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宋慶隆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上訴人 陳禮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而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有 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 情形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堪認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因資金需求,遂透過訴外人 林志晴介紹,由訴外人焦經國媒介向訴外人劉光華借款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劉光華要求須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擔保,伊遂於107年10月26日,在劉光華位在桃園市○○路00 號之辦公室內,在訴外人即地政士李宏義擬具之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印,並於同 年月29日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 書)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李宏義,於同日 辦畢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劉光華指定之被上訴人。詎劉光華事 後竟稱已將借款交付予焦經國,並由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 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第154號裁定),伊
始驚覺受騙,並對焦經國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刑 事判決認定焦經國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伊既係遭焦經國詐欺始簽立系爭 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伊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焦經國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等均不知情,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 思表示並未合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求為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焦經國曾向伊及劉光華借款1,100萬元,然 僅清償部分借款700萬元,仍餘400萬元未償,嗣由上訴人、 焦經國及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 就焦經國前積欠之40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是兩造就系爭借款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又縱認上訴人之真意 係再行借款400萬元,惟依民法第86條規定,此僅屬心中保 留,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不因之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於 同年月2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而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10月25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抵押 權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 第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 頁、第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契約因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簡稱合意)而成立,未經合意即不成立,而 所謂「合意」係指經由解釋所確定「表示內容的一致」,而 非指「內心意思之一致」而言。是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 不合意,乃係指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之意思不一致,至 於一方因「錯誤」、「詐欺」等原因而為之意思表示,則指 一方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與表示不一致而言,二者間之法律 效果顯有不同。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曾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契約書 ,惟以其係被焦經國詐欺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查:
⒈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2條約定:「緣乙方(即上訴 人、焦經國)法拍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 27715號拍賣之不動產【地址:台北市○○區○○○000巷0號2樓 】,因欠缺資金,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該不動產得 標後已登記乙方親友焦愛華名下,經乙方返還部分款項,雙 方核算無誤後,乙方尚欠新臺幣肆百萬元整,故重定本約以 資遵守(第1條)。」、「乙方提供下表之不動產【權利範 圍依地政機關謄本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 陸佰萬元整,實際金額以開立之本票為準計算(第2條)。 」(見原審卷一第38頁),業已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及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緣由、目的。另於第3條、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 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均 為月息2分、違約金則以年息20%按日計算(見原審卷一第38 頁、第39頁),亦已約明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徵,諸如清 償期、計息及違約金等。參以證人焦經國於原審證稱:伊與 上訴人原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3筆土地向劉光華借款1,000萬 元,俟借得款項後由二人均分,並由伊負責清償全數債務, 但因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之土地無法提供擔保,遂僅以系爭 土地為伊先前積欠劉光華之400萬元債務設定擔保,而當時 係由伊先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填寫利息等資料後簽名,再換上 訴人簽名,並約定107年10月29日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以及證人李宏義於原審證稱:伊係 依劉光華所述擬具契約內容並繕打完成,簽約當日則由伊向 上訴人及焦經國解釋契約內容,逐項逐頁確認,並在空白處 如利息、本票金額等填寫,簽完約後伊也有提醒上訴人倘日 後焦經國未還款,上訴人土地會被法拍,上訴人也回稱其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堪認焦經國積欠 劉光華及被上訴人之400萬元舊債務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 前確已存在,嗣兩造及焦經國重新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確認之 ,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 為擔保甚明。上訴人雖以其係基於信賴未詳看內容即逕在系 爭借款契約書上之末頁簽名蓋印云云,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 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正,且其為一智能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 知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所述實難盡信,而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焦經國向其佯稱可代為辦理借款事宜,其僅須 將借得款項之半數借與焦經國周轉,致其陷於錯誤,而與焦 經國配合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其並無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以系爭土地供焦經國個人債務
之擔保之意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192號)及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8 頁),惟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 明定。而查,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抵押權契 約書上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 內容表示同意,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李宏 義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業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已表明僅爭執兩造間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未達成合 意(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上訴人被焦經國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乙節,是 縱認上訴人係因被焦經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於上訴人得合 法撤銷意思表示前,仍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況撤銷意思表示乃上訴人與焦經 國間被詐欺事由,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主觀上認知系爭借款契約書係其向劉 光華或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然此僅係上 訴人一方之內心意思,揆諸首開之說明,所謂「合意」係指 經由解釋所確定「表示內容的一致」,而非指「內心意思之 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及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之是否一致,並不生影響,仍無足採 。
㈢承上,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 表示並未合致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云 云,於法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112年5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錄音 光碟(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3頁),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援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