第2項開支為原則,公 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20收繳,其金額達2年之管理費 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區分所有 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得通知該區 分所有權人於限期內繳納並公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欠繳情 形。如該區分所有權人於限期內仍未補交應繳納之金額且達 2個月以上,管理委員會得停止其在本社區之各項權利(停 止一切相關服務,例:公共設施之使用權利等),僅維持基 本門禁之功能,並加收其遲延利息,利息以未繳之金額年息 10%計算。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管理費或 公共基金之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上開遲延利息與相關費用(郵資、存證費、訴訟 費用等等)。區分所有權人一旦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 ,不得要求退還已繳交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見本院第 36號卷二第62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08、409頁)。準此, 上訴人當時既已積欠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管理費達8期, 依上開規定,貿商新城委會經委請法律顧問律師彭成桂催 繳,而彭成桂於101年3月3日已對上訴人按戶籍地址寄發律 師函催繳管理費,有彭成桂提出之貿商新城社區101年2月管 理費欠繳明細表、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9、40頁),復有該律師函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未 編頁碼)可憑,鄧文雄亦表示其有打電話向上訴人催繳管理 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36號卷一第426頁), 從而,貿商新城委會委請彭成桂聲請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不以經貿新城區權人會議另行授權



或決議為必要,因此,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益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94848號執行事件直接查封拍賣系爭不 動產,是否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⒈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94848號執行事件中,貿商新城委會聲請執行之標的僅列 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且貿商新城委會係於101年11月22 日聲請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可按,而上訴人稱其 遭其他機關執行均係由其臺灣銀行帳戶扣款(見桃簡卷第11 0至120頁),然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自101年11月21日起 至102年7月17日止,除110年12月17日當天有存入8000元並 於當天全數提領外,存款金額均低於系爭債權之本金7280元 ,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第36號卷二第375頁), 且系爭不動產內之動產僅拍賣取得3000元(見94848號執行 事件卷第274頁),亦不足系爭債權之本金7280元,遑論還 有遲延利息及程序費用。另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77年7月12 日結存62元,屬靜止戶,有14082號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資料可憑(見該事件卷第81、 82、9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且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知悉。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故意或過失違反前揭強制執行規定,超額查 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701萬5000元及604萬878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積欠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管理費728 0元未清償,依公寓條例第21條及貿商新城住戶規約第11條 規定,貿商新城委會得向上訴人追償,斯時擔任主任委員 之胡仁忠代表貿商新城委會委請律師彭成桂對上訴人發律 師函催繳未果後,指示彭成桂代為撰狀聲請桃園地院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94848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受償債權本金728 0元、債權利息361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182元。另 於102年間由斯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趙先令代表貿商新城管委 會委任彭成桂代為撰狀,鄧文雄代理出庭,經284號給付管 理費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貿商新城委會101年3月至102 年2月間之管理費1萬1830元確定,趙先令又代表貿商新城



委會,委請彭成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69739號 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所餘案款,經受償執行費95元 、管理費債權本金1萬1830元、利息債權237元,共1萬216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且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並無故意虛偽記載或隱匿上訴人之實際住所, 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云云,即屬無據。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並請求確認貿商新城委會對 系爭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另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高於 94848號執行事件囑託鑑定之價格439萬5294元(見該事件卷 第29至31頁),附此敘明。
 ⒉查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28日向桃園地院聲 請而閱覽94848號執行事件(見該卷第275頁)及系爭執行命 令卷宗(未編頁碼),而系爭執行命令卷內有彭成桂代理貿 商新城委會向上訴人催討管理費之律師函,足認上訴人於 閱覽前開卷宗當時,知有其認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彭成桂 等人,即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起點。則上訴人於10 5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105年10月27日始追加彭成桂 為被告(見桃簡卷第4、159頁),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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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