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11年度,39號
TPHV,111,保險上,39,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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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魏美芬
被 上訴 人 魏文昱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文昱(下逕稱其名)係伊胞弟,為 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 保險業務員,伊以伊、伊配偶、伊3名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全 球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1至6所示之保險及保單借款等事宜, 授權魏文昱辦理,惟魏文昱逾越授權範圍偷借款,致伊受有 以下損害:①伊附表1所示之保單借款僅拿到12萬2000元,但 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共還款新臺幣(下同)20萬4649元,魏 文昱應給付差額8萬2649元。②伊3名子女附表2至4所示之保 單共借款155萬8000元,伊於100年8月23日還款50萬元,故 只借105萬8000元,但至110年12月6日止,伊積欠全球人壽 公司142萬0150元,魏文昱應給付差額36萬2150元。③伊每年 原可領取生存保險金9萬5253元,伊自102年後便未再借款, 惟魏文昱以保單偷借款,致伊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逐年短少 ,魏文昱應補足歷年不足9萬5253元之差額,即99年4萬0947 元、103年6萬0474元、105年1萬0418元、109年9萬5253元及 111年9萬5253元,合計30萬2345元。④伊3名子女附表2至4所 示之保險每年繳交保費27萬餘元(以中間數27萬5000元計算 ),為期6年,應已繳交165萬元,但全球人壽公司客服卻表 示伊僅繳交160萬1649元,魏文昱應給付伊差額5萬元。以上 共計79萬71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魏文昱負 賠償責任。另全球人壽公司不顧客戶權益,任由魏文昱操控 ,事後還配合做假掩護,亂無章法與制度,未盡保單看管之 責,致伊權利受損,故加倍求償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全球人壽公司負賠償責任。求為命⑴魏文昱



應給付上訴人79萬7144元。⑵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之判決。
二、魏文昱以:上訴人先前有資金需求,陸續請伊向全球人壽公 司代為申請保單借款,伊為上訴人送出之保單借款均經全球 人壽公司審核通過,並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 行和平分行帳戶,伊並無偷借款等語置辯。
全球人壽公司則以:上訴人於96至101年間陸續向伊辦理保 單借款,依保單借款合約書約定,上訴人逾期未繳之利息, 每滿1年經催告而未繳付者,併入借款本金複利計算,上訴 人未依約繳納利息,而有利息併入本金計算情事,故附表1 所示之保單借款截至110年12月6日本金為19萬1749元、利息 為1萬2900元,附表2所示之保單借款截至111年1月3日本金 為44萬1519元、利息為3萬1948元,附表3所示之保單借款截 至111年1月3日本金為45萬5334元、利息為3萬2949元,附表 4所示之保單借款截至111年1月3日本金為43萬1468元、利息 為3萬1068元。另依保單借款合約書約定,伊得將應給付上 訴人之生存保險金先行扣除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後,就其餘額 給付,伊於99、103、105、109、111年應各給付附表2至4保 險之生存保險金依序為4萬5000元、5萬元、5萬元、5萬5000 元、5萬5000元,伊於99、103、105年將生存保險金扣償借 款本息後,再給付上訴人餘額,至109、111年因上訴人扣償 金額已逾應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故上訴人無法領取生存保險 金,非如上訴人所稱遭偷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魏文昱應給付上訴人79萬7144元 。⑶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則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第123、124、184頁):   ㈠上訴人於87年3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全球人 壽公司投保全美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㈡上訴人於87年3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許佳榮(上訴人子女 )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全美金元寶還本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㈢上訴人於87年3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許結翔(上訴人子女 )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全美金元寶還本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㈣上訴人於87年3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許琳琳(上訴人子女 )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全美金元寶還本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㈤上訴人於91年6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許志森(上訴人配偶



)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於103年4月25日終止保 險契約。
 ㈥上訴人於91年6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全球人 壽公司投保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 0000),並於103年4月25日終止保險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授權魏文昱辦理如附表1至6所示之保單借 款事宜(見原審保險字卷第324頁),惟主張魏文昱有逾越 授權偷借款情事,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就魏文昱有逾越授權偷借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附表1所示之保單借款僅拿到12萬2000元, 但於110年12月6日共還款20萬4649元(本金19萬1749元、利 息1萬2900元),魏文昱應給付差額8萬2649元云云。然保單 借款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第2條約定:「借 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滿1年經催告後而仍未繳付者,保險 公司得將其利息併入借款本金中以複利計算」(見原審保險 字卷第93、94頁),上訴人以附表1所示之保單借款12萬200 0元後,於98、104至110年間有未繳付借款利息情事,全球 人壽公司乃依上約定將該等借款利息併入借款本金而如附表 1-1所示(見本院卷第215、216頁),截至110年12月6日, 附表1所示之保單借款本金為19萬1749元,利息為1萬2900元 。故上訴人短少計算其借款本金為12萬2000元,據以指稱魏 文昱偷借款8萬2649元云云,且一併要求魏文昱賠償其繳納 予全球人壽公司之利息,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3名子女附表2至4所示之保單共借款155萬8 000元,伊於100年8月23日還款50萬元,故只借105萬8000元 ,但至110年12月6日止,伊積欠全球人壽公司142萬0150元 ,魏文昱應給付差額36萬2150元云云。惟上訴人陳稱於100 年8月23日委託魏文昱辦理清償50萬元保單借款,魏文昱並 將還款明細傳真全球人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又該還款明細記載:「…Z000000000(附表6所示之保單號碼 )還借款本金10萬…Z000000000(附表5所示之保單號碼)還



借款本金5萬…Z000000000(附表3所示之保單號碼)還借款 本金35萬…」(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還款50萬元係償還附表3所示之保單借款35萬元,附表5所 示之保單借款5萬元,附表6所示之保單借款10萬元等語,並 非無憑,故該還款50萬元僅其中35萬元係償還附表3所示之 保單借款。又附表2所示之保單借款於97、98、104至108年 間未繳付借款利息,附表3、4所示之保單借款於98、104至1 08年間均未繳付借款利息,全球人壽公司乃依保單借款合約 書之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第2條約定將該等借款利息 併入借款本金而如附表2-1、3-1、4-1所示(見原審保險字 卷第255至260頁),截至111年1月3日,附表2所示之保單借 款本金為44萬1519元、利息為3萬1948元,附表3所示之保單 借款本金為45萬5334元、利息為3萬2949元,附表4所示之保 單借款本金為43萬1468元、利息為3萬1068元,合計142萬42 86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6日之欠款142萬0150元甚為 接近,可見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132萬8321元(44萬1519元+ 45萬5334元+43萬1468元=132萬8321元),而非僅105萬8000 元。是以,上訴人短少計算其借款本金為105萬8000元,並 據以指稱魏文昱偷借款36萬2150元云云,實非可取。 ⒊上訴人再主張:伊每年原可領取生存保險金9萬5253元,魏文 昱以保單偷借款,致伊領取之生存保險金99年短少4萬0947 元、103年短少6萬0474元、105年短少1萬0418元、109年短 少9萬5253元、111年短少9萬5253元,合計30萬2345元云云 。惟保單借款合約書第3條約定:「借款未償還前本保險契 約消滅(包括但不限於依法終止或解除)或本保險契約效力 停止時,以契約消滅日或本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日為償還日, 貴公司無須任何通知得逕於各種保險給付金或解約金內先扣 償本借款之本息,受領給付之人均不得異議」,保險單借款 重要事項告知書第4條約定:「保單借款未清償前,如保險 公司依約有給付各項保險金、年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其他金額時,或保險契約有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展 期定期保險等變更時,保險公司得無須通知借款人,逕先行 扣除未償還的借款本息後,就其餘額給付」(見原審保險字 卷第97至99、109、110、119至122頁),附表2至4所示之保 單借款上訴人未清償,全球人壽公司依上約定,就附表2所 示之保單借款,於99、103、105、109、111年間,以生存保 險金依序還款2萬9557元、3萬6173元、2萬2826元、5萬5500 元、5萬5000元而如附表2-2所示,就附表3所示之保單借款 ,於99、103、105、109、111年間,以生存保險金依序還款 2萬4287元、4萬4439元、2萬1003元、5萬5500元、5萬5000



元而如附表3-2所示,就附表4所示之保單借款,於99、103 、105、109、111年間,以生存保險金依序還款2萬6850元、 3萬4609元、2萬1336元、5萬5500元、5萬5000元而如附表4- 2所示,有生存保險金給付通知可憑(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01 至105、111至115、123至127頁),尚非無據。上訴人以99 、103、105年間所領取之生存保險金有短少,109、111年間 未能領取生存保險金,即謂魏文昱以保單偷借款云云,誠非 有理。
⒋上訴人復主張:伊3名子女附表2至4所示之保險每年繳交保費 27萬餘元(以中間數27萬5000元計算),為期6年,應已繳 交165萬元,但全球人壽公司客服卻表示伊僅繳交160萬1649 元,魏文昱應給付伊差額5萬元云云。但依繳費紀錄所載( 見原審保險字卷第95、107、117頁),附表2所示之保險已 繳交保費53萬3587元而如附表2-3所示,附表3所示之保險已 繳交保費54萬8983元而如附表3-3所示,附表4所示之保險已 繳交保費51萬9089元而如附表4-3所示,合計160萬1659元。 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費並非165萬元,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 保費165萬云云,指稱魏文昱侵害其5萬元之保費,亦難憑採 。
 ⒌綜上,本件無從認魏文昱有逾越授權以保單偷借款之情事,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魏文昱賠償79萬7114元 ,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全球人壽公司不顧客戶權益,任由魏文昱操 控,事後配合做假掩護,未盡保單看管之責,致伊權利受損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全球人壽公司賠償150萬元 云云。然就其主張魏文昱操控致其權利受損云云,或係上訴 人未繳納利息,以利息滾入原本,或係以生存保險金扣還借 款利息,或係上訴人誤算其繳納之保費,魏文昱本無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魏文昱既未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全球人壽公司自無事後配合魏文昱做假掩護,未盡 保單看管責任可言。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全球人壽公司賠償150萬元,自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魏文昱應給付 上訴人79萬7144元。⑵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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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