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763號
TPHV,111,上易,763,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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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陳婕妤  
 唐婉芬  
 唐婉莉  
 唐汶慧  
           
 唐亞琪  
           
           
 唐宜勖  
 唐心一  
 唐素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宜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 訴 人 唐慶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光絃  
           
  范貴英  
  高至平  
           
  高霈辰  
           
  高至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左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
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三之1至10所示應給付土地租金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唐慶忠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狀附表一所示「應給付之金 額及利息」給付唐慶忠(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嗣民國 111年9月19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理由狀附 表一所示變更後「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給付唐慶忠(見本 院卷一第259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 段○○小段000-00、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高光絃居住之新北市 ○○區○○街(下稱○○○○街)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係繼承其父而來,於其兄高盛光死亡後,由其與 高盛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范貴英高至平高霈辰、高至 亨(下稱范貴英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00、0 0地號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因其等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81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0年8月間送達日回溯15年,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拆屋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並按伊等 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本息予伊等。聲明:如原判決 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⒈高光絃應給付陳 婕妤等9人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及自110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婕妤等9人 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一B欄金額;范貴英等4人應給付陳婕 妤等9人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9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婕妤等9人如民 事聲明上訴狀附表二B欄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⒉



被上訴人應依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一所示變更後「應給付之 金額及利息」給付唐慶忠(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高光絃父親高銘傑於40年間所建 ,伊之先人至遲於68年間已向上訴人之先人買受系爭土地, 且付訖價金,僅未辦理過戶登記,又68年間上訴人之先人向 伊之先人表示要辦理移轉登記,但須由伊之先人支付土地稅 金、道路受益費等新臺幣(下同)11萬元,因當時伊之先人 家境較苦無法支付,遂暫緩辦理,惟因已付價金,故系爭土 地交由伊之先人使用,是伊之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伊之家族自40年間起即世代居住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從未 表示異議,甚至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可知上訴人有 同意系爭房屋可占用系爭土地。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但占 用已逾60年,上訴人知情從未主張任何權利,其權利應已失 效,現請求不當得利,顯違誠信,亦為權利濫用。又如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上訴 人家族先後向其他同為汐止水碓街房屋所有人請求與本件相 同之給付,可見其是藉政府來台初期地籍登記混亂謀取利益 ,有悖誠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兩造均 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A、B所示,面積為1.85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折舊年數為73年,為高 光絃、高盛光共有,現由高光絃居住,高盛光於99年2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范貴英等4人,應繼分比例相同等,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現場圖、稅籍紀錄表 、高盛光之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 稽徵處)查覆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50、54、56至58、 292至294、296頁、原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87號卷第46頁 ),並有汐止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之附圖可稽 (見原審卷第246、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 第343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不同權利客體,建物所有人如同為 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其使用之土地,苟超出其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者,亦不能認建物之特定部分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 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具正當權源負舉 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由伊先人興建完畢居住,伊先人至遲於6 8年間之前即向上訴人先人購買占用之系爭土地,價金已付 訖,並交付土地供占有使用,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68年間,上訴人之先人再向伊先人表示欲辦理移轉登記,因 伊先人無力負擔過戶所應負擔之土地稅金、道路受益費約11 萬元,乃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伊非無權占用等(見 原審卷第237至238、312頁)。然:
 ⑴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 ,如有申請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 件以書面向稅稽徵機關提出。但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 轉現值者,得由權利人依上述規定單獨申請撤銷。土地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定有明文(見本 院卷一第117頁),依上訴人提出之68年8月30日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為○○鎮○○段○○小段000-0、000-0 0地號、出賣權利範圍各持分二分之一,出賣人唐袓偏出賣 持分3/8、唐林秀出賣持分1/8,承買人高盛光、高光絃、高 泉基(未成年法定代理人高金對)承買持分各1/6、價金共9 萬8,700元(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本院卷一第123、125 頁),可認斯時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又依68年10月17日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記載「受文者:唐祖偏先生等 5人、主旨:台端等申請撤銷座落於○○鎮○○段○○小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案,經查相符准予備查 ,請查照。」(見原審卷第222頁、本院卷一第121頁),是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事後因故申請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 之申報案;而新北稽徵處汐止分處於111年11月8日函覆本院 稱「…有關貴院函查旨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案,於68 年10月間申請撤案當時需檢送何種書面文件一節,依財政部 68年4月25日訂頒『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 要點』第10點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申請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 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之。另 依現行財政部編印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册所訂,土地所有 權移轉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申請撤回時,應由雙 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書、原申報契約



書及原核發繳款書、免稅證明書或不課徵證明書)以書面提 出,併予敘明供參。經查旨揭68年函文因歷時久遠,已逾 檔案保存年限辦理銷毁,以致無法查明及提供所附文件,前 經本分處111年9月27日新北稅一字第1115610607號函復在案 ;基上,自無法查明當時撤銷申請書是否係權利人及義務人 共同具名提出申請。」(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是汐 止分處之覆函,固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已無法查明撤銷申 請書是否為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具名提出,但依財政部編印 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册所訂,申請撤回土地所有權移轉申 報現值時,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之申請書 等書面資料,而查制式「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之記載 為「申請人等原於〇年〇月〇日訂立〇〇契約移轉〇〇鄉鎮市區〇段 〇小段〇〇地號等〇筆土地,並於〇年〇月〇日向貴局(處)辦理土 地現值申報(收件號碼第〇〇號)在案,茲因〇〇〇,經雙方協議 解除該土地移轉契約,檢送〇〇契約書正本及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免稅證明書、不課徵證明書),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 值申報案。」(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是依制式申請書所載 撤回申請之原因應為買賣雙方協議解除該土地移轉契約,可 見68年8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係協議解除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始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撤回土地移轉現 值申報案,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之先人曾就000-0、000-00 地號土地有買賣契約之事,已因雙方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 而於68年10月15日申請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案,故 68年8月30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應可認定。則兩 造之先人固有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但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已解除之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
 ⑵被上訴人稱於108年11月23日曾與唐素花在○○街00號談話,及 於109年底,於另案調解時與唐慶忠有談話,其等均表示已 知有土地買賣之事實,並提出錄音電磁紀錄為據。惟除了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電磁紀錄之談話錄音內容是否為真實 外,依錄音內容,亦僅能得知有談論土地買賣之事,而兩造 之先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已說明如上,故 上開證據,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稱其 先人建造系爭房屋之年代久遠,應有得到上訴人之先人同意 始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因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自 不足採。
 ⑶訴外人唐素花於另案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證稱:「…伊20來歲時,母親告訴伊,整條○○街那塊土地 ,門牌號碼13、15到不知道20幾號,房屋下方的土地當時是



父親唐清灶跟唐祖賜父親共有的,當時聽我母親說,有尾款 還沒有收,所以我們土地還沒有過戶給人家,靠壁款1戶還 要再收100元,那些房子在伊還沒出生前就已經蓋好了,母 親告訴伊靠壁款的100元還沒收,土地給人蓋房子還有尾款 沒收;母親是指伊繼母,伊親生母親很早就過世,伊繼母說 的這件事情伊父親有跟伊說過,○○淹過很多次,就算有資料 也沒有保存下來,伊自己沒有親眼看過,我們蓋房子蓋了60 幾年,每戶人家都很老,很熟識,伊曾經跟他們要過稅金, 但他們都說沒有錢,伊沒辦法去人家家裡拿錢…」(見該案 卷第202至204頁),依唐素花上開所述,係聽聞其繼母之告 知,而其繼母並非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是見證人,故唐 素花所述僅是傳聞,無從認定為真實,況依其所述,因有尾 款尚未付清,未辦理過戶,此與前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 分處68年10月17日函所載唐祖偏等5人申請撤銷土地所有權 移轉現值申報之原因,為買賣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之理由 大致吻合,故唐素花之證述,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其是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
 ⑸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可供 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訂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 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難認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指摘, 並非可取。
㈢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然所謂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 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第1949號判決先例參照。系爭39、40地號土地面積為2 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28、40頁),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1.85平方公尺、116平 方公尺,共117.85平方公尺(見士林地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 87號卷第125、126頁、本院卷一第463頁),高光絃就00、0 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2,范貴英等4人各為1/48,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超越其等權利範圍為48.0083、12.00205 平方公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逾越自己應有部分,係無權 占用因之受有利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遭被上訴人占用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㈣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有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 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
 ⑴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用途為住宅使用,位於○○市 中心精華區,生活機能便利,鄰近火車站、傳統市場、學校 、區公所、醫院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一第281、303頁goog le地圖),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市中心之精華區,遭 被上訴人長期占用,故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00地號為1.85平方公尺、00 地號為116平方公尺,高光絃應有部分1/12,范貴英等4人之 應有部分合計亦為1/12,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面積,及超越權利範圍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則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5年9 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土 地之105年、10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800元、107年、1



08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0元、109年、110年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14,240元,有00、00地號地價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 獲得之不當得利,為5年期間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利益,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三之1至10應給付土 地租金欄所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回溯5年期間 ,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依上訴人應有部分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三之1至10應給付土地租金欄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請求有理由 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 執行之宣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一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 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面積 系爭土地 占用面積 系爭土地 超出面積 唐宜皙 15/224 8.7723 0 0 唐宜勖 15/224 8.7723 0 0 唐婉莉 15/224 8.7723 0 0 唐婉芬 15/224 8.7723 0 0 陳婕妤 3/56 7.0179 0 0 唐汶慧 1.5/56 3.5089 0 0 唐亞琪 1.5/56 3.5089 0 0 唐素花 1/40 3.275 0 0 唐心一 1/40 3.275 0 0 唐慶忠 1/8 16.375 0 0 高光絃 1/12 10.9167 58.925 48.0083 范貴英 1/48 2.7292 14.73125 12.00205 高至平 1/48 2.7292 14.73125 12.00205 高霈辰 1/48 2.7292 14.73125 12.00205 高至亨 1/48 2.7292 14.73125 12.00205 註:土地:⒈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



⒉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 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 用00地號土地面積1.85平方公尺、占用00地號土地面 1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1/48可使用面積:1/1 2×131㎡=10.9167㎡、1/48×131㎡=2.7292㎡)附表二之1(高光絃部分)
地號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 (m²) 占用土地 超出面積 (m²) 年期 申報地 價(元) 年息 比率(%) 土地租金(元) 新北市○○區○○段00及00地號土地 58.925 48.0083 105年 14,800 5% 35,526 106年 14,800 5% 35,526 107年 14,400 5% 34,566 108年 14,400 5% 34,566 109年 14,240 5% 34,182 110年 14,240 5% 34,182
附表二之2范貴英高至平高霈辰高至亨每人應有部分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 (m²) 系爭土地 超出面積 (m²) 年期 申報地 價(元) 年息 比率(%) 土地租金(元) 新北市○○區○○段00及00地號土地 14.73125 12.00205 105年 14,800 5% 8,882 106年 14,800 5% 8,882 107年 14,400 5% 8,641 108年 14,400 5% 8,641 109年 14,240 5% 8,545 110年 14,240 5% 8,545
附表三之1(高光絃應給付唐宜皙、唐宜勖唐婉莉唐婉芬部分)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超出面積 (m²)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期間 (年月) 計算比例 應給付土地租金(元) 新北市○○區○○段00及00地號土地 48.0083 15/224 105.9~105.12 4/12 793 106.1~106.12 12/12 2,379 107.1~107.12 12/12 2,315 108.1~108.12 12/12 2,315 109.1~109.12 12/12 2,289 110.1~110.8 8/12 1,526 合計 11,617 自110.9.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12 每人每月191
附表三之2(高光絃應給付陳婕妤部分)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超出面積 (m²)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期間 (年月) 計算比例 應給付土地租金(元) 新北市○○區○○段00及00地號土地 48.0083 3/56 105.9~105.12 4/12 634 106.1~106.12 12/12 1,903 107.1~107.12 12/12 1,852 108.1~108.12 12/12 1,852 109.1~109.12 12/12 1,831 110.1~110.8 8/12 1,221 合計 9,293 自110.9.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12 每月153
附表三之3(高光絃應給付唐汶慧唐亞琪部分)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超出面積 (m²)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期間 (年月) 計算比例 應給付土地租金(元) 新北市○○區○○段00及00地號土地 48.0083 1.5/56 105.9~105.12 4/12 317 106.1~106.12 12/12 952 107.1~107.12 12/12 926 108.1~108.12 12/12 926 109.1~109.12 12/12 916 110.1~110.8 8/12 610 合計 4,647 自110.9.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12 每人每月76
附表三之4(高光絃應給付唐素花唐心一部分)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超出面積 (m²)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期間 (年月) 計算比例 應給付土地租金(元) 新北市○○區○○段00及00地號土地 48.0083 1/40 105.9~105.12 4/12 296 106.1~106.12 12/12 888 107.1~107.12 12/12 864 108.1~108.12 12/12 864 109.1~109.12 12/12 855 110.1~110.8 8/12 570 合計 4,337 自110.9.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12 每人每月71
附表三之5(高光絃應給付唐慶忠部分)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超出面積 (m²)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期間 (年月) 計算比例 應給付土地租金(元) 新北市○○區○○段00及00地號土地 48.0083 1/8 105.9~105.12 4/12 1,480 106.1~106.12 12/12 4,441 107.1~107.12 12/12 4,321 108.1~108.12 12/12 4,321 109.1~109.12 12/12 4,273 110.1~110.8 8/12 2,849 合計 21,685 自110.9.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12 每月356
附表三之6(范貴英等4人各應給付唐宜皙、唐宜勖唐婉莉唐婉芬部分)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超出面積 (m²)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期間 (年月) 計算比例 應給付土地租金(元) 新北市○○區○○段00及00地號土地 12.00205 15/224 105.9~105.12 4/12 198 106.1~106.12 12/12 595 107.1~107.12 12/12 579 108.1~108.12 12/12 579 109.1~109.12 12/12 572 110.1~110.8 8/12 381 合計 2,904 自110.9.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12 每人每月48
附表三之7(范貴英等4人各應給付陳婕妤部分)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超出面積 (m²)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期間 (年月) 計算比例 應給付土地租金(元) 新北市○○區○○段00及00地號土地 12.00205 3/56 105.9~105.12 4/12 159 106.1~106.12 12/12 476 107.1~107.12 12/12 463 108.1~108.12 12/12 463 109.1~109.12 12/12 458 110.1~110.8 8/12 305 合計 2,324 自110.9.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12 每月38
附表三之8(范貴英等4人各應給付唐汶慧唐亞琪部分)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超出面積 (m²)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期間 (年月) 計算比例 應給付土地租金(元) 新北市○○區○○段00及00地號土地 12.00205 1.5/56 105.9~105.12 4/12 79 106.1~106.12 12/12 238 107.1~107.12 12/12 231 108.1~108.12 12/12 231 109.1~109.12 12/12 229 110.1~110.8 8/12 153 合計 1,161 自110.9.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12 每人每月19
附表三之9范貴英等4人各應給付唐素花唐心一部分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超出面積 (m²)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期間 (年月) 計算比例 應給付土地租金(元) 新北市○○區○○段00及00地號土地 12.00205 1/40 105.9~105.12 4/12 74 106.1~106.12 12/12 222 107.1~107.12 12/12 216 108.1~108.12 12/12 216 109.1~109.12 12/12 214 110.1~110.8 8/12 142 合計 1,084 自110.9.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12 每人每月18




附表三之10范貴英等4人各應給付唐慶忠部分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超出面積 (m²)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期間 (年月) 計算比例 應給付土地租金(元) 新北市○○區○○段00及00地號土地 12.00205 1/8 105.9~105.12 4/12 370 106.1~106.12 12/12 1,110 107.1~107.12 12/12 1,080 108.1~108.12 12/12 1,080 109.1~109.12 12/12 1,068 110.1~110.8 8/12 712 合計 5,420 自110.9.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12 每月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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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