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63號
TPHV,111,上更一,63,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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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陳卿子陳哲世之承受訴訟人)

陳囿禎陳哲世之承受訴訟人)



陳囿瑾(陳哲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林世智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卿子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上訴人應於因繼承陳哲世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上訴人 陳哲世(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卿子陳彥騰陳美蓉陳彥霖,嗣陳彥騰陳美蓉陳彥霖於110年12月9日具狀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76條第5項規定,由陳美蓉之子陳囿禎、陳囿瑾,及陳彥 霖之子陳柏諺繼承,陳柏諺亦於110年12月9日具狀拋棄繼承 ,故陳哲世之繼承人為陳卿子陳囿禎、陳囿瑾(下合稱上 訴人),有陳彥騰陳美蓉陳彥霖陳柏諺聲明拋棄繼承



聲請狀、聲明書、陳哲世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各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公證書、委託書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可稽(最高法院卷第723至758頁), 陳卿子於發回前第三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卷第76 5頁),因陳囿禎、陳囿瑾遲未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於 本件具狀聲明由陳囿禎、陳囿瑾承受訴訟(更一卷第123至1 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陳囿禎、陳囿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請求償還附表 第18至21期墊款(原審卷第33頁之利益分配表,之前書狀誤 載為第17至20期應予更正,下同)中之400萬元本息,然因 陳哲世於94年間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為訴訟標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東股利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940萬6,7 23元(下稱系爭股利分配款)及股東保留房屋出售款3,404 萬元(下稱系爭房屋分配款),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 145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於系 爭前案主張其為上訴人支出第11至21期代墊款3,020萬元( 下稱系爭代墊款),並以系爭代墊款與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相 互抵銷時,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1條規定,指 定應抵充之債權,被上訴人乃變更主張系爭代墊款依民法第 342條準用第322條第3款規定比例抵銷如附表所示(本院卷 第617至618頁),於本件請求償還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償 還金額」欄所示,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陳哲 世給付400萬元本息。陳哲世於110年9月14日死亡,由繼承 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因繼承陳哲世所得遺產範圍內,給 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依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蘇建忠等人合夥投資坐落臺 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之馬可孛羅大樓興建案(下稱系爭 合建案),出資比例為20%,陳哲世就伊之出資額對伊出資4 0%,與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伊出名執行合夥事務及 損益分配等事宜,伊因而為陳哲世代墊系爭合建案之第11期 至第21期增資款即系爭代墊款。嗣陳哲世於94年間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合建案第11期以後之系爭股利分配款及 系爭房屋分配款,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判決認定 陳哲世請求伊給付系爭房屋分配款為無理由,又陳哲世雖得 請求系爭股利分配款,然經伊以系爭代墊款抵充後,已無餘 額,而判決陳哲世敗訴確定,故陳哲世尚須返還伊系爭代墊 款經抵充後之餘額1,079萬3,277元(3,020萬元-1,940萬6,7 23元),陳哲世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該債務,爰選擇合併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701條準用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於因繼承陳哲世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 400萬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 部分未提起上訴,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陳哲世就系爭合建案原可受分配之2戶房屋及2 個車位均遭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應賠償陳哲世上開房屋 及車位之價值3,404萬元即系爭房屋分配款。被上訴人於系 爭前案係主張以系爭代墊款扣抵系爭股利分配款,並非主張 抵銷,不得主張抵銷之法律效果;縱屬抵銷,其既判力僅及 於系爭前案經抵銷之數額,不及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實際支出系爭代墊款,且被上訴人代墊 時間為79年至85年間,系爭代墊款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前案裁判過程及其效力經本院調取卷宗後整理如下: ㈠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
陳哲世主張:
⑴伊與被上訴人(即林世智,下同)共同投資台北市○○街0段00 號土地(下稱南昌街合建案),嗣該合建案終止,被上訴人 侵吞應返還伊之投資餘款173萬6,88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173萬6,884元 ,及自9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伊於76年8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業已簽發發票日76 年9月4日支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再次請求還款,伊陷於錯 誤而重複清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給付100萬元本息。
⑶伊投資台北市○○段0○段00號土地上之「馬可孛羅大樓」合建 案(即系爭合建案),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合建案之合夥 事業執行及損益分配,①合夥自77年5月13日起至85年4月9日



止,陸續分配20期(應為21期之誤載,下同)利益,共計6 億758萬4,040元,伊得受分配4,860萬6,723元,然被上訴人 僅交付前10期利益2,920萬元,侵占11期以後利益1,940萬6, 723元;②伊得受分配系爭合建案2戶,被上訴人處分獲利8,5 10萬元,未交付其中3,404萬元予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給付5,344萬6,723元(1,94 0萬6,723元+3,404萬元),及自9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伊與被上訴人投資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合建案 之合夥,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合夥事業執行及損益分配,① 該合夥分配6,600萬元股東利益,但被上訴人未交付伊受分 配之330萬元;②被上訴人佯稱自第9次利益分配款中扣除伊 受分配之33萬元,清償銀行貸款,實際以合夥盈餘清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給付363 萬元本息。
⒉判決:陳哲世全部敗訴。
  理由:陳哲世出資額占系爭合建案資本額8%,且係與被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建案之合夥出資20%部分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又陳哲世未繳納第11期以後之增資款,不得受分 配第11期以後之利益及房屋。
㈡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0號:
陳哲世主張就㈠之⒈之⑴至⑶請求,扣除被上訴人代墊增資款1,4 2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3,924萬6,720元。 ⒉㈠之⒈之⑷之②未上訴,已確定。
⒊判決:上訴駁回。
  理由:系爭合建案之前10期總出資額1億1,050萬元,被上訴 人投資12%即1,326萬元,受分配利益4,380萬元,11期以後 增資總額3億7,750萬元,被上訴人投資20%即7,550萬元,受 分配利益4,651萬6,808元,嗣再受分配5戶價金8,510萬元, 合計分配利益2億461萬6,808元。陳哲世僅於前10期投資884 萬元,占被上訴人總投資額之0.0905,得分配利益1,851萬7 ,821元,被上訴人已給付陳哲世前10期利益2,920萬元,顯 已超過陳哲世應分配之利益。
 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上開㈡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
㈣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號:
陳哲世就㈠之⒈之⑴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權;就㈠之⒈之⑵ 追加民法第697條第2項請求權。
⒉㈠之⒈之⑴:陳哲世就南昌街合建案得受分配利益171萬9,556元 ,然被上訴人抗辯與陳哲世積欠其維也納藝術廣場大樓輕隔



間工程及避電針工程等項目佣金138萬4,980元互為抵銷有理 由,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給付陳哲世33萬 4,576元本息。
⒊㈠之⒈之⑵請求無理由。
⒋㈠之⒈之⑶:①陳哲世就被上訴人合夥出資20%,與被上訴人依60 %、40%比例成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對系爭合建案之合夥負 責,自應依股份繳納增資款,兩造再另行結算,是被上訴人 得請求陳哲世償還自79年8月31日起至85年12月5日止支出隱 名合夥之費用,即11期以後增資額3,020萬元(即系爭代墊 款),陳哲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期以後之合夥利益。系 爭合建案利益分配,前10期3億6,500萬元,11期以後2億4,2 58萬4,040元,合計6億758萬4,040元,陳哲世得分配4,860 萬6,723元(6億758萬4,040元×20%×0.4)。②被上訴人分得5 戶房屋,出售得款8,510萬元,陳哲世得受分配3,404萬元( 8,510萬元×0.4元)。扣除陳哲世已受分配2,920萬元,再扣 除上開隱名合夥費用3,020萬元【自79年8月31日起至85年12 月5日止,即11期以後增資額合計3億7,750萬元,均由被上 訴人支出,陳哲世應償還3,020萬元(3億7,750萬元×20%×40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給付陳哲世2 ,324萬6,723元(4,860萬6,723元+3,404萬元-2,920萬元-3, 020萬元)本息。
⒌㈠之⒈之⑷請求無理由。
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哲世2,358萬1,299元(33萬4,576元 +2,324萬6,723元),及自9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陳哲世對㈠之⒈之⑵、⑷未上訴,已確定。   ⒉陳哲世對㈣之⒉敗訴部分未上訴,是陳哲世就南昌街合建案之 分配利益債權超過171萬9,556元部分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之 抵銷主動債權138萬4,980元存在,均已確定。 ⒊陳哲世對㈣之⒋敗訴部分未上訴,是陳哲世請求超過2,324萬6, 723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之償還隱名合夥費用抵銷 主動債權3,020萬元存在,均已確定。
⒋判決:上開㈣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本院。
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
⒈上訴範圍: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哲世2,358萬1,299元,及自90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㈣之⒉⒋) 。
⒉追加之訴範圍:




⑴聲明:被上訴人應就前項本金2,358萬1,299元,再給付自90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月息1.5%即年息18% ,扣除原請求5%)計算之利息。
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哲世1,740萬2,305元,及自100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⑶判決:
①被上訴人就南昌街合建案,因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為315萬9, 566元,陳哲世應分擔157萬9,783元,陳哲世出資200萬元扣 除157萬9,783元後,被上訴人應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返還出 資42萬217元。
 ②系爭合建案1至10期股利分配款計3億6,500萬元、11期以後股 利分配款計2億4,258萬4,040元,合計6億758萬4,040元,陳 哲世可分配4,860萬6,723元(6億758萬4,040元×20%×40%) ,扣除已分配1至10期股利2,920萬元,得請求1,940萬6,723 元;陳哲世可分配房屋價款3,404萬元,以上合計5,344萬6, 723元。又被上訴人抗辯抵銷其代墊11期以後增資款3,020萬 元有理由。故陳哲世得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324萬6,723元(4,860萬6,723元+3,404萬元-2,920 萬元-3,020萬元)。
③被上訴人抗辯抵銷代墊維也納藝術廣場輕隔間及避雷針修繕 費用138萬4,980元、附表三編號1至11之代墊款利息1,163萬 7,600元,以上合計1,302萬2,580元,有理由。 ④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哲世1,064萬4,360元(42萬217元+2 ,324萬6,723元-1,302萬2,580元),及自90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 駁回。
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陳哲世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㈥之⑶之②部分上訴。是㈥之⑶之① 確定。
⒊判決:上開㈥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 ㈧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7號:
⒈上訴範圍: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哲世2,358萬1,299元,及自90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㈣之⒉⒋ )
⒉㈠之⒈之⑴:陳哲世就南昌街合建案得受分配利益171萬9,556元 ,然被上訴人抗辯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計為315萬9,566 元,扣除地主退還定金187萬元後為128萬9,566元。兩造出 資共400萬元,扣除合夥事務支出費用128萬9,566元後,按 兩造出資比例各50%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135萬5,217



元。又被上訴人抗辯抵銷維也納藝術廣場大樓輕隔工程及避 電針工程等項目佣金共138萬4,980元有理由,故陳哲世之請 求無理由。
⒊㈠之⒈之⑶:
陳哲世參與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合建案,為隱名合夥人,以被 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負責隱名合夥事務執行,並分受其營業 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彼此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且陳 哲世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合建案20%合夥股分中占40%之出資。 ⑵系爭合建案利益分配,前10期3億6,500萬元,11期以後2億4, 258萬4,040元,合計6億758萬4,040元,陳哲世得分配4,860 萬6,723元(6億758萬4,040元×20%×0.4),扣除已分配第1 至10期股利分配款2,920萬元後,尚得分配第11期以後股利1 ,940萬6,723元。又被上訴人抗辯以陳哲世應償還代墊第11 期以後增資款3,020萬元債權互為抵銷有理由,經抵銷後, 陳哲世已無給付股利分配款之債權。
陳哲世請求分配房屋價值款3,404萬元,無理由。 ⒋判決:上訴駁回。 
㈨最高院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定:陳哲世上訴駁回確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主張抵銷之請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及主張抵銷 之額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 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上開三之㈣、㈤所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號 判決認定,陳哲世就系爭合建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股利 分配款及系爭房屋款,且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契約(即民法 第701條準用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哲世償還系爭代墊 款之債權存在,經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陳哲世2, 324萬6,723元本息(本院卷第267頁),嗣陳哲世未對該判 決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陳哲世就系爭合建案對被上訴人 之請求超過2,324萬6,723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對 陳哲世之系爭代墊款償還債權存在,均已確定,發生既判力 ,兩造應受拘束,依前開說明,自不許上訴人於本件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論斷。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應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系爭代墊款云云,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抗辯:陳哲世就系爭合建案原可受分配之2戶房屋及2 個車位均遭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應賠償陳哲世上開房屋 及車位之價值即系爭房屋分配款云云。然依上開三之㈧⑶所示 ,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判決認定,因陳哲世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分配款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陳哲 世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原審司調卷第14至16頁),陳哲世雖 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 第423號裁定駁回陳哲世之上訴,系爭前案已確定,則陳哲 世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房屋分配款部分,已發生既 判力,兩造應受拘束,依前開說明,自不許上訴人於本件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論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本院10 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判決認定,陳哲世雖得請求伊給付系 爭股利分配款,然經伊以系爭代墊款抵充後,已無餘額,陳 哲世尚須返還伊系爭代墊款經抵充後之餘額1,079萬3,277元 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以系爭代 墊款扣抵系爭股利分配款,並非主張抵銷,不得主張抵銷之 法律效果;縱屬抵銷,其既判力僅及於系爭前案經抵銷之數 額,不及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 12日在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事件提出言詞辯論狀記 載:「上訴人可分得之股利分配款為19,406,723元(即系爭 股利分配款),而被上訴人為陳哲世代墊增資款之代墊款金 額共為3,020萬元(即系爭代墊款),兩者相扣抵後,陳哲 世並無任何剩餘之股利分配款利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原 審卷第322至32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其得向陳哲世請求 償還系爭代墊款,陳哲世得請求其給付系爭股利分配款,其 與陳哲世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向陳哲世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 書狀繕本已送達陳哲世,而發生抵銷之效力。又本院103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判決雖認定系爭代墊款中之1,940萬6,72 3元抵充系爭股利分配款全部,系爭代墊款剩餘1,079萬3,27



7元已無抵銷問題,是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抵銷主動債權3 ,020萬元存在,因被動債權僅1,940萬6,723元,故於此額度 內生抵銷效力,然依上開三之㈤所示,陳哲世既未對本院96 年度重上更㈠第187號判決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抵銷之主 動債權3,020萬元存在應已確定,且發生既判力,故上訴人 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㈤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 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 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 ,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2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且被上訴 人所負應給付系爭股利分配款之債權均已屆期,亦均無擔保 ,核無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應適 用同條第3款之規定,按比例抵充。準此,系爭代墊款與系 爭股利分配款抵充如附表所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1條 準用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哲世給付79年11月15日、12 月17日、80年1月20日、3月6日、11月25日、81年3月25日、 5月29日、83年12月5日、85年12月5日之代墊款餘額依序為6 萬8,674元、28萬5,915元、28萬5,915元、42萬8,872元、85 萬7,744元、85萬7,744元、114萬3,658元、1萬4,295元、5 萬7,183元,合計400萬元,核屬有據。 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㈤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哲世 償還系爭代墊款之餘額400萬元,故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因繼承陳哲世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4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哲世翌日即107年3月30日( 原審司調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承認」,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 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 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 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次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代墊時間為79年至85年間,系爭代墊款償還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查,陳哲世於95年9月8日在原 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審理中提出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 ㈡狀已記載:「原告(即陳哲世,下同)後10期(應為11期 之誤載,下同)之增資款,已均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代墊,因此被告應將原告應分配之後10期營利,計1,940 萬6,723元,及應分配給原告之房屋2棟賣得價款為3,040萬 元,共計5,344萬6,723元分配予原告,被告僅得扣回後10期 之增資代墊款」(原審卷第146頁),復於原法院94年度重 訴字第1454號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同主張,有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司調卷第149頁),且本院1 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判決亦認定,陳哲世對於系爭代墊 款債務已為自認(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67號卷第58頁反面、第92、194頁),足認陳哲世於95 年9月、104年間已承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代墊款之請求 權存在。其中附表所示第11至16期自被上訴人代墊時起即得 請求陳哲世返還,至遲均已於95年3月6日前罹於15年消滅時 效,然陳哲世明知時效完成,仍於95年9月、104年間承認該 代墊款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陳哲世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償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被上訴人請求償還金額」欄所示第13至16期之金額合計 106萬9,376元(6萬8,674元+28萬5,915元+28萬5,915元+42 萬8,872元),即屬有據。又附表所示第17期以後之代墊款 最早於95年11月25日屆滿15年消滅時效,然陳哲世於95年9 月間既已承認系爭代墊款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代墊款償還請求權因陳哲世 之承認而中斷,且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號判決於98年 5月4日送達陳哲世(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卷二第149 至150頁),因陳哲世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依上開三之㈤ 所示,系爭代墊款償還請求權於98年5月26日已確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8年 5月27日重行起算15年,故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原審司調卷第2頁),請求上訴人償還如附表「被 上訴人請求償還金額」欄所示第17至21期之金額合計293萬6 24元(85萬7,744元+85萬7,744元+114萬3,658元+1萬4,295 元+5萬7,183元),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 抗辯,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7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於因繼承陳哲世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40 0萬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如前所述 ,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期數 代墊時間 代墊金額 (A) 比例抵充後之抵充金額 (計算式:19,406,723元×A/30,200,000元) 抵充後之剩餘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 償還金額 11 79年8月31日 240萬元 154萬2,256元 85萬7,744元 12 79年10月1日 1,600萬元 1,028萬1,708元 571萬8,292元 13 79年11月15日 80萬元 51萬4,085元 28萬5,915元 6萬8,674元 14 79年12月17日 80萬元 51萬4,085元 28萬5,915元 28萬5,915元 15 80年1月20日 80萬元 51萬4,085元 28萬5,915元 28萬5,915元 16 80年3月6日 120萬元 77萬1,128元 42萬8,872元 42萬8,872元 17 80年11月25日 240萬元 154萬2,256元 85萬7,744元 85萬7,744元 18 81年3月25日 240萬元 154萬2,256元 85萬7,744元 85萬7,744元 19 81年5月29日 320萬元 205萬6,342元 114萬3,658元 114萬3,658元 20 83年12月5日 4萬元 2萬5,705元 1萬4,295元 1萬4,295元 21 85年12月5日 16萬元 10萬2,817元 5萬7,183元 5萬7,183元 合計 3,020萬元 1,940萬6,723元 1,079萬3,277元 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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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