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11年度,2號
TPHV,111,聲更一,2,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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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方長信
相 對 人 劉薛鳳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 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6 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1年3月4日將民事聲請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狀繕本寄予相對人,並通知其對 於前揭書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111年3月8日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卷(下稱1號 卷)第14頁】,嗣相對人於111年3月1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狀(見本院1號卷第18至28頁),並經本院電話通知兩造於1 12年5月26日下午3時行準備程序,惟兩造均未到場(見本院 卷第51、55至57頁),是本件業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被繼承人劉育伯(下逕稱姓名) 因資金週轉需求,與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嗣劉育伯死亡 後,相對人為劉育伯之法定繼承人。詎相對人為脫免消費借 貸債務,拋棄其對劉育伯之繼承權,而由劉祺峯(另為裁定 准許)於108年11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詐害伊之上開消費借貸債 權等情。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前段規定 ,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就劉育伯所遺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遺產所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代位相 對人就系爭土地各按其應繼分1/4比例為繼承登記及變價分 割,所得數額由伊代位受領清償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78號(下稱原審)為聲請 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為免其因訴 訟審理期間處分系爭土地,衍生相關不動產訴訟紛爭,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 保,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第7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 用於第二審程序。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劉育伯及相對人有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因相對人拋棄對劉育伯之繼承權,損害其 債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代位分割系爭土地並受領價 額,因聲請人於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1 號)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劉祺峯之繼承登記回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 第1168條之請求權基礎,代位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 爭土地【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1號(下稱1251號)卷㈤第 201至202頁】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僅劉祺峯1人於108年11 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相對人現尚非系爭 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復為聲請人所自陳。是聲 請人聲請就非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之相對人裁定許可就 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 不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劉祺峯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處理,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24.99 10,580分之265 劉祺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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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