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盧聯發
被 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前、往新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時,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客貨車追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全 身多處擦挫傷(包含左側肩膀、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 等傷害,導致右耳聽力障礙,已達嚴重減損聽能程度。被告 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致伊受傷,因而支出醫療及復健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9815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6850元,並受有殘障損害230萬元( 右耳120萬元、左手左肩50萬元、腦部平衡60萬元)、養蜂 工作損失120萬元(1年收入60萬元,請求2年),且伊因腦 部受損導致頭痛、暈眩、全身不適、如同廢人而受有莫大精 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財產上損 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446萬6665元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6萬666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擦 挫傷,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急診支出醫藥費用805元等事實 ,但否認原告另受有腦震盪及右耳聽力障礙,原告已退休並 無工作,原告主張其餘醫藥費用、殘障損失、工作損失之請 求均無理由,原告之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亦屬過高。原告於當天急診時,並未向醫師主訴 頭痛或右耳聽力有異狀,且原告自93年起即曾因耳鳴、暈眩 、腦震盪、頭痛、肩、頸、腰椎關節疼痛而多次就醫,原告 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接受聽力檢測並經醫師診斷為重度聽
力障礙,然不能排除原告係因多年宿疾及自然老化所致。縱 認原告右耳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有部分因果關係,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因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後方 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 傷,當天前往急診而支出醫藥費用805元等情,並有刑事卷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偵查卷第 23-59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函、109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記載原告當天主訴其受有 「嘴角擦傷、右膝蓋擦傷、左胸疼痛、左腳痛、左胸痛」, 經醫師診斷為「左側肩膀、左側前胸壁挫傷」等病歷資料、 醫療收據(見偵查卷第15、83頁、審交易字卷第83-101頁、 交附民字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73-191頁)為證,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腦震盪、右耳聽力障礙及嚴 重功能減損等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㈠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辨識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人車倒地時, 其頭部有遭撞擊之情形(見偵查卷第51頁),而原告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主要傷處」欄位並未勾選「頭部」 (見偵查卷第27頁),又依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紀錄記載原告 當時主訴:「胸部鈍傷」、「左嘴角擦傷、左胸疼痛、左腳 痛」(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急診病歷資料記載原告當時 主訴及醫師檢查其傷勢如上所載,原告並未向醫師主訴其 頭部或右耳有受外力撞擊之情事,嗣經醫師評估其不適情形 緩解,檢驗報告無特殊異常,乃給予藥物及門診追蹤,許可 出院(見本院卷一第177、391頁),且雙和醫院當天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全身多處擦挫傷」(見交附民字 卷第5頁),皆未記載原告因頭部或右耳遭受外力撞擊而應 觀察有無腦震盪後續症狀等醫囑;復衡兩造當時車速僅每小 時20至30公里,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實難 採信原告主張其遭強力撞擊腦部,致有輕微腦震盪、易暈、 右耳聽力嚴重受損云云為真。
㈡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3日後,於109年10月30日始至雙和醫 院耳鼻喉科門診,自稱其右耳耳鳴、耳塞聽力障礙及腦震盪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4、417頁),其雖於同年11月12日經 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其右耳感音性聽力性障礙,平均聽力閾值
為88分貝,於110年4月29日接受檢查右耳平均聽力閾值為90 分貝(見本院卷一第197、204、423、437頁、交附民字卷第 7、11頁),又於110年2月間因腦震盪、頭痛至神經內科門 診就醫(見交附民字卷第9頁)。惟經本院檢附上開病歷資 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 定結果:成人之感音性聽力障礙以老化成因最為常見,而噪 音暴露、耳毒性藥物暴露、感染、頭部外傷(含車禍)亦為 常見之成因;然因無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聽力檢查報告可資 比對,故未能判斷其右耳聽力障礙係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 傷或其痼疾、退化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13-115頁),可見 一般成人感音性聽力障礙之最常見成因為老化,而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66歲,尚難排除其因老化逐漸產生聽力障礙 之可能性,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從未進行聽力檢測,無從比 對其聽力受損狀況。復承前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頭部或 右耳部位有遭受外力撞擊之事實,自難逕認原告係因系爭事 故導致右耳聽力障礙及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 ㈢參以原告於91年曾因頭痛、癲癇至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就 醫(見本院卷一第349-350頁),於93年間因突發性聽障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住院(見本院卷一第50、 75頁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 報資料,2001年ICD-9-CM疾病碼「3882」為「Sudden heari ng loss, unspecified」),於94年5月間又因頭部外傷、 頭痛就醫(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於103年至105年間因頭 暈、右耳耳鳴、自覺性耳鳴至永貞明師中醫診所就醫20餘次 (見本院卷二第57-72頁),自104年至108年間起因頭暈、 暈眩、舌燥聽重至中和明師中醫診所就醫高達30餘次(見本 院卷二第5-33頁),堪認原告自91年起即有頭痛、暈眩、右 耳耳鳴等痼疾,於103年至108年間密集就醫,於94年間更曾 有頭部外傷導致頭暈之症狀,自不能排除原告於系爭事故前 即已因外傷、痼疾或老化影響其右耳聽力、頭痛、暈眩之可 能性。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腦震盪、右耳聽力障 礙及嚴重減損聽能云云,尚難逕取。至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右耳所受傷勢已達重 傷害程度,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7-15頁),惟刑事庭未及調查審酌原告如 前㈢所載之歷年就醫資料,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為上述判斷,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有過失發生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前胸壁挫 傷等全身多處擦挫傷,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等情為可取。惟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9815元部分,提出如附表一、 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除被告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當 天前往雙和醫院急診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藥費用805元 外,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因左肩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而 多次至仁祐骨科診所診療、復健(見交附民字卷第35-39頁 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至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治療 8次(見交附民字卷第55-59頁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 、自費收據),至太醫殿中醫診所、學德堂中醫診所就醫診 療(見交附民字卷第41-47、49-53頁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證明單、自費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堪認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9所示醫療費用亦為可取,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9815元,應屬有據。至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腦震盪、右耳聽力障礙嚴重減損 聽能云云,難認可取,已詳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其因上 開症狀至雙和醫院就醫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費用,難認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即非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殘障損害230萬元(右耳120萬元、左手左 肩50萬元、腦部平衡60萬元)部分,惟原告不能證明因系爭 事故致腦震盪、右耳聽力功能嚴重減損,已如前所述,則 其主張受有右耳、腦部之殘障損害云云,即難認可取。又原 告雖受有左肩挫傷,然難認已達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之 功能障礙程度,且原告迄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覆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7頁),難認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左手左肩殘障損害50萬元云云為可取。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養蜂工作損失120萬元(1年收入60萬元, 請求2年)部分,雖據其提出里長證明書、養蜂設備及其出 版著作、教師證書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9-451、321 -325頁、卷二第203-207頁)。惟查,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 受傷而住院或實施手術,醫師亦未囑言原告必須休養不能工 作2年;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66歲,已逾退休年齡,於1
08年3月31日退保勞保(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68頁),其自 承無法證明販售蜂蜜之收入數額(見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 第150頁),且其於109年間申報收入均為股利及利息所得, 查無其他所得來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15頁之稅務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故無從逕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 作2年損失收入120萬元之主張為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萬685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及機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61-63頁) 。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89年 出廠(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201頁之車籍資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請 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折舊9/10後,得請求1685元,超 過此範圍之機車修理費用請求即非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致受有左肩、左胸等全身多處擦挫傷,心理遭受驚 嚇及痛苦,然幸未骨折,亦未住院或實施手術,尚能行動自 如;原告為大學畢業之退休教師,領有股票股利、不動產租 金、出版著作之版稅收入,須扶養其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一第30-31、318頁、限制閱覽卷第5-15頁之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演藝人員,收入不 穩定,未婚,須扶養父母(見審交易字卷第147頁、交上易 字第152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1-7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 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1500元 (計算式: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4萬981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折舊後168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0萬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見交附民字卷第65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