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稹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上訴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林宛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於原 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2,387萬4,650元本息,原審判決中油公 司應給付遠東公司1,937萬9,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息,駁回遠東公司其餘之訴。中油公司就原判決命給付 逾125萬2,43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遠東公司就駁回其逾該 金額之訴部分即449萬5,298元、中油公司就命其給付其中12 5萬2,434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10 4年度建上字第121號(下稱本院前審)誤認原審命中油公司 給付破堤工程款部分已確定,將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中油 公司給付逾642萬9,219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該部分遠東公 司第一審之訴及中油公司其他上訴(遠東公司於第二審撤回 第一審命中油公司給付三通管工程款〈加計利潤、管理費〉30 萬4,394元部分之訴,已告確定)。遠東公司僅就駁回其在 原審所為414萬6,970元本息之訴(第6、7期工程款603萬2,2 50元本息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中油公司就其不利 之706萬7,368元本息,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㈠第6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將第一審除 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命中油公司給付251萬6,303元本息部分 廢棄,駁回該部分遠東公司第一審之訴及中油公司其他上訴 。遠東公司就其不利之350萬7,819元本息【計算式:2,516, 303+991,516(遠東公司誤認本院更一審漏未判決)=3,507, 819】、中油公司就其不利之805萬9,886元本息,各自提起 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審理範圍為1,156萬7,705元【計算式 :3,507,819+8,059,886=11,567,705】。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1,156萬7,705元,先予敘明。二、遠東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中油公司「通霄配氣站近岸段 至站內海管進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 942萬47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中油公司未給付第8期工程 款1,073萬7,298元、破堤工程款(加計利潤、管理費)213 萬7,096元,扣除8天逾期違約金46萬7,262元後,加計5%營 業稅,共1,302萬7,488元,再扣除中油公司依第一審判決已 給付125萬2,434元,尚積欠1,177萬5,055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6項、工程說明書 第11條約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1,156萬7,705元,及自99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遠東公 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確定,如前所述)。三、中油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定於96年7月5日完工,扣除伊曾核 准遠東公司所主張第一、七次停工,可依序展延工期6、4日 ,遠東公司仍逾期256日完工,以系爭契約所定200日上限計 算違約金為1,168萬1,600元,經與第8期工程款及破提工程 款扣抵後,伊業已給付差額125萬2,434元,遠東公司無其他 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中油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 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遠東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中油公司應依約給付遠東公司第八期工程款1,073萬7 ,298元(未稅)及破堤工程款(加計利潤、管理費〉213萬7, 096元(未稅),系爭契約履約期限330日曆天,自95年8月1 0日開工日起算,應於96年7月5日完工,逾期違約金每日以5 萬8,408元計算,系爭工程迄97年3月27日驗收合格,距開工 計596日,中油公司核准遠東公司第一、七次申請停工,可 依序展延工期6天、4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第121-122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6頁反面,本院卷第90
-91、107-108、132、143-144、208-209頁),並有工程說 明書、系爭契約、監造人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DET NORSKE VERITAS,下稱DNV公司)製作之停工報告、中 油公司核准遠東公司第一、七次停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59頁反面、第76頁,原審卷三第221、265頁),堪信為真 實。
六、本件遠東公司主張於97年1月18日氮封日已完工,且系爭工 程第二、三、四、五、六、八次停工事由符合展延工期之要 件,中油公司應給付1,156萬7,705元等語,中油公司則辯稱 遠東公司迄97年3月27日經DNV公司核定竣工文件始完工,未 提供經其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進度網圖不得申請展延工期, 且上開停工事由均不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逾期完工天數25 6天,以系爭契約逾期完工天數上限200天計算,應扣除逾期 違約金1,168萬1,600元,是遠東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請領等語 。故本件應探討者厥為:㈠系爭工程何時完工?㈡展延工期之 天數?㈢扣除逾期違約金後,遠東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爰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97年1月30日完工:
⒈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2款約定:「廠商(即遠東公 司)應於工程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 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本公司(即中油公司)之監造(督)單 位(即DNV公司)。」、「工程預定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 序者,廠商應於履約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送請本公司 審核...」(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又政府採購施行細則 第92條第1、2項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 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 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 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 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 ,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 ,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 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 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 作成初驗紀錄。」。查本件遠東公司未舉證曾於97年1月1 8日前或當日以書面通知DNV公司其已完工,而中油公司亦 未舉證於97年6月5日辦理初驗前要求遠東公司以書面提報 完工日,是本件無法依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方式 認定實際完工日。
⒉次查中油公司委任之監造單位DNV公司於98年1月13日提出 審查意見(下稱系爭審查意見)暨工程要徑分析表(下稱
系爭要徑分析表),系爭要徑分析表顯示系爭工程施工順 序為「細部設計及文件送審、設備製造,通霄配氣站站區 施工,破堤段工區施工,道路段工區施工,通配站站區設 備安裝,管線除水、乾燥、氮封」,預期施工總工期於96 年7月5日完成,即管線除水、乾燥、氮封之完成日(見原 審卷三第139-141頁),又系爭要徑分析表顯示「管線除 水、乾燥、氮封」完成後續為「SaipemOff-ShoreTie-in 施工說明書6.7、6.9、6.11」,而施工說明書6.7、6.9、 6.11約定:「配合海上佈管廠商tie-in銲口施工,承攬商 需提供必要協助....」、「承攬商須提供適當尺寸之銲接 工作坑、止水及抽水及通風等工作使得工作環境達可銲接 程度,並於銜前完成準備工作...」、「tie-in日期最晚 約在96年11月,鋼板樁租用及相關費用承攬商應估列,不 得要求加價。」(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可知系爭工 程之「管線除水、乾燥、氮封」接續為海上佈管tie-in銲 口施工(下稱銜接工程),故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即應以 可進行銜接工程前之管線除水、乾燥、氮封日作為認定基 準。查系爭工程之管線除水、乾燥、氮封固於97年1月18 日完成(見原審卷三第141頁之系爭要徑分析表),惟其 他試壓及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於97年1月30日始完成 ,並經兩造及DNV公司簽名肯認(見原審卷三第131頁之初 驗紀錄表),因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完成後方可進行 下一階段銜接工程,故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應為97年1 月3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 稱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1月30日工程鑑字第101004483 10號函暨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103年4月18日工程 鑑字第10300128040號函暨補充鑑定書(下稱系爭補充鑑 定書)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四第147頁,原審卷五第153 頁)。
㈡關於展延工期之天數:
⒈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履約期限延展第1、3款約定:「契 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即 遠東公司),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 履約期限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檢具事 證,以書面向本公司(即中油公司)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本公司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 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契約規定之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 事故。⑵本公司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⑶因辦理契約變 更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⑷本公司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⑸由本公司自辦或本公司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標
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 形,經本公司認定者」、「停止履約之展延履約期限,除 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依廠商報經本公司核備之預定進度 表之要徑核定之」(見原審卷一第76頁正反面)。是系爭 工程如有上開⑴至⑹所示之事由之一,且非可歸責於遠東公 司,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者,遠東公司得申請 展延工期,中油公司得依經其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 定展延工期天數。
⒉經查:
⑴依工程慣例,有關工期調整計算方式,應依已核定最新 版本之進度網圖,加入影響施工之限制條件,並合理調 整相關工項之施作順序,計算求得實際影響天數,期間 尚須考慮以趕工或增加工作面方式,以求較短之工期( 見原審卷四第147頁反面之系爭鑑定書)。惟查,遠東 公司於開工之初即95年12月22日提出進度網圖(95年12 月22日0a版,下稱95年12月22日網圖),業經中油公司 於95年12月29日核定,嗣於施工期間遠東公司以發生停 工事由為由申請展延工期,分別於96年12月25日、97年 1月4日提送停工報告及P3進度表、又於97年3月12日提 送第二次停工報告及P3進度表,再於兩造97年12月30日 工程款給付研討會議召開前提送進度網圖之事實(見原 審卷三第36-41頁之97年12月30日提送工期展延進度表 ,原審卷四第179頁之95年12月22日0a版預定進度網圖 ,原審卷五第253-261頁之遠東公司97年1月4日函文暨 工期展延P3進度表、第262-265頁之遠東公司97年3月12 日函文暨工期展延P3進度表,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1-23 6頁之遠東公司96年12月25日函文暨工期展延P3進度表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51-252、3 50頁),可知遠東公司於96年至97年間多次提出並更新 P3進度表、進度網圖及預定進度表,而中油公司均未表 示核定結果,亦未通知應修正內容,是本件僅有95年12 月22日網圖,欠缺多次停工後經中油公司核定之進度網 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
⑵進度網圖固應由遠東公司提出,然第二次以後之停工報 告係自96年4月25日陸續提出,中油公司怠至98年1月23 日方由其管線所所長李文鐸於停工報告上加註「依監造 單位意見辦理」,管線所人員陳建宏復於98年3月30日 加註意見,至98年5月6日召開工期展延討論會,始要求 遠東公司提送進度網圖,因遠東公司一直未能提送正確 進度網圖,李文鐸、陳建宏爰於98年7月16日以遠東公
司未提供停工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天數,致無法判別 停工天數為由,建議停工天數為0天(見原審卷三第224 、237、243、250、289頁之歷次停工報告,本院更一審 卷一第215、237-238頁之會議記錄、中油公司98年5月1 4日函),中油公司如此冗長之審查作業,各單位意見 反覆,造成遠東公司錯誤期待,又未全力謀求補救,致 延誤擴大,且中油公司有如上⑴所述不作為之事實,是 中油公司之行為亦延誤工期,則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 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自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 司,中油公司亦應負部分責任。
⑶中油公司抗辯遠東公司未提供經其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 進度網圖,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4項履約期限延展第1、3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即遠東公司 ),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 限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檢具事證, 以書面向本公司(即中油公司)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 公司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 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契約規定之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 之事故。⑵本公司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⑶因辦理契 約變更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⑷本公司應辦事項未及 時辦妥。⑸由本公司自辦或本公司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 約相關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 於廠商之情形,經本公司認定者」、「停止履約之展延 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依廠商報經本公司 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見原審卷一第76頁 正反面)。依上開約定之文義,系爭工程如有上開⑴至⑹ 所示之事由之一,且非可歸責於遠東公司,並影響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者,遠東公司得申請展延工期,由 中油公司審酌是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是遠東公司 報經中油公司核備之預定進度表或進度網圖,雖係中油 公司認定是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參考,然非唯一 依據,中油公司仍可依其他規定認定有無影響進度網圖 要徑作業,故經中油公司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進度網圖 ,並非遠東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之應備文件,中油公司抗 辯遠東公司未提出經其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進度網圖, 即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云云,自非有據。
⑷又比對系爭要徑分析表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原審 卷一第219頁,原審卷三第141頁),可知項目並未一致 ,且系爭要徑分析表未說明各工項之前後關聯性,作業
項目過於簡略,將導致延誤天數計算上有不合理情形( 見原審卷四第147頁背面、第148頁之系爭鑑定書),若 逕以系爭要徑分析表所載「預排施工順序、預定工期」 計算遠東公司因各次停工事由可合理展延之工期,亦非 合理。
⒊次查:
⑴系爭契約第24條第9項約定:「系爭工程由中油公司液化 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主辦,施工、檢驗、請領 款、完工、結算、驗收等事宜」(見原審卷一第89頁) ,是液工處為系爭工程之權責單位。而97年12月30日液 工處副處長傅登雄召開工程款給付研討會議(下稱系爭 研討會),中油公司出席人員含管線所所長李文鐸共計 6名,遠東公司人員含副處長顏全嘉共計5名,DNV公司 人員2名,會議紀錄結論:「一、依據300&600-FX-FEMC Q-CPC-0051電傳文件及遠東字第970526、970710號函所 述,請遠東公司應補齊申請停工報告之相關資料,交監 造單位DNV於一星期內,將審查結果呈送管線所核備。 二、依停工報告核備結果,請管線施工所速將工程結算 完成,將應付工程款依數核發遠東公司。三、遠東公司 應配合出具保固切結書及退還履約/差額保證金轉作工 程保固金等契約應辦手續。」(見原審卷三第27頁), 兩造均同意委由DNV公司實質審查各申請停工事由,作 成審查意見予管線所,如經管線所核備,中油公司應據 以結算給付工程款予遠東公司,是液工處已將其核備審 查意見、結算工程款、核發工程款之權利授權予管線所 ,則DNV公司於98年1月13日出具系爭審查意見予管線所 ,而李文鐸於98年1月23日在系爭審查意見附件之第二 、三、四、五、六、八次停工報告上加註「依監造單位 意見辦理」之意見,即為液工處授權管線核備系爭審查 意見之結果。
⑵中油公司固抗辯系爭研討會所謂之「核備」,需經上級 單位再為審查云云,並援引證人李文鐸關於要再送給公 司專案組及主管審核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前審卷第138 頁反面)。惟證人李文鐸證稱:「(問:97年12月30日 會議過程議決,是否DNV提出的資料,由管線所審查完 成即可,或還要送給公司專案及主管審核?)要再送給 公司專案組及主管審核。當日的會議已經有專案組組長 及專案工程師與會,依液化工程處辦事細則及分層負責 規定,施工所必須會辦專案組後,經過副處長核准後, 始能生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9頁),是中油公
司之專案組組長及專案工程師確實已參加系爭研討會, 參以系爭研討會由副處長擔任主席,經與會所有人員討 論後,始作成上開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中並無會辦專 案組後經副處長核准方生效之紀載,自可認定專案組、 主管、副處長已全部授權予管線所,就DNV於一星期內 所提出之系爭審查意見,自行審定核備,是中油公司抗 辯DNV公司提出之系爭審查意見經管線所核備後,未經 主管單位再為審查,未生效力云云,非可採信。 ⒋綜合上情,本件僅有95年12月22日網圖,欠缺多次停工後 經中油公司核定之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 數,系爭要徑分析表有如上缺失,不得以其所載「預排施 工順序、預定工期」計算遠東公司因各次停工事由可合理 展延之工期,且兩造均同意委由DNV公司實質審查各申請 停工事由,作成審查意見予管線所,如經管線所核備,中 油公司應據以結算給付工程款予遠東公司,是本件展延工 期天數之計算,應就95年12月22日網圖、管線所核備之意 見、系爭鑑定書及系爭補充鑑定書之結論、兩造各自可歸 責事由等,為綜合性之判斷,詳如後續說明。
⒌關於遠東公司第二次申請停工部分:
⑴遠東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北側管線施工方式以不破 壞河堤為原則(潛進工法),中油公司於95年12月13日 提出資料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挖許可,於96年1月4日兩 造及苗栗縣政府通霄鎮公所會勘後,一致認為潛進工法 有風險,建議改以破堤工法施作,苗栗縣政府乃不同意 核發開挖許可,中油公司於96年1月9日指示變更改以破 堤工法(明挖工法),經兩造依約辦理變更設計相關手續 後,中油公司於96年1月13日第2次申請開挖許可,兩造 及苗栗縣政府人員於96年3月20日進行第2次會勘,中油 公司終於96年4月18日通知苗栗縣政府同意破堤施工申 請,因而申請停工期間自95年12月13日至96年4月23日 共132天云云。
⑵查系爭鑑定書依95年12月22日網圖所示,未認第二次停 工與要徑相關,但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 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建議酌予展 延(見原審卷四第148-149頁)。DNV公司就第二次停工 之意見原為「 本案路權雖為主辦單位權責,但實際影 響發生時,承商尚於配氣站內施工,實際影響要徑時間 為96年3月13日起…通知廠商於96年4月20日復工…實際同 意停工自9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9日共38天」,嗣修正 為「本案路權雖為主辦單位權責,但實際影響發生時,
承商尚於配氣站內施工,實際影響要徑時間為96年4月1 4日起…通知廠商於96年4月19日復工…實際同意停工自96 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共5天」,李文鐸於98年1月23 日用印,核備以「本案涉及工法變更及施工許可之情事 ,非可完全歸責於承商,擬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見 原審卷三第224頁)。審酌第二次停工之路權雖為中油 公司權責,但實際影響發生時,遠東公司尚於配氣站內 施工,其要徑確實受有影響,且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 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 ,系爭鑑定書建議酌予展延工期等一切情形,本院認遠 東公司第二次申請停工期間為96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8 日共5天,應屬合理。
⒍關於遠東公司第三次申請停工部分:
⑴遠東公司主張因管線施工路徑與配氣站原有鍋爐管線衝 突,須將3吋鍋爐管線採降管施工,以避開36"管線設計 路徑及高程,該降管作業於96年3月12日至96年3月20日 施工,故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1 9天云云。
⑵查系爭鑑定書依95年12月22日網圖所示,認系爭工程之 要徑主要在設計/審查、設備採購/製造、設備安裝(含 基礎施工與陰極防蝕施工),以及陰極防蝕測試,管線 工程則非要徑,第三次停工與要徑較具關係。第三次停 工牽涉到管線調查責任與契約數量確認,雖工程說明書 第3.4條約定廠商投標前應對現場進行瞭解及勘查,然 廠商投標前受等標期所限,對管線(特別是地下管線) 及數量通常難以確知,此部分責任應以投標風險範圍為 限,非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且欠缺進度網圖,致無 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 司(系爭補充鑑定書同此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9頁), 建議可酌予展延工期(見原審卷四第148-149頁)。DNV 公司就第三次停工之意見為「本案承商於細部設計與站 內既有管線套繪不確實所致,經試挖後發現多處施工界 面,但承商積極處理且願負責增加工料費用,擬建議免 計工期1/2。同意自96年3月20日停工…通知廠商於96年3 月31日復工…實際同意停工自96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 共10天」,李文鐸於98年1月23日用印,核備以「本案 擬核定停工理由,修改管線費用承商負擔,其他依監造 單位意見辦理」(見原審卷三第237頁)。審酌第三次 停工與要徑相關,牽涉到遠東公司之細部設計圖與配氣 站內既有管線套繪不確實,其於投標前受等標期所限,
對管線(特別是地下管線)難以確知,經試挖後發現多 處施工介面,遠東公司仍積極處理並願意負責增加之工 料費用,第三次停工非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且欠缺 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 部歸責於遠東公司,系爭鑑定書建議酌予展延工期,並 DNV公司實質審查後建議免計工期1/2,即96年3月20日 至96年3月30日共10天免計工期等一切情形,本院認遠 東公司第三次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0 日共10天為適當。
⒎關於遠東公司第四次申請停工部分:
⑴遠東公司主張因破堤施工導致居民抗爭,中油公司於96 年3月20日會勘紀錄中決議「在未召開居民協調會前不 可施工」,爾後於96年4月9日、96年4月23日召開協調 會,終達成給付補償金之結論,並於96年5月8日復工, 該事由不可歸責於其,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3月20日至 同年5月7日共49天云云。
⑵查系爭鑑定書依95年12月22日網圖所示,未認第四次停 工與要徑相關,但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 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建議酌予展 延(見原審卷四第148-149頁)。DNV公司就第四次停工 之意見原為「本案路權雖為主辦單位權責,但實際影響 發生時,承商尚於堤防段施工許可申請及設計變更階段 ,實際影響要徑時間為96年4月23日起…通知廠商於96年 5月7日復工…實際同意停工自96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 共15天」,嗣修正為「本案路權雖為主辦單位權責,但 實際影響發生時,承商尚於堤防段施工許可申請及設計 變更階段,實際影響要徑時間為96年4月23日起…通知廠 商於96年4月25日復工…實際同意停工自96年4月23日至 同年月25日共3天」,李文鐸於98年1月23日用印,核備 以「本案經本所多次主動協調地方相關人士,工進確遭 滯礙,擬依照監造單位意見辦理」(見原審卷三第243 頁)。審酌第四次停工之路權雖為中油公司權責,但實 際影響發生時,遠東公司尚於堤防段施工許可申請及設 計變更階段,其要徑確實受有影響,且欠缺進度網圖, 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 東公司,系爭鑑定書建議酌予展延工期等一切情形,本 院認遠東公司第四次申請停工期間為96年4月23日至同 年月25日共3天,應屬合理。
⒏關於遠東公司第五次申請停工部分: ⑴遠東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基本設計之36"裸管彎管數量僅10
支,未將配氣站內既有設施列入考量,因配氣站站區既 有地下管線繁多,需增加彎管數量閃避既有管線,且尚 有配合Saipem公司施工更改北管管線路徑偏移12m以上 ,亦隨之增加彎管數量,共增加8支,有額外耗費工時 ,因而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共30 天云云。
⑵查系爭鑑定書依95年12月22日網圖所示,認系爭工程之 要徑主要在設計/審查、設備採購/製造、設備安裝(含 基礎施工與陰極防蝕施工),以及陰極防蝕測試,管線 工程則非要徑,第五次停工與要徑較具關係。第五次停 工牽涉到管線調查責任與契約數量確認,雖工程說明書 第3.4條約定廠商投標前應對現場進行瞭解及勘查,然 廠商投標前受等標期所限,對管線(特別是地下管線) 及數量通常難以確知,此部分責任應以投標風險範圍為 限,非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且欠缺進度網圖,致無 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 司(系爭補充鑑定書同此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9頁), 建議可酌予展延工期(見原審卷四第148-149頁)。DNV 公司就第五次停工之意見為「不得據以要求追加工期」 , 李文鐸於98年1月23日用印,核備以「依監造單位意 見辦理」(見原審卷三第247頁)。審酌遠東公司主張 之事由,有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契約單價)、 第 五次停工報告書及契約數量差異說明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97頁,原審卷三第247-249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63 頁),並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遠東公司 依系爭契約單價向中油公司請領所增8支彎管之工程款 ,經中油公司辦理增帳並予給付(見原審卷一第71頁之 系爭工程竣工結算表,原審卷六第32、37頁之中油公司 電傳文件暨結算明細表),且36"裸管彎管工程依系爭 契約約定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顯見細部設計規 劃數量屬預估性質,依約應准許兩造事後變更細部設計 並追加請求該部分實作數量之費用,況工程基本路徑為 中油公司所設計(系爭契約第4.1.8.1條、第4.3.6條規 定),遠東公司無片面變更之權,則因增設彎管導致工 作增加,工期隨之拉長,非可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另 第五次停工與要徑相關,牽涉到管線調查責任與契約數 量確認,遠東公司於投標前受等標期所限,對管線(特 別是地下管線)及數量難以確知,第五次停工非可全部 歸責於遠東公司,且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 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系爭鑑定
書建議酌予展延工期等一切情形,本院認遠東公司第五 次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9日共15天, 應為合理。
⒐關於遠東公司第六次申請停工部分:
⑴遠東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於96年5月31日將其依約應負責之 三通接管採購事項收回自辦並辦理減帳,於96年5月31 日下單採購,預計同年7月20日交貨,實際於同年9月6 日交貨,惟中油公司所購三通管管壁較厚,必須進行修 改、銲接及試壓,有額外耗費工時,故申請停工期間自 96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100天云云。 ⑵查系爭鑑定書依95年12月22日網圖所示,認系爭工程之 要徑主要在設計/審查、設備採購/製造、設備安裝(含 基礎施工與陰極防蝕施工),以及陰極防蝕測試,管線 工程則非要徑,第五次停工與要徑較具關係。第六次停 工為修補業主交付之瑕疵三通接頭,明顯影響要徑中之 設備/製造,該項設備於中油公司代為訂購後,發生供 應商延誤交貨,以及規格不符需修補改善部分,非屬遠 東公司之責任,且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 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系爭補充鑑 定書同此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9頁),應展延工期90天 (見原審卷四第148-149頁)。DNV公司第六次停工之意 見為「本案供料之三通於96年5月31日下單,預計7月20 日交貨,實際於9月6日送達,延誤48天,由於管壁較厚 需修改,且承商積極處理且願負責增加之工料費用,擬 建議免計工期至10月28日…通知承商於96年10月19日復 工…同意停工自96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90天」, 李文鐸於98年1月23日用印,核備以「依契約第8條第4 項相關規定辦理,核定停工之期間,擬依監造單位意見 辦理」(見原審三第250頁)。是中油公司核備遠東公 司第三次申請停工期間為96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共1 0天,核備遠東公司第五次申請0天,核備遠東公司第六 次申請停工期間為96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90天 。審酌第六次停工與要徑相關,且中油公司代購供料三 通接頭延誤48天始送達,遠東公司又需修補有瑕疵之三 通接頭,第六次停工非屬遠東公司之責任,且欠缺進度 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 責於遠東公司,系爭鑑定書建議酌予展延工期,並DNV 公司實質審查後建議96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90 天免計工期,系爭鑑定書建議展延90天等一切情形,本 院認遠東公司第六次申請停工期間自96年7月21日至同
年10月18日共90天為適當。
⒑關於遠東公司第八次申請停工部分:
⑴遠東公司主張自97年1月12日完成氮封工作,等待海上佈 管廠商完成tie-in銲口施工,故申請自97年1月13日起 停工以配合tie-in之作業項目等語。
⑵查系爭鑑定書依95年12月22日網圖所示,未認第八次停 工與要徑相關,但欠缺進度網圖,致無法準確判別展延 工期天數一事,不可全部歸責於遠東公司,建議酌予展 延(見原審卷四第148-149頁)。DNV公司第八次停工之 意見為「依據FX-CPC-FEMCOTS-334,及契約施工說明書 6.9、6.11規定,承商業已完成施工檢測,並已將本案 管線氮封完成,且願負責海管延後Tie-In所增加之工料 管理費用,擬建議准予停工…通知承商於97年3月21日復 工…同意停工自97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20日共69天」, 李文鐸於98年1月23日用印,核備以「本案主要徑之海 管統包商,已因天候海象不佳,核定展延,承商須配合 延後竣工,擬依監造單位辦理」(見原審卷三第243頁 )。審酌遠東公司已將管線氮封完成,但海管銜接工程 之統包商因海象不佳展延工期,遠東公司仍願負責海管 銜接工程延後所增加之工料管理費用,且欠缺進度網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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