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91號
TPHV,111,再易,91,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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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91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再審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再審被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再審被告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女
再審被告 李志遠
慶祥

王偉程
詹樂禮
黃郅敔
國防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邵曰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再審原告8人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等繼承自訴外人羅自坤之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大王椰子樹遭再審被告 拆除,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下稱 系爭事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甲 1、甲2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嗣 再審原告對於甲2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 第140號判決駁回(下稱乙1判決);其對乙1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下稱乙2判決 );其對乙2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2 號判決駁回(下稱乙3判決,乙3案)。是再審原告邵曰道對 上開判決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邵國芳等7人 ,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3判決 不得上訴三審,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 同年9月13日寄存邵曰道住所地之派出所(本院卷第61頁) ,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邵曰道於同年10月26日對乙3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加計在途期間3日,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惟甲1、甲2、乙1、乙2判決均已於110年2月 以前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96頁),再 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在前訴訟進行中業已指出之書狀未經原法院 審核者,嗣由當事人發現,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 法院解字第100號、大理院統字第850號解釋文及18年度抗字 第248號判例參照。另再審原告在乙3案提出再證一之民事辯 論意旨狀㈠(下稱再證一狀),指出乙1判決未審酌甲2判決 在瑕疵不可補正情況下仍為二審判決,為違背法令,已表明 甲2判決之再審事由;乙2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未表明,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係分別就甲2、乙1、乙 2判決違法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非以同一事由提起,乙3判決 誤認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再審之訴,即不當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之1規定(下稱第498條之1規定),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證一狀未經乙3案審認 ,如經審認可受利益之裁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新事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甲1、甲2、乙1 、乙2、乙3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部分均廢棄。2.再 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1萬元本息。
四、本院認再審原告主張乙3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乙3判決未審酌再證一狀,違反最高法院解字 第100號、大理院統字第850號解釋文及18年度抗字第248號 判例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於19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再 審原告所執前開解釋、判例均係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見解( 本院卷第117-121頁),且與現行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均有未 合,再審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解釋為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是 其主張乙3判決違反上開解釋文、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即不可採。
 ㈢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乃以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經查:
1.再審原告雖對乙1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稱邵國芳等7人於 系爭事件第二審始追加為原告,影響其等審級利益,甲2判 決竟未廢棄發回而自為判決等事由(本院卷第89頁),均係 針對甲2判決所為指摘,而前開事由業經乙1判決認無理由而 駁回再審原告對於甲2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6-77頁 )。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對乙1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違 反第498條之1規定,是乙2判決認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 並無違誤。乙3判決據此認再審原告所指摘乙2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無理由,核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乙3判決不 當適用第498條之1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2.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乙1判決對邵國芳為公示送達不合法、及 甲2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各項規定云云。然其指摘甲2判決各 項再審事由,業經乙1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其指摘乙1判決



上開再審事由,亦經乙2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本院卷第92- 93頁)。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對於乙2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自不合法。是乙3判決認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乙3判決此部分不當適用第4 98條之1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五、本院認再審原告主張乙3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 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證一狀,業據其自陳係在乙3案中所提之民 事辯論意旨狀㈠(本院卷第9、37-45頁),顯非證物,且係 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乙3判決所不採。是再審原告執 此書狀主張乙3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再審事由云 云,顯屬無據。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乙3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法 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對乙3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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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