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11年度,2號
TPHV,111,聲更一,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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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方長信
相 對 人 劉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本院一一0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一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 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6 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1年3月4日將民事聲請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狀繕本寄予相對人,並通知其對 於前揭書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111年3月8日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卷(下稱1號 卷)第16頁】,嗣相對人於111年3月1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狀(見本院1號卷第18至28頁),並經本院電話通知兩造於1 12年5月26日下午3時行準備程序,惟兩造均未到場(見本院 卷第51、55至57頁),是本件業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劉薛鳳鐘(另行裁定處理)及其被繼承人劉 育伯(下逕稱姓名)因資金週轉需求,與伊有消費借貸債權 存在,嗣劉育伯死亡後,相對人及劉薛鳳鐘均為劉育伯之法 定繼承人。詎劉薛鳳鐘為脫免消費借貸債務,拋棄其對劉育 伯之繼承權,而由劉祺峯於108年11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詐害伊 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242條前段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與劉 薛鳳鐘就劉育伯所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所為詐害債權 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代位相對人與劉薛鳳鐘就系爭土地 各按其應繼分1/4比例為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所得數額由 伊代位受領清償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7日 以110年度訴字第478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訴。又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已發生脫產並 阻礙伊未來實現債權之行為,為免其因訴訟審理期間處分系



爭土地,衍生相關不動產訴訟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就系爭土地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第7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 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劉育伯及劉薛鳳 鐘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因劉薛鳳鐘拋棄對劉育伯之繼承權 ,損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代位分割系爭土地 並受領價額,因聲請人於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1251號)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相對人之繼承 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及第1168條之請求權基礎,代位相對人及劉薛鳳鐘辦 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1號 (下稱1251號)卷㈤第201至202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及 就其主張塗銷上開繼承登記後,相對人與劉薛鳳鐘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代位相對人與劉薛鳳鐘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故代位請求為繼承登記,均屬物權關係,且系爭 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且系 爭土地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 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雖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然實際上仍 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為擔保相對 人如因不當登記所遭受之損害,法院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 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其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 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聲 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狀、戶籍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478號卷(下稱478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1251號卷㈠第2 33頁至第237頁】,以為釋明之方法,並聲請免供擔保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惟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



地,然因該等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 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產生困難,仍以定相 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相對人因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 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茲參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4.99㎡, 權利範圍265/10,580,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11萬2,000元/㎡,其總額為7萬0,104元(計算式:面積2 4.99㎡x權利範圍265/10580x11萬2,000元/㎡=7萬0,1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見478號卷第29頁),因本件本案訴訟之上 訴利益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711萬2,152元 (本院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11年度抗更一第30號 卷),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 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 3年,又本案訴訟於110年9月30日繫屬於本院(見1251號卷㈠ 第19頁之收案章),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1年4 個月(計算式:3年-20個月=1年4個月),再按法定遲延利 息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系爭土 地訴訟繫屬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674元【計算式:7萬 0,104元x5%x(1+4/12)=4,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審酌本件其他一切情狀,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 保金額酌定以4,674元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爰酌定上開擔保 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24.99 10,580分之265 劉祺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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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