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53號
TPHV,111,上,75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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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李猛男
劉莉庭
賴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被上訴人 胡耀夫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猛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佰 陸拾玖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上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大樓)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李猛男(下與劉莉庭賴立芸合稱上訴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則為系爭大樓4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詎李猛男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於系爭大樓 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增建如附圖編號所示A(30 平方公尺)、B(44平方公尺)、C(26平方公尺)部分加蓋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下稱系爭增 建物),並由劉莉庭賴立芸居住使用,自屬無權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並致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7 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劉莉庭賴立芸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李猛 男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予伊及全體共 有人,並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072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於77年間興建時,已取得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增建物興建多年,系爭大樓之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亦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5樓房屋受讓人,當可得知悉系爭增 建物之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退步言,縱認無分管 契約存在,伊等亦已得系爭大樓1樓至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等即非 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劉莉庭賴立芸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李猛男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 還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11年4 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072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即命命 劉莉庭賴立芸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李猛男應拆除系爭增建 物及返還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 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部分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072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系爭大樓1樓至5樓之現所有權人依序為訴外人詹進常徐鳳英李敏忠李猛男及被上訴人,而系爭增建物占有 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所示A(30平方公尺)、B(44平方 公尺)、C(26平方公尺)部分,李猛男為系爭增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大樓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5頁、第159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364號卷〈 下稱重簡卷〉第35頁至第37頁),復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73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57頁至16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 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 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末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 照之公寓大廈……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 限制」、「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 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 、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5條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按 :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管理條例第43條第2 項原條文為「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之限制」,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如現行法條)。準 此,於84年6月30日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成立分管契 約,始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且未排除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區分 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 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 的,始為合法。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於77年間興建時已得斯時系爭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等並使用系爭增建物迄今,亦為各 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未有異議,而有分管契約存在,縱認 未成立分管契約,其等亦已得系爭大樓1樓至4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權占有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分管契約存在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系爭大樓係其等家族所興建,嗣依家族 會議決議於系爭屋頂平台興建祠堂以祭祀祖先及奉養雙親, 嗣由劉依靜(即劉莉庭)、李猛男及訴外人李敏忠簽立85年 12月31日頂樓加蓋興建合約書(下稱系爭興建合約書)出資 興建系爭增建物,並輾轉由李猛男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云 云(見原審卷第49頁、第99頁、第103頁),惟觀諸其等提



出之系爭興建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1頁),其上固載有甲( 即劉依靜劉莉庭)乙(即李猛男)丙(即李敏忠)依家族 會議決議合議共同出資在系爭屋頂平台興建祠堂,工程費用 及日後維護管理均由三方共同分擔等語,然系爭興建合約書 之立書人僅為劉莉庭李猛男李敏忠(依序為系爭大樓5 樓、4樓、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包括系爭大樓1樓、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難執此逕認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已成立分管契約。
 ⒉嗣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系爭增建物係於77年間即已建造完成 云云,惟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提供系爭大樓於78年至84年間航照圖,而據該 所111年9月15日農測供字第1119102360號函覆之航照圖資( 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42頁,航照圖資另以證物 卷編之),礙於黑白色彩及畫質較模糊不清,實無法憑認系 爭增建物早於77年間即已存在,且系爭增建物既為李猛男等 人所興建,究於何時興建完成理當知之甚明,卻於原審先辯 稱係85年間興建完成,並提出系爭興建合約書為證,而遲至 於本院始改稱係於77年間興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不僅於前開系爭興建合約書內容有所不同,所述亦前後 不一,實難遽採。  
 ⒊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有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屋頂平台自興建完成以來均係由劉莉庭 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歷年來均未干涉或反對,自已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觀諸系爭興建合約書之內容,興建系 爭增建物係為祭祀祖先及奉養雙親之目的,而非專由上訴人 所支配使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屋頂平台自興 建完成以來即專由其等支配使用外,亦無何特別情事或舉動 ,依社會通念可認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之 意思表示,其他共有人歷年來之單純沈默,要難認有默示同 意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屋頂平台自系爭增建物 興建完成以來即由其等專有使用迄今,共有人間未有異議, 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⒋再者,系爭大樓係於77年間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1頁、第129頁、第137頁、 第145頁),而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85年12月31日系 爭興建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於本院提出 之111年5月18日系爭大樓1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57頁),均係於84年6月30日管理條例施行後所出具 ,而非84年6月30日管理條例施行前,依上開說明,自無該 條例第55條第2項(同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43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即,共用之系爭屋頂平台依管理條例第7條規 定不得約定為專用,上訴人自無從取得合法占有權源。退步 言,縱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系爭屋頂平台得不受 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亦不得 違反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大樓屋頂平台之 設置目的及用途係作為火災之避難場及設置水電錶、電梯之 機械室、蓄水設備、避雷針、共同天線等公共設施,如住戶 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公寓大廈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 已達變更屋頂平台之用途及設置目的,即非合法。上訴人以 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而系爭增建物為磚造建築, 並係供住家使用,有前述現場照片可稽(見重簡卷第35頁) ,顯然違反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且變易其原 來之性質、構造,影響全棟建築物之安全,於法不合,自不 因系爭大樓1樓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而使之合法,是上訴 人執此抗辯為有權占有云云,委無可取。準此,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莉庭賴立 芸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李猛男拆除系爭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 建物,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 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房屋如屬違建且申報價值資料 ,解釋上,法院可參酌成交價格、房屋面積、屋齡、地理位 置、交通便利、坐落地段工商繁榮之程度,以及基地價值等 資料而判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大樓5樓房屋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全部,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其自斯時起即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



有人。又李猛男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⒉又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共計100平方公尺,其中 占用1070地號土地部分為30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部分) 、占用1072地號土地部分為4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部分 )、占用1079地號土地部分為26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C部 分),而系爭土地之111年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萬7, 361元、2萬9,215元、2萬9,28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 3頁、第157頁),本院審酌系爭增建物為磚造水泥構造,現 供住家使用,而系爭大樓1樓出入口為晨間市場,對面為三 重販漁市場,臨近中、小學,步行約5至10分鐘等情,有原 審111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及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認關於李猛男無權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5%計算,尚屬妥適。復衡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大樓基 地應有部分比例為560/10000(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以計 算系爭屋頂平台遭占用之不當得利,關於基地價值宜參酌被 上訴人前開應有部分比例(560/10000)而酌定。是據此計 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李猛男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 系爭屋頂平台部分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9 元{計算式:【(2萬7,361元×30㎡)+(2萬9,215元×44㎡)+ (2萬9,280元×26㎡)】×5%×560/10000÷12),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劉莉庭賴立芸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李 猛男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予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李猛龍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增建物 於7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云云,然縱認系爭增建物已於管理條



例施行前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以分管契約或民法第820條規 定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業詳前述,自無證人李猛龍 到庭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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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