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田維國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田上妍
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宜
被 上 訴 人 田上瑜
田上霖
上四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謝明宜、田上妍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謝明宜、田上瑜間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及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謝明宜、田上霖間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及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田上妍、田上瑜、田上霖應依序將第二至四項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謝明宜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田上瑜於民國110年3月 間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明宜依序積欠上訴人九鼎知識整合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田維國新臺幣(下同)86 萬5,361元本息、349萬8,320元本息(下合稱系爭債權),
其明知名下財產有限,竟先後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2 日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 00之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子 女即被上訴人田上妍、田上瑜、田上霖三人(下稱田上妍等 3人)各1/3(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108年1月17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移轉行為),害及伊債權之 取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及 命田上妍等3人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為謝明宜所有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 爭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田上妍等3人應分 別將前項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謝明宜所有。三、被上訴人則以:謝明宜為系爭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時,僅經 法院判命應給付九鼎公司12萬7,337元本息,縱加計嗣該案 二審判命再給付之73萬8,024元本息,亦僅86萬5,361元本息 ,至田維國主張之債權斯時仍審理中,尚未判決,應認謝明 宜贈與時負債未達百萬元,其當時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 對訴外人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數百萬元可供清償 ,並無侵害前述債權取償情事;縱認系爭債權已受侵害,田 維國兼為九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至遲於108年6月間收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判 決(下稱第1號判決)時,即可調查謝明宜名下財產狀況, 卻至109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九鼎公司因謝明宜於97至99年間擔任該公司會計盜領公 司款項,訴請謝明宜返還不當得利(案依序列:新北地院10 6年度訴字第41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38號,下合稱第10 38號等),經該案一、二審依序判命謝明宜應給付12萬7,33 7元本息、再給付73萬8,024元本息確定;田維國與謝明宜原 為夫妻,並育有子女田上妍等3人,謝明宜於105年2月5日訴 請離婚,於同年3月28日調解成立,嗣田維國訴請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案依序列:新北地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34號,下合稱第234號等),經該 案一、二審依序判命謝明宜應給付257萬4,850元本息、再給 付92萬3,470元本息確定;謝明宜與田上妍等3人分別於107 年12月、108年1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與行為,並於10 8年1月17日完成系爭物權移轉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第1038號及第234號等判決、戶
籍謄本、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見 原審卷第25至35、87至93、95至121、127至162、171至181 、197至230頁),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侵害伊債權之取 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渠等間所 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田上妍等3人塗銷 移轉登記,回復為謝明宜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本件請求是否逾除斥期間部分:
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上訴人主張田維國係於109年4月間決定對謝明宜強制執行,方透過律師查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於同年月21日知悉本件贈與及移轉行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紀錄及顯示網路申領時間為109年4月21日之房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69至375頁),堪認屬實,其於同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取得第1號判決時,即得據以查調謝明宜財產資料,應認上訴人斯時已知悉上情云云,惟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覆資料(見原審卷第253、255至259、269、271至275、305頁、本院卷第103至111、115頁),均查無上訴人(含所委律師)於此前有查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或謝明宜所得財產之紀錄,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臆測,無可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贈與行 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查,九鼎公司因謝明宜於97至99年間擔任該公司會計盜領公司款項,訴請謝明宜返還不當得利,經第1038號等判決命謝明宜應給付共86萬5,361元本息確定;另謝明宜於105年2月5日對田維國訴請離婚並於同年3月28日調解成立,嗣田維國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第234號等判決命謝明宜應給付田維國共349萬8,320元本息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上開債權於謝明宜盜領款項或與田維國離婚時即已存在,非以其請求權行使或法院判決時間為斷,是上訴人主張謝明宜為本件贈與時,積欠上訴人共436萬3,681元(計算式:86萬5,361元+349萬8,320元=436萬3,681元,利息另計)未償,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謝明宜斯時僅經法院判命給付九鼎公司12萬7,337元本息,其餘金額均係贈與系爭房地後方經法院判命給付,縱認有債權存在,至多僅九鼎公司債權86萬5,361元云云,洵無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不否認謝明宜之現有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見 本院卷第239頁),其為前述贈與時之107、108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顯示,其名下 除系爭房地及課稅價值為0元之汽車外,依序僅有28萬3,270 元、7,553元薪資股利所得及投資,其所得僅足供基本生活 所需,甚至有所不足。其名下雖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至 110年9月29日)共428萬5,139元(見原審卷第377至391頁) ,惟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 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 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此為要 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 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 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 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依保 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 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且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足見要 保人對於保險人所享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要保人為 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對保險人取得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計算基準之解約金債權,二者數額並非當然相同,且保 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以後,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 務,故該項債權之給付附有條件,其內容與保單價值準備金 亦有差異,依前說明,已難認其保單解約後可取回之解約金 足供清償前述債權,且被上訴人陳明其無意自行解約(見本 院卷第240頁),縱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就該項標的取償, 其執行方法亦需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方可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足認謝明宜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田上妍等3人之 行為,確已損及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取償。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田上妍等 3人分別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為謝明宜所有,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 行為,並請求田上妍等3人將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謝明宜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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