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898號
TPHV,111,上,89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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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王柏凱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 訴 人 林煜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王柏凱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剔除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5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林煜貴受分配次序編號19所列本金債權逾新臺幣陸拾貳萬元、違約金債權逾壹佰貳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分配表林煜貴受分配次序編號18所列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至貳佰陸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上開廢棄㈡部分,王柏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柏凱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林煜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柏凱主張:訴外人李彭竹梅前以其所有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0樓建物及共用部分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依序設定第二、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上訴 人林煜貴(下分稱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及設定第四順位 普通抵押權予伊;系爭房地嗣經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 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35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合併執行 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212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4050 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作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林煜貴雖以李彭竹梅先於107年2 月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約定如未於同年 4月30日清償,則加計每萬元每日10元核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部分(下稱第一筆借款),均經設定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擔保範圍;復於同年8月9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亦約定若未 於同年11月8日清償,另加計每萬元每日10元核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部分(下稱第二筆借款),皆經設定登記為第三順位



抵押權擔保範圍為由,聲請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 償,且經分別列為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編號18、19債權( 下分稱次序18、19本金、違約金債權),而位在伊受分配次 序編號20債權之前,然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林煜貴李彭竹梅之次序18本金債權應僅有450萬元,於設定第三順 位抵押權時,林煜貴則尚未交付任何借款,依普通抵押權成 立從屬性原則,除次序18本金債權450萬元外,林煜貴之其 餘本金債權餘均不得優先受償;又林煜貴李彭竹梅於設定 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時,並未就逾期還款應付違約金乙事有 合意,次序18、19違約金債權自不存在,倘認其等間確有違 約金約定,亦有酌減必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8本金債權逾450 萬元及違約金債權;暨次序19本金、違約金債權全部均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8違約金債 權逾261萬9616元部分、次序19本金債權逾80萬元部分及違 約金債權逾28萬1951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 回王柏凱其餘之訴。王柏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林煜貴 則就原判決剔除次序19本金債權逾62萬元、違約金債權逾12 1萬0073元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柏凱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8本金債權逾450 萬元及違約金債權261萬9616元;次序19本金債權80萬元及 違約金債權28萬1951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林煜貴之上訴。  二、林煜貴則以:第一筆借款伊除代李彭竹梅清償其對他人所負 450萬元債務外,另已於107年2月5日匯款150萬元至李彭竹 梅帳戶;其後再應李彭竹梅請求為第二筆借款,伊先向訴外 人李育麒借得138萬元,並於同年8月13日如數轉交李彭竹梅 ;伊與李彭竹梅當時約定待抵押權設定完成且無問題,再為 前開150萬元匯款與138萬元現金交付,是就次序18本金債權 600萬元、次序19本金債權138萬元均應在擔保範圍之內。又 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所需相關文件,皆經李彭竹梅過目 確認及簽名蓋印,伊與李彭竹梅對次序18、19違約金債權亦 受抵押權擔保存在共識,就此亦得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9 本金債權逾62萬元、違約金債權逾121萬0073元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王柏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答辯聲 明:駁回王柏凱之上訴。
三、查,㈠林煜貴於107年2月1日與李彭竹梅約定第一筆借款600 萬元,清償日為同年4月30日,林煜貴依約代李彭竹梅清償



對訴外人李榮隆之債務450萬元,並於同年2月5日李彭竹梅 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煜貴後,另匯付150萬 元至李彭竹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㈡林煜貴嗣於107年8月9日 與李彭竹梅約定第二筆借款200萬元,約由林煜貴貸與李彭 竹梅200萬元,清償日則為同年11月8日,李彭竹梅並於同年 8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林煜貴;㈢系爭執 行事件經原法院拍定系爭房地,就所得價金作成系爭分配表 ,林煜貴因就系爭房地設有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得優先於 對系爭房地設定有第四順位抵押權之王柏凱債權受償,經列 次序18本金、違約金債權各為600萬元、508萬9315元,經列 次序19本金、違約金債權則分別為200萬元、169萬6438元; ㈣林煜貴次序18本金、違約金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預計獲全 額分配,次序19本金、違約金債權預計獲配56萬1035元,王 柏凱之債權則未受清償,其遂於110年3月19日對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繼在同年月26日預定分配期日後10日內之同年4 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系爭分配表、第一 、二筆借款契約書、債權債務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 書(兼作借據)、代為清償債務及借款(抵押權設定同意書)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匯款單、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第107至1 13頁、第117至121頁、第127至137頁、第141至157頁、第18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王柏凱請求剔除林煜貴系爭分配表所列次 序18本金債權逾450萬元部分、次序19本金債權全部,有無 理由?㈡王柏凱請求剔除林煜貴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8、19 違約金債權,是否有據?㈢如否,該等違約金債權約定是否 應予酌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王柏凱請求剔除林煜貴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8本金債權逾450 萬元部分、次序19本金債權全部,有無理由?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按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 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 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是普通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限於設定當時已發生之特定債 權,而可包括債權額已預定但尚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尤 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有借款之交付始成立, 惟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一般交易實務上多係於借款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債權人始會實際撥付借款,如所 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僅因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與設定抵 押權時預定之撥款日不符,即逕認該債權非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當與借貸雙方締約之真意不符,蓋對貸與人 而言,一概要求於設定普通抵押權前即應交付全額借款 ,始受抵押權效力所及,勢須由其承擔抵押權事後未能 完成設定,致債權失其擔保之風險,倘貸與人因之卻步 ,實有違活絡資產運用、促進經濟流通之抵押權制度設 計目的。
⑵關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8本金債權部分:    查,李彭竹梅前因有用款需求,先向林煜貴商借第一筆 借款600萬元,並約由林煜貴李彭竹梅清償其對李榮 隆之債務450萬元,待李彭竹梅就系爭房地完成第二順 位抵押權設定後,再由林煜貴交付餘款15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林煜貴抗辯其 於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後所匯150萬元,亦應在第二順 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此情,雖為王柏凱否認,主張第二 順位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抵押權 成立時已存在者為限,而金錢借貸乃要物契約,在未實 際取得借款前,借貸關係尚不存在,前開150萬元債務 自無可能受擔保效力所及云云。然查,本件林煜貴與李 彭竹梅確定第一筆借款之借貸金額為600萬元,除林煜 貴允諾代償李彭竹梅對他人之債務450萬元外,雙方約 定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後,再由林煜貴交付150 萬元,此除經證人李彭竹梅到庭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 第194、195頁),亦有第一筆借款收據:「餘款150萬 元正待案件設定完成付清」之註記為憑(見原審卷第11 9頁),足見第一筆借款中150萬元部分,縱非抵押權設 定當時已存在之特定債權,惟亦於同日完成交付,時點 緊接關聯,應為林煜貴李彭竹梅預定借款額度所包括



。是以,林煜貴於第一筆借款總計貸與李彭竹梅之600 萬元,均受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此情,當無可議。   ⑶關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9本金債權部分:    ①李彭竹梅嗣於107年8月9日另向林煜貴約定第二筆借款 ,彼等為此再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乙節,亦為兩造 所是認,已如前述。至林煜貴辯謂此次交付李彭竹梅 之款項係其向友人李育麒借得後轉交,金額為138萬 元此點,兩造仍有爭執。則查:
    關於林煜貴前開所辯,業經證人李育麒於本院證稱 :伊與林煜貴是工作上合作夥伴,共同出資借款給 他人,伊經林煜貴介紹認識李彭竹梅。當時林煜貴 先借600萬元,李彭竹梅後來又缺資金,伊們決定 再用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並借款138萬 元給她。伊從個人戶頭領出給李彭竹梅,地點在○○ ○路的公司,用的是伊合庫的帳戶,因為就在公司 正下方,伊到樓下領現,上樓交付給李竹梅。當時 林煜貴出國,說沒空處理這筆錢,就由伊戶頭提領 交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所述核 與卷附李育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其 曾於107年8月13日提取現款138萬元之紀錄亦相符 合(見原審卷第169頁),佐以李育麒事後向李彭 竹梅確認完成第二筆借款之留存簡訊內容:「本次 申請金額200萬元,扣除服務費與利息後,實撥138 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李育麒斯時實際 領出,繼替林煜貴交付李彭竹梅之第二筆借款金額 即為138萬元。
    王柏凱固主張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當時,第二筆借 款猶未實際交付,無論李彭竹梅取得金額多寡,均 不在擔保範圍內;且依證人李彭竹梅到庭證述只記 得拿到8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 第111頁),即知林煜貴商請李育麒提供之資金, 無如其所述達138萬元云云。然如前述,普通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本不限於設定當時已發生之特定債權 ,縱使第三順位抵押權於107年8月13日設定完成時 李彭竹梅尚未實際得款,惟其與林煜貴既已約明須 先設定抵押權方會撥付,借貸細節復經彼等預為特 定,嗣因實際交付款項所成立之借款債權,自仍受 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又證人李彭竹梅林煜貴 借用第二筆借款,乃因當時需款孔急而為其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197頁),則若於107年8月13日李彭 竹梅僅實拿80萬餘元,豈會逕將幾近全數款項之80 萬元直接存入個人台新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85 頁之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而未 留於身邊以備直接支用?且如上述,於完成第二筆 借款現金交付後,李育麒尚曾傳訊予李彭竹梅詳細 核算確認,說明該次實撥數額何以為138萬元,而 李彭竹梅讀取上開訊息後,並不見有何質疑反駁 (見本院卷第41頁),足證第二筆借款李彭竹梅確 係借得138萬元無誤。
    ②則按金錢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其貸與之本金額應 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有預扣部分,因未 有交付之情,尚不成立金錢借貸。本件林煜貴於第二 筆借款實貸金額為138萬元,其與李彭竹梅於此範圍 內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故就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 第二筆借款本金債權,自應以138萬元為限。  3.依上說明,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8、19之本金債權金額, 各應為600萬元、138萬元,王柏凱主張次序18本金債權逾 450萬元部分,及次序19本金債權全數均不存在,尚非有 理。
 ㈡王柏凱請求剔除林煜貴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8、19違約金債 權,是否有據?
  1.王柏凱主張林煜貴李彭竹梅簽立第一、二筆借款契約、 債權債務協議書時,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本件難認第 二、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及於違約金云云,林煜貴則以其借 款放貸業務歷來均如此辦理,且李彭竹梅於簽寫抵押權設 定相關文件時,亦已知悉違約金約定一事等語為辯。經查 :
   ⑴李彭竹梅為向林煜貴取得第一、二筆借款,遂同意以系 爭房地先後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細繹其等共同簽 立之107年2月1日、8月9日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兼 作借據),雙方於第5點確實訂明:「違約金:逾期清 償以每萬元每日以新臺幣壹拾元核算懲罰性之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33、153頁),而證人李彭竹梅於原審 作證時,亦不否認當中署名蓋章部分為其本人親為(見 原審卷第195、197頁),且表示相關文件由代書接洽, 亦係在代書說明後,才完成簽名(見原審卷第198頁) ,堪可認定李彭竹梅林煜貴確已約定第一、二筆借款 一旦逾期清償,應由李彭竹梅負違約金給付之責,並同 意將此列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⑵證人李彭竹梅固證稱:伊對違約金約定沒有印象,在地 政事務所那邊伊很匆忙簽文件蓋章。代書說明時沒有講 到,伊不知道違約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95、198頁)。 然為能順利取得所需款項,李彭竹梅另經林煜貴要求須 提供系爭房地作保,其為智識成熟之人,當無不知抵押 權擔保債權範圍與自身權益甚具關連之理,殊難想像會 於簽立相關文件之際,疏於審閱詳讀書據文義;況李彭 竹梅尚曾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兼作借據)第 5點約款文字下方特別蓋印,益徵其對如逾期清償另應 給付違約金,且併受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乙情確有 所悉,並與林煜貴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王柏凱主張李彭 竹梅與林煜貴未將違約金債權約定納入第二、三順位抵 押權擔保範圍,自屬無據。
  2.次查,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8、19之違約金債權確係存在 ,已如上述,惟依前開卷附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兼作 借據)相關記載,另可知林煜貴李彭竹梅之第一、二筆 借款分別約定須於107年4月30日、11月8日完成清償,林 煜貴並自承係待借款者未按期繳息後,始會改以請求違約 金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違約金須俟李彭 竹梅逾期仍未還款且不再繳付利息之後始可起計。因證人 李彭竹梅已證稱第一、二筆借款之本金迄未償還(見原審 卷第199頁),依其陳報之繳息單據(見本院卷第161至17 1頁),又僅可認李彭竹梅曾支付第一筆借款之利息至108 年2月份,第二筆借款部分於清償期屆至後則從未繳納,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9、205頁),是就系爭分 配表所列次序18違約金債權部分,應認係從108年3月1日 起計;次序19違約金債權部分,即應認從107年11月9日起 計。
  3.綜上,本件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8、19之違約金債權均為 存在,王柏凱主張應予全數剔除,核屬無憑;另就違約金 債權數額部分,次序18、19違約金債權分別應自108年3月 1日、107年11月9日起計,並均算至系爭分配表所定結算 基準日即110年1月20日(見原審卷第25頁),得列入系爭 分配表以待分配。   
 ㈢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8、19違約金債權之約定是否應予酌減 ?
1.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人 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既無 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



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債務人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 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 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且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106年 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違約金酌 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 行使時,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
2.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因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李彭竹梅之 系爭房地而起,林煜貴另以其對李彭竹梅有如系爭分配表 所列次序18、19之本金與違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及參 與分配,承上可知,非謂李彭竹梅林煜貴之違約金債權 無意爭執且願自動履行,然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消極未 向林煜貴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減, 堪證已有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之情事,王柏凱於 本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彭竹梅為該項權利行使 ,於法有據。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量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 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審以林煜貴李彭竹梅約定之第一、二筆借款逾期 如未償還,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換算即成年利率 36.5%(10元1萬元356天=36.5%),併斟酌現今社會經 濟雖有通膨狀況,待以利率調控方式處理,然整體仍屬低 利時期,一般債權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16% 者即歸無效,又依林煜貴所述:如借用人逾期未清償,之 後伊就只會向其收違約金,不另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顯示其等間之違約金約定與利息性質間實屬相 當互補,如李彭竹梅未如期還款,林煜貴所受不利益應亦 僅有不能及時利用本金另作存、放款業務導致之之利息損 失,倘坐令林煜貴以違約金名義收得超逾法定限制之數額 ,無異鼓勵脫法之舉等情狀,認林煜貴李彭竹梅約定之 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王柏凱代位請求酌減次序18、19



違約金核屬有據,並以酌減至週年利率16%為適當。 4.依上所述,林煜貴李彭竹梅關於第一、二筆借款因屆期 未獲清償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各於108年3月1日、107年11 月9日起計,繼算至系爭分配表確定之110年1月20日基準 日止,具體計算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 序18、19違約金超過此等數額者,債權即不存在,應予剔 除,而在範圍之內者,林煜貴抗辯仍受第二、三順位抵押 權之擔保,應可採憑。 
五、從而,王柏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所列林煜貴次序18違約金債權逾181萬7425元;次 序19本金債權逾138萬元、違約金債權逾48萬5760元部分, 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柏凱敗訴 之判決(即次序18違約金債權應剔除逾181萬7425元部分, 卻僅剔除逾261萬9616元部分,兩者中間之差額);及就不 應准許部分,為林煜貴敗訴之判決(即次序19本金債權剔除 逾62萬元、違約金債權剔除逾121萬0678元部分),於法均 有未合,兩造各自指謫原判決前述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等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即次序19違約金 債權應剔除部分為121萬0678元,林煜貴抗辯僅應剔除121萬 0073元,中間差額業經原審剔除部分),為林煜貴敗訴之判 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就次序18本金債權逾450 萬元、違約金債權181萬7425元未予剔除部分;次序19本金 債權80萬元、違約金債權28萬1951元未予剔除部分),為王 柏凱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分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皆無理由,均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之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柏凱林煜貴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無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林煜貴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債權




次序 本金債權數額 違 約 金 債 權 數 額 起 始 日 終 止 日 期 間 計 算(年)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8 600萬元 108年3月1日 110年1月20日 1+306/365+20/365 16% 181萬7425元 19 138萬元 107年11月9日 110年1月20日 2+53/365+20/365 16% 48萬57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煜貴不得上訴。
王柏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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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