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867號
TPHV,111,上易,867,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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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溫以仁
被 上訴 人 王蘭生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寶琇

汪志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最初上訴聲明均為被上訴人 王蘭生汪志芬(下稱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劉寶琇(下稱姓名)應給付5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朱敏賢陳昱成(下稱姓名)應連帶給付50萬元 本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 明如後第貳、三點所載,並主張未更動原主張事實及理由, 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三第226、231頁),核 屬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王蘭生汪志芬明知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下稱籌備處 )為文化部改制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之 臨時組織,倘無文建會授權,無對外發文或核發聘書之權限 ,其等明知文建會未授權劉寶琇、訴外人陳乃國(下稱姓名 )擔任臺灣國家國樂團(下稱臺灣國樂團)98年度指揮甄選 小組成員(下稱甄選委員)。汪志芬為圖利其等擔任甄選委 員,以達故意使伊不當選之目的,竟與王蘭生為隱匿劉寶琇



、陳乃國不法否准伊當選之事實,合意於98年8月24日蘋果 日報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後某日,將非伊寄送汪志芬之「 原履歷表」或由汪志芬依所獲「原履歷表」竄改成「後置履 歷表」(下稱系爭履歷表)交付予伊,致伊誤認系爭履歷表 為真正,提出作為伊與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 、劉寶琇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國 字第53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北院第53號國家賠償事件)之 證據,讓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有機可乘,執以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伊偽造系爭履歷表, 嗣經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北 檢第22294號偽造文書偵案)。又王蘭生汪志芬於101年9 月12日合意向伊及文化部謊稱劉寶琇、陳乃國具文建會98年 5月13日第0983115521號函(下稱系爭98年5月13日函)之聘 函,致伊自101年起至111年止,在相關訴訟為上開主張錯誤 ,而受有損害等情。
 ㈡劉寶琇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在臺灣國樂團98年 度指揮甄選(下稱系爭甄選)期間,明知自身非合法甄選委 員,竟故意使他人誤認,而指摘暨投票強烈否准伊當選;又 明知伊於97年1月1日受邀擔任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下稱中正 文化中心)所屬國樂團音樂總監,嗣擔任籌備處專任指揮, 並非公務員,且於系爭報導後,明知諸多司法機關認定伊學 歷為真正,竟故意於107年6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偵查佐林祐瑩謊稱其係甄選委員、伊 於97年任職籌備處期間具公務員身分、伊於98年提供之演出 節目簡介學歷記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 及博士學位之藝術文憑」,請求司法機關查明伊之學歷。復 明知98年間中正文化中心代表人為劉瓊淑,竟故意於107年4 月25日提出告發狀向臺北地檢署謊稱:劉瓊淑非代表人,劉 瓊淑依教育部95年11月6日臺參字095157954號令出具認定伊 學歷之函文不實。再者,其明知伊係受邀擔任音樂總監,竟 於107年8月16日在北檢第22294號偽造文書偵案檢察官偵訊 時偽證:系爭履歷表係伊於97年間應徵籌備處公務人員時所 填載的履歷表。另其明知自身非甄選委員,竟在臺北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案件(下稱北院第592號誣告案件) ,109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時偽證,暨於109年12月25日以書 面謊稱:上次到法院作證時沒說清楚,基於評審的職責,認 為其有必要去查證等語。上述行為均係掩蓋其非合法甄選委 員,掩飾其與汪志芬、王蘭生自100年12月28日起即不實函 復文建會謊稱其為甄選委員,且向文化部、司法機關、國會 謊稱迄今,並利用所獲公帑故意提起諸多顯無理由之訴等情




 ㈢朱敏賢陳昱成故意利用王蘭生與傳藝中心核給之公帑,代 理劉寶琇或其弟劉興海對伊提出下述共計8件顯無理由之起 訴、告發、告訴、上訴:1.在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6號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伊與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間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本訴 及反訴;2.對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不起訴處分;3.對伊提出誣告之刑 事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894號提起公 訴,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伊無罪,其等請求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請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伊無罪確定。其等違反律師法第46 條規定,該當同法第33條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㈣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分別請求王蘭生汪志芬連帶 賠償,劉寶琇賠償,朱敏賢陳昱成連帶賠償各200萬元( 含原審起訴50萬元、追加請求15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澄清啟事,以及在 報紙刊登澄清啟事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於本院111年9月 28日準備程序,業已撤回111年9月2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 理由㈠狀、同年9月28日上訴理由㈡狀所列變更及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一第75至88、217至220、225至231頁,下不贅述) 。
二、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王蘭生:伊未曾交付系爭履歷表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於98年9 月14日以電話向籌備處人事室洽詢調閱履歷表,依同日籌備 處人事室簽文,伊當時任籌備處主任秘書在上開簽文批示「 另職於9.15亦接獲溫先生申請提供前參選國樂團指揮甄選提 送之報名文件,奉核後擬一併提供」等語,故自上訴人接獲 籌備處交付其申請之報名文件後,迄至110年11月17日提起 本件訴訟及111年5月6日民事追加確認之訴暨訴之聲明變更 狀(下稱111年5月6日追加變更狀)時,已逾10年,倘有侵 權行為,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臺 灣國樂團指揮甄選係依「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臺灣 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辦理」(下稱系爭甄選作業要 點),該要點係經文建會於98年1月9日核定,依該要點第3 點規定甄選小組係由籌備處組成,除邀請學者、專家外,尚 包括臺灣國樂團演奏團員代表擔任甄選委員,劉寶琇、陳乃 國即團員票選之甄選委員,而受邀擔任甄選委員之學者、專 家依該要點應報請文建會備查,團員代表則無庸經備查程序



,故系爭98年5月13日函乃備查函,並非聘函,故伊向文化 部等稱劉寶琇、陳乃國具有甄選委員身分,並無不實;又上 訴人於原審自陳其於108年1月21日閱卷已知悉劉寶琇、陳乃 國絕無可能具有如伊與汪志芬所稱系爭98年5月13日函之聘 函,迄至提起111年5月6日追加變更狀時,對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汪志芬:伊無偽造系爭履歷表之行為,系爭履歷表之學歷欄 位內容乃上訴人自行填寫,況上訴人向籌備處申請交付之系 爭履歷表,其於98年9月間取得後,經確認無誤,並作為其 所提北院第53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證據,事後卻無端指摘伊偽 造系爭履歷表,倘有侵權行為,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17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依系爭甄選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甄選小組係由籌備處組成 ,除邀請學者、專家外,尚包括臺灣國樂團團員票選劉寶琇 、陳乃國為甄選委員,而受邀之學者、專家應依該要點報請 文建會備查,但團員代表則無庸經備查程序,故系爭98年5 月13日函係就學者、專家擔任甄選委員之核備函,自不包含 團員代表在內,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告發伊偽證,業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446號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自 陳在其與傳藝中心、訴外人柯良基繼承人間之本院106年度 上國字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院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 ),於108年1月21日閱覽取得傳藝中心所提之系爭95年5月1 3日函,知悉伊謊稱劉寶琇、陳乃國具甄選委員之函文,倘 若屬實,迨至上訴人提出111年5月6日追加變更狀時,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劉寶琇: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21日知悉伊非合法甄選委 員一事,卻於110年11月17日始對伊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伊是依上訴人在另案訴訟所提之系爭履歷表 與其參加系爭甄選前後所提個人履歷資料互不一致而提出刑 事告發,並無誣告之故意,且依北檢第22294號偽造文書偵 案108年7月4日訊問筆錄,可知上訴人至遲於當時已知悉伊 對其提出刑事告發,倘屬侵權行為,110年11月17日始對伊 提出本件訴訟,亦罹於時效等語。
 ㈣朱敏賢陳昱成:伊等僅係受任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劉 興海委託辦理各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告發(告訴)代理人 ,本於律師職責經各該案件當事人同意後協助提出法律上主 張,所提證據資料乃各該當事人提供,並無任何偽造、變造 ,抑或民事濫訴、刑事誣告等情事,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聲明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王蘭生汪志芬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劉寶琇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朱敏賢陳昱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1.王蘭生汪志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2.劉寶琇應給付上 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之利息。3.朱敏賢陳昱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 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25頁)如下: ㈠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遭蘋果日報為系爭報導。 ㈡王蘭生於98年間擔任籌備處主任祕書。
 ㈢陳昱成朱敏賢之受雇律師。
五、茲就本件爭點(本院卷一第52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主張王蘭生汪志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其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王蘭生汪志芬於系爭報導後之98年間某日,將 其於97年8月13日提供予汪志芬之原履歷表中「學歷」欄「 維也納音樂表演藝術大學指揮系」記載之「畢業」,共同 竄改為「結業」等,系爭履歷表頁碼僅有第1、4、5、5、6 頁,顯係偽造云云,固提出汪志芬於97年8月6日下午2時30 分將主旨「空白履歷表」之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上訴人於 97年8月13日回復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原履歷表、系爭履歷 表為憑(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5頁之原證8、第21至25 頁之原證2,原審卷二第155至165頁之原證47)。然查: ⑴原審勘驗傳藝中心111年2月9日檢附所留存之上訴人公務人員 履歷表原件並影印附卷(原審卷一第477頁,原審卷二第17 頁、53至59頁),經比對系爭履歷表除欠缺上述原件影印本 之第2頁「專長」(空白)、「家屬」、第3頁「兵役」、「 教師資格」、「身心障礙註記」、「原住民註記」(均空白



)等欄位名稱內容外,其餘均與原件影印本相同,亦有兩頁 第5頁,欄位名稱分別為「經歷及現職(銓敘審定)」、「 簡要自述」,且第6頁「填表人」均有上訴人簽名及日期記 載為97年8月18日等情,難認系爭履歷表有上訴人所指將學 歷欄「畢業」竄改為「結業」等情。
 ⑵上訴人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原履歷表,係其以德國的G MX.NET電子信箱收件及寄件,然經原審當庭勘驗:以上訴人 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電子信箱後,依上訴人點選寄件 夾及收件夾,均未見汪志芬97年8月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再 以搜尋功能搜尋「汪志芬」及「0000000000.0000.000.00( 即汪志芬公務電子郵件信箱)」查詢,均未查得上訴人所稱 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原履歷表(原審卷一第320、321頁), 並有勘驗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61至467頁), 復經原審函詢汪志芬於97年任職期間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國 家表演藝術中心回復已無法使用,記錄亦無法轉換保存等情 (原審卷一第471、473頁),則上訴人所指之電子郵件及原 履歷表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況不論系爭履歷表或傳藝中心提 供之原件第6頁上訴人簽名日期均記載為97年8月18日,明顯 晚於上訴人所述97年8月13日回復電子郵件時間,自無從單 憑上訴人所提無從查驗之原履歷表與系爭履歷表之差異處, 即認王蘭生汪志芬有上訴人所指共同竄改系爭履歷表之行 為。
 ⑶上訴人自陳於系爭報導後,向籌備處申請交付系爭履歷表, 由王蘭生交付供其作為北院第53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證據等情 (原審卷一第319頁、原審卷三第108頁),除提出其與王蘭 生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121頁)外,另經證人劉 學軒證述:上訴人請託王蘭生協助交付其履歷表,王蘭生於 系爭報導後某日在中正文化中心春水堂餐廳旁交付,所交付 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第1頁與系爭履歷表第1項相同等語(原審 卷二第10、11、16頁),再對照籌備處人事室98年9月14日 簽文之說明欄記載(原審卷二第335頁),可知上訴人係於9 8年9月14日向籌備處電話洽詢提供97年擔任籌備處專任指揮 期間之履歷表,經承辦人員調閱後簽請核示,經當時擔任主 任秘書之王蘭生在上開簽文批示:「另職於9.15亦接獲溫先 生電請提供前參選國樂團指揮甄選提供之報名文件,奉核後 擬一併提供」等語,再由當時籌備處主任柯良基於98年9月1 7日決行,上訴人既於98年9月17日後取得系爭履歷表,衡情 應檢視並認同內容始會提出作為北院第53號國家賠償事件及 本院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書證(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1頁 )。況上訴人於北檢第22294號偽造文書偵案供稱:履歷表



伊勾選結業是寫錯,應該要勾畢業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 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書第3頁記載,原審卷一第255頁),益 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履歷表內容遭王蘭生汪志芬共同竄改云 云,顯非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劉寶琇朱敏賢陳昱成以其在北院第53號國家 賠償事件提出之系爭履歷表,向臺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偽造 系爭履歷表,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查,劉寶琇於107年4月25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係指稱上 訴人於擔任臺灣國樂團指揮期間,自行填寫之系爭履歷表及 自傳中,其中系爭履歷表記載「維也納音樂表演藝術大學 指揮系」記載「結業」,卻在自傳中記載為「畢業」,上訴 人參加系爭甄選所填具之指揮報名表,其上則記載「高級指 揮研究系畢」,兩者互有矛盾等語。臺北地檢署將上開案件 發交新店分局調查,劉寶琇於107年6月25日至新店分局製作 調查筆錄時亦指稱上訴人於參加系爭甄選期間所提供之指揮 報名表,與系爭履歷表、98年演出節目單之簡介學歷部分記 載出入等節,顯見劉寶琇並非出於虛構而提上開刑事告發。 又劉寶琇與當時擔任告發代理人之陳昱成於107年8月16日臺 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41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劉寶 琇與陳昱成均為上開指述,有刑事告發狀、調查筆錄、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至120頁,原審卷一第139至14 1、143至144頁)。況上訴人與劉寶琇陳昱成於108年7月4 日,在北檢第22294號偽造文書偵案偵訊時,劉寶琇具結為 相同證述,上訴人亦在場聽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185至188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8年7月4日或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不 起訴處分時,業已知悉劉寶琇陳昱成以系爭履歷表對其提 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發,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6日聲請 閱覽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220號誣告案卷時,始知悉 劉寶琇等人故意以王蘭生汪志芬交付之系爭履歷表作為提 出上開偽造文書刑事告發之依據云云(原審卷一第339頁、4 57頁),顯不可採。
 ⑸縱上訴人主張王蘭生汪志芬於98年間某日共同竄改系爭履 歷表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屬實,惟上訴人至遲於108年7月4日 或8月24日已知悉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王蘭生汪志芬及所受損害,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對其等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甚至依上訴人主張王 蘭生、汪志芬於98年間之侵權行為事實至其起訴時,亦逾10 年,則王蘭生汪志芬執此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王蘭生汪志芬明知籌備處僅是臨時組織,無權



對外發文及核發聘書,且明知劉寶琇、陳乃國非系爭甄選小 組之委員,竟於101年9月12日合意向其及文化部謊稱劉寶琇 、陳乃國具系爭98年5月13日函之聘函,致其誤認事實而於 相關訴訟主張錯誤,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系爭98年5月13 日函及傳藝中心101年9月12日函(原審卷一第425至427頁及 原審卷三第22頁)為憑。然查:
 ⑴系爭甄選乃依據系爭甄選作業要點辦理,而該要點係經文建 會於98年1月9日核定,由籌備處函轉臺灣國樂團辦理,有籌 備處98年1月16日函及傳藝中心107年1月5日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二第444至446頁,原審卷三第51頁)。依系爭作業要點 第3點規定:「本籌備處應組成甄選小組,辦理樂團指揮之 甄選工作,並邀請學者、專家、演奏團員代表擔任小組成員 ,學者專家名單由主任指定並函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備 查。」,籌備處主任將指定學者、專家之正、備取小組成員 名冊資料函報文建會備查,經文建會以系爭98年5月13日函 覆備查在案(原審卷一第425至427頁),至於團員代表擔任 甄選委員,不在函報文建會備查之列,系爭98年5月13日函 自無劉寶琇、陳乃國之資料;再依文化部101年9月5日函檢 送籌備處98年5月21日敦聘王正平委員函所附委員名單,在 備註欄有加註劉寶琇、陳乃國為「票選委員」等文字(原審 卷三第21、23、24頁);復據證人即甄選委員陳澄雄徐俊 萍在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859、7125號偽證案件偵訊 時均證稱:劉寶琇是團員代表之甄選委員等語,有訊問筆錄 可參(原審卷三第135至140頁),足徵劉寶琇、陳乃國是依 文建會核定系爭作業要點選出之團員代表擔任系爭甄選之甄 選委員。
 ⑵傳藝中心101年9月12日函檢送98年系爭甄選委員聘函等資料 (原審卷三第22至43頁),該函文聯絡人固為汪志芬,但王 蘭生當時非承辦人,亦非傳藝中心主任,且函文上未記載劉 寶琇、陳乃國是依系爭98年5月13日備查函敦聘之甄選委員 。則上訴人主張王蘭生汪志芬明知劉寶琇、陳乃國非甄選 委員,竟於101年9月12日合意向其及文化部謊稱劉寶琇、陳 乃國具系爭98年5月13日函之聘函云云,委無可採。 ⑶文化部依上訴人101年7月9日陳情狀申請調閱系爭甄選小組甄 選委員聘函及勘驗甄選委員投票結果乙案,於101年9月5日 函同意上訴人調閱,有上開陳情狀文化部同意函(原審卷 三第21、45頁),可徵上訴人應於101年9月5日後某日已取 得傳藝中心101年9月12日函覆文化部之系爭甄選作業相關資 料包含甄選委員名單及甄選委員投票結果等資料(原審卷三 第22至43頁)。雖上訴人自陳其於108年1月21日聲請閱覽本



院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中,由傳藝中心提供之原證92光碟後 ,取得系爭98年5月13日函,比對王蘭生汪志芬依職權以 傳藝中心101年9月12日函檢附籌備處98年5月21日敦聘王正 平委員函後,始知悉劉寶琇、陳乃國絕無可能具有王蘭生汪志芬所指系爭98年5月13日函之聘函云云(原審卷三第103 、105頁),縱認屬實,迨至上訴人提出111年5月6日追加變 更狀時,請求王蘭生汪志芬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卷三第101至108頁),已逾2年,故王蘭生汪志芬 執此所為時效抗辯,亦屬可取。
 4.上訴人主張王蘭生汪志芬共同竄改系爭履歷表及明知劉寶 琇、陳乃國非合法甄選委員,竟謊稱其等具有系爭98年5月1 3日函之聘函云云,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蘭生汪志芬連帶 賠償2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劉寶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其給付2 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劉寶琇明知其非系爭甄選小組之合法甄選委員, 故意使他人誤認,進而於甄選期間指摘並投票否准其當選, 復於107年6月25日向新店分局偵查佐謊稱其係甄選委員,於 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592號誣告案件偽 證自己是甄選委員,用以掩蓋王蘭生汪志芬自100年12月2 8日以不實函覆文建會其為甄選委員云云,雖提出籌備處100 年12月28日函及函稿為據(原審卷三第185至189頁),惟劉 寶琇、陳乃國確是系爭甄選之甄選委員,已見前述,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上訴人復主張劉寶琇明知其受邀擔任中正文化中心國樂團音 樂總監以及在籌備處任職指揮期間,絕非公務員,竟於107 年6月25日向新店分局偵查佐謊稱: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 等語,復於107年8月16日在北檢第22294號偽造文書偵案偽 證:系爭履歷表係伊於97年間應徵籌備處公務人員時所填載 的履歷表云云,並提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中正文化中心 97年1月16日函、合約書等為佐(原審卷一第139至141、165 、185至188頁,原審卷二第37至45頁)。惟依調查筆錄所載 ,劉寶琇於偵查佐詢問:「溫以仁任職於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是否具公務人員身分?」時,固回答:「是」,惟劉寶琇提 出刑事告發所憑之系爭履歷表,其上記載為「公務人員履歷 表〈一般〉」(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劉寶琇明知其非公務員之事證,則上訴人以劉寶琇 故意謊稱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云云,並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 劉寶琇於107年8月16日在北檢第22294號偽造文書偵案偽證



:系爭履歷表乃上訴人填寫云云,然系爭履歷表第6頁填表 人有上訴人簽名(原審卷一第25頁),且原審勘驗傳藝中心 111年2月9日檢附留存上訴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原件後之影印 本,經比對系爭履歷表除欠缺上述原件影印本之第2頁「專 長」、「家屬」、第3頁「兵役」等表格內容外,其餘均與 原件影印本相同,已見前述,則劉寶琇於上開案件證述系爭 履歷表乃上訴人填寫乙節,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故意虛偽證 述之情事存在。
 3.上訴人再主張劉寶琇明知其學歷真正,卻故意於107年6月25 日向新店分局偵查佐提出上訴人演出節目簡介學歷部分記 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博士學位之藝術 文憑」,請求司法機關查明上訴人學歷,係為掩蓋劉寶琇謊 稱是系爭甄選委員乙節。然劉寶琇當時係陳述:上訴人參加 系爭甄選提交之甄選指揮報名表之學歷欄中記載:「維也納 音樂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所』『畢』」,與97年擔任 臺灣國樂團指揮時之節目簡介不一致;上訴人在系爭履歷 表「簡要自述」欄寫道:「先後畢業於維也納市立音樂院及 維也納音樂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並取得藝術 家文憑。」,與系爭履歷表學歷欄位所載「結業」亦不一致 ,上訴人於98年在臺灣國樂團所提供之演出節目簡介學經 歷則記載:「『畢業』於國立維也納音樂表演藝術大學、維 也納市立音樂院等,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 博士學位之藝術文憑』」等語,亦與上述不一致,故希望請 司法機關查明是否如上訴人所稱取得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博 士學位之藝術文憑等語(原審卷一第139、140頁),可知劉 寶琇係持上訴人在另案作為書證之系爭履歷表,及上訴人參 加系爭甄選提交之甄選指揮報名表、97、98年度演出節目單 關於學歷記載等出入之處,請求新店分局偵查佐調查,並非 虛構事實所為之誣告,此與劉寶琇是否為合法甄選委員乙節 無涉。況上訴人據此對劉寶琇提出誣告之刑事告發,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220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68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 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 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處分書、裁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243至246、247至250、253至257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劉寶琇明知98年間中正文化中心代表人為劉瓊 淑,竟故意於107年4月25日告發狀謊稱:劉瓊淑並非代表人 ,劉瓊淑依教育部95年11月6日臺參字095157954號令出具認 定其學歷之不實函文,以掩蓋劉寶琇謊稱是系爭甄選委員乙



節,固提出刑事告發狀為憑(原審卷一第135頁)。惟上開 刑事告發狀係記載:「…被告(上訴人)執國立中正文化中 心於98年10月29日以臺人字第0980005911號函…,然國立中 正文化中心僅係一演藝單位,並非國家學位授予之主管機關 ,並無認定被告學位之職權,且學位之授予認定,非得僅以 函文為斷,況該函係由『藝術總監劉瓊淑』署名出具该函文, 其非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之代表人,並無出具函文之權限。… 」等語。而劉瓊淑確係以「藝術總監」名義出具上開中正文 化中心函文(原審卷一第397頁),又中正文化中心並非認 定學位授予之主管機關,則劉寶琇對此有上開質疑,難認有 何虛構事實,更與劉寶琇是否為合法甄選委員乙節無涉,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5.上訴人以前揭劉寶琇明知自身非合法甄選委員,亦明知其非 公務員,卻對外謊稱,以掩蓋劉寶琇王蘭生汪志芬自10 0年12月28日起不實函覆劉寶琇是甄選委員各情,依民法第1 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寶 琇賠償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朱敏賢陳昱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其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朱敏賢陳昱成故意利用王蘭生與傳藝中心所核 之公帑,代劉寶琇劉興海對其提出共計8件顯無理由之起 訴、告發、告訴、上訴、再上訴,故意違反律師法第46條規 定,該當於同法第33條規定云云,固提出傳藝中心因公涉訟 輔助名單、98至107年輔助同仁因公涉訟情形彙整表為憑( 原審卷一第429至433頁,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 2.按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 濫行訴訟之行為,律師法第46條固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應 指依當事人所訴之事實,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 據。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朱敏賢陳昱成對其所提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936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78號事件係顯無理由之訴訟云云。惟上開訴訟乃上訴人 主張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在系爭甄選書面審查評審會議 中以不實言論誹謗其名譽為由,訴請劉寶琇等人損害賠償, 朱敏賢擔任劉寶琇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劉寶琇等人方以上訴 人103年2月9日起訴狀不實指摘圖利自己及另名參與系爭甄 選之參選者,侵害其等名譽權為由,反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55至566頁),經 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與劉寶琇等人之反訴,各自提 起上訴後,再經第二、三審陸續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明。因上訴人係以劉寶琇等人在系爭甄選書 面審查評審會議之言論為起訴事實,經傳藝中心認為劉寶琇 等人因公涉訟而予以輔助,由劉寶琇等人共同委任朱敏賢律 師進行應訊答辯及提起反訴,且上開歷審判決書並未認為劉 寶琇等人所提反訴、上訴有何顯無理由等濫訴情事,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朱敏賢陳昱成代理劉寶琇對其提出北檢第22294 號偽造文書偵案之刑事告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查 ,陳昱成固代理劉寶琇對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發,有訊問 筆錄及委任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185頁,原審卷二第 224頁),但不在上訴人所提傳藝中心公帑輔助案件之列。 此外,劉寶琇係以上訴人參加系爭甄選提交之甄選指揮報名 表與系爭履歷表、97、98年度演出節目單關於學歷記載之出 入,提出質疑,並非虛構事實所為之誣告,已見前述。上訴 人據此對劉寶琇提出誣告之刑事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4220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9868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上訴人聲請交 付審判,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 ,俱如前述,難認陳昱成代理劉寶琇所提上開刑事告發,係 顯無理由之訴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⑶上訴人主張朱敏賢陳昱成代理劉興海對其提出誣告之刑事 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894號提起公訴 ,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無罪後,朱敏賢 等人代理劉興海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請上字第2 2號上訴書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乃顯無理由之告發、上訴之行為云云,固提出 上開刑事判決書、委任書、劉寶琇陳報狀、檢察官上訴書、 起訴書為憑(依序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8、231至250頁,原 審卷三第291至293頁)。然上開案件並不在上訴人所提傳藝 中心公帑輔助案件之列,且據上開起訴書所載係因上訴人涉 嫌誣指劉興海劉寶琇處知悉上訴人德文學歷資料,將涉及 其隱私文件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及駐奧地利國家代表處秘書 ,而對劉興海提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依 劉興海告訴,認上訴人涉嫌誣告,提起公訴,縱經法院審理 後認定上訴人所為刑事告訴,並非刻意捏造等節,判決無罪 確定,尚不足以證明朱敏賢陳昱成代理劉興海提出誣告刑 事告訴及請求檢察官上訴係顯無理由之訴訟行為,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3.上訴人以朱敏賢陳昱成故意利用王蘭生與傳藝中心所核之



公帑,代劉寶琇劉興海對其提出上述共計8件顯無理由之 起訴、告發、告訴、上訴、再上訴,故意違反律師法第46條 規定,該當同法第33條規定,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 求朱敏賢陳昱成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㈠王蘭 生、汪志芬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㈡劉寶琇給付50萬元本息 ,㈢朱敏賢陳昱成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 同一事實於本院追加請求㈠王蘭生汪志芬連帶給付150萬元 本息,㈡劉寶琇給付150萬元本息,㈢朱敏賢陳昱成連帶給 付15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則其在二審就追加之訴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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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