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葉佐民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李秉翰
王皓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李秉翰(下稱其名)為認識多年之朋友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李秉翰因見伊透過訴外人劉光華(下 稱其名)投資綽號「陳姐」(下稱陳姐)之海外事業,獲取 高額投資報酬,希望參與投資,經伊介紹認識劉光華後,欲 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指示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溫 逸群(下稱其名)將50萬元交付予劉光華轉交陳姐,然「陳 姐」嗣對外宣稱投資失利。李秉翰不甘受損,透過被告王皓 莆(下稱其名)引介,打算委託有幫派背景之訴外人吳冠霖 (下稱其名)出面討債,並邀伊參與,因伊認賠且拒絕參與 討債,竟向吳冠霖謊稱伊積欠李秉翰50萬元借款不還,指示 吳冠霖夥同20餘名幫派分子(下合稱吳冠霖等)綁架伊及劉 光華討債,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晚間先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酒咖運動飛鏢酒吧」(下稱酒咖酒吧)將伊及 劉光華毆打成傷,嗣强押至內湖碧山巖繼續凌辱並索討金錢 ,迄至翌日(即28日)凌晨員警上山救援,伊始獲釋。被告 及吳冠霖等共同不法剝奪伊之行動自由,致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然員警却僅將伊、劉光華及其中一加害人即訴外人王 智成(下稱其名)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且讓伊、劉光華及 王智成單獨同處一室談和,王智成宣稱其為討債集團之「善 後組」,恐嚇伊拿點錢交待,承辦員警亦暗示伊出派出所即 無法再獲保護,令伊心生恐懼,而依吳冠霖之電話簡訊指示 ,滙款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李秉翰臺灣銀行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李秉翰不法取得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 告連帶給付125萬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李秉翰給付25萬元,及均自107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 拒絕給付。李秉翰另抗辯原告向伊借款50萬元不還,嗣兩造 經談判後兩造合意以25萬元解決,原告滙付系爭款項,未受 脅迫,且係清償債務,伊未受有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冠霖等基於犯意之聯絡,在107年6月27日 晚上先將其毆打成傷,嗣將其强押至碧山巖凌辱至翌日凌晨 ,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足 參(見本院卷第7至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未爭執,僅為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6頁),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原告主張李秉翰指示吳冠霖脅迫其 滙付系爭款項等情,李秉翰並不爭執滙款之事實,惟否認原 告受脅迫,並抗辯原告滙款之目的為清償借款。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 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秉翰給付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起訴而中斷 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為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3 款、第130條、第131條所明定。
⒉查本件侵權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8日,原告雖於109年 5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9萬元及150萬元本息(下稱 附民),惟附民請求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無 正當理由,未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拒絕 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士林地院依職權續行訴訟,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未到,被告拒絕辯論,視 為原告撤回其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9年 度訴字第2026號(下稱第2026號)卷證(含附民卷),審認 無訛,有該卷附起訴狀、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 足參(見士林地院附民卷第3頁、第2026號卷第40、44、46 、54、56、78頁)。雖得以附民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原告 向被告請求,惟附民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5月28日、6月1 1日送達李秉翰、王皓莆(見士林地院附民卷第31、33頁)
,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消滅時 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再於111年5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5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則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秉翰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 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 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 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 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在未撤銷前仍屬有效,而 此種撤銷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且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始生效力(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晚上遭被告共同不法限制行動自由,於 同年月28日凌晨1時25分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釋,有刑事判 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107年6月28日1時25分後 ,原告即已恢復自由。參以原告於107年6月28日零時13分撥 打玉山銀行客電話詢問欲透過網銀轉帳22萬元,擬申請提高 轉帳限額,但客服告知非約定轉帳限額無法提高,告知約定 轉入帳戶需至分行申請,客服即結束電話等情,亦有刑事卷 附玉山銀行函足參(見本院刑事電子卷第285頁),堪認原 告並未因被脅迫轉帳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於警方介入調查, 脅迫行為終止後,仍於銀行營業後滙付系爭款項予李秉翰, 已難認其滙款與吳冠霖等之恐嚇、威脅有關。原告雖主張王 智成在派出所宣稱其為討債集團「善後組」,恐嚇伊拿點錢 出來交待,承辦員警亦暗示出派出所即無法受保護,令其心 生恐懼,而依吳冠霖之簡訊指示,將系爭款項滙入李秉翰臺 灣帳戶云云,並提出與吳冠霖之簡訊對話及吳冠霖、訴外人 蘇育賢(下稱其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93、 125至128頁)。惟查,吳冠霖於偵查中就所詢 是否要求原
告以手機操作轉帳到李秉翰帳戶?證稱:應該是去銀行滙款 ,當下沒辦法操作。就如何知悉李秉翰帳戶?則證稱:李秉 翰在現場,伊告訴他們債務自己去說,伊是受委託協商,是 要轉帳還是怎樣,錢伊不過手。李秉翰說錢轉到他的帳戶, 原告說他要隔天去銀行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蘇育賢證稱不知有無要求原告轉至李秉翰帳戶,不是伊處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原告與吳冠霖於107年6 月29日之簡訊,係原告向吳冠霖說明被告又約其見面,吳冠 霖回以:「但是溫馨提醒,…錢50萬元從你們手上不見,那 天之後也讓你們25處理了。……」,可知原告與李秉翰確有50 萬元之債務糾紛,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至10 頁),該債務糾紛不論係借款或投資款,在吳冠霖以暴力介 入協商後,原告與李秉翰確有合意以25萬元處理,應係以25 萬元達成和解。
⑵依李秉翰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0至17 8頁),可知原告與李秉翰間長期有金錢借貸往來,並指示 李秉翰將款項滙至他人帳戶,且支付利息予李秉翰。就吳冠 霖等介入處理之5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有該筆款項,而該款 項究係原告之借款或李秉翰之投資款,雖有不明,然確與原 告有關,且李秉翰自始至終催討之對象均為原告,並非劉光 華,倘該款項與原告無關,衡情原告即無與劉光華出面與吳 冠霖協商之必要,在劉光華與原告均遭暴力討債時,更無僅 由原告付款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與李秉翰無債權債務關係 云云,洵無可取。
⑶綜上,原告支付李秉翰系爭款項,係為處理與李秉翰間之50 萬元債務糾紛,原告雖係受迫與李秉翰達成合意,然於脫離 脅迫後仍為給付,可認其滙款之目的係為解決與李秉翰之債 務糾紛,且未於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堪認李秉翰受有利 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5萬元本息;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秉翰 給付2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羽宸、溫逸群證明其與李秉翰無借 貸關係,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