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65號
TPHV,111,勞上,65,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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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A○○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C○○,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B○○ (見本院卷㈠第104-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101至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 8條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8年8 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1-1「每月應給付本薪」欄所示薪資,並各自每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 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撥繳如附表1-2「每月應 撥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儲金管理會)之上訴人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下稱退撫儲金)專戶(下稱系爭退撫專 戶)(見原審卷㈠第27、59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撥繳退撫儲金部分,減縮請 求為:㈠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於 附表2-1所示「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按月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2-1「每月應給付本薪」欄所示薪資,並各自附表2-1「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 撥繳如附表2-2「每月應撥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在 儲金管理會之退撫儲金專戶(見本院卷㈠第378至37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又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108年6月5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教 師法第14條之3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附表3-1所示 「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1「每月應 給付本薪」欄所示薪資,並自附表3-1「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 48至249、378至379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三、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解聘無效,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涉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 定,將被害人身分以甲生表示,並將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間起,陸續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國 文科專任教師,最近一次聘任時間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 年7月31日止,約定每月本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325元, 於每月27日給付。伊自107年9月1日起,擔任甲生(姓名及 年籍詳卷)班級之晚自習老師,負責每週三晚間7時30分起 至9時40分止之晚自習督導,惟於108年1月17日因遭甲生指 控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 教評會)以伊涉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9款情形 為由,決議先予停聘,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發給半數本薪,並自108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本薪及撥繳 退撫儲金。嗣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成立調查小組,於108年10月16日作成性平字第1080116405 號案調查(下稱系爭調查程序)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認伊於107年12月17日及108年1月16日之行為,觸犯刑法 強制猥褻罪,屬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所稱之性侵 害,決議伊應予解聘,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以○中學字 第1080006957號函(下稱6975號函)告知伊系爭調查報告結 果,於108年12月11日以○中人字第1080007352號函(下稱73 52號函)報請教育部於109年2月27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9001 9728號函(下稱9728號函)予以核准。惟伊於107年12月17



日及108年1月16日並無對甲生為強制猥褻之性侵害行為,甲 生於系爭調查程序之說詞前後不一,且與其行為不一致,性 平會僅採認甲生之陳述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錯誤且有 偏頗、不合理。被上訴人無法定事由而逕依系爭調查報告將 伊解聘,應為無效,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 補發10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半數本薪(附表3-1 ),並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本 薪3萬325元(附表2-1),及撥繳退撫儲金2365元至系爭退 撫專戶(附表2-2)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 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私校 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3第2款規定, 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於附表2-1所示「給付日期」欄 所示日期,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1「每月應給付本薪」 欄所示薪資,並各自附表2-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撥繳如附表2-2「每月應撥 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退撫專戶。㈣被上訴人應於附表3 -1所示「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1「 每月應給付本薪」欄所示薪資,並自附表3-1「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生為伊高中部1年級學生。上訴人於107年 12月17日下午5時15分至6時之第9節課,與甲生獨處於物理 實驗室時,以手拉住甲生之手撫摸其生殖器,直至腳步聲出 現始結束(下稱第1次猥褻行為)。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16 日上午駕車自新北市接送甲生返校上學,趁甲生坐在副駕駛 座之際,以右手撫摸甲生左大腿內側恥骨處,並在宜蘭市區 買早餐返回車上後,於車內轉身靠近甲生臉龐,並在到校前 再次停車親吻甲生左側額頭與髮際(下稱第2次猥褻行為) 。上訴人第1、2次猥褻行為,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伊之性平 會調查確認上訴人有性侵害行為,決議應予解聘,並無違誤 ,伊於108年11月29日以6975號函告知上訴人系爭調查報告 結果,並報請教育部於109年2月27日以9728號函予以核准, 自屬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並請求 伊補發10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半數本薪,及自1 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本薪3萬325元, 暨撥繳退撫儲金2365元至系爭退撫專戶,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減縮及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於附表2-1所示「給付日期」欄所 示日期,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1「每月應給付本薪」欄 所示薪資,並各自附表2-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撥繳如附表2-2「每月應撥繳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退撫專戶。㈤(追加之訴)被上訴 人應於附表3-1所示「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3-1「每月應給付本薪」欄所示薪資,並自附表3-1「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㈥上開第㈢至㈤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309 至310、37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104年間起,陸續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國文科專任教 師,最近一次聘任時間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約定每月本薪為3萬325元。有教師聘書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551至552頁)。
㈡被上訴人教評會以上訴人涉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9款情形為由,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108年1月17日決議先 予停聘,被上訴人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系爭調查程序 。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45至147頁)。
㈢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8年10月16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上訴 人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16日之行為觸犯刑法強制猥 褻罪,屬性平法所稱之性侵害,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第4項規定,決議應予解聘。被上訴人於108年11 月29日以6975號函告知上訴人系爭調查報告結果及通知解聘 ,於108年12月11日以7352號函報請教育部於109年2月27日 以9728號函予以核准。有系爭調查報告、被上訴人108年11 月29日6957號函、108年12月11日7352號函、教育部109年2 月27日9728號函等影本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965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27至36頁、原審卷㈠第187 、197、265至273頁、本院卷㈠第217至219頁)。 ㈣上訴人因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 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生之母(姓名、年籍詳卷)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1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778號處分駁回(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該刑事偵查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等影本可稽(見北高行卷第55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10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 半數本薪,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給 付本薪3萬325元,暨撥繳退撫儲金2365元至系爭退撫專戶, 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 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 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 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 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 、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 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 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性平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7 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 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 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教師涉有前述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 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修正前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性 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 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當時適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改列為第1款)著有 規定。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私立學 校與教師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私立學校對教師解聘並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雖 可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而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惟倘被解聘 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為理由,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其 雙方聘任(或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本於法官依據法律 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即應就學校之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 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不當然受上述形式存續力之 拘束,俾教師之權益仍有獲得最終救濟之機會。至於法院在 審理時,應採取何種程度(高密度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 係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5時15分至6時之第9節課自由活 動時間,對甲生為第1次猥褻行為:
 ⒈經查,甲生自107年9月起就讀於被上訴人高中部1年級,上訴 人自107年9月1日起,擔任甲生班級之晚自習老師,負責每 週三晚間7時30分起至9時40分止之晚自習督導乙節,業據甲 生於系爭調查程序、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 3、126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7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次,甲生於系爭調查程序及系爭刑 事案件中陳稱:伊於107年12月17日(星期一,甲生於系爭 刑事案件誤述為107年11月某個星期一,見本院卷㈡第127頁 )下午5時15分至6時第9節課(下稱第9節課)自由活動時間 ,至上訴人辦公室欲找D師(姓名如代號對照表,見本院卷㈡ 第3頁),D師不在,上訴人叫住伊,說有事跟伊講,伊說要 去圖書館還書,上訴人說他去物理實驗室等伊,伊去圖書館 還書後,至物理實驗室講台處,跟上訴人一起坐在講台上的 椅子聊天,因伊在圖書館有借書,所以邊聊天邊把書拿出來 看,上訴人說:「如果我說我喜歡你,你相信嗎」,伊就愣 住說:「你在開玩笑吧」,伊就繼續看書,後來上訴人突然 拿伊的手隔著褲子去摸他的生殖器,一直貼著持續超過1分



鐘,伊的手有稍微縮回來一下,沒有縮回來成功,伊就繼續 看書,上訴人繼續做他的事,後來聽到腳步聲就停止了;上 訴人於隔天(星期二)遇到伊,找伊繞一圈校園,跟伊說要 跟伊搞地下情,伊當下拒絕他,就說可是你有小孩和老婆, 上訴人說沒關係啊,不講誰都不知道;後來伊有將上訴人告 白的事情跟同寢室的同學A生、B生說(姓名如代號對照表, 見本院卷㈡第3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至52、63、127頁) 。再者,A生於系爭調查程序中陳稱:伊忘記是什麼時間, 甲生說上訴人帶她去校園逛一圈,她還說上訴人跟她告白, 希望她答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B生於系爭調查程序 中陳稱:「她(指甲生)一開始就說老師(指上訴人)對她 很好,會幫她一些很普通的事情,有一次忽然跟我說她覺得 老師喜歡她,可是我們覺得這不太可能,她每一次都說下一 節下課要去問清楚,我說這有沒有可能就是師生間像爸爸看 到小孩的孺慕之情,她說要去問清楚,後來給我們的回應是 ,她說她很確定是男女之間的情愛關係;我忘記哪一天的自 由活動時間,她有跑去找老師,她說她跟老師講清楚的時候 還一起在校園散步,(老師)還跟她說雖然他有家庭,可是 他還是喜歡她,她一開始對於有人喜歡她好像有點開心,我 跟A生一直在遊說她,說我們覺得這件事非常不人道,人家 有家庭,你們又是師生關係,她那時候才漸漸的,她跟我們 說她有去拒絕丙師(即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3頁),後來她 還是有持續去找丙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上訴人 於系爭調查程序自陳:伊於107年12月17日星期一的第9節課 ,有與甲生待在物理教室(即物理實驗室),甲生用伊的電 腦追劇,伊在登記成績;隔天星期二頂多順路走路,不可能 去陪她走一圈校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核與甲 生所稱其於107年12月17日星期一第9節課與上訴人同處於物 理實驗室乙節相合,雖上訴人與甲生對於甲生在物理實驗室 是在追劇抑或看書之陳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上訴人與甲生 於000年00月00日第9節課同處於物理實驗室之認定。 ⒉其次,A生、B生所陳上訴人在校園向甲生表明喜歡甲生乙節 ,核與甲生陳述大致相符,佐以B生於系爭調查程序中陳稱 :甲生通常跟異性接觸就會跟伊炫耀,例如她可能跟一個長 得比較帥的學長對到眼或是走在學長後面,這樣她就會跟伊 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是依甲生平日行事風格 、習慣,參以上訴人與甲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簡訊聯繫 往來內容(詳如後述),堪認甲生於系爭調查程序稱上訴人 於107年12月17、18日向其表明喜歡她乙節,應非虛捏。再 者,上訴人與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簡訊互聯,並自同年11月22日起增加以Line簡訊互聯,有上 訴人與甲生往來Messenger簡訊、Line簡訊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63至201頁)。觀諸上訴人與甲生間往來的Messeng er簡訊及Line簡訊內容,多為互相問候之語,且上訴人與甲 生於107年11月17、18日往來Messenger簡訊謂:「上訴人: 哈囉」、「甲生:太無聊哦……我在玩狼殺」、「上訴人:平 常是妳吵我,假日換我吵妳……妳躲房間玩遊戲?」、「甲生 :客廳,沒躲」、「上訴人:妳過太爽囉,我們好像沒加li ne」、「甲生:那你要加嗎?」、「上訴人:來啊」(見本 院卷㈠第164至166頁);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傳送Messenge r簡訊向上訴人告知因其外公車禍死亡而需請假時,上訴人 傳送簡訊,謂:「妳不要太難過了……乖乖的(抱一個)」( 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1頁);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28日先 後傳送Messenger簡訊予甲生,謂:「想我啊……妳要乖乖的 」、「打聲招呼、沒事」(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1頁),徵 以上訴人自陳: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後,仍請伊幫其買文 具,甲生並出具借據,伊於108年1月9日更新臉書封面相片 ,甲生仍對該相片按讚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借據、臉書相片 截圖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0、145至147頁), 可見上訴人與甲生互動關係融洽,衡情甲生應無任意虛構上 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為第1次猥褻行為之情。綜上各節交互 以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第9節課,對 甲生為第1次猥褻行為等語,堪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甲生於系爭調查程序就第1次猥褻行為之時間 陳述錯誤,經訪談人提示才加以更正,且甲生事後繼續與伊 正常互動,復於108年1月16日乘坐伊車輛返校,可見並無第 1次猥褻行為云云。惟查,甲生於系爭調查程序就第1次猥褻 行為之時間雖先稱係107年11月的某個星期一,嗣經訪談人 林秋燕確認圖書館紀錄後,甲生確認第1次猥褻行為時間為1 07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48、63、66頁),上訴人亦不 爭執其於107年12月17日第9節課與甲生同處於物理實驗室, 業如前述,自不能徒以甲生對於第1次猥褻行為之時間陳述 錯誤,而認甲生陳述並非實在。其次,上訴人與甲生互動關 係融洽,不時以Messenger簡訊或Line簡訊相互問候聯繫,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為第1次猥褻行為後, 甲生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師生情誼而持續與上訴人往來聯繫, 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後,與上訴人 間往來正常,反認上訴人並無第1次猥褻行為,上訴人上開 主張,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上午自新北市駕車載送甲生返校期間



,對甲生為第2次猥褻行為:
 ⒈甲生於系爭調查程序及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上訴人於108年 1月16日上午駕車自新北市接送伊返校上學,伊當天是穿體 育長褲,坐在副駕駛座;車子開到雪山隧道附近時,上訴人 左手開車,右手伸過來副駕駛座,隔著伊的褲子摸伊的左大 腿、恥骨,上訴人沿路摸了伊同樣的地方好幾次,伊不敢抗 拒;在快到學校時,上訴人在麥味登停車買早餐,上車後要 親伊的嘴,但伊後退,上訴人就說「嚇到你了嗎」,後來開 到一個地點,上訴人又停車,在駕駛座上向右偏過來親伊的 左邊頭髮跟額頭,並說不要告訴別人今天發生的事;伊於當 天晚上6點半至7點半盥洗時間,有跟A生說上訴人在車上想 要親伊但沒有親到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至61、127頁) 。A生於系爭調查程序中陳稱:甲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盥 洗時間有講當日上午上訴人載她來學校的事情,甲生說上訴 人在路上一直用奇怪的眼神在看她,還說上訴人突然靠很近 ,感覺對方想親她,且伸出手試圖想要摸她的敏感地帶,甲 生是跟伊及B生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B生於 系爭調查程序中陳稱:甲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盥洗時間, 跟伊及A生說上訴人當天載她來學校,上訴人載她去買完早 餐之後要來學校之前,把車停在路邊,就忽然轉過去,越靠 越近,她就一直往後,上訴人就一直往前,好像要親下來, 沒有親到,甲生也有跟伊等說他的手要摸她的私密部位,伊 有問她是怎樣摸的,可是她很快的帶過,她說她一直亂動, 她往後,他就忽然停住,幾分鐘後又坐回去繼續開車;甲生 只有講上訴人身體靠過去而已,手應該是沒有碰到甲生身體 某個部分,如果有碰到,她會很明確的說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7至38頁)。A生及B生雖稱其等聽聞甲生轉述上訴人於10 8年1月16日上午駕車期間「試圖」親吻及撫摸甲生身體等語 ,惟甲生向A生及B生傳述遭上訴人親吻及撫摸過程,係快速 帶過,且甲生自陳僅向A生表示上訴人「試圖」親吻,上訴 人告以不要告知他人等節,業如前述,自不能徒以甲生僅向 A生及B生表示上訴人「試圖」親吻及撫摸,而未提及摸到大 腿、恥骨,即認甲生所述不實。況上訴人確實有試圖親吻甲 生之舉(詳如後述),是則上訴人主張:A生及B生陳述伊係 「試圖」親吻及撫摸身體,與甲生申訴內容為「摸到大腿及 恥骨」不符,可見甲生陳述並非真實云云,即無可取。 ⒉上訴人於系爭調查程序及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於108年1月1 6日上午6時許,駕車自新北市載甲生一起回學校,甲生坐在 副駕駛座;伊於甲生上車後,與甲生聊到甲生外公的告別式 情形,甲生提到宋楚瑜也有去喪禮,要拿宋楚瑜的照片給伊



看,伊因開車行進中,就用手揮一下,可能因此順手有碰到 甲生的左側大腿;後來下宜蘭交流道後,伊到麥味登早餐店 下車買早餐,並幫甲生買一杯奶茶,買完上車之後,伊將飲 料及吸管拿給甲生,甲生接走之後,伊覺得她還在沈迷在手 機遊戲不太妥,就坐在駕駛座上問甲生你到底在看什麼,要 看她的螢幕,甲生一個轉頭過來,伊等距離比較近,甲生有 點往後彈,伊也嚇到了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3、1 31頁)。可見上訴人與甲生關於108年1月16日上午,上訴人 自新北市駕車載甲生返校,下宜蘭交流道後,上訴人曾至麥 味登早餐店早餐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上訴人不爭執其 手有碰到甲生的左側大腿,且買完早餐上車後,曾傾身往甲 生方向靠近,亦與甲生所述相合。倘上訴人係因甲生照片干 擾駕車,伸手撥走照片即可,應無觸碰至甲生左側大腿之可 能,且若上訴人欲觀看甲生手機螢幕,亦無需傾身靠近甲生 即得觀之。衡以上訴人與甲生互動關係融洽,已如前述,且 上訴人自陳甲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及下午,曾至辦公室找 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2頁),可見上訴人與甲生間 事後關係如常,並無不睦,如非上訴人對甲生有以手撫摸其 大腿內側恥骨、親吻左側額頭及髮際等越矩行為,甲生應無 可能於同日晚間即至學務處報告上情誣陷上訴人(不含第1 次猥褻行為,見本院卷㈡第49頁;此據上訴人、B生分別系爭 調查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39頁)。綜上情節觀 之,堪認上訴人有於108年1月16日上午自新北市駕車載送甲 生返校期間,以右手撫摸甲生左大腿內側恥骨處,並在宜蘭 市區買早餐返回車上後,先於車內試圖親吻,嗣再停車,於 車內親吻甲生左側額頭與髮際之行為。至A生、B生於系爭調 查程序中均稱:甲生陳述上訴人對其有試圖撫摸或親吻之事 時,是「笑嘻嘻」、「正向態度」、「嘻皮笑臉」,且甲生 會做誇大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6頁),充其量僅係 甲生陳述此事之態度,尚無足反推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並無 對甲生為撫摸或親吻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於108年1月16日上午自新北市駕車載送甲生返校期間,對甲 生為第2次猥褻行為等語,亦為可取。
 ㈤系爭調查報告認上訴人所為第1、2次猥褻行為,屬性平法所 稱之性侵害,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議上 訴人應予解聘,並無違誤,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於109年2月 27日經教育部核准被上訴人所為解聘而終止,則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27 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本薪3萬325元及撥繳退撫 儲金2365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甲生為92年6月間出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妨害性自 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則 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108年1月16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其次,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第9節課,拉 甲生之手以撫摸其生殖器,並於108年1月16日上午駕車期間 ,以右手撫摸甲生左大腿內側恥骨,嗣停車親吻甲生左側額 頭及髮際之行為,核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 情行為,則上訴人所為第1次、第2次(下合稱第1、2次)猥 褻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準強制猥褻罪,為當時 適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性侵害犯罪,而為性 平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性侵害之行為,系爭調查報告認上訴 人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16日之行為,係觸犯刑法強 制猥褻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 ,仍無礙於上訴人所為係屬性平法所稱之性侵害之認定。是 則系爭調查報告認上訴人第1、2次猥褻行為屬性平法所稱之 性侵害(見原審卷㈠第273頁),即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 調查報告認定錯誤且有偏頗、不合理云云,即無可採。上訴 人復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伊並無第1、2次猥褻行為 ,可認伊確無第1、2次猥褻行為云云,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16日有 為第1、2次猥褻行為,如前所述,上開檢察官調查所得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之結論,不能拘束本院,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⒉綜上,上訴人第1、2次猥褻行為屬性平法所稱之性侵害,則 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8年10月16日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9日以6975號函告知上訴人系爭調查報告結果及通知 解聘,於108年12月11日以7352號函報請教育部於109年2月2 7日以9728號函予以核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兩造間 之聘任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聘而終止,是以,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私 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內容詳如後述)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本薪3萬3 25元及撥繳退撫儲金236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自10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之半數本薪,並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按月 給付本薪3萬325元及撥繳退撫儲金2365元,為無理由: ⒈按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 日起1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 以解聘;教師依第14條第4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 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 發全部本薪(年功薪),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4項、第14 條之3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 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 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撫儲 金支付;依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 功)薪加1倍百分之12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 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35。二、學校儲 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26。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6.5。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32.5,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 項、第8條第4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經被上訴人教評會以涉有修正 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9款情形為由,依第14條第4項規 定決議予以停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於108年7月31日 兩造聘約期限屆滿後,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 ,於主管機關核准停聘案前,固應暫時繼續聘任,惟被上訴 人於108年7月30日通知不續聘上訴人,並於同日以○中人字 第10800004384號函報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核准不續 聘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申復審議小 組做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 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29日 通知解聘上訴人,原不續聘處分業經取代而不存在為由,於 109年1月13日決定申訴不受理,有上開函文、教育部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1月13日所為申訴評議書等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61、169、191至195頁)。又被上訴人性平 會於108年10月16日調查結果,認上訴人確有性侵害行為之 事實,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決議予以解聘, 並於同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嗣經教育部於109年2月 27日核准解聘,業如前述,則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3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毋庸發給停聘期間(即108年1月17日起至 109年2月26日止)之本薪。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 停聘期間即108年1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半數本薪,及自1 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按月給付本薪3萬325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私校退撫條例固未規定教師停聘期間,學校法人是否應為 教師撥繳退撫儲金,惟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例第13條第3項:「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 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



,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8條第2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 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以併計年資」規定意旨,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停聘後因 被上訴人合法解聘而未回復聘任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給付10 8年8月1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本薪之義務,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 按月撥繳退撫儲金236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兩造間 之聘任關係、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公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私校退撫條例第8 條第4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於附表2-1所示 「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1「每 月應給付本薪」欄所示薪資,並各自附表2-1「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撥繳如附 表2-2「每月應撥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退撫專戶,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依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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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