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731號
TPHV,111,重上,731,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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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許朱雯玉
訴訟代理人 許銘發
視同上訴許朱玉女
朱俊榮
朱家弘
朱育慧
朱育婷
被 上訴 人 朱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朝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許朱玉女(下稱其姓名,與 許朱雯玉合稱許朱雯玉等2人)於原審主張依繼承及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朱朝進朱秀珠朱文章(下 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將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來傳 之全體繼承人即許朱雯玉等2人、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朱育婷(下合稱朱俊榮等4人)及朱秀珠公同共有,其訴 訟標的對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第一審判 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併列許 朱玉女朱俊榮等4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父 親朱來傳與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其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詎朱朝進於民國 108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朱秀珠,其餘2分之1則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朱文章,並聲明請求如附表乙所示。 原審為許朱雯玉等2人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嗣 於本院審理時為數次變更及追加,最終確定其聲明如附表甲 編號一至六所示,核其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皆本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為朱來傳借用朱朝進名義為登 記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執,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許朱玉女朱俊榮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朱來傳與朱朝進為兄弟,於78年4月18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因朱來傳無自耕能力,遂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借用朱朝進名義登記,與朱朝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將來法令可以登記時再行移轉登 記予朱來傳或其繼承人。朱來傳於79年9月17日死亡,由全 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 又土地法第30條須具備自耕能力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 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同年月28日生效,則系爭借名契 約消滅,朱朝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返還給朱 來傳之全體繼承人。詎朱朝進於108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朱秀珠( 如附表一所示),其餘2分之1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其子即朱文章(如附表三所示)。 
㈡雖朱朝進朱秀珠於82年7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復於96年7月18日持系爭協議書至民間公證人重慶合事務所擬具權利歸屬協議書(下稱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 ,並作成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59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 公證書),記載系爭土地為朱秀珠朱朝進共同購買,以朱 朝進名義登記。惟朱朝進媳婦即訴外人朱賴麗美發現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於102 年9月中轉達予朱來傳之部分繼承人,朱朝進為澄清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真正歸屬,於102年9月25日出具證明書(下稱系



爭證明書),載明:「茲有宜蘭縣○○鄉○○○○段地號47及63兩 筆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宜蘭縣○○鄉○○段地號0000-0000及000 0-0000)以朱朝進名義執管,雖然於中華民國(下同)82年 7月31日及96年7月18日與朱秀珠訂有協議書及公證權利歸屬 協議書,但前揭土地實際係在78年4月18日產權登記時朱朝 進與朱來傳共同購買的。朱秀珠只是代理處理其父親朱來傳 名下之財產而簽定前述二協議書而已」,足證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1/2實為朱來傳所有,其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 繼承為公同共有。
 ㈢故朱秀珠朱朝進於108年8月24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2所為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無效。又朱秀珠朱朝進 係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朱來傳得向朱朝進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亦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 定應為無效。朱秀珠朱朝進所為虛偽買賣行為,亦屬朱朝 進對朱來傳之繼承人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及履行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義務,違反誠信原則 及公序良俗而無效。則朱秀珠應將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朱朝進為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朱朝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即許朱雯玉等6 人及許秀珠公同共有。另朱秀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並 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給付許 朱雯玉等2人各新臺幣(下同)8萬2,095元,及自109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朱雯玉等2人各1萬 6,419元。爰依附表甲編號一所載,先位聲明如附表甲編號 一所示。
㈣又朱朝進朱秀珠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行為,亦因未給付買 賣價金而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 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爰依附表甲編號二所載為第一備位聲明。
 ㈤倘認朱朝進朱秀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 買賣適法,惟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 得請求朱朝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朱 朝進與朱文章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屬朱來 傳全體繼承人所有,為脫免朱朝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簽 訂贈與契約,將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朱文章,屬通謀虛偽意思示而為無效。且其 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 記行為,為無償行為,有損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之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又朱文章朱朝進係共同侵害朱來傳得向朱朝進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亦構成侵權行為。則朱文章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朝進 所有。朱朝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 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即許朱雯玉等6人及許秀珠公同共有。 另朱文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追加 如附表甲編號三所載之第二備位聲明,及請求如附表甲編號 四所載之第三備位聲明。
㈥被上訴人明知朱來傳與朱朝進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存有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間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行為,使上訴人基於繼承朱來傳依系爭借名契約得向朱朝 進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無法實現,而受財產上不法利 益,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如上訴人無法依據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主張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三之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土地顯屬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215條、第216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以金錢賠償。並追加請 求如附表甲編號五所載之第四備位聲明。
㈦其終止朱來傳與朱朝進間就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後, 得請求朱朝進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然其已 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朱秀珠朱文章,上訴人無法向朱秀珠朱文章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朱朝 進不可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15條、 第216條請朱朝進以金錢賠償,並追加請求如附表甲編號六 所載之第五備位聲明。
二、視同上訴許朱玉女於本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朱俊榮等4人則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庭,均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朱秀珠則以:系爭土地為朱秀珠朱朝進於78年間共同出資 購買,應有部分比例各1/2,朱秀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1/2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系爭土地並由朱秀珠整地



及管理,嗣朱秀珠朱朝進共同書立系爭協議書,及公證系 爭權利歸屬協議書,朱朝進再於109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返還予朱秀珠。故朱來傳與朱朝進間 並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朱來傳與朱 朝進共同出資購買,朱來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自應就系爭借名契約負舉證之責。 至朱朝進識字不多,於簽署系爭證明書時,不曉得內容為何 即直接簽名,其自始無為系爭證明書之意思;另依朱朝進之 兒、媳即朱水清朱賴麗美所稱,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朱 來傳與朱朝進合資購買,系爭證明書自不得據為系爭借名契 約之證明。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2號案 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縱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自89年1月28日農地移轉限制 之法律障礙除去,至遲已於104年1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許朱雯玉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生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朱朝進朱文章則以:朱朝進本身識字不多,於系爭證明書 並不曉得內容為何便直接簽名,朱朝進自始均無系爭證明書 上所示之意思,已經朱朝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述明確。系 爭證明書之見證人朱水清朱賴麗美於偵查中證述不清楚為 何會簽署系爭證明書。朱水清朱賴麗美於原審在110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之內容,亦無從佐證系爭土地是朱 來傳與朱朝進合資購買。上訴人係因發現有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權利歸屬協議書之存在,才誘導識字不多的朱朝進在不曉 得系爭證明書內容的情況下簽字。系爭土地事實上為朱秀珠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而為朱秀珠朱朝進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朱秀珠朱朝進就系爭協議書、經公證之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均表示 瞭解,及承認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內容與真意相符,方簽章 ,上訴人如附表甲所為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原審判決許朱雯玉等2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及追加聲明最終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視同上訴許朱玉女朱俊榮等4人未於本院到庭及提出書狀為聲明。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朱來傳與朱朝進於78年4月18日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因朱來傳無自耕能力,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借用朱朝進名義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 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朱來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與朱朝進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乙情,既為被上 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朱來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 借用朱朝進名義登記,而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78年間4月18日購入後,所有權人登記為朱朝進,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參(見原審109年度調字第30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79、81頁)。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證明書 為參(見調字卷第33至41頁),然於系爭證明書之前,朱朝 進、朱秀珠先於8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 議書載明:系爭土地為朱秀珠朱朝進共同購買,以朱朝進 名義登記執管,各負1/2之權利義務等語(見調字卷第71頁 )。嗣於96年7月18日朱秀珠朱朝進再簽立系爭權利歸屬 協議書記載:朱朝進朱秀珠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 確認應為該二人所共有,各持有1/2,應負擔及繳納之一切 稅捐,由該二人平均分擔,得共同委託仲介公司將系爭土地 一部或全部一併出售,所得土地價款由二人平均分配等情( 見調字卷第77至78頁),並由民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 見調字卷第73至75頁)。嗣朱朝進於108年9月18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朱秀 珠,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調 字卷第147至153頁)。而系爭協議書確為朱朝進朱秀珠所 書立,業經證人朱水清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原審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575頁),又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既經公 證,亦足以證明其形式之真正,故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權利歸 屬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均堪認定;且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權利歸 屬協議書均載明系爭土地為朱秀珠朱朝進共同購買,並由 朱秀珠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朱朝進名義登 記。是以,朱秀珠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朱朝進共同購買,登



記於朱朝進名義乙節,尚屬有據。且朱秀珠辯稱:系爭土地 因長久荒廢而須進行整地事宜,均係由伊出面處理支付費用 ,再與朱朝進平分費用,朱來傳其他繼承人對此均不聞不問 ,可見系爭土地為其與朱朝進共同購買借用朱朝進名義為登 記等語,並提出承包整地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 47頁),堪認系爭土地確係由朱秀珠朱朝進管理、使用, 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朱秀珠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方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朱朝進於102年9月25日簽名於上之系爭證明書 載明:系爭土地78年4月18日所有權登記時為朱朝進與朱來 傳共同購買,朱秀珠僅係代理處理朱來傳名下之財產而簽定 前述系爭協議書及權利歸屬協議書而已等語,並提出系爭證 明書為憑(見調字卷第33頁)。然觀諸時序表可知系爭土地 於78年4月18日購入登記在朱朝進名下,朱朝進朱秀珠於8 2年7月31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又於96年7月18日就系爭權利 歸屬協議書辦理公證,均早於系爭證明書做成之時間102年9 月25日,依時間順序觀之,系爭協議書應較接近當時購入系 爭土地之情形及當事人原意。再者,與系爭協議書相同意旨 之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則係由一般社會通念均認無利害關 係之公證人予以解說後,進行公證,應可推認朱朝進確係了 解所公證之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之內容而為簽署。 ⒊又上訴人自承系爭證明書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銘發事先繕 打擬定,再由朱朝進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2頁),是 系爭證明書是否為朱朝進真意,已有可疑。且上訴人及許銘 發對於系爭土地之是跟何人購買,如何找到此人購買,系爭 土地之價金是何人付款、如何給付、總價若干,朱來傳如何 給付價金等情均不知悉,業經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證述在卷,有系爭偵查案件109年度他字第2232號 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且於原審中亦稱其 不瞭解如何購買系爭土地,支付方法也不了解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03頁)。是以,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已難盡信。又於 系爭證明書之見證人朱賴麗美(即朱朝進媳婦)於原審到 庭證稱:「我每週都會去看朱朝進,有一次去的時候,剛好 許朱雯玉跟他先生許銘發朱俊榮也有去,他們在談宜蘭那 塊土地的過戶問題,朱朝進有自耕農身分,朱來傳沒有,所 以是登記在朱朝進名下,然後朱朝進說一半是朱來傳他們的 會還給他們,然後他們就當場簽這份證明書。(何人提議書 立此證明書?)是原告許朱雯玉他們提議的。(在場是否就 內容討論?)有。有討論說土地一半是朱來傳的,所以會還 給你們,而且之前有公證。(你是否知悉書立證明書前,被



朱朝進朱秀珠已定有協議書及公證書?)我知道,因為 之前朱秀珠有找朱朝進一起去公證。(公證的內容與證明書 的內容不一致,你是否了解?)這個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 我不曉得公證的內容是怎樣。(當時在現場有談論書立此證 明書是要確認公證的內容,還是要推翻公證的內容?)證明 書只是說這塊土地朱朝進一半,朱來傳一半。沒有談到之前 公證的內容到底對不對。(朱朝進的識字程度?)不識字, 但是簡單的看得懂。(簽署這份證明書,朱朝進有沒有親自 看懂這份證明書?)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懂,但我有告知他 內容,朱朝進的心態就是要把一半的土地還給他們。朱朝進 所有的文件都是要別人跟他解釋,他了解之後才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78至583頁),則依證人朱賴麗美之證述, 堪認系爭證明書之內容係由證人朱賴麗美朱朝進解釋後由 朱朝進簽名。惟朱賴麗美既不諳法律,亦不知悉前已作成公 證之內容,又不明瞭公證之內容實與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有矛 盾,則其解說是否足以使朱朝進確實了解系爭證明書之文義 ,即有疑問。兩者相較,應認經公證之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 所載之內容,較符合朱朝進之真意。 
 ⒋朱朝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系爭土地是伊與上訴人之母 親及朱秀珠3人前往購買,朱來傳沒有去,因為系爭土地沒 有路還淹水,朱來傳有去的話不會買;後來交錢的時候,是 伊與朱秀珠前往,總價300多萬,伊跟朱秀珠一人各出一半 的錢,因為是朱秀珠付錢,所以伊認定是朱秀珠的權利,去 法院公證也是一半給朱秀珠,至於朱秀珠買土地的錢是不是 案外人朱來傳的錢,伊不瞭解;後來土地都登記在伊一人名 下,因為自耕農才能買,朱秀珠沒有自耕農名義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52至453頁),依其陳述內容,朱秀珠於78年間確 有出資與朱朝進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土地係由朱秀 珠與朱朝進所共同出資購買,並由朱秀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    ⒌另朱朝進於109年5月1日系爭偵查案件所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全部持份是我的,因為我是自耕農,會於82年寫協 議書 ,是因為另1/2持分是另一房的,朱秀珠是另一房的人 ,所以我就寫協議書給朱秀珠。」、「(為何要簽系爭證明 書?)這是朱秀珠弟弟朱德雄的兒子去找我,問我『這塊土 地是我阿公生前買的還是死後買的』,我不識字,他問我時 他有在手寫一些東西,然後給我簽一份文件,……給我簽名, 因為我不識字,我也不曉得內容是什麼」(見原審卷一第44 9頁)。依朱朝進上開陳述,系爭證明書簽立當時其未能了 解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參以系爭證明書於102年9月25日簽立



時與78年4月購買系爭土地相距23年餘,且朱朝進於17年1月 生,有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5頁),於簽立 系爭證明書時已85歲,依其斯時之智識及理解能力恐不如以 往,是朱朝進辯稱其對於系爭證明書之意義不甚明瞭等語, 亦堪信採。是朱朝進於系爭偵查案件上開陳述,亦不足以證 明系爭證明書之內容為真實。
 ⒍又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證明書均擔任見證人之證人朱水清於 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簽系爭協議書之經過為何?)朱 來傳那一房不放心,找朱秀珠過來跟我父親朱朝進談,……。 我只知道82年在簽系爭協議書時 ,有確認這二塊土地有一 半是朱來傳那邊的,其他的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442 至443頁)。於原審亦證稱:「以前我伯父朱來傳跟我父親 朱朝進都是一起包工程、一起買地,當時我都跟他們一起工 作,他們包工程、買地都是公家的。簽系爭協議書的時候朱 來傳不在了,他們子女不放心這塊土地,因為我父親是自耕 農身分,所以才簽這張說土地一半是我父親的,一半是朱來 傳的子女的,以前都是由朱秀珠來代表。(上面載明是朱秀 珠購買,是指系爭土地由朱秀珠來代表,還是指朱秀珠個人 購買?)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朱朝進兄弟他們都是公家的 。(系爭證明書)我忘記在哪裡簽的,不過簽這張的意思就 是跟剛才講的,就是一半他們的,一半是朱朝進的,他們說 是他們的我就簽了。(是否知悉被告朱朝進朱秀珠就系爭 權利歸屬協議書進行公證?)這個我不清楚。(系爭證明書 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合?)我沒有讀書,就內容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一半是朱朝進的,一半是朱來傳他們的。(在系爭 協議書上是簽見證人,是否見證朱秀珠朱朝進有這份文件 所示的意思?)不是,我只是認為土地朱朝進跟朱來傳他們 一人一半,朱來傳當時不在了,所以是他的子女不放心名字 是朱朝進的,所以才說這個意思,我就簽了。……因為朱來傳 不在了,所有的事都是朱秀珠幫忙處理,朱秀珠跟他們姊妹 怎麼樣我不曉得,是不是代表,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土地一 半是她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至576頁)。依證人朱 水清之陳述,僅足以認定其所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朱 朝進所有,朱來傳家族則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然其就朱來傳家族是否為朱來傳全體繼承人,或僅係朱秀 珠,證人朱水清並無所悉。是以,證人朱水清朱賴麗美均 無人親自見聞朱來傳是否有與朱朝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或朱來傳就系爭土地有出資購買與朱朝進達成借名登記合 意之經過,是其等之證述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為朱來傳借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 




 ⒎上訴人又主張,朱朝進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秀珠朱文章之際,代書練錦樹、練光耀曾於108年9月21日製作朱 文章與朱秀珠間之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有:立協議書人朱文 章、朱秀珠雙方父親於78年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內容( 下稱原證10協議書,見調字卷第239頁)。然查:原證10協 議書為代書擬具,此據證人即代書練光耀於系爭偵查案件中 證稱:朱朝進買進系爭土地不是伊辦理的,後來朱朝進過戶 給朱秀珠是伊辦理的,當時朱文章朱秀珠有拿系爭協議書 跟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給伊看,伊沒有看過系爭證明書;伊 依照系爭協議書意旨辦理,沒有問系爭土地是誰出錢的。原 證10協議書是伊打的,沒有簽名跟蓋章,只是草稿,伊當時 自己想要擬一個草稿,後來沒有用,至於會寫「朱文章、朱 秀珠雙方父親於78年共同出資購買」是伊筆誤,不是朱秀珠朱文章朱朝進叫伊這樣寫的。伊是在辦理朱朝進過戶給 朱秀珠朱文章後拿給朱秀珠朱文章看原證10協議書,他 們發現筆誤且與事實不符,而且過戶完成不需要再寫原證10 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4至467頁),是依證人練光耀 所述可知原證10協議書僅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代書所草擬 ,但因內容記載有誤,之後未完成該協議書之內容,是以尚 難以此份未完成之原證10協議書內容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權利 之歸屬。
 ⒏從而,上訴人雖主張朱來傳與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就朱來傳如 何購買系爭土地及價金支付方法均不了解,業如前述,難認 其上開主張為真,此外,上訴人所舉系爭證明書、原證10協 議書及證人朱水清朱賴麗美、練光耀等人所述亦均無從證 明朱來傳、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有系 爭借名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其已自朱來傳處繼承取得請求朱 朝進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請求權,及朱朝 進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名義之利益,於 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正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即失其法 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云云,均非有據。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179條等終止系 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依據系爭證明書,為附表甲編號 一至六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附表甲編號一所示先位請求,主張朱秀珠朱朝進 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其等所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亦有背於善良 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上訴人得代位請求塗銷後回



復原狀;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朱秀珠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朝 進所有,再返還給朱來傳全體繼承人;及朱秀珠無法律上原 因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既然為朱朝進朱秀珠共同購買而為其等所有, 其等2人自有權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且朱朝進朱秀珠 如何處分系爭土地,均與上訴人或其他朱來傳繼承人無涉, 對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皆無任何影響,上訴人自無從請求 確認朱秀珠朱朝進間如附表一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況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朱秀珠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之1所 為如附表一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既為朱秀珠朱朝進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查朱秀珠朱朝進既於78年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由朱秀 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 ,均如上述,則朱秀珠朱朝進間以其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朱秀 珠名下等情,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登記物返還之法律關係 甚明。朱秀珠朱朝進間縱使並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惟其同時既隱藏有終止借名契約後登記 物返還之法律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借名登記 之約定。且表意人與相對人形諸於外者係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表示,內心真意亦係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之法律效果,顯無 通謀虛偽而為物權移轉行為可言。是朱秀珠朱朝進間就如 附表一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非無效。 ⒋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 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 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朱秀珠朱朝進具備自耕農身分,因而與朱朝進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法 令無此限制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 朱秀珠所有,其約定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 道德觀念無涉,自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此外,朱 來傳本無得向朱朝進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之權利,則朱朝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給朱秀珠,及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給其子 朱文章,亦與朱來傳之繼承人無涉,而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公 序良俗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72條規定、第71條、第148 條規定主張附表一、三所示之移轉無效,顯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土地為朱朝進朱秀珠所有,其等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非通謀虛偽 ,且均與上訴人或其他朱來傳繼承人無利害關係,對於上訴 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如附表一所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主張該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係侵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均無理 由,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請求塗銷後回復原狀,上訴人據此主 張朱秀珠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朱秀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亦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附表甲編號二所示第一備位聲明部分,朱來傳對朱 朝進並無請求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 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繼承上開債權,已如前述,且按89年 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 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 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 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判意 旨參照)。則上訴人於附表甲編號二所載,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朱秀珠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及請求朱秀珠應將附表一所示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朱朝進所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秀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系爭土地既非朱來傳所有借名登記於 朱朝進名下,朱來傳對於朱朝進並無請求移轉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權,朱朝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朱秀珠,對於上訴人當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債務 給付不能,及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朱 秀珠而無資力賠償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問題。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於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再就附表甲編號三即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朱文章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贈與 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其等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得代位請 求塗銷後回復原狀;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朱文章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朱朝進所有,再返還給朱來傳全體繼承人;及主張朱 文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朱朝進朱文章間如附表三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朱文章、朱 朝進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朱秀珠朱朝進 於78年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由朱秀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均如上述,系爭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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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