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吳富業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富國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輝
吳玉志
彭秀梅(即吳富春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玲(即吳富春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郎(即吳富春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盛(即吳富春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怡(即吳富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貴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即移轉登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0六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二0分之二九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富國。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權而設,故在給付之訴,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必須對於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 定有處分權能者,始為適格之原告,而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 行為,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 利經當事人簽訂三方契約,約定權利之最終歸屬者委由管理 人自債務人受移轉而取得權利者,該管理人以自己名義為訴
訟行為請求債務人履行時,其就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 定非無處分權能,此與權利最終歸屬依其自由意思授與管理 人訴訟實施權有別,非屬意定訴訟擔當。本件被上訴人吳富 國、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貴順於 原審提起訴訟,嗣增列被上訴人吳富春、吳玉志為原告(下 合稱吳富國等9人),請求上訴人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出具「財產無償歸 還證明書」(下稱系爭歸還證明書)予原審共同原告祭祀公 業吳江怡(下稱系爭公業),承諾將系爭公業原借用上訴人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065㎡,重測前為同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9/42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系爭公業現任管理人統一管理。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得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分別共有等語。核 其所為,乃就其依系爭歸還證明書取得之實體法上權利,為 自己而為訴訟行為。依照前揭說明,非屬擔當系爭公業之訴 訟實施權。據此,吳富春於110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彭秀梅、吳貴盛、吳貴郎、吳佩玲、吳佩怡(下稱 吳貴盛等5人)於111年10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45至158頁),核無不合。至於吳貴盛另以:吳富春死亡後 ,其繼承人依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規定推選伊暫代吳富春之 管理人職務,故以新任管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279至280頁);吳富崇於前審以:吳貴順於108年5月卸 任管理人職務後,由伊繼任,故以新任管理人身分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31至177頁),於法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系 爭歸還證明書約定,追加第一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及第二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富國,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與原訴相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吳貴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之祀產,其中系爭應有 部分原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上訴人於99年 11月17日出具系爭歸還證明書,承諾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由
現任管理人統一管理。吳富國等9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富國等9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3780分之29,嗣吳富春於110年8月10日死 亡,其權利義務由吳貴盛等5人繼承等情。爰依系爭歸還證 明書,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 別共有(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富國等 9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另駁回系爭公業先位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公業,未據聲明不服,已 經確定;就被上訴人在原審第二備位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吳熾昌之遺產,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部分,未予審究,經被上訴人表 示不再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57條 規定,反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及管理權均 不存在,亦受敗訴判決確定,均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 如認上訴人並非承諾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管理人分別 共有,亦係承諾移轉予管理人公同共有,伊得備位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倘認上訴人既非 承諾移轉予管理人分別共有,亦非公同共有,則係承諾移轉 登記予系爭公業管理代表人吳富國統一管理,吳富國得第二 備位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等情。爰仍依系爭歸還證明書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歸還證明書履行等情。並追加第一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 。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吳富國。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伊祖先吳金箱所 有,經輾轉繼承,於89年間分別以買賣、繼承、贈與等原因 登記予包括伊在內之9名共有人,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公業之 祀產。伊於99年6月20日在「祭祀公業吳江怡財產補漏列同 意書」(下稱系爭補漏同意書)簽名,嗣並出具系爭歸還證 明書,係以公業財產如有漏列應予歸還為前提,嗣後伊發現 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公業之祀產後,已於100年4月間撤銷前揭 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歸還證明書為請 求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先位、第一備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部分、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出具系爭歸還證明書
予系爭公業乙節,業據提出該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在系爭歸還證明書上簽名(見本院卷 第117、284頁),固堪信為真。然系爭歸還證明書記載:「 昔日公業管理人將產權登記在私人名下,現今公業新任管理 人為了將公產回歸正常化以正視聽,因此公產產權登記在現 任管理人名下『統一管理』……當今公產產權轉登記回公業現任 管理人名下,雖是以買賣名義轉登記,但實際是無償歸還公 產予公業」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當時因同意系爭土地屬 於系爭公業之公產,而願將系爭應有部分歸還系爭公業,歸 還之目的,在使系爭公業得以委由其管理人統一管理系爭土 地,故歸還之方法約定為:「登記在現任管理人名下統一管 理」,被上訴人吳富國、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 、吳貴輝、吳玉志、彭秀梅、吳貴盛、吳貴郎、吳佩玲、吳 佩怡亦自陳:所謂「統一管理」係期望將原先零散、分離之 公業「所有權」與管理權統合為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 ),審諸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420分之29,現登記之 所有權人僅有上訴人1人,而倘認上訴人應將之移轉登記予 系爭公業全體管理人,無論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參 諸系爭歸還證明書記載之管理人有吳貴旺、吳富德、吳富國 、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順、吳貴輝等9 人(下稱吳貴旺等9人),其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劇增至9人, 顯非將零散之管理權統合為一以進行管理,且因此管理人變 動之機率擴增至9倍,恐造成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頻繁 與受任管理者分離之後果,須頻繁支出費用、時間辦理所有 權移轉或繼承登記,方能使管理權與登記所有權再度合一, 顯與系爭歸還證明書所謂統一管理之立約目的相違,亦難認 符合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立約之真意。
⒉且查,系爭歸還證明書記載:「……昔日公業管理人將產權登 記在私人名下,現今公業新任管理人為了將公產回歸正常化 以正視聽,因此公產產權登記在『現任』管理人名下統一管理 」等語,並由時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吳貴旺等9人在管理人 欄簽名或用印,至於吳玉志、吳富春,因當時並非系爭公業 之管理人,並未列名其中,其非系爭歸還證明書所定「現任 」管理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包括吳玉志、吳富春之吳富國等9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即非有理,吳貴盛等5人為吳富春之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 取得任何相關權利,被上訴人(含吳貴盛等5人、吳玉志)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更屬無據。
⒊再者,公同共有關係乃人之結合關係,因合夥或因繼承等而 發生,僅因上訴人承諾歸還系爭應有部分予系爭公業,並約
定移轉登記由管理人統一管理乙事,尚無從使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應有部分發生公同共有之人的結合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據該證明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更屬無據。
⒋系爭歸還證明書固記載:「將來任何接任之公業管理人亦即 是公產之當然產權歸屬人」等語,惟此應屬上訴人依約登記 予時任之管理人後,若發生管理人變更之情事,繼任者得請 求卸任人移轉登記之課題,要難因前揭內容,遽謂被上訴人 得逕依系爭歸還證明書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由該證明書明白約定:「當今公產產權轉登記回公業『現任』 管理人名下。」等語即明。
⒌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歸還證明書,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富國等9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3780分之29,其中吳富春部分由吳貴盛等5人繼承;備位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均非有據。
㈡吳富國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自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出具系爭歸還證明書 ,承諾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由現任管理人統一管理,已詳如 前述。查,系爭歸還證明書業經時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吳貴 旺等9人簽章,應認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 而參諸系爭公業於99年6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吳貴 旺等9人為管理人(吳富國得票130票、吳貴增得票123票、 吳貴旺得票121票、吳富德得票120票、吳富俊得票118票、 吳富乾得票116票、吳貴順得票110票、吳富南得票107票、 吳貴輝得票96票),且以臨時動議作成決議,內容略 為: 「○○○○○風水墓地目前已經登記在管理人吳富陞名下……將來 所有公業土地資產在轉換為祭祀公業法人前,均將完成登錄 於祭祀公業管理人名下以符合法規。」等語,嗣於99年9月1 4日辦理移交,則在移交清單上記載:「土地(風水地)○○ 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49㎡持分全部權利人吳 富陞」等語,吳富陞並於99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與 前揭清單所列之風水地,即與清單上同鄉、同段、同地號及 同面積坐落桃園縣○○鄉○○○○○○○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吳富國所有,此有會議紀錄、移交清單、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5、 257頁、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由此可知,系爭公業當 時雖已選任管理人9人,但為統一管理,仍將系爭公業土地 登記在最高票當選管理人之吳富國名下,則上訴人於同時期 之99年11月17日出具系爭歸還證明書記載「統一管理」,核
其立約真意,應係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最高票當選管理人之吳富國,俾由其統一管理,此由證人即 受委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地政士馮文州證稱: 當時是會長吳富國及吳富陞交接時受委託,伊幫他們辦交接 過戶不動產,是吳富國接任會長,委託伊做不動產的登記, 伊所說的交接,就是辦理被上證5交接清單的交接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第385頁),而前揭交接清單上記載之內容即包 括系爭土地及系爭應有部分,且承接土地之人僅記載吳富國 1人等節(見本院前審卷第300、302頁),亦足資佐證。據 此,吳富國自得依系爭歸還證明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自己。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公業之祀產,伊因錯誤而 於99年6月20日在系爭補漏同意書上簽名,再於99年11月17 日在系爭歸還證明書上簽名,嗣已於100年4月間撤銷系爭補 漏同意書及系爭歸還證明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吳富國辯稱 :上訴人並未撤銷系爭歸還證明書之意思表示,縱曾撤銷, 亦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①吳貴順到庭證稱:100年4月中旬左右,伊因管理人互相通 知,晚上有到○○上訴人的家,去了之後,才知道是為了財 產登記的事。當時爭執的蠻厲害的,吳富陞有說系爭土地 是私產,之前有一點弄錯了,上訴人也強調是私人財產, 上訴人與吳富陞都說之前簽過的文件認為應該廢棄,大家 就不歡而散(見本院前審卷第390至392頁),核與馮文洲 證稱:吳富國及吳富陞交接時,伊幫他們辦理交接不動產 。當天晚上伊要去上訴人家裡蓋章,但沒有完成,就沒有 蓋章。他們語言上沒有那麼和氣,後來沒有蓋章,伊就走 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85至389頁),大致相符。佐以 吳富國等9人於100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10 0年11月8日即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一第70至73頁),辯 稱:伊於本(100)年4月間因吳富國等人不實之言而受騙 ,吳富國等人具有不當之意圖,伊已向代書及吳富國等表 明不同意系爭土地辦理移轉,並取回所有權狀等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3頁),固可認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確曾 以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公業之公產為由,向系爭公業及吳富 國撤銷系爭補漏同意書及系爭歸還證明書之意思表示。 ②然查,系爭公業依訴外人吳慶段、吳庭珍、吳庭隆之提議 ,於民國前6年(明治39年)4月19日成立,並集資購置田 產興建祠堂,且選任吳庭珍為第1任管理人,成立後將所 購置之田產出租與人耕作,收取租金,除按每年供奉祭祀 之費用外,倘有盈餘,每年並舉辦郊遊活動,以聯絡族親
情誼,有系爭公業沿革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頁) ,前揭沿革所載系爭公業成立之時間,核與系爭公業之田 產於明治39年4月19日登載於台帳之資料內容相符(見原 審卷三第79至88頁),應大致可信。故由此可知,系爭公 業之祀產,主要係於明治39年成立時由成員集資購買,且 所購得者為田產,並將之出租與他人耕作,以收取租金。 而系爭土地原為○○○○○○○○○○○000番,依日據時期台帳記載 ,明治39年之業主為訴外人吳廷善,嗣於大正9年(西元1 920年,民國9年)7月17日以贈與字為原因,改記載業主 為訴外人吳金箱(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前審卷 第282至284頁),另參酌兩造提出由吳廷善出具之「土地 贈與字」上記載:系爭土地原係叔父吳金箱承祖父(按: 即吳江怡,見原審卷三第44至52頁)遺下所有之物業,於 明治33年間土地調查之際,誤以吳廷善為業主,故以無償 贈與之方式,交還吳金箱掌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 本院前審卷第278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原為吳江怡 所遺物業,雖由吳金箱承繼掌管,但於明治33年(西元19 00年,民國前12年)因誤為申告而以吳廷善為業主記載於 台帳,歷經20年後始由吳廷善於大正9年(西元1920年, 民國9年)交還吳金箱掌管。又系爭土地既在系爭公業明 治39年成立前即屬吳江怡所遺物業,並在明治33年以吳廷 善為業主登載於台帳,再於系爭公業成立17年後之大正9 年改記載吳金箱為業主,已如前述,且台帳記載其為墳墓 地,直至大正9年始變更為山林地(見本院前審卷第284頁 ),可知系爭土地在系爭公業明治39年4月19日成立時, 非屬由成員集資購置之田產,且系爭土地於系爭公業既記 載吳廷善為業主,即有可能在系爭公業成立時未被納為祀 產。再者,系爭公業之祀產在明治39年以業主「吳江怡」 、管理人「吳廷扶」記載於台帳;至大正3年時以「祭祀 公業吳江怡」為業主、以「吳庭珍」為管理人記載於台帳 (見原審卷三第79至88頁),則倘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祀 產,經吳廷善交還系爭公業,衡情多會循相同模式為台帳 記載。然系爭土地經吳廷善出具「土地贈與字」於大正9 年變更台帳業主時,未見提及系爭公業,亦未見台帳記載 業主為系爭公業及吳金箱為管理人,而係逕記載吳金箱為 業主,由此種種觀之,雖可知系爭土地有可能並非系爭公 業祀產。而吳金箱雖以經理人身分,於明治37年正月與訴 外人吳廷萬簽立書據,記載:「經理人因承叔祖遺下田業 一處坐落土名○○○○○○○○○○……因經理人不欲耕作,招得本族 廷萬兄弟當眾……認耕人吳廷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7
4頁),此事發生在明治39年系爭公業成立以前,書據上 所載:「土名○○○○○○○○○○……」等語,其土地範圍不明,難 認此為系爭公業成立時由派下員集資購置之田產,吳江怡 所遺由吳金箱承繼並經理之前揭物業,由此可知亦非必然 屬系爭公業之祀產,不能據該書據推認系爭土地為系爭公 業之祀產。準此,上訴人於99年6月20日在系爭補漏同意 書上簽名,同意系爭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及56條登記 為祭祀公業所有;於99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歸還證明書, 以昔日公業管理人將系爭土地產權登記在私人名下為由, 承諾將之移轉登記由系爭公業現任管理人統一管理時,對 於交易標的物之性質或重要爭點雖非完全不可能存有錯誤 之認識,但系爭土地既屬於上訴人承吳江怡所遺物業而為 掌管,依照上揭事證,亦不能排除系爭公業於成立後雖已 納之公業祀產之可能,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確非屬 於系爭公業之祀產,即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歸 還證明書之意思表示,自難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③且查,上訴人就前揭意思表示之可能錯誤,在系爭補漏同 意書或系爭歸還證明書上簽名前,得為事先查究,如存有 疑義,亦得拒絕為該意思表示,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誤導云 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可 能並非系爭公業之祀產乙節之認識有錯誤,亦難謂非由於 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無從 撤銷。
④據上,上訴人辯稱:伊於100年4月間已撤銷系爭歸還證明 書之意思表示,吳富國不得再據以請求就系爭應有部分辦 理移轉登記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歸還證明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780分 之29,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依 系爭歸還證明書,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吳富國,則屬據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
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