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941號
TPHV,111,上,941,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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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邱若熙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被上訴人 邱薡宬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陸續匯款貸與 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92萬2,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兩造於110年3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 約定上訴人應於借款到期日即110年4月8日將系爭款項返還 予伊,詎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到期後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借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92萬2 ,500元,及加付其中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20%、其中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兩 造通聯記錄內容即可知悉兩造於包養網上認識,並談好如果 伊有空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給伊零用錢,從而開始長達 3年為包養(情侶)關係,兩造關係維持期間被上訴人均每月 初不定期匯款約5萬、10萬、20萬元不等之包養費、零用金 贈予伊;其中尚有款項為被上訴人交辦代為處理事務、公司 事務之費用。至系爭借款契約僅能證明上訴人並非僅以金錢 為目的陪伴被上訴人,而係為挽回破裂關係或維持包養關係 ,非基於借貸意思而簽立,故系爭借款契約因雙方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確有



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92萬2,500元,有系爭借款契約(見 原審北司調卷第9頁)、被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 第121至163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本院卷第31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借貸契約是否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 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 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 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 ㈡查兩造於110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雙方茲 因借款事宜,於110年3月22日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第一 條借款金額:甲方(即被上訴人)已自107年5月25日起迄11 0年2月8日止,陸續匯款貸與乙方(即上訴人)本金壹佰玖 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經乙方收受,為免口說無憑,雙方特立 本契約為據」、「第二條借款到期日:借款到期日為110年4 月8日,乙方應於到期日將本金壹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返 還甲方」、「第三條利息之計算:利息自簽立本契約之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按月給付,乙方應於每月月底(每月 日曆最後一日)給付利息予甲方」,有系爭借款契約可按( 見原審北司調卷第9頁),是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內容,可知 兩造就本件借款金額、借款到期日、利息之計算等必要之點 ,雙方意思表示均已達合致,上訴人亦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 名、按捺指印,並對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14頁),是衡諸常情,以上訴人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按捺指印所代表之意思 及法律關係,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內容已為確認,兩 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對於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92萬2,500元一事並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惟抗辯兩造間實係包養關 係,被上訴人定期給付伊每月數額不一之包養費,嗣因被上



訴人妹妹認伊會做出對不起被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為使家 人安心,遂要求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伊為讓被上訴 人相信伊真心,遂在未取得任何借款之情形下,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以求挽回或維持包養關係等 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 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 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應由主張當事人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上訴人雖舉兩造間之LI 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兩造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 款項實係被上訴人包養之費用而非借款等情,然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0年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表示「然後哈尼我這個月零用錢!嗚嗚嗚!」、「原 本要等薪水的但是今天要繳的錢錢太多了」,被上訴人則稱 「我等一下忙完,回去轉給妳,可以嗎?」,上訴人:「好 」、「我晚上23:59前有繳錢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 頁),及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向上訴人稱:「這中間的 種種不管是刺青美容生活費除刺青,所有的費用我全包了」 、「我從沒說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是依上訴人 所舉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不時會給付上訴人金錢 ,包括上訴人生活費、美容、刺青等費用,然依被上訴人所 提匯款資料,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間,陸續匯款 予上訴人之金額達460萬7,5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63頁),被上訴人亦陳稱上 開460萬7,500元經雙方協商對帳確認其中192萬2500元為借 款,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其他金額被上訴人就不要求上訴 人返還處理,當作贈與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14頁),可 知上開對話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定期給付上訴人金錢一 情,但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所確認之192 萬2,500元之系爭款項,均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包養費 用。
⒉又依上訴人所舉110年2月22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表示:「 不想這樣分開」,被上訴人則稱「不記後果、不記條件證明 給我看」,上訴人稱:「刺青」、「我一直沒有取消」,被 上訴人:「我以菩薩之名起誓照顧妳一輩子」、「做給我看 」,之後上訴人表示「我不知道哈尼想要我做什麼」、「除



刺青」、「我真的什麼都不知道」、「也只知道以後要聽 你的話」、「其他我不知道該怎麼做」,被上訴人稱「妳看 30張,每張10萬的本票和借據給我」、「開」,上訴人表示 「好」,被上訴人稱「我要妳在我面前開給我」、「妳做到 !我顧妳一輩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第65頁),上開內 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本票和借據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便會願意照顧上訴人,然此部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開立之本票及借據金額300萬元(即被上訴人所稱30張、 每張1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上訴人嗣並未開立本票給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316頁),與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192萬2,50 0元之數額並不相符,憑此自難以前開對話內容,即認系爭 借款契約之內容係上訴人為求挽回繼續與被上訴人在一起,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⒊再參上訴人所提110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 我在妳離開的第一個禮拜就把妳寫的借款借據請潘律師送法 院了,我主觀認定妳惡意整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 ,僅能說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後將系爭借款契 約遞送至法院等情,尚難從上開對話紀錄,即認上訴人係為 讓被上訴人家人放心,故而基於虛偽意思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至上訴人於同日之對話紀錄中稱:「其實你要我寫借據時 ,我就知道不是為了誰寫!但是因為你開口,我甚至知道有 一天你會拿這些來傷害我!但是我當天還是簽給你了!因為 我告訴自己,我要相信你不會這樣對我!我願意賭這一把, 如果你真拿那些資料來提告我,就當做我愛錯了人!結果… 我真的賭錯了!」(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前開對話,僅能 證明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要求下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上訴 人並同意為之,然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原因為何, 此為上訴人個人內心之動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簽立 當時知其非真意且相與之為非真意之合意之事實,尚難以此 即遽認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立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為。 ⒋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對話紀錄中稱:「支 付命令只是申請,沒有強制執行的問題!」、「妳會怕,妳 不相信我說的話,妳認為我會跟妳要這筆錢」,及被上訴人 於110年9月6日之對話紀錄中稱:「我的想法很複雜,東西 是妳寫給我的,我只是主張我的權力,至於我會不會跟妳要 錢,我想妳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第85頁) ,僅能看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將主張其借款權利,但尚 不確定是否會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款項;而上訴人回應「我當 初寫給你,只因為你說妹妹擔心所以你這麼做!所以我才簽 ,但我從沒想過你會這麼做」,而被上訴人表示「支付命令



跟我給妳的不成比例」,嗣上訴人表示「所以其實一開始, 你要我簽那你這兩年來給我的生活費借據,都是你自己的想 法?」、「在一起三年,我一路真心愛過,也付出了很多! 」,被上訴人則回應:「我不想再提了,如果有一天我發現 過去的一切都是騙局,而我也確認,我肯定的告訴妳,我一 定會跟妳追討這筆錢,如果沒有,三年過去,支付命令就會 失效了,妳也不用擔心」(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從上 開對話,被上訴人並未承認系爭借款契約係因通謀虛偽而簽 立,只是一再向上訴人表示給予上訴人之款項不止系爭款項 ,及將來發現為騙局一定會向上訴人追討款項等語,不過係 表達因一時情份,暫不向上訴人催討,但並未承認系爭借款 並不存在或係通謀虛偽而來。而此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當初 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要讓被上訴人妹妹安心,故才簽立系爭借 款契約,自難以前開上訴人個人片面於LINE對話中之陳述, 即遽認兩造係為讓被上訴人妹妹放心,故而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即原證2,見原審 卷一第121至163頁),金額合計460萬7,500元,其中附表1即 原證2編號5、9、12、14、17、20、23、28、30、32、36、3 8、40,係被上訴人包養上訴人而於每月月初或前一月份月 底匯款之包養費用,共計至少110萬元。附表2即原證2編號4 、6、7、10、13、19、21、24、25、37、43係被上訴人贈與 上訴人之金錢,共計至少54萬1640元。附表3即原證2編號16 、19、22、27,共計88萬8360元,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 助辦理相關業務所需之必要費用,由上訴人代墊後被上訴人 匯款予上訴人。附表4即原證2編號34、35、41共計53萬2千5 百元,係被上訴人會委請上訴人協助處理公司款項,被上訴 人將款項匯入後,上訴人旋即匯出予被上訴人(附表1至4, 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及第299頁)。是故,上開金額共計至 少306萬2500元,原證2金額460萬7,5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 僅餘154萬5,000元,未達192萬2500元,則被上訴人以原證2 作為交付金錢之依據,顯然無稽,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然承前述,可知原證2被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 第121至163頁)金額460萬7,500元,全係被上訴人匯給上訴 人之金額,經雙方協商對帳確認其中192萬2500元為借款, 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為憑,上訴人前開附表1至4之分類,僅 係其單方片面之詞,尚無從推翻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參以 ,上訴人亦陳稱原證2金額460萬7,500元,全為包養費用以 及處理被上訴人事務及相關必要費用,然就剩餘154萬5000 元之受領權源為何?上訴人迄仍無法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第315頁)。是由上亦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92 萬2,500元乃經雙方協商對帳確認之借款金額,縱與上訴人 上開抗辯有若干差額但既經雙方當時確認該192萬2,500元為 借款,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自不容上訴人嗣後翻異再行爭 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堪採信為真實。
 ㈤至上訴人雖舉證人葉維寧之證詞為據,然依證人葉維寧所證 述:伊係上訴人高中學姐學妹,跟上訴人從15歲到現在已經 認識18年。就伊所知,兩造是包養關係,也就是被上訴人每 個月會給上訴人生活費,當男女朋友等語,然證人葉維寧亦 證述僅見過被上訴人4次面,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均 係聽上訴人陳述,另聽上訴人說有跟被上訴人吵架,如果要 復合,維持原來的包養關係,就要簽系爭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9至11頁),足見葉維寧對於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 ,又為何會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等情,均係聽上訴人陳述並未 親身見聞,且證述聽聞系爭借款契約簽立之時間為109年間 (見原審卷二第11頁),亦與系爭契約之簽立時間不符,是 此部分,尚難以葉維寧之證述,做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款契 約第3條約定利息之計算:利息自簽立本契約之日(即110年3 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按月給付,乙方應於每月 月底(每月日曆最後一日)給付利息予甲方。惟修正後民法 第205條自110年7月20日施行,約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6為 上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加付其中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其中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利息,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款項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借款契 約之簽立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借 款契約之清償期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加付其中 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其中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有何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2萬2,500元,及加付其中 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其中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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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