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21號
TPHV,111,上易,221,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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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上訴人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與伊簽訂預伴混 凝土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伊 業依上訴人通知,於同日及同年10月1日,分別將預拌混凝 土7.5立方公尺及258.5立方公尺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工地供 其使用,並開立9月與10月份之請款明細單向上訴人請領貨 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375元及52萬9,925元 ,共計54萬5,300元(下稱系爭貨款)。詎上訴人遲延未給 付系爭貨款,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工程慣例須就鋪設完成之混凝土確 保符合系爭契約中所載之28天抗壓強度,並於28天後送驗提 出抗壓強度檢驗證明,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所給付之 混凝土無法確認符合保證之品質。又被上訴人當日於現場派 車供料時,因不明原因中途發生約兩小時無車斷料之情形, 導致已灌注之混凝土發生漸漸凝固之情形,與後續灌注之混 凝土間無法密實接合,並造成水泥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再 者,伊施作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滿佈蜘蛛網式的裂 縫及鐵銹斑,混凝土疑似加入飛灰、爐石或化學藥劑,顯見 被上訴人之給付之混凝土品質不佳,伊得拒絕付款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0月1日運送7.5、258. 5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至上訴人指定工地,並分別開立1萬 5,375元、52萬9,925元之發票,經上訴人員工簽收,有系爭 契約、請款明細單、全日出貨明細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 第11至12、13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2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貨款乙情,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契約「合約條款」 欄下「付款」子欄記載:「每月請款1 次,請款日期為每 月5日,付款日期每月30日,經確認簽收後,以現金或按 開發票日期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分 別於108年9月27日、10月1日運送7.5、258.5立方公尺之 預拌混凝土至上訴人指定工地,並分別開立1萬5,375元、 52萬9,925元之發票,經上訴人員工簽收如上述,則各該 月30日即屆清償期,上訴人並未按期給付價金,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依工程慣例,應提出混凝土抗壓強度 檢驗證明卻未提出,致系爭停車場滿佈裂縫,顯見被上訴 人所給付混凝土缺少保證之品質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 稱:其於108年10月1日出貨前一天,曾詢問上訴人翌日出 貨是否取樣,上訴人答稱不用,於出貨當日上訴人也未於 工地現場要求被上訴人自交付之混凝土中取樣、製作試體 ,此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臨時雇員邱明賢證稱,當日被上 訴人交付水泥,上訴人方僅叫壓送車來,並與壓送車一起 做灌漿之動作等語,而未現場取樣檢測即明(見原審卷第 172頁)。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 所送達工地之混凝土每日超過100立方公尺,買方(即上 訴人)得要求隨時會同檢定坍度或製造三個試體以供檢驗 ,試體由買方檢驗人員簽認編號後交賣方養護,如買方需 要留置工地養護時,檢驗結果僅供參考且不列入記錄,到 達試驗日時,由買方派員會同在賣方試驗室試驗強度,製 成記錄後送交買方備查,如需委託其他機關試驗時,則由 買方會同賣方辦理,其超出之試驗費用均由買方負擔」。 可見上訴人依約僅得在工地選擇要求檢測,並非被上訴人 均須提出混凝土符合檢測結果。上訴人既未要求被上訴人 取樣檢測,則不能事後指摘被上訴人所交付混凝土欠缺保 證品質而拒絕付款。是項所辯,要不可取。
(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送料當日因不明原因中途發生約兩小



時無車斷料情形,導致已灌注之混凝土已漸漸凝固,與後 續灌注之混凝土間無法密實接合,並造成水泥抗壓強度不 足之情形,致系爭停車場發生裂縫瑕疵云云為辯。且聲請 證人邱明賢證述:「(派車間隔異常大概有幾次?最長有 多久?)感覺隔太久大約有三次,最長大約快一小時,中 午一次,下午二次。我感覺間隔太久是超過40分鐘」,「 因為隔太久前面的水泥已經乾了,後面再鋪下去就不會那 麼密合」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173、174頁)。但查,上 開證詞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全日出貨明細表所示,108年10 月1日當天被上訴人送料26趟,間隔未有逾1小時以上者不 符(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已有疑義。且邱明賢做證時 自承其從事鐵工工作,受僱上訴人擔任臨時雇員,負責版 模、畫停車線、停車格及拉停車設備之管路線等作業,並 非專責舖設停車場地面之專業技術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 172頁)。是其有關被上訴人送料時間間隔較長,即會導 致施工地面未密合、容易裂開造成裂縫等判斷意見,自難 採憑。再者,系爭停車場經抽驗並量測明顯裂縫三處,裂 縫寬度分別為5mm、4mm、7mm。現地鑽心取樣3處,裂縫均 貫穿混凝土層,堪可認定上訴人施工之系爭停車場混凝土 地坪為品質不佳有瑕疵之工作物。又上開混凝土裂縫並非 延冷接縫開裂,而是近似垂直混凝土面層開裂。故混凝土 各層灌製時間不一,並非裂縫產生之原因。又現場會勘鑽 心取樣混凝土最小厚度為13公分,故縮縫設置間距最小應 為312公分。然停車場水泥混凝土鋪面未有任何縮縫之設 置,水泥混凝土鋪面因此無法抵抗溫度、濕度與摩擦力等 「張應力」而產生近似龜紋狀之裂縫。是未設置水泥混凝 土鋪面縮縫,始為施工品質不佳之主要原因,此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足稽(見 外附鑑定報告第4頁)。證人即鑑定人林進基亦在庭證陳 :其認為沒有設置伸縮縫,其實就是施工不合格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足認系爭停車場瑕疵產生之原因,明 顯出自於上訴人施工未設置伸縮縫所致,與被上訴人所交 付混凝土品質無涉。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送料時間間隔 過久,即謂係造成施工裂縫產生之主因云云,自不足採。(四)上訴人再以系爭停車場滿佈蜘蛛網式的裂縫及鐵銹斑,主 張:被上訴人所交付混凝土可能加入飛灰、爐石或化學藥 劑,品質不佳云云。惟上訴人指摘之鐵銹斑痕跡與其所指 工作物痕跡頗相類似,無法區別。此參以上訴人在現場照 片上分別標註「瑕疵痕跡」、「工作物痕跡」等處之銹斑 形狀、大小相近即明(見本院卷第185頁)。再衡情,預



伴混凝土送至施工現場,預拌桶持續做混合的工作,所有 混凝土原料應均勻分佈,應非如照片所示在系爭停車場呈 銹斑點狀分佈。此外,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在混凝土中曾 加入飛灰、爐石或化學藥劑乙事舉證以明,該項指述,並 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見原審 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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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