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072號
TPHV,111,上易,1072,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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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鴻游
訴訟代理人 黃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應減縮為「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嗣於本 院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7、25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立有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 據),約定月息3分,清償期限為97年1月15日。惟上訴人屆 期不為清償,經伊屢次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均未獲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80萬元, 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利息請求部分,已脫離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實因伊經營之鑫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漢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簽 訂「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委託勞務技術服務」契約(下 稱共同管道勞務契約),約定由鑫漢公司執行共同管道之管 理維護勤務,遭到新工處承辦人員故意刁難,致鑫漢公司長 達1年未能受領工程款,新工處並向鑫漢公司請求違約金罰 款。被上訴人聽聞此事,表示願意協助處理,但要收取關說



打點之費用及報酬合計80萬元,並表示可先貸與伊借款80萬 元,伊遂於96年11月15日在鑫漢公司辦公室簽立系爭借據, 並於系爭借據末端載明「實際以新工處共同管道付款為清償 」等字樣,作為付款之停止條件,實則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 爭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僅成立報酬後 付之委任關係,而鑫漢公司嗣後並未取得新工處積欠之工程 款及續約,付款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退步言,縱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曾表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 ,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況被上訴人於訴外人羅文淵介入協 調後,10多年來未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本息,足使伊信賴 被上訴人已同意協調結果,不會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本息,令伊陷入窘境,應認被 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借據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 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向伊借款80萬元,屆 期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8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6年11月15日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向伊借款80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其上



載明:「本人陳俊男(即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茲向黃 鴻游(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恐說無憑,特 立此據……」等語,且上訴人就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立乙節,未 予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46頁),依系爭借據之 文義,上訴人確實知悉係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經被上訴 人允諾,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 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6年11月14日提領現金80萬 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9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張月容於原審證稱:伊 與被上訴人約於85年間離婚,伊係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上 訴人有到過伊住所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 萬元,借款時間為96年11月15日,地點在伊住處即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借款原因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在96 年11月14日中午以後將80萬元交給伊,用銀行袋子裝錢,伊 有清點是80萬元,10萬元1捆,被上訴人當時說他領80萬元 先寄在伊這邊,因為兩造有約定到伊住處交付借款,被上訴 人說隔天上午約7點多就要拿錢給上訴人,不清楚為何要約 在伊住處交錢,兩造於96年11月15日約上午7點多在伊住處 客廳,伊把錢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稍微看一下後把錢交 給上訴人,上訴人當場拿系爭借據交給被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互相寒暄後就離開,待在伊住處應該不到半小時等語(見 原審卷第91-93頁),核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之日期、金額 ,及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領現金之日 期、金額相符,加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黃妤如於本院到庭 證稱:伊國中時才知道被上訴人與伊母親張月容已經離婚, 被上訴人於離婚後,有時候會回張月容住處住1天,96年11 月15日上午7點左右,伊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住家客廳看 到兩造及母親張月容,當時伊讀大安高工1年級,每天早上 約6點半起床,7點梳妝完要搭公車及捷運去學校,很少人會 在那個時間出現在家裡,出門時上訴人還向伊打招呼,叫伊 出門要小心,伊打聲招呼就離開。後來伊考上大學時問張月 容為何伊不能上大學,張月容才說上訴人借走那筆教育基金 沒有還,並拿系爭借據給伊看,伊才會記得那天的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194頁),益證上訴人有於96年11月15日 上午7時許至張月容住處,當時張月容、被上訴人均在場, 張月容嗣後於黃妤如詢問何以不能上大學時,曾向黃妤如出 示系爭借據,並提及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可見張 月容並非臨訟編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其證詞堪以 採信,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於96年11月15日將系爭借款80萬元



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存在 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張月容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有偏頗之虞,張 月容證述兩造係於96年11月15日上午7點多抵達其住處,且 係被上訴人先抵達,伊再抵達,與黃妤如證述當日上午7點 左右伊已在張月容住處客廳不符。又伊當日上午8時前即抵 達位於臺北市內湖民權大橋下之總控中心值班,不可能於當 日上午7點多出現在張月容永和住處,張月容黃妤如之證 詞不足採信云云,固提出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96年11月 監控人員輪值表(下稱系爭監控人員輪值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頁)。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 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詞又非虛偽,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經查,證人張 月容前揭證述,與系爭借據及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內容相符,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證人張月容為 被上訴人前配偶,即全盤否認其證言。再查,證人張月容於 原審證述:兩造大約於96年11月15日上午7點多至伊住處, 被上訴人先抵達,上訴人再抵達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證人黃妤如於本院證稱:伊於96年11月15日早上7點在家裡 客廳看到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就上訴人何時 出現在證人張月容住處乙節,時間上並無重大差異,且證人 張月容黃妤如為前揭證述時,距96年11月15日均已逾10年 ,自難苛求其2人證述上訴人抵達張月容住處之時間絲毫不 差。另系爭監控人員輪值表雖記載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上 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輪值總監控中心之駐場主任,然系爭監 控人員輪值表僅係輪值人員排班時間,並非上訴人實際到場 值勤之時間,尚無從依系爭監控人員輪值表排定上訴人於96 年11月15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輪值駐場主任,即謂上訴 人不可能於當日上午7時許至張月容永和住處收取系爭借款 ,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黃妤如證稱張月容告知系爭借款80萬元為被上 訴人與張月容所生3名子女之教育基金,惟張月容於原審證 稱不知被上訴人為何要貸與上訴人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僅寄 放其住處,錢少了要賠,足見系爭借款乃被上訴人自己之款 項,與其子女之教育基金無關,張月容黃妤如之證詞互有 牴觸,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款項是 否原係供作其與證人張月容所生子女之教育基金乙節,與被 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並無關聯,亦與證人 張月容證述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14日將系爭借款寄放在其 住處並於隔日交付上訴人,及證人黃妤如證述其於96年11月



15日上午7時許在家中客廳看到上訴人等節,並無矛盾,難 認證人張月容黃妤如前揭證述為虛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⒌證人吳斐文於本院證稱:伊大約於99年間透過前夫羅文淵認 識兩造,伊等餐敘時有聊到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原因是上訴 人在新工處的工程遇到瓶頸,被上訴人說他姐姐的兒子陳百 鍊在議員吳善九服務處當助理,認識新工處的人,要幫上訴 人送錢,上訴人當時資金週轉不過來,被上訴人說要借上訴 人錢,所以請上訴人簽立借據,但後來鑫漢公司承攬的工程 被打了丙等,差點連保證金都拿不回來,所以上訴人懷疑被 上訴人沒有送這筆錢,才找羅文淵幫忙調解,調解時羅文淵 有問陳百鍊錢是誰送的,但當時陳百鍊提不出錢送給誰,羅 文淵、兩造及陳百鍊就說這件事就這樣算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5-86頁),另吳斐文與羅文濬間於111年11月18日對話內 容略以:「羅文濬:我說風流(即被上訴人)啊。那時候有 跟我講,我說你(指被上訴人)告不一定會贏……我那時候有 跟風流講,我說你這個錢有沒有送出去你很清楚啦,他說他 現在不管這個事情,他的意思……俊男(即上訴人)就是跟他 拿這個錢,至於說他錢是甚麼用途,他不管,他撇清啦,那 百鍊的話,他完全跟百鍊切割掉了……風流說……他那個姪子有 辦法處理那個事情……我哥(即羅文淵)只是說後來跟風流講 這個事情,風流說他那個百鍊可以處理,百鍊就是跟俊男接 觸,再來的話……我從頭到尾還不知道這個事情,是後來這個 事情有問題時候,那個誰俊男講出來的時候,我哥才打電話 給我,我那時候在三塊厝那裡,我才過去那裡了解……他就是 ……沒有本錢的生意嘛,對不對?他告不贏的時候,就是浪費 一些時間,反正他就是去法院跑一跑而已啊……要的到就要, 要不到就算了,就這麼簡單啊……」,有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1-132、135、137頁),依證人吳斐文證 述及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是為 向新工處人員關說,俾使上訴人之鑫漢公司得以順利承攬新 工處工程,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並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 ,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上訴人係因嗣後鑫漢公 司遭新工處評鑑為丙等,並解除契約,始否認被上訴人交付 借款。
 ⒍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美伶於本院證稱:當時因為與新工處之 履約受到刁難,有900多萬元工程款無法領取,伊與兩造及 其他同仁在飯局上談到這件事,被上訴人說他的外甥陳百鍊 曾在吳善九議員服務處任職過,與市政府人脈很好,可以協 助處理這件事,並與伊一起去協調會瞭解來龍去脈。被上訴



人於96年11月15日有到上訴人辦公室談話,伊沒有在現場, 隔天早上伊整理上訴人辦公室時,發現1張有塗改的借據, 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與陳百鍊表示只要給新工處的人80萬元, 就可以搞定拿到新工處工程款並繼續履約,但當時上訴人沒 有錢,被上訴人說可以寫借據給他,等處理好這件事再付他 80萬元就可以,這些都是上訴人告訴伊的,伊看到借據有問 錢在哪裡,或是匯到戶頭,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表示80萬元全 部交給陳百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122、124頁), 並有96年9月4日第2次調解會議記錄及經塗改之借據等影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3頁)。經核,上 開經塗改之借據內容與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借據內容相同, 可知上開經塗改之借據應係上訴人作廢之草稿,依證人林美 伶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本無意告知其簽立系爭借據之事,係 因林美伶發現上開經塗改之借據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始 告知簽立系爭借據之原因及交付借款方式,然林美伶並未親 見親聞兩造間約定交付借款之過程,僅係聽聞上訴人傳述兩 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80萬元全部交付陳百鍊作為關說費用, 況此與上訴人抗辯80萬元係包含關說費用及被上訴人之報酬 乙節,亦有不符,是證人林美伶前開證述,尚難採憑。 ⒎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末端載明「實際以新工處共同管道付 款為清償」等字樣,作為付款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未交 付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成立報酬後付之 委任關係,而鑫漢公司嗣後並未取得新工處積欠之工程款及 續約,付款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云云。惟查,系爭借據記載 :「本人陳俊男於96年11月15日,茲向黃鴻游借款新台幣捌 拾萬元整,恐說無憑,特立此據。月息參分利息,每月貳萬 肆仟元,暫借期限至97年1月15日止(實際以新工處共同管 道付款為清償)。借款人:陳俊男、Z000000000」等語,並 有上訴人之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13頁),已明確記載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旨,全文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委任被 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字句,加以證人林美伶於本院證稱:「( 陳俊男當時跟妳講的內容是說黃鴻游會幫你們處理新工處的 事情,但他要收80萬元報酬嗎?)不是,陳俊男告訴我陳百 鍊說新工處的人要求80萬元,黃鴻游願意借錢給我們,幫我 們付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系爭借據所 載80萬元為借款而非委任報酬,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應成立委 任關係云云,洵屬無據。至證人林美伶雖證稱:系爭借據記 載「實際以新工處共同管道付款為清償」,上訴人跟伊說是 被上訴人幫忙處理好這件事後,再付被上訴人80萬元就可以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不 論新工處是否付款,均不影響上訴人所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難認兩造約定以鑫漢公司領取執行共同管道勞務契約之工程 款,作為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借據上開記載係指倘新工處有提前付款,上訴人即提前 還款,不用付2個月的利息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 兩造間成立報酬後付之委任關係,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並未 成就云云,尚難採信。
 ⒏綜上,系爭借據已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之意旨 ,且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借款8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系爭借款債權?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此為民法第343條明文規定。又免除,謂債權人為拋棄債 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 。就債務人而言,因債權人拋棄債權,乃免為給付之義務。 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 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 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表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得再 向伊為請求云云,固舉證人吳斐文林美伶證詞、吳斐文與 羅文濬間通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惟查,證人吳斐文於本院證 稱: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沒有送這筆錢,才找羅文淵幫忙調 解,調解時羅文淵有問陳百鍊錢是誰送的,但當時陳百鍊提 不出錢送給誰,羅文淵、兩造及陳百鍊就說這件事就這樣算 了,上訴人不用還被上訴人錢,因為陳百鍊沒有辦法證明錢 送給誰,當天沒有提到簽借據的事,隔天上訴人向羅文淵表 示有簽立借據,才去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借據已經找不 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復證稱:伊沒有親自聽 到被上訴人說不會找上訴人追討這筆借款,伊是在聚餐聽到 上訴人、羅文淵及他弟弟(即羅文濬)提到借錢的經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證人吳斐文並未親自參與兩造協 調之過程,亦未曾聽聞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會向上訴人追討 系爭借款。復觀諸吳斐文與羅文濬間於111年11月18日對話 內容略以:「羅文濬:……是後來這個事情有問題時候,那個 誰俊男(即上訴人,下同)講出來的時候,我哥(即羅文淵 )才打電話給我,我那時候在三塊厝那裡,我才過去那裡了 解……我才把風流(即被上訴人,下同)叫出來,我說你百鍊 (即陳百鍊)說是我哥策畫,我們在執行喔,我們專門在洗



俊男的錢喔,我說你講什麼東西喔,結果風流也說他不知道 ……這個事情,百鍊怎麼會這樣講,……第二天把百鍊叫出來, 百鍊是在那邊發誓喔,說沒有,那俊男也在那邊說剁雞頭啦 ,看誰講謊話怎麼樣,講到最後兩邊都各說各話,百鍊他怎 麼敢承認啦,敢承認的話當場對不對,就很難看,後來我就 跟他講,我跟風流講,你們要賺錢,不是這樣賺,對不對, 你們要憑本事賺錢,你們把我跟我哥扯下去沒意思啦,……啊 講完之後,你俊男那時候又不講,……走了之後,他後來才又 說他有跟他簽了借據,怎麼沒有拿回來,啊就說,嗯當天你 又不講,對不對,啊講完這個事情結束之後,最後就不了了 之了……那時候我跟你講,你借據給他也沒有用啦,對不對? 反正他敢來要的話,講難聽一點就是廢紙1張啦……他若敢的 話,早就做這個事情了,不會說拖到10幾年以後,啊10幾年 以後,啊就是變成說我哥跟俊男又碰到這個問題,他才敢這 樣做啊,你懂嗎?這個事原委就是這樣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136頁),羅文濬僅向吳斐文說明兩造協調經過, 並強調其與羅文淵並未參與陳百鍊送錢關說之事,及上訴人 未取回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係因羅文淵與上訴人發生糾葛, 始於10餘年後向上訴人追討系爭借款等情,並無提及被上訴 人有向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之事,是證人吳斐文之 證述及上開錄音譯文,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拋 棄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
 ⒊至證人林美伶於本院證稱:在新工處發文說要解約後,上訴 人發現被上訴人說要幫忙處理是一個騙局,就請羅文淵主持 這件事情,在餐廳裡被上訴人告訴伊和上訴人說這件事情就 這樣算了,被上訴人覺得理虧沒有把事情處理好,當下伊和 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據,被上訴人說系爭借據不見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依前揭吳斐文與羅文濬間 對話內容,羅文濬表示兩造協調時,上訴人並未提及有簽立 系爭借據之事,係隔天才告知此事,核與證人林美伶證稱上 訴人於協調當日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據乙事不符,且 倘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並 表示系爭借據已遺失無法返還,衡情應無繼續保留系爭借據 之必要,是證人林美伶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拋棄系 爭借款債權乙情,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云 云,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是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




 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 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 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 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 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 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 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 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 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羅文淵介入協調後,10多年來未向 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同意協調結果 ,不會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借 款本息,令伊陷入窘境,應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 則,構成權利失效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曾請羅文淵協調兩 造間系爭借款之爭議,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 人表示不會追討系爭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縱認被上訴 人長達10餘年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亦僅係單純未 行使權利,尚不足以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自 不得執此即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 效。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 在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又系爭借據載明借款期限為97 年1月15日,上訴人屆期未返還借款,即應負遲延責任,則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併加計自105年11月12日(即起訴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在 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1月12日,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



關於利息部分應予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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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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