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王讚榜
郭王夏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孝萍
上 訴 人 朱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郭王夏蘭、朱毅夫連帶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讚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讚榜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讚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讚榜(下稱姓名)主張: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郭王夏蘭(下稱姓名)於民國107年11月間,將其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12號房屋(應有部分1/9,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 對價出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朱毅夫(下稱姓名,與郭王夏蘭 合稱郭王夏蘭等2人)。伊前於107年9月間透過拍賣方式, 以126萬元取得與系爭房地相同比例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 房地之共有人,郭王夏蘭等2人竟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權,逕於轉讓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加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 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 於欄位旁用印蓋章,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致伊受有81萬元 之損害(即拍定價額126萬元與郭王夏蘭等2人買賣價金45萬 元差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 85條規定,求為命郭王夏蘭等2人連帶給付伊81萬元之判決 。
二、郭王夏蘭等2人則以:系爭房地長年由郭王夏蘭之叔父即朱 毅夫之父親朱金樹使用,朱毅夫為其父買回系爭房地,並與 郭王夏蘭約定買賣價金頭期款45萬元,所餘尾款60萬元,依 銀行利率0.8至1%計算,由朱毅夫以每年給付租金5,114元之 方式給付利息予郭王夏蘭,尾款待將來有錢一次支付。又系 爭房地價值約94萬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5萬2,300元加上
系爭房屋8萬8,000元),王讚榜主張系爭房地市價126萬元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讚榜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郭王夏蘭等2人 應連帶給付王讚榜31萬6,722元,並駁回王讚榜其餘之訴。 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王讚榜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郭王夏蘭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王讚榜49萬3,278元。㈢郭王夏蘭等2人之上 訴駁回。郭王夏蘭等2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 郭王夏蘭、朱毅夫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讚榜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王讚榜之上訴駁回。
四、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 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 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 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 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 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因此,出賣之共有人 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 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 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王讚榜主張郭王夏 蘭等2人不法侵害其優先承購系爭房地之權利,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本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因 郭王夏蘭等2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通知,逕加註系 爭文字在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辦理過戶,致其無 法依同一條件取得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王讚榜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1/6、房屋 應有部分1/9),郭王夏蘭等2人未通知王讚榜優先承購系爭 房地,即於107年11月1日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加註系爭文 字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將郭王夏蘭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毅夫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34頁、北 院卷第3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頁
),首堪認定。
㈡又王讚榜主張郭王夏蘭等2人約定買賣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45 萬元乙情,係以實價登錄資料交易總價欄記載45萬元(見北 院卷第29頁)為據。然郭王夏蘭等2人辯稱王讚榜提出之系 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僅記載買賣價金頭期款數字,而未呈現 其等另有約定尾款60萬元,及由朱毅夫以每年給付租金5,11 4元之方式給付尾款利息予郭王夏蘭乙情,業已提出不動產 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租賃讓收同意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47頁、第59至61頁),堪屬有據。王讚榜雖以郭 王夏蘭約定利息過低且未定期限,不合常情云云,然衡以郭 王夏蘭出賣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地即為郭王夏蘭之叔父即朱 毅夫之父親朱金樹長期使用,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則郭王夏 蘭辯稱因基於親人間情誼,且為使祖產產權歸屬自家人,故 同意朱毅夫就尚未給付之買賣尾款60萬元,延續先前使用狀 態以按年給付伊租金5,114元之方式給付餘款利息等情,核 與一般經驗常情無悖,尚值採信。此外,王讚榜就郭王夏蘭 等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45萬元乙節,未提出其 他事證可佐其詞,自難予採認。從而,郭王夏蘭等2人買賣 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為:朱毅夫先給付買賣價金頭期款45萬 元,所餘尾款60萬元,依銀行利率0.8至1%計算,由朱毅夫 以每年給付租金5,114元之方式給付利息予郭王夏蘭等情, 應堪認定。
㈢末參王讚榜於本院陳明:伊不願意以郭王夏蘭等2人買賣契約 同一條件即以本金105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等情(見本院 卷第156頁),足見郭王夏蘭等2人於買賣系爭房地時,縱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王讚榜行使優先承購權,王讚榜 亦無意願以相同買賣條件優先承購系爭房地,自難認王讚榜 本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因郭王夏蘭等2人未依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為通知,即加註系爭文字在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而辦理過戶,致其無法依同一買賣條件取得系爭房 地而受有損害。從而,王讚榜主張郭王夏蘭等2人侵害伊優 先承購系爭房地之權利,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伊 81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王讚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郭王夏蘭等2人連帶給付81萬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郭王夏 蘭等2人連帶給付31萬6,722元部分),為王讚榜勝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郭王夏蘭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王讚榜請求郭王夏蘭等2人
連帶給付49萬3,278元部分),原審為王讚榜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王讚榜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郭王夏蘭等2人上訴為有理由,王讚榜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