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張哲嘉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 訴 人 鄧松敦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 訴 人 徐新洋
被 上訴人 余奕廣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司票字第一 二六九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司票字第一 二七O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鄧松敦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一八號、一O九 年度司執字第四O二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徐新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共同部分:伊等與訴外人陳國汶於民國108年6月間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400萬元本票),上 訴人鄧松敦與陳國汶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50萬元本票,與上合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國汶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惟該借款全由陳 國汶取得,且當時特別約定「必須先執行陳國汶名下財產而
無結果時,才能向伊等追償」(下稱系爭約定)。詎被上訴 人逕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1269、1270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分別時各以案號稱之)准予對 伊等強制執行,又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8、40246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薪資及財產為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約定為被上訴人明 知且同意,被上訴人既未對陳國汶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結果,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對伊等之本票債權自 不存在。爰依確認訴訟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 為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1269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本票,對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127 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鄧松敦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1269號裁定所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127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 ,對鄧松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張哲嘉另以:伊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係為供陳國汶作為其向 訴外人吳玉珠購買土地之擔保,而未同意陳國汶以系爭400 萬元本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伊 之本票債權存在。因陳國汶將借款契約書(簽立日期:108 年11月11日)變造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詐騙伊簽名,該借款 契約書及領款切結書均因兩造未達成意思合致而不成立,應 屬無效,伊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之行為乃遭陳國汶詐欺所 為,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再者 ,陳國汶擅自持系爭400萬元本票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擔保,顯已逾越伊之授權範圍而構成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0 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此項擔保行為對伊不生效力。況 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400萬元予陳國汶,其提出支票存根金 額、提款紀錄亦與債權金額不符,被上訴人與陳國汶間未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至起訴狀 所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國汶向被上訴人借款共450萬元云 云,非伊真意,伊交付印章給陳國汶去請律師,詎料該律師 於遞狀前疏未與伊確認起訴狀內容,亦未與伊聯繫討論案情 ,致伊未看過起訴狀內容,而非屬自認,縱屬自認,亦與事 實不符,撤銷自認等語。
㈢徐新洋另以:陳國汶原為購買吳玉珠之土地,因貸款未成,
後說要買鄧松敦之土地,因陳國汶現金不足,要向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父余遠明借款450萬元,故伊簽發系爭400萬元本 票作為陳國汶向余遠明借款400萬元之擔保。因每次見面都 是被上訴人與余遠明一起出面,伊於原審認為渠等沒有差別 。伊未拿到現金,亦未見余遠明、被上訴人交付現金給陳國 汶等語。
㈣鄧松敦另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未交付450萬元予陳國 汶,故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提出給 付上開借款予陳國汶之支票金額均與借款金額不符,且支票 受款人非陳國汶,其中票面金額45萬7500元之支票交付日期 更早於系爭50萬元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是被上訴人所提出支 票均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無關。至原審伊訴訟代理人雖 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450萬元予陳國汶受領,惟該訴 訟代理人未與伊確認,致生此錯誤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國汶於108年6月間因需錢孔急向伊借款400萬元,因陳國汶 資力不佳,故邀集上訴人擔任陳國汶與伊間400萬元消費借 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伊始同意 借款予陳國汶;又陳國汶向伊加借50萬元,由鄧松敦擔任該 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 ,故伊同意借款予陳國汶。系爭本票為擔保陳國汶與伊間45 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已交付借款450 萬元予陳國汶受領(交付事證另詳後㈢所述),業經上訴人 於原審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且經兩造協議列為不 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 兩造已依前述規定協議簡化爭點,依同條第3項規定,兩造 均應受拘束,自不容許上訴人任意撤銷上開自認、變更或擴 張爭點範圍,法院亦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又系爭400萬元本票部分之借款,復經陳國汶與張哲嘉於108 年11月11日補簽借款契約書,並載明借款人兼債務人為陳國 汶、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為張哲嘉、債權人兼權利人 為余奕廣、借款400萬元及系爭400萬元本票,且由張哲嘉以 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東豐段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 以擔保該400萬元借款,並於其他特約事項載明:「1.甲方 向乙方借款款項,設定完成扣除必要費用後,乙方領收無誤 」有陳國汶、張哲嘉簽名於上,亦有陳國汶、張哲嘉於108 年11月11日簽立領款切結書為憑,足證系爭400萬元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陳國汶與伊間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該借 款400萬元業經陳國汶受領。
㈢就450萬元借款交付部分:⒈其中借款200萬元部分,因陳國汶 與伊商議先以部分金額支付陳國汶前向伊借款之利息後,所 餘金額187萬2000元,伊委由余遠明簽發支票號碼AK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8年6月6日、票面金額187萬2000元之臺灣銀 行支票即被上證3支票交付陳國汶,並按陳國汶指示記載受 款人為鄧松敦,該支票業經陳國汶存入其銀行帳戶。⒉另借 款200萬元部分,其中10萬元借款為伊於108年6月初委由余 遠明以現金10萬元交付陳國汶,另190萬元伊委由余遠明開 立票據交付陳國汶,並按陳國汶要求記載受款人為鄧松敦; 該190萬元先償還陳國汶前向伊借款之利息後,所餘金額170 萬2500元,伊委由余遠明簽發支票號碼AK0000000、票載發 票日108年6月10日、票面金額170萬25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 即被上證5支票交付陳國汶,該支票業經陳國汶存入其銀行 帳戶。⒊借款50萬元部分,陳國汶與伊商議先以部分金額支 付陳國汶前向伊借款之利息,所餘金額45萬7500元,伊委由 余遠明簽發支票號碼AK0000000、票載發票日108年6月3日、 票面金額45萬75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即被上證2支票交付陳 國汶,該支票業經陳國汶存入其銀行帳戶。本件借款是伊委 託余遠明跟陳國汶接洽,而伊委由余遠明代為簽發支票交付 陳國汶之借款金額,伊已滙款共計600萬元返還余遠明,足 徵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張哲嘉未舉證證明其簽發 系爭400萬元本票係遭陳國汶詐欺,縱認張哲嘉係受陳國汶 詐欺,惟伊未參與且毫無所悉,張哲嘉均不得以此為由對抗 伊,張哲嘉不得撤銷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之意思表示。又 兩造無以系爭約定作為伊向上訴人追償之停止條件,伊持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請求履行返還借款債務,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渠等之財產,係屬有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0、195、196、205、324 、333頁):
㈠上訴人與陳國汶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即系 爭400萬元本票),鄧松敦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陳 國汶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
㈡鄧松敦與陳國汶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即系爭50 萬元本票),作為陳國汶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擔保。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
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㈤陳國汶迄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上開450萬元(見原審卷第119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陳國汶之450萬元 借款債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 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相符。 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 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查上訴 人與陳國汶共同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鄧松敦簽發系爭400
萬元本票係為擔保陳國汶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鄧松敦 與陳國汶共同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作為陳國汶向被上訴人 借款50萬元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不 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述;又張哲嘉、徐新洋與鄧松敦共同簽 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其二人就該本票 債務應與鄧松敦連帶負責,徐新洋復自承伊簽發系爭400萬 元本票係作為陳國汶借款400萬元之擔保,每次見面都是被 上訴人與余遠明一起出面,伊於原審認渠等沒有差別等語; 被上訴人亦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乃為擔保陳國汶 與伊間45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可確立為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 陳國汶之450萬元借款債權。從而,張哲嘉主張伊簽發系爭4 00萬元本票係為供陳國汶作為其向吳玉珠購買土地之擔保、 伊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之行為乃遭陳國汶詐欺所為云云; 徐新洋主張伊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係作為陳國汶向余遠明 借款450萬元之擔保云云,均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 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擔保被上訴人對陳國汶之450萬元 借款債權,業如前述,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450萬元 借款予陳國汶,依上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固抗辯伊於收受系爭 本票後,係委由余遠明簽發被上證2、3、5支票交付陳國汶 上開借款,其中10萬元借款為伊於108年6月初委由余遠明以 現金10萬元交付陳國汶,並提出上開支票、支票存根、被上 證4余遠明108年5月31日之存款明細、陳國汶與被上訴人、 余遠明於106年間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被上證1陳國汶與張 哲嘉於108年11月11日補簽借款契約書、領款切結書及證人 陳國汶原審證述為據。然查,觀諸被上證3、5支票(見本院 卷一第293、295、307、309頁)即被上訴人抗辯用以交付陳 國汶系爭400萬元本票借款部分,票面金額分別為187萬2000 元、170萬2500元,合計並非400萬元,受款人則為鄧松敦而 非陳國汶;被上證4余遠明108年5月31日之存款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301頁),則僅足認其於當日有提款6萬元2次,無 從據以認定已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國汶;被上證2支票(見 本院卷一第279、281頁)即被上訴人抗辯用以交付陳國汶系
爭50萬元本票借款部分,受款人雖為陳國汶,惟票面金額為 45萬7500元,並非5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6月3日即於系爭5 0萬元本票發票日108年6月6日前,顯與被上訴人抗辯係於收 受系爭本票後始交付上開支票乙節未符。
⒉而依被上證2支票存根記載:「受款人陳國汶;原存5/1欠支 票200萬、6/1票站50萬;續存50萬利息-12500-龍潭三洽水 利息3萬;支出50萬-3萬-1.25萬=457500;結存陳國汶」( 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被上證3支票存根記載:「200萬、 鄧松敦週轉、1個月、息5萬;質借、福林6萬、新屋1.8萬; 200萬-5萬-6萬-1.8萬實付1,872,000元;陳國汶代」(見本 院卷一第285頁)、被上證5支票存根記載:「鄧松敦;190 萬周轉1個月息4.75萬;質借小粗坑息15萬;190萬-4.75萬- 15萬,實付1,702,500元;陳國汶代」(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及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陳國汶106年6月2日借據、106年11 月6日借款契約書、106年6月8日借據、陳國汶與余遠明106 年8月7日借據(見本院卷一第277、287至291、305頁),均 無從據以認定與系爭本票之關聯性為何,被上訴人抗辯上開 支票所載票面金額與系爭借款本金未符,乃係因伊與陳國汶 商量其中部分金額先行償還上開借款契約書、借據借款未還 之利息云云,即難採信。另被上訴人所提陳國汶與張哲嘉於 108年11月11日補簽之借款契約書及領款切結書(見本院卷 一第163至171、229頁),惟上開借款契約書「其他特約事 項」係約定「1.甲方(即陳國汶、張哲嘉)向乙方(即被上 訴人)借款款項,設定完成扣除必要費用後,乙方領收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可知渠等係約定借款款項由被 上訴人領收,並非交付陳國汶或張哲嘉領收;而上開領款切 結書固記載「本人:陳國汶、張哲嘉向余奕廣借款…確認實 領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然該等記載與被上訴人陳稱實際交付陳國汶之借款金額共 計367萬4500元(被上證3支票之187萬2000元+被上證5支票 之170萬2500元+現金10萬元=367萬4500元)顯然不符,足徵 此部分記載係屬不實,則上開借款契約書及領款切結書,亦 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 均不足證明其有交付450萬元借款予陳國汶。 ⒊再參諸證人陳國汶於本院證述:「(問:你曾經在110年11月 8日因為這個案件經法院傳喚出庭作證,所述是否屬實?( 提示原審卷第115頁以下並告以要旨)答:我之前有證述被 上訴人有交付我450萬元,被上訴人的父親即余遠明有借給 我很多錢,但並非本件系爭本票的450萬元,本件並沒有給 我450萬元…在一審時有詢問我有無拿過錢,我有拿過很多錢
,但是都不是本件系爭本票之450萬元,是我搞混了,害到 了對方,我實際上欠余遠明很多錢,不是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問:提示被上證3、5的票款 ,是否為被上訴人交付你的本件450萬元的本金?被上證4的 二次提領6萬元的款項部分?)答:被上證3、5不是,被上 證4提領的現金也不是交付給我本次借款的本金,被上訴人 沒有交付現金給我。(問:被上證3、5的錢是匯到你的帳戶 ? )答:是。…(問:108年6月10日存款憑條357萬4500元… 是否與本件借款有關〈即被上證3、5兌現的票款金額,提示 本院卷一第297頁〉)答:…跟本件450萬元沒有關係。」(見 本院卷二第17頁),可知陳國汶於原審固證述被上訴人有交 付伊本件借款450萬元,然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始提出上開支 票及余遠明108年5月31日存款明細,以供陳國汶確認,陳國 汶經本院提示後業已明確證述上開支票兌現金額與系爭本票 擔保之借款450萬元無關,余遠明108年5月31日2次提領6萬 元款項,亦非交付伊上開借款之本金,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伊 系爭本票之450萬元借款;且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支票、支票 存根、被上證4余遠明108年5月31日之存款明細、陳國汶與 被上訴人、余遠明於106年間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被上證1 陳國汶與張哲嘉於108年11月11日補簽借款契約書、領款切 結書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450萬元借款予陳國汶,已 如前述,可徵陳國汶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交付伊本件借款 450萬元乙節,係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從而,被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450萬元借款予陳國汶,上訴人主張伊 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屬可採。則上訴人據 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 ,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本票為擔保陳國汶與伊間450萬元消費借 貸債務,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已交付借款450萬元予陳國 汶受領乙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且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應認兩造已依前述規定協議簡 化爭點,均應受拘束,上訴人不得任意撤銷上開自認、變更 或擴張爭點範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云 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450萬元借款予陳國汶,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既如前述,足徵鄧松敦已證 明其於原審自認及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關於「被上訴人 交付450萬元款項予陳國汶受領」乙節,係與事實不符,則 鄧松敦依前揭規定,撤銷此部分之自認,即屬有據;且鄧松 敦撤銷此部分之自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與同造之連帶債 務人張哲嘉、徐新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業依前揭規定撤銷關於「被上訴人 交付450萬元款項予陳國汶受領」此部分之自認,即無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拘 束本院認定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確認訴訟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1269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127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鄧松敦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強制執行案號 1 陳國汶、徐新洋、張哲嘉、鄧松敦 108年6月5日 未記載 200萬元 TH0000000 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裁定 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8號 2 陳國汶、徐新洋、張哲嘉、鄧松敦 108年6月6日 未記載 200萬元 TH0000000 3 陳國汶、鄧松敦 108年6月6日 未記載 50萬元 TH0000000 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裁定 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