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29號
TPHV,111,重上,429,2023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王信淵


被上訴人 劉姿儀(原名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上訴人 林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盈甄(下稱林盈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劉姿儀(原名劉美惠,下稱劉姿 儀,與林盈甄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結婚,劉姿儀於 101年間遭債務催討,遂以其婚前債務問題恐連累伊為由, 於101年3月3日與伊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伊認知中,兩人 仍為夫妻。嗣103年5月間,劉姿儀稱任職之新公司要讓其插 乾股,惟需名下有不動產之財力,乃央求伊將門牌號碼為新 北巿○○區○○路000號00樓之房地(含編號000號之停車位,即 坐落新北巿○○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 1》,及其上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予其,並表示會負擔日後之房貸與所有費用,伊 認為劉姿儀增加收入對於家庭、子女之生活有益而同意。詎 劉姿儀日漸疏離家庭,更於107年、109年間兩度擅自以系爭 房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兩人間信任關係已失,爰以原法院 109年度板小字第3998號(下稱另件板小事件)上訴狀繕本 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並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劉姿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惟劉姿儀竟於本件 原審審理中之111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林盈甄,而伊對劉姿儀有前述返還系爭房地及返還代



墊款、扶養費之債權(如附表所示),劉姿儀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其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行為,已損及伊上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劉姿儀上開贈 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盈甄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登 記塗銷並回復予劉姿儀所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劉姿儀所有,因債務問題始借 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兩人離婚後將系爭房地歸還,劉 姿儀始終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於109年間 對劉姿儀提出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坦承劉姿儀係因債務 問題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名下乙節,上訴人不得主張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劉姿儀返還系爭房地。另劉姿儀係為 清償林盈甄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盈甄, 並非無償行為,且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請求權屬給付特定物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依同法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再 者,上訴人主張其對劉姿儀之代墊款、扶養費債權,於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盈甄前發生者,已據劉姿儀清償完畢,另 以兩造未成年子女為債權人之扶養費債權,則非屬上訴人之 債權,是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劉姿儀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11年1月5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林盈甄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姿儀所有。 ㈣劉姿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劉姿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盈甄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或為答辯聲明,惟依其於原審之答 辯及於本院提出之書狀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 5-147、189-191頁)。
五、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1頁、 本院卷第4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與劉姿儀於97年間結婚,嗣於101年3月3日辦理離婚登 記(見原審訴字卷二之限閱卷)。
 ㈡上訴人與劉姿儀於婚姻關係中育有一男一女之未成年子女( 見同上限閱卷)。




 ㈢系爭房地原於94年9月13日登記於劉姿儀名下;嗣於95年2月2 4日登記於訴外人即劉姿儀之母葉幼名下;再於96年8月24日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復於103年6月18日登記於劉姿儀名下; 又於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林盈甄名下(見原 審調字卷第23-29頁、訴字卷二第35-41、69-75、99-101頁 )。
 ㈣上訴人曾對劉姿儀提出詐欺等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29-32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103年6月18日借名登記於 劉姿儀名下,故於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後,類推適用委任 之法律關係,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劉姿儀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另劉姿儀於原審訴訟中之111年1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盈甄,已侵害其 對劉姿儀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劉姿儀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 林盈甄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登記塗銷並回復予劉姿儀所有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劉姿儀 ,是否可採: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 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 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 ,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再按 「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劉姿儀就 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8日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 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劉姿儀云云,



關於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能 舉證證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7頁)。反之,劉姿儀辯稱 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係因債務問題,始先於95年2月24日 借名登記於其母葉幼名下,嗣與上訴人論及婚嫁,再於96年 8月2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101年 離婚,由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頁 ),經核與系爭房地如前揭五、㈢所述之移轉登記所有權人 之歷程及事實相符,且上訴人於另案告訴劉姿儀如前揭五、 ㈣所述之詐欺案件中雖陳稱:是被劉姿儀以其有負債,假借 負債跟伊離婚,再騙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姿儀云云( 見該偵查卷第84、85頁),惟亦陳稱原係劉姿儀為躲避負債 ,在結婚前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見同上卷第83頁),又上訴 人不爭執於103年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姿儀後 ,即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不爭執於103年之後,系 爭房地是由劉姿儀出租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上開 103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係由劉姿儀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故劉姿儀辯稱系爭房地始終為其所有,103年 之移轉登記,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其等語,已非無稽 。
 ⒊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劉姿儀有債務問題,無法繼續支應房屋貸 款,又怕房屋遭銀行拍賣,始與其協議以積欠其之39萬元, 加上由其負擔繳納490萬元房屋貸款義務為買賣價金,於96 年8月24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而登記於其名下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6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上訴人就其與劉姿儀成立以積欠之39萬元債務及負擔房屋貸 款490萬元為買賣價金而成立買賣契約乙節,除以按月匯款 繳納貸款之事實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上訴人自陳系 爭房地於96年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後,並未將上開房屋貸款債 務人變更為其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可知劉姿儀仍為該 房屋貸款之債務人,而為該貸款債權人追討對象,核與上訴 人所稱劉姿儀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顯有未合。上訴人雖另稱該貸款債 務人仍沿用劉姿儀名義,是因其當時無法另行提出款項重新 申請房貸之故云云(見同上卷第63頁),惟依一般房屋買賣 交易實務,由房屋買受人以交易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等 金融機構,申辦新貸款以清償舊貸款,通常並無困難,上訴 人既有資力承接劉姿儀原有貸款之繳納,應無不能依上開實 務辦理之情,且上訴人並未證明係因上開原因而未辦理貸款 債務人變更之事實,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稱繳納系爭房 地房貸乙節,原因可能出於多端,劉姿儀所辯當時兩造為夫



妻,兩人互有分擔家庭開銷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亦為 可能原因之一,對照前述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人於上訴人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仍為劉姿儀一情,本院尚難僅因上訴 人有繳納貸款之情事(見同上卷第77頁),即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於96年間移轉登記予其,是基於其與 劉姿儀間之買賣關係,此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事 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第2221號事件),於本件已生爭 點效,劉姿儀不得再為爭執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4頁) 。惟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 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 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 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 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 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 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 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 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 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要 旨供參)。查第2221號事件是由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原告,訴請共同被告即上訴人與劉姿儀、葉幼之塗 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與劉姿儀為同造當事人,且劉姿 儀於該事件並未到庭應訴或提出書狀為何答辯(見同上卷第 43-46頁),揆諸前揭說明,第2221號事件之判斷於本件之 上訴人與劉姿儀間,自不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又上訴人雖 以另件板小事件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稱其於該事件已主張與劉姿儀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見原審調字卷第11-13、35-41 頁),惟另件板小事件雖係由上訴人為原告、劉姿儀為被告 ,然劉姿儀於該事件亦未到庭辯論或提出答辯,該事件之法



院無從本於該事件兩造之辯論為實質判斷,是該確定判決之 判斷於本件之上訴人與劉姿儀,亦不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有另件板小事件歷審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41-244頁), 附此敘明。
 ⒌再者,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之103年6月1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姿儀(見原審調字卷第23-29頁 ),上訴人雖稱是劉姿儀佯稱公司需有不動產財力證明,始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劉姿儀云云(見同上卷第11頁、本院 卷第5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兩人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系爭房 地於103年間移轉登記予劉姿儀後,均由劉姿儀管理、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已如前揭六、㈠、⒉所述,是上訴人主張借 名登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不得主 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姿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 ⒍況系爭房地現已登記於劉姿儀以外之人即林盈甄名下(如前 揭五、㈢所述),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亦無理由 (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為特定物債權,詳後述),劉姿儀就 系爭房地並非現登記所有人,已無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處分權 ,是上訴人請求劉姿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劉姿儀上 開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林盈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盈 甄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登記塗銷並回復予劉姿儀所有,是 否可採: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 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89年5月5日增訂第3項之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 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 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 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 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 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為如 附表所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48、179、180頁),茲分述如 下:
 ⑴如附表所示⒈ ⒉之債權:
  已據劉姿儀於本院審理中,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11-113 、165、180、195、196、207、209-217、229、230、234-1 、-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72頁)。而 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上開債權既 經劉姿儀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劉姿儀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盈甄塗銷其移轉登記,回復為劉 姿儀所有,即非有據。 
 ⑵如附表所示⒊之債權:
  依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人為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上 訴人雖為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究非債權人本人 ,不得以債權人自居,是此部分債權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不得據以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 如劉姿儀不給付子女扶養費,亦需由其代墊,故其亦為債權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惟劉姿儀辯稱就此部分子女 扶養費已給付至111年4月,僅自111年5月起之扶養費未付等 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80、230、237頁), 因此,縱認上訴人取得代墊子女此部分扶養費之債權,亦係 發生在111年5月以後,而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所為無償行為係發生在111年1月5日,上開債權於劉姿儀行 為時尚未發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不得據以行使前述民 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另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以書狀請求增加2名子女為告訴人云云(見同上卷第277頁) ,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 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 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從未為追加2名未成年子 女為當事人之主張,而此部分又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亦未經上訴人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且上 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行提出,顯已延滯訴訟,再 者,不許上訴人追加此部分主張,對當事人而言,尚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是依上規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⑶如附表所示⒋之債權:
  此為前述上訴人終止其與劉姿儀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後之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而上訴人未能證明此債權存在 ,已如前揭六、㈠所述。況且,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債權, 性質上核屬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此部分給付特定物債權,尚未轉為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 24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⒊綜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本 院撤銷劉姿儀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亦不得請求林盈甄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劉姿儀所有,則 劉姿儀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從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所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劉姿儀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劉姿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劉姿儀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盈甄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塗銷 登記回復為劉姿儀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上訴人對劉姿儀之債權:
⒈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0號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之新臺幣(下 同)28萬7,65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9-99頁)。⒉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35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121 萬2,302元本息、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之74萬3,013元本息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3-107、119-125頁、本院卷第101-110 頁)。
⒊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060號債權憑證中,自111年5月起之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81-185頁)。
⒋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請求返還債權(見本院卷第48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