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43號
TPHV,111,重上,443,2023052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田豐源
陳進郎
陳軍宏
張宸綱
簡玥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鈿灃(原名賀鈿灃、賀傑蒂)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54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1855號事件中,由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即為754萬1000元),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54 萬1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幣11萬3617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