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黃克雄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黃偉元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伊所有,但被上訴人主張受黃張時生前贈與該屋 ,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遷讓該屋獲勝訴判決確定( 109年度訴字第829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並據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房屋實為伊所有,縱被上訴人 主張屬實,該贈與亦附有供伊繼續居住至主動搬遷或死亡為 止之負擔,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受贈系爭房屋時負有 負擔即伊須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且此爭點業經系爭 確定判決審理,並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確定,況此事由顯 然非成立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後,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頁):
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 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1日向原 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之外甥,被上訴人之祖母即上訴人之母黃張時 自98年起陸續將該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102年2月27日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全部,並同意上訴人 無償繼續使用該屋,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因都市更新 之故,該屋即將拆除,故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屋等語。上訴人 則否認被上訴人為該屋所有人,辯稱該屋實質權利人為上訴 人,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原法院嗣於110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9月3日宣示判決命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確定,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8290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復於 111年1月27日執上開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 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對無誤。從而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提起本訴(見原 審卷第7頁),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黃張時雖將該屋 贈與被上訴人,但負有須供上訴人居住之負擔云云,核屬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依上說明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既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上開 遷讓房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