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1年度,9號
TPHV,111,訴易,9,202305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偉家
沈素鈴
被 告 白沛蓁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蘇嘉 得、林俊宇(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蘇嘉得等2人)應連 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5萬2,948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見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頁)。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同年12月9日與 蘇嘉得林俊宇調解成立(附民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53 至60頁、91至94頁),並於同年7月30日撤回對蘇嘉得之起 訴(見附民卷第49頁),且經林俊宇陸續清償部分金額,而 減縮其訴之聲明,最後於111年4月11日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49萬0,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蘇嘉得等2人及訴外人施孝龍為向銀行取 得高額之資金融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變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蘇嘉得於107年7



月17日出面向訴外人即原屋主王明宏以總價538萬元購買其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之0號4樓,下稱 系爭房地),並推由林俊宇為系爭房地買方之登記名義人。 施孝龍於取得蘇嘉得王明宏簽立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原契約)後,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原契約 之「第一建經」、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約定保證碼、買方「蘇 嘉得」簽名及印文、總價款「538萬元」、第四期款(尾款 )「458萬元」等部分均予塗銷,並於第12條特約條款加上 「買方雙方同意,僅適用合約條款,不適用履約專戶規則」 之註載,由蘇嘉得將買賣標的總價款變造為「900萬元」、 「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10萬元」、 第四期款(尾款)變造為「810萬元」,再由林俊宇於同年7 月25日在系爭契約之買方部分簽名及蓋章(下稱系爭變造契 約)。嗣由被告於同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變造 契約至伊之埔墘分行鑑價人員辜興隆,再由不知情辜興隆下 載列印為影本並轉交給行員沈素鈴,以系爭變造契約影本向 不知情之沈素鈴申請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而行使之,被告並 偕同林俊宇至伊銀行進行對保程序,使伊與各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同意撥貸680萬元,高於系爭原契約所訂之購買價 款。嗣林俊宇未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經伊行使抵押權,聲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並進行價金分配後,尚有 135萬2,948元未受清償,雖伊分別與蘇嘉得等2人調解成立 ,並陸續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金額,然尚有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 萬0,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單純仲介與協助以系爭房地向原告辦理貸 款,並無與施孝龍蘇嘉得等2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原告 並非直接以系爭變造契約所載買賣價款900萬元作為放款基 準,而係以鑑價金額816萬元作為核貸基準,與系爭變造契 約變造價金無涉,亦無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且依原告提出 之分配表,系爭房地拍定總價為569萬8,000元,與原告所核 貸金額652萬8,000元間,僅相差83萬元,其餘拍賣之相關費 用及優先清償等債權,與被告侵權行為無關。且原告已與蘇 嘉得等2人分別以55萬元(蘇嘉得)、84萬0,416元(林俊宇 )調解成立,原告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伊請求 損害賠償。況原告超貸,係因其使用人即鑑價人員辜興隆鑑 價疏失所致,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施孝龍蘇嘉得等2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 、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核貸680萬元,嗣林俊宇未償 還借款,經其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及分配後,尚有抵 押貸款135萬2,948元未受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49萬0,892元本息,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9萬0,892元本息,是 否有理由?
㈠經查,被告與施孝龍蘇嘉得等2人為向銀行取得高額之資 金融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變 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蘇嘉得於107年7月17日 與屋主王明宏簽訂系爭原契約,以53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推由林俊宇為系爭房地買方之登記名義人,嗣由施孝 龍將系爭原契約之「第一建經」、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約定 之保證碼、買方「蘇嘉得」簽名及印文、買賣總價款538 萬元、第四期款(尾款)「458萬元」均予塗銷後,由蘇 嘉得將買賣標的總價款變造為「900萬元」、簽約時買方 應給付第一期款定金1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變造為「 810萬元」、於第12條特約條款增列「買方雙方同意,僅 適用合約條款,不適用履約專戶規則」等文字,並由林俊 宇於107年7月25日在系爭變造契約之買方部分簽名及蓋章 。嗣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系爭變造契約之契約 書至原告之鑑價人員辜興隆及行員沈素鈴,向原告申請系 爭房地之貸款,被告復與林俊宇同至原告銀行辦理對保,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放貸款680萬元予林俊宇,而詐 得高於系爭原契約所訂買賣價金之貸款,該筆款項除轉付 房貸壽險、代償王明宏之購屋貸款、付清向王明宏購買系 爭房地尾款外,餘款於107年8月28日匯入沈心如帳戶105 萬4,327元(清償因購買系爭房地而由蘇嘉得沈心如借 得頭期款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規費等),匯入伯斯公司員 工李國廷帳戶86萬5,673元,李國廷帳戶再於同日轉匯37 萬元至林俊宇帳戶,被告因保管林俊宇帳戶印章、存摺等 物,其再從中提領21萬元交予林俊宇作為報酬,提領15萬 8,581元供己使用,蘇嘉得則自施孝龍處取得5萬元報酬, 被告再透過蘇嘉得取得22萬5,000元報酬,被告共計分得3 8萬3,581元,足生損於原告及王明宏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蘇嘉得等2人之供證,並證人即原屋主王明宏、證人即 原告之核貸人員沈素鈴、原告之鑑價人員辜興隆、證人即 處理系爭房地之地政士鄭東源陳建青、證人即台灣房屋



三重加盟店之仲介韓淑錦、及證人李國廷沈心如分別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04號警詢、偵查( 下稱刑案偵查)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 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及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 1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二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1130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13頁、15 至18頁、19至22頁、23至24頁、81至85頁、197至201頁、 381至383頁、403至406頁、437至440頁、487至491頁、56 3至566頁、599至602頁、635至638頁、647至649頁、661 至665頁、691至695頁、709至713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99 至205頁、205至209頁、210至214頁、313至322頁、326至 344頁;刑案二審卷二第372至412頁),並有⑴第一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埔墘分行108年5月31日一埔墘字 第00045號函暨所附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銀 行貸款申請書,⑵一銀桃園分行108年7月24日一桃園字第0 0093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836號函暨所附開 戶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9月11日板信集 中字第108742269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⑶板信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存簿資料,⑷經蘇嘉得簽名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及本票,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資料,「伯斯公司白 珮瑜」名片、不動產調查表一銀埔墘分行之資料、一銀埔 墘分行108年11月6日一埔墘字第00083號函及109年4月21 日一埔墘字第0002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9頁 、41至43頁、87至89頁、333至350頁、411頁、413至415 頁、443頁、447至461頁、475頁、477頁、479頁、481頁 、543頁、545頁、547至549頁、479頁、481頁、611頁、7 1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雖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仲介系爭房地而收取仲介之酬金云 云。惟查:被告於行使前揭系爭變造契約詐騙貸款前,於 107年7月2日曾至預計簽約地點台灣房屋,已知悉系爭原 契約所載買賣總價為538萬元,且買賣雙方為蘇嘉得、王 明宏等買賣條件,業據蘇嘉得於刑案偵查以及刑案審理中 證稱:白沛蓁於簽約前就知道本案房地之價金原為500多 萬元,第1次簽約沒簽成,白沛蓁施孝龍鄭東源、韓 淑錦和我都有在現場(按指台灣房屋),因為已經準備要 簽約了,在場之人本來就應該會知道要買多少價格,在現 場時,特約事項上面的加註有經過白沛蓁同意,當時就有



跟她說明屋況不佳包含漏水的情形(見偵卷第83頁、刑案 二審卷二第389至391頁);核與證人即代書鄭東源於刑案 二審時證稱:本案房地買賣簽約約了3次,第1次是107年7 月2日,第1次約簽約時,施孝龍白沛蓁都在場,我不知 道白沛蓁的身分,只知道她跟買方一起,7月2日當天被通 知要簽約的價金就是538萬元,是仲介告訴我成交價的, 我的工作就是要負責協助合約的簽訂,最重要的就是總價 多少,我一定會問,當時大家坐在四邊,應該都聽得到總 價就是538萬元等語相符(見刑案二審卷二第399至400頁 、403至404頁),並據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承:伊於107 年7月2日與蘇嘉得施孝龍到台灣房屋與鄭東源碰面,原 本要與屋主王明宏簽約,但那天等不到王明宏,所以沒有 簽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98頁、367頁;刑案二審卷 三第67頁)。又被告利用知情之林俊宇為向原告申貸人頭 ,於簽約及貸款之領取,均由被告處理,至107年8月28日 領了21萬元,方返還該帳戶之存簿等物予林俊宇等情,業 據林俊宇於刑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8 頁;刑案二審卷二第190至191頁),並有上開帳戶存簿封 面、交易內頁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09至215頁),況被告 於刑案審理中亦不否認曾持有上開帳戶存簿、印章一段時 間(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94頁)。被告既已知悉系爭房地 之買賣總額原應為538萬元,仍將買賣總額變造為900萬元 、買方變造為林俊宇之系爭變造契約傳送予一銀埔墘分行 之鑑價人員辜興隆及行員沈素玲,並利用林俊宇為向原告 申貸人頭,主導簽約及貸款之領取,依前揭之事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與施孝龍蘇嘉得等2人以系爭變造契約 共同詐欺原告並向原告貸款取得680萬元,而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之情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本件縱認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 亦應只有83萬元(即被告所主張僅貸得之金額652萬8,000 元扣去系爭房地事後經實行抵押權拍賣所取得之款項569 萬8,000元二者之間之差額)云云。惟查,如依照原契約 約定總價款538萬元,系爭房地鑑價金額最高應為538萬元 ,系爭房地貸款金額應為鑑價金額八成範圍內貸放。林俊 宇僅繳付利息至108年10月24日未再依約繳付,迄回函時 尚積欠一銀埔墘分行本金678萬5,090元及利息、違約金。 系爭房地貸放限額為430萬4,000元(計算式:538萬元80 %=430萬4,000元),一銀埔墘分行多承擔248萬1,090元( 計算式:678萬5,090元-430萬4,000元=248萬1,090元)之 授信風險等情,業據前揭一銀埔墘分行109年4月21日一埔



墘字第00023號函述明確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事後經原 告實行抵押權尚有135萬2,948元抵押債權無法收回,倘被 告未與施孝龍蘇嘉得等2人以上開不法方法詐貸,原告 當不致多承擔248萬1,090元之授信風險,而受有135萬2,9 48元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害,其無法收回之債權餘額,與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 金額為135萬2,948元,核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 可採。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 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鑑價人員辜興隆於收到被告以Line傳送總價記 載為900萬元之系爭變造契約後,依實價登錄選擇3個樣本 去鑑價,鑑定後估每坪32.5萬元,約價值816萬元,但核 貸仍以契約總價及鑑價金額孰低為準,在鑑價系爭房地時 有進入屋內査看及拍照,當時入屋拍照時沒有看到有鋼筋 裸露狀態等情,業據其於刑案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711至713頁、刑案一審卷第210至214頁)。參諸蘇 嘉得於刑案偵審中陳述,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日在討論 現場當時,於特約事項上面的加註有經過被告同意,當時 就有跟她(按指被告)說明屋況不佳包含漏水的情形(見 偵卷第83頁;刑案二審卷二第389至391頁)之情,足見系 爭原契約價格所以較低於其周遭房地之相關市價,其主要 之原因屬系爭房地之個別缺陷問題所致。
  ㈡依原告於偵查中函覆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已載明「 本影本與正本核對無誤」(見偵卷第335頁),但依證人 沈素鈴於刑案一審中證稱:「辜興隆提供給我的是影本, 有無核對正本要問辜興隆,因為我不是鑑價人員,我是負 責額度申請的部分」、證人辜興隆則稱:「一般來說我們 承接做鑑價,影本進來先評估看能否承做,能承做之後再 爭取正本來確認,一般來說我還沒看過正本,後面對保程 序,我只是鑑價看房子價值,只看到影本契約書」(見刑 案一審卷一第208頁、212至213頁),核與被告所稱:未 提供買賣契約書正本以申請貸款(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90 頁)等情相符。故就本件申貸過程,原告之使用人辜興隆



僅以被告提供系爭變造契約之契約書圖檔,逕將該契約書 圖檔列印成影本交予核貸人員沈素鈴,致本件於鑑價及核 貸過程中均未實際見到契約正本。然而依前揭辜興隆所言 ,本件於決定可承作申請貸款後,即應取得契約書正本確 認,方屬正確流程。故原告之使用人辜興隆雖有依系爭房 屋週圍房地實價登錄選擇3個樣本去鑑價,在鑑價系爭房 地時有進入屋內査看及拍照,然而於決定系爭房地可承作 申請貸款後,未依正確流程要求取得契約書正本,致未能 詳加查實、錯失檢核契約書之正本是否有遭塗改、變更痕 跡之機會,於申請貸款過程中自亦有所疏漏。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辜興隆就損害原因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使用人之上揭疏失對 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就其使 用人之疏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原則減輕 賠償金額後,認原告得請求之上開損害金額應為94萬7,06 4元(計算式:135萬2,948元70%=94萬7,064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已分別與蘇嘉得林俊宇和解並取得清償 ,其損害即已完全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然查: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及第27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與蘇嘉得等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依前開規定,除非有發生絕對消滅債務之事由(詳如後 述)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是被告以原告 已分別與蘇嘉得林俊宇和解並取得清償,其損害即已完 全填補,並無損害向被告請求云云,即無理由。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 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 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 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



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 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 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 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始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 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若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和解,並表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 應負之民事責任,且已受領該連帶債務人就和解金額之全 額清償時,如所達成和解之金額,超過該連帶債務人個人 應分擔之數額,就該和解所抛棄之免責之金額(即原本應 給付總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僅發生相對效力,至於 其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 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㈢查原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受94萬7,064元之損害,應由 被告與施孝龍蘇嘉得等2人共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 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業如前述。是各人應分擔額為 23萬6,766元(計算式:94萬7,064元÷4=23萬6,76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蘇嘉得林俊宇先後於110年7月 28日、110年12月9日分別以55萬元、84萬0,416元為條件 與原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 56頁),其中蘇嘉得調解筆錄並載明原告收受前開款項後 ,同意拋棄對蘇嘉得之其餘民事請求,但不免除林俊宇及 被告等應負之民事責任,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於收 受和解金後拋棄對蘇嘉得之其餘請求,其調解成立金額較 各人應分擔額23萬6,766元為高,且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 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至於林俊宇部分,依調解筆錄所示,原告並未拋 棄對林俊宇其餘之民事請求權,不受先前調解內容之影響 。惟如前所述,蘇嘉得等2人與被告、施孝龍,就原告前 揭之損害94萬7,064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 ,其等嗣後陸續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 ,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而言,則使其亦同免其責任 。經查,就原告之損害94萬7,064元部分,已分別受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其他連帶債 務人蘇嘉得林俊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之清償金



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萬3,524元(計算式:94萬7,06 4元-55萬元-5萬元-16萬0,020元-13萬2,000元-1萬1,520 元=4萬3,52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3,524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於110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7頁)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 ,5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餘欠金額 (新臺幣元) 借款 起訖日 最後 付息日 利 息 違約金 備 註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 1 借據 650萬 129萬6,100 107/08/24 109/11/27 年息1.65% 自109/11/28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11/28起至清償日止 127/08/24 2 借據 30萬 5萬6,848 107/08/24 109/11/27 年息1.65% 自109/11/28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11/28起至清償日止 127/08/24 合 計 680萬 135萬2,948 [附表二]  
項 目 已受清償金額 陳述出處 蘇嘉得已支付金額 55萬元 本院卷第53頁 林俊宇已支付金額 和解當庭交付5萬元 房貸壽險解約16萬0,020元 本院卷第51頁、55頁 111年1至12月和解金共13萬2,000元 本院卷第51頁、第87頁、第199頁、第225頁 112年1至4月共1萬1,520元 本院卷第226頁、278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