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蕭清財
蕭木村
蕭騰龍
蕭梧桐
蕭永順
蕭永南
蕭羅寶蓮
邱顯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智尹律師
上 訴 人 蕭林卿
蕭進翔
蕭正宏
蕭正汶
被 上訴 人 呂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 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查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 請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其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准予
變價分割後,上訴人蕭清財、蕭木村、蕭騰龍、蕭梧桐、蕭 永順、蕭永南、蕭羅寶蓮、邱顯祥(下稱蕭清財等8人)提 起上訴之效力自及同造當事人蕭林卿、蕭進翔、蕭正宏、蕭 正汶(下稱蕭林卿等4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二、蕭林卿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考量系爭土 地為耕地,若採原物分割,將使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均未 達0.25公頃,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求命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判決 。
二、上訴人部分:
㈠蕭清財等8人則以: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於日據時期既經伊祖先蕭長利等3人定有系爭分管契約,長 久以來均依系爭分管契約,在各自管理使用之土地上耕作, 倘變價分割,將破壞系爭分管約定。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三所 示方式分割,伊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且此分割方式並未 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蕭林卿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蕭進翔於原審到庭陳 述: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分配。蕭清財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請准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 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 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 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 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 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 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 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 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 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73頁);且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由兩造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自應 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辦理,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 年5月9日溪地登字第111000594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25頁)。倘系爭土地依兩造間如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 位所示之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將使每人分割所有之土地面 積均未達0.25公頃,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得予例外 分割之情形,足見系爭土地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違反上揭農發條例之規定,不利於 農牧用地整體之使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造成農地細分, 故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公平。
㈢次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 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蕭清財等8人
執系爭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139頁),主張其等依循祖、 父輩之分管約定繼續耕作多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系 爭分管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3頁),況系爭分管契約 之土地經過繼承、轉賣,現各房子孫並非都有實際參與耕作 ,且實際分管耕作之面積,無從得知等語,亦為蕭清財等8 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4頁)。是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 ,與系爭分管契約不同,即便蕭清財等8人仍有占用部分系 爭土地耕作,仍非當然取得該特定部分排他之使用收益權, 本院自亦不受其拘束。又蕭清財等8人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 分割方案,除未提出取得蕭林卿同意之證明,並自陳未取得 蕭進翔、蕭正宏、蕭正汶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75頁)。況 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僅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 歸蕭騰龍、蕭梧桐、蕭清財、邱顯祥等4人共有,僅排除被 上訴人之共有,並未消滅共有關係,顯然有違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之原物分配方式,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 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為分配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段 00 370.11 2 桃園市 ○○區 ○○段 000 418.15 3 桃園市 ○○區 ○○段 000 312.41 4 桃園市 ○○區 ○○段 000 116.09 5 桃園市 ○○區 ○○段 000 1340.15 6 桃園市 ○○區 ○○段 000 139.42 7 桃園市 ○○區 ○○段 000 1475.59 8 桃園市 ○○區 ○○段 000 71.84 9 桃園市 ○○區 ○○段 000 358.03 10 桃園市 ○○區 ○○段 000 25.9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蕭清財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8.3% 2 蕭木村 12分之1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0.9% 3 蕭林卿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8.3% 4 蕭騰龍 3分之1 3分之1 無 無 無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3.3% 5 蕭梧桐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8.3% 6 蕭永順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8.3% 7 蕭永南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8.3% 8 蕭進翔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2% 9 蕭正宏 12分之1 12分之1 無 12分之1 無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無 5.9% 10 蕭正汶 無 無 12分之1 無 12分之1 無 無 無 無 12分之1 2.5% 11 蕭羅寶蓮 無 無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無 無 無 無 無 10% 12 邱顯祥 無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7.5% 13 呂國慶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2%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9頁)
編號 地號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所占面積(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歸由上訴人取得 1 00 24分之1 15.42 蕭騰龍 2 000 24分之1 17.42 3 000 24分之1 13.02 蕭梧桐 4 000 24分之1 4.84 5 000 24分之1 55.84 蕭清財 6 000 24分之1 5.81 7 000 24分之1 61.48 邱顯祥 8 000 24分之1 3 蕭騰龍 9 000 24分之1 14.92 蕭清財 10 000 24分之1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