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09號
再 抗告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0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09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再抗 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並加計在 途期間2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 ),及因屆滿期日為國定假日而順延一日,至同年5月1日即 告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再抗告 並提出民事再抗告狀,有本院收狀章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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