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11年度,30號
TPHV,111,抗更一,3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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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方長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薛鳳鐘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47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 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 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 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 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 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 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劉薛鳳鐘劉祺峯(下單獨逕稱 姓名,合稱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價



額各1/4比例計算,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亦同,原裁定竟依 起訴時該土地全部價額計算其上訴利益,並以此核定第二審 裁判費,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劉薛鳳鐘有新臺幣(下同)49萬6,75 0元之債權,對被繼承人劉育伯有464萬元債權,原起訴聲明 :㈠劉薛鳳鐘就被繼承人劉育伯所有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於民 國108年8月6日所為繼承拋棄行為應予撤銷;㈡上一項拋棄行 為撤銷後,相對人就劉育伯所有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於108年 11月29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劉 育伯所有。嗣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本於相對人均為劉育伯繼 承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迭經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變更聲明 為:㈠相對人就劉育伯遺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詐害抗告 人債權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均應撤銷;㈡第一項詐害債 權行為撤銷後,請准抗告人代位相對人就劉育伯所有附表二 編號1之土地各按其應繼分1/4比例為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所 得數額予相對人,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清償。原法院判決抗 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相對人 就劉育伯遺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害抗告人債權之無償 行為及有償行為,及代位相對人就劉育伯所留如附表二編號 1之土地按相對人應繼分各1/4比例為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所 得數額予相對人,並由抗告人代位受償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追加請求就劉育伯所留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動產各 按相對人應繼分各1/4比例為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所得數額 予相對人,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 1號(下稱1251號)卷㈣第143至145頁、第151至156頁】。抗 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撤銷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 為,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登記之請求,因其目的均 在回復相對人對劉育伯之遺產於繼承之事實發生時所得享有 之權利,即應按上開遺產之價額,依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而非依該等遺產之價額計算。經查,於108年6月23日劉 育伯死亡時,其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遺產,價額合計為 1,423萬3,407元,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按相對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價額為711萬6,704元(計算式:1,423萬3 ,407元×1/4×2=711萬6,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抗 告人所主張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額513萬6,750元(計算式:49 萬6,750元+464萬元=513萬6,750元),依上開意旨,此部分 價額應核定為513萬6,750元。又抗告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登記,回復相對人對劉育 伯之遺產於繼承之事實發生時所得享有之權利後,代位相對



人就劉育伯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各按其應繼分各 1/4比例為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所得數額分配予相對人並由 抗告人代位受領部分,應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按相 對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價額為711萬2,152元(計算式:1, 422萬4,304元×1/4×2=711萬2,152元)。再抗告人前開各項 聲明最終目的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受償,可認其經濟目 的實屬同一,依前述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 ,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1 萬2,1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232元,抗告人已繳納 4萬3,080元(見1251號卷㈠第17頁),尚不足6萬4,152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四、綜上,原裁定以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全部價額279萬8,880元 ,漏未審酌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遺產價額及按相對人應繼分 比例計算,復未審酌遺產應繼分比例高於抗告人所主張對於 相對人之債權,且未及審究抗告人追加之訴,暨漏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核定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均有未洽,並審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乃法院 之職權,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 棄,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 部分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表一:(原法院卷第522至529頁、1251號卷㈣第151至156頁)編號 相對人二人實施詐害之行為時間 相對人二人實施詐害之行為態樣 1 民國108年8月6日 相對人劉薛鳳鐘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有害及抗告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劉薛鳳鐘之新臺幣49萬6,750元債權。 2 民國108年11月25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相對人即債務人劉薛鳳鐘、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祺峯與繼承人劉永慶、繼承人劉安娜所為之被繼承人劉育伯遺產分配協議行為,有害及抗告人即有優先權人方長信對遺產債務人劉祺峯之新臺幣464萬元債權,亦有害及抗告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劉薛鳳鐘之新臺幣49萬6,750元債權。 3 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二編號1至3不動產物權登記日) 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祺峯為被繼承人劉育伯遺產管理人,明知非依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抗告人方長信之債權,不得為遺產之處分,竟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將被繼承人劉育伯遺產全數登記為債務人劉祺峯一人所有,有害及債權人即有優先權人方長信之新臺幣464萬元債權。除撤銷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外,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3之登記,回復原登記名義人為劉育伯名下。 4 民國108年6月23日劉育伯死亡以後之民國108年6月26日13時27分(提領日) 相對人即債務人劉薛鳳鐘、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祺峯明知被繼承人劉育伯設於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號為被繼承人劉育伯民國108年6月23日死亡以後之所留存之遺產,非依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抗告人方長信之債權,不得為遺產之處分,竟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擅自提領9,000元,流向不明。有害及債權人即有優先權人方長信對遺產債務人劉祺峯之新臺幣464萬元債權,亦有害及債權人方長信對債務人劉薛鳳鐘之新臺幣49萬6,750元債權。 5 民國108年6月23日劉育伯死亡以後之不詳日期 相對人即債務人劉薛鳳鐘、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棋峯明知被繼承人劉育伯設於新莊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及利息所得為被繼承人劉育伯民國108年6月23日死亡以後之所留存之遺產,非依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抗告人方長信之債權,不得為遺產之處分,竟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擅自提領一空,流向不明,有害及債權人即有優先權人方長信對遺產債務人劉棋峯之新臺幣464萬元債權,亦有害及債權人方長信對債務人劉薛鳳鐘之新臺幣49萬6,750元債權。 6 民國108年6月23日劉育伯死亡以後之不詳日期。 相對人即債務人劉薛鳳鐘、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棋峯明知被繼承人劉育伯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為被繼承人劉育伯民國108年6月23日死亡以後之所留存之遺產,非依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抗告人方長信之債權,不得為遺產之處分,竟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擅自提領,侵占入己且流向不明,有害及債權人即有優先權人方長信對遺產債務人劉棋峯之新臺幣464萬元債權,亦有害及債權人方長信對債務人劉薛鳳鐘之新臺幣49萬6,750元債權。 7 民國108年6月23日劉育伯死亡以後之不詳日期。 相對人即債務人劉薛鳳鐘、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棋峯明知被繼承人劉育伯設於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為被繼承人劉育伯民國108年6月23日死亡以後之所留存之遺產,非依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抗告人方長信之債權,不得為遺產之處分,竟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擅自提領後入己,有害及債權人即有優先權人方長信對遺產債務人劉棋峯之新臺幣464萬元債權,亦有害及債權人方長信對債務人劉薛鳳鐘之新臺幣49萬6,750元債權。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育伯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金額或價額 出 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5/10,580 7萬0,104元 (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計算式:面積24.99㎡×11萬2,000元/㎡×265/10,580=7萬0,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法院卷第29頁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10,000 849萬2,520元 (依上訴人提出之鄭欣茹建築師事務所土地鑑定價值表) 原法院卷第189頁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566萬1,680元 (依上訴人提出之鄭欣茹建築師事務所建物鑑定價值表) 原法院卷第191頁 4 中華郵政存款 9,103元 1251號卷㈤第151至152頁 5 新莊區農會存款 511元 1251號卷㈤第151至152頁 6 永豐銀行存款 975元 1251號卷㈤第151至152頁 7 元大銀行存款 85元 1251號卷㈤第151至152頁 編號1至4合計 1,423萬3,407元 (計算式:7萬0,104元+849萬2,520元+566萬1,680元+9,103元=1,423萬3,407元) 編號1至3合計 1,422萬4,304元 (計算式:7萬0,104元+849萬2,520元+566萬1,680元=1,422萬4,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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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