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潘美玲
被 上訴人 溫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分別擔任臺北愛 河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副 主任委員、設備委員。同年6月管委會決議於同年7月開放系 爭社區游泳池供住戶使用,然因負責泳池清潔及開放期間安 全維護等事宜之訴外人鴻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陽公司) 無法依原定期日到場,訴外人即時任社區總幹事步永和遂詢 問伊是否能於開放前協助水池清潔及開放後協議維護泳池整 潔、安全,伊出於協助社區而應允,先後於109年6月22日協 助清潔水池,及於同年7月1日至15日間擔任泳池清潔、安全 工作,事後步永和向管委會請款,經被上訴人在內之管委會 委員簽名、通過,伊始知得領取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8,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明知伊係因鴻陽公司 無法到場而提供協助,所領獎金亦經管委會通過核發,並無 任何不法,竟於110年8月14日製作不實內容之文件(下稱系 爭文件),記載:「巧立名目領取報酬…有錢分真好!」、「 潘副主委未經管委會討論通過擅自接案,並領取報酬」(下 稱系爭言論),並發送給系爭社區住戶,致伊名譽受到侵害 ,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 元,並加計自111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1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泳池相關事務係由設備委員負責,步永和卻 未告知伊鴻陽公司未能到場清潔、維護,亦未詢問伊是否能 幫忙,事後請款時復未附上明細,伊以為係鴻陽公司來請款 才簽名,並非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事後伊當選次屆委 員,經該屆監察委員就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乙事提出質疑, 伊始知上訴人竟因協助清潔、維護泳池領取系爭款項。因系
爭社區之委員均屬無給職,上訴人身為副主任委員卻藉上開 事由領取系爭款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故系爭言論並不構 成妨害名譽,伊經另案偵查而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涉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 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 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是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如 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查,兩造於109年間分別擔任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設備委 員;上訴人於109年6、7月間因協助泳池清潔及維護安全, 自系爭社區領取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製作記 載系爭言論之系爭文件,並發送與系爭社區住戶;上訴人曾 就系爭言論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被上 訴人提出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43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81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 社區109年泳池清洗獎金發放明細、109年游泳池清潔安全維 護獎金發放明細、系爭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7、 81、85、133、135頁),洵堪認定。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並散佈系爭文件,所載之系爭言論 侵害伊名譽權,應依首揭民法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期間之109年6、7月,因協 助泳池清潔及維護安全,自系爭社區領取系爭款項乙節,為 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 領取報酬,難謂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證人黃明芳(即斯時系 爭社區主任委員)證稱:系爭社區泳池固定於每年7、8月開
放,開放前會先找廠商清洗、消毒及檢驗設備。109年6月3 日管委會開會時有討論泳池清洗、消毒及維護事宜,步永和 事先已向鴻陽公司取得7、8月估價單(含事前清潔及開放期 間安全維護),並報告鴻陽公司因疫情關係,所以救生員要 7月16日後才能到社區泳池報到。因上訴人表示希望7月1日 就開放,且自告奮勇表示在救生員報到前之7月1日至15日到 泳池幫忙注意安全,所以管委會就同意7月1日開放,但鴻陽 公司救生員要7月16日才到,價格會變動,故當天會議結論 是委由上訴人向鴻陽公司議價,步永和未提及鴻陽公司無法 前來清潔乙事,事後也沒有告知設備委員(即被上訴人)。 後來上訴人於6月22日在管委會LINE群組上說步永和找了他 兒子一起清理泳池,伊當初以為是鴻陽公司有來,步永和及 其兒子是額外幫忙,大家就在LINE上謝謝他們。事後步永和 向管委會請款,表示清潔工作是他跟他兒子、上訴人做的所 以來請款,但這不符合社區規約及管委會職務。上訴人當時 表示願意在7月1日至15日至泳池注意安全時,也沒有提到報 酬,伊以為她是熱心額外幫忙,後來伊看到請款單有嚇一跳 ,因為她跟步永和沒有救生員資格卻領取報酬,但礙於情面 仍在請款單上蓋章。這些事情都無前例,住戶也沒人知道, 只有在請款單上蓋章的委員知道,當時他們應該也覺得有點 奇怪,但礙於情面才簽核出去,隔年管委會換委員後,才有 人對這個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足認步永 和確實未於事前告知管委會鴻陽公司未能到場清潔,即自行 承接泳池清潔工作,並由不具救生員資格之上訴人及步永和 擔任系爭社區泳池7月1日至15日之安全維護工作,且上訴人 就領取報酬乙節,未事先與系爭社區管委會討論並得同意, 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未經管委會討論通過擅自 接案、領取報酬等語,亦非毫無所據。
㈡至證人步永和證稱:系爭社區泳池預定7月1日開放,6月20幾 日請鴻陽公司來清潔泳池,他們說他們找不到人,伊有跟主 任委員報告,並告知找現有清潔人員去清洗,伊應該有講要 給他們錢,之後泳池維護也有跟主任委員口頭報告過,否則 如何請款,泳池相關事情應該也都有跟被上訴人報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惟證人黃明芳始終否認曾獲步永 和報告或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證人步永和 亦證稱:伊沒有在管委會報告要自己找人來維護泳池,伊、 上訴人及其他幫忙維護泳池的人,沒有救生員資格,僅係便 宜行事;伊現也無法確認何時有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97、199頁),佐參系爭社區管委會既有群組LINE可供 步永和即時詢問、告知各委員有關泳池清潔及安全維護之事
務,倘鴻陽公司臨時無法到場清潔,而亟需人員協助,何以 未逕於管委會LINE群組立即尋求協助或徵得同意,甚或另覓 其他廠商清潔,卻捨此不為,反而私下與上訴人及部分人員 進行泳池清潔及安全維護,並由不具救生員資格之上訴人維 護泳池安全,事後以此領取報酬,自難認其上開證述均無偏 頗而得以採信。另步永和提出請款單上固記載其請款明細為 泳池清潔及安全維護費(見原審卷第125、127頁),惟未檢 附其他資料,業經證人黃明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 ),是縱管委會事後准予核發上開款項,亦難認管委會斯時 已知悉且同意身為副主任委員之上訴人從中領取系爭款項, 故無從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按,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明定:「所有委員均為無給 職。任何委員均不得巧立名目支領費用或接受外來報酬,發 現違反規定者除即刻解職外,並將針對有損及本大樓名譽之 部分委由律師依情節輕重循法律途徑處置。」(見原審卷第 87頁),是系爭社區委員是否支領費用,涉及系爭社區委員 是否構成解任事由、是否違背職務,事關公益,系爭社區居 民有知的權利,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上訴人所為「巧立 名目領取款項」之陳述,核屬其對於上訴人未得管委會事前 同意即以泳池之清潔、維護安全等名義,領取系爭款項,表 達其意見之評論,其言詞非偏激不堪,衡以上訴人身為系爭 社區副主任委員,對於系爭社區有上開規約應有所知悉,卻 仍以泳池清潔及維護安全為名義,領取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因此提出質疑,難認其此部分言論係出於惡意之陳述,縱其 此部分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內容,足令上訴人感到 不快,依上說明,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已侵害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