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王莉娟
黃富雍
黃麗紅
田黃愛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信雄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千 里華廈地下室停車場後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 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於民國83年3月27日千里華廈地下室停車 場業主會議約定,該停車場車位共23個,所有權應有部分達 萬分之217.4始可分得車位,不足者須與他人相併再參與車 位抽籤,該約定於83年5月1日生效(下稱系爭分管協議)。 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僅有萬分之234應有部分,然抽得並 占有使用編號13(下稱系爭車位)及編號10車位,嗣出售其 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131予訴外人林學聰,由林學聰占有使 用編號10車位。至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應有部分僅 餘萬分之103,且未與其他人合併權利範圍,其違反系爭分 管協議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依系爭停車場每車位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自83年5月1日起至110年 11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2萬2,535元。 又系爭停車場共有人中,僅伊應有部分未與他人相併取得車 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致伊受有損害,依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王莉娟所受損害為47萬1,400元,黃富雍、黃麗紅 、田黃愛卿(下合稱黃富雍3人)所受損害各為1萬7,045元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王莉娟47萬1,4 00元本息,及先位命其給付黃富雍3人各1萬7,045元本息之 判決;如認黃富雍3人公同共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備位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1,135元本息予黃富雍3人公同共有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王莉娟47萬1,400元,給付黃富雍3人各1萬7,045元,及均自 110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 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王莉娟47萬1,400 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1,135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黃富雍3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停車場車位之抽籤方 式及門檻,參與抽籤者再就抽得車位另成立分管協議,由特 定共有人管領特定區域。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於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前均無爭議,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張陳時、黃玉田 、黃詹花於83年間成立系爭分管協議時亦未表示異議,黃玉 田、黃詹花並依該協議合併應有部分抽籤取得編號7、11車 位,訴外人賴德發另與黃玉田合併應有部分而取得編號18車 位,上訴人應繼受系爭分管協議並受拘束。伊依該協議與訴 外人楊琪鎰(應有部分萬分之152)、張陳時(應有部分萬 分之118)合併應有部分參與抽籤,抽得編號10及系爭車位 由伊占有使用,非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王莉娟於110 年9月9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黃富雍3人於1 09年12月19日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不 得溯及請求自83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 且其請求返還黃富雍3人部分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不符。上訴 人於111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其逾起訴日前5年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原有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萬分之234,占有使用 編號10車位及系爭車位,嗣於83年7月7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 分萬分之131予林學聰,由林學聰占有使用編號10車位,被 上訴人所餘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03,其自83年5月 1日至110年11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王莉娟於110 年9月9日因向張陳時買受而取得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萬分之 118,黃富雍3人於109年12月19日因繼承自黃詹花而公同共 有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萬分之236,兩造均為系爭停車場之 共有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收據、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北司調字第2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20、31頁、原審 卷第137至173、181至184頁】,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第80 、82頁),堪信真實。
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 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 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 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 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停車場及同址前半場停車場均為千里華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區分為前後半場管理使用,系爭停車場共有 人於83年3月27日千里華廈地下室停車場業主會議約定:「 分配停車位位置,依抽籤決定如附件永久性的位置」、「⒈ 車位數量-計劃分為23個、⒉每個車位持分比—217.4、⒊持分 不足第2項者,需與人相併湊足始能參與抽籤」,該約定於8 3年5月1日生效(見調字卷第21、25頁、原審卷第41、45頁 ),為系爭停車場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兩造對此並無 爭執(本院卷第80、82、99、188頁),上訴人於受讓系爭 停車場應有部分時皆知悉該分管協議,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上開會議縱有上訴人所指出席人數計數之程序瑕疵,惟其決 議被法院撤銷前仍為有效,附此說明。次觀被上訴人所提籤 紙(本院卷第123至145頁),其上記載各車位編號並由抽得 之人簽名確認,籤紙所載抽籤結果核與兩造所提系爭分管協 議附件名單(調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45頁)之記載相符, 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15頁),足見系爭停車場共有 人確依系爭分管協議抽籤分配車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抽 得系爭車位,為其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源,應屬可信;至 兩造所提83年3月27日會議紀錄附件(調字卷第23頁、原審 卷第45頁)上加註文字雖有不同,然關於系爭停車場23個停 車位抽籤結果之記載則皆相同,顯見係不同人分持抽籤結果 影本後,各自在其上加註文字,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 予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抽籤時應有部分不足萬分之434.8, 無權抽得編號10及系爭車位等二車位云云。查,系爭分管協 議雖載「多餘與不足持分每1/10000依楊先生之開價3,650元
計算,由各個別戶向白先生聯絡協調買賣」,惟就參與車位 抽籤之資格,僅約定「相併湊足」應有部分萬分之217.4, 其文義未限制共有人須買賣且完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始得參 與抽籤。次依上訴人所提83年3月27日會議記錄及附件影本 (調字卷第21至25頁),斯時楊琪鎰、張陳時就系爭停車場 之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152、萬分之118,楊琪鎰曾出席該 次會議,惟其與張陳時均未抽選車位;佐以被上訴人於83年 7月7日移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131予林學聰,同日楊琪鎰亦 處分其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則被上訴人抗 辯其與楊琪鎰之應有部分相併後抽得系爭車位及編號10車位 ,嗣出售編號10車位予林學聰乙節,應屬實在。再參諸系爭 停車場共有人洪秀香以聲明書稱其與蔡滄彬因合併應有部分 後僅萬分之193,因此與黃富雍3人之父黃玉田之萬分之24.4 應有部分相併,以給付租金之方式取得該等應有部分,而抽 籤取得編號18車位等語(見調字卷第29頁),益見洪秀香與 蔡滄彬名下應有部分雖未達萬分之217.4,仍因與黃玉田協 調分配後,依系爭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編號18車位。再觀上訴 人所提和解書及應有部分比例整理表,系爭停車場編號1、5 、12、14、15、19、23車位使用人陳姿伶、洪鴻暉、郭育文 、許文信、王寶珠及陳振乾、洪昇志、周慈輝,亦均有登記 應有部分不足萬分之217.4之情形(調字卷第41至56頁、原 審卷第73頁)。綜觀上情,依系爭分管協議,數名合計應有 部分達萬分之217.4之共有人達成合意後,即可推由其中一 人依系爭分管協議抽得一車位;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與張 陳時合併應有部分以抽選車位之證明,然衡酌系爭停車場之 停車位僅23個,即有上述編號1、5、12、13、14、15、18、 19、23等高達9個車位占有人名下應有部分均不足萬分之217 .4,惟自83年5月1日迄至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寄發律師函 予被上訴人以前,未見包含張陳時在內之系爭停車場共有人 對上開各車位之占有使用提出異議,應認83年3月27日會議 時共有人已互相協調分配由湊足萬分之217.4應有部分者抽 選車位,此不以完成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者為限 ;該停車場全體共有人合意以此方式分配停車位予特定共有 人占有使用,抽得車位之共有人自屬依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 特定停車位,尚無從以被上訴人名下登記之應有部分未達萬 分之217.4,遽予推論其抽籤取得系爭車位有違系爭分管協 議之約定。至上訴人雖以賴德發與黃玉田相併應有部分抽得 編號18車位之籤紙上,有其二人之簽名,而被上訴人抽得系 爭車位之籤紙上未有他人簽名,主張被上訴人未與他人合併 應有部分云云;然查,就上訴人主張黃玉田與黃詹花相併應
有部分抽籤取得編號7車位部分(見本院卷第194頁),黃玉 田並未在籤紙上以黃詹花名義一同簽名,已與上訴人上開主 張不符;且被上訴人確有與楊琪鎰相併應有部分,業經認定 如前,依83年2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楊琪鎰亦出席與會, 惟未與被上訴人同於籤紙上簽名,足見該次會議中並未要求 相併應有部分之人皆須於籤紙上簽名,僅推派一人抽籤並簽 名,亦無不可;上訴人執上詞主張被上訴人未與他人相併應 有部分乙節,無從採信。
⒊況且,自83年3月27日會議迄今已歷20餘年,系爭停車場共有 人更迭甚多,於抽籤前協調分配應有部分之相關證據已難查 找或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欲證明與他人合併應有部分之詳情 ,實有困難,依上開說明,應降低其關於此項遠年舊事之證 明度。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停車場共有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協 議,其他共有人歷時20餘年未就83年2月27日抽籤分配車位 之結果有所爭議,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可推知其確有與他 人合併應有部分以抽選系爭車位之情事,即應由上訴人更舉 反證。惟上訴人所舉王莉娟與張陳時於110年9月9日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僅於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張陳時)同意 不另外收費而將持有本買賣標的期間之所有債權(包括但不 限於對第三人不當得利之債權)一併全數轉讓給甲方(王莉 娟)」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並未敘明張陳時有無以應 有部分參與83年3月27日之車位抽籤,暨其因何項原因事實 對何人有不當得利債權等節,自不足推翻被上訴人已證明其 依系爭分管契約抽籤而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無從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抽籤取得而自83年5月1日起 至110年11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車位,非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王莉娟47萬1,400元本息,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富 雍3人各1萬7,045元本息,備位請求其給付5萬1,135元本息 予黃富雍3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