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展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
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8萬2,3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
8,508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1萬8,508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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