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11年度,37號
TPHV,111,保險上,37,202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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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張真瑋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世岳為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伴,嗣富邦人壽公司於本院民國112 年1月18日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判決送達之同日即112年2 月1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陳世岳,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參,陳世岳並於112年4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富邦人壽公司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 定之,爰裁定准由陳世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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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