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61號
TPHV,111,上,561,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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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潘慶瑞
陳鴻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慶瑞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陳鴻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潘少偉(即上訴 人之子)原為夫妻(現已離婚),其二人於民國100年間,為 購置房產,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約定潘少偉與被上訴人各付全部清償之責, 因係親屬間之借貸,基於彼此間情誼及信任,並當時未簽立 借據,上訴人潘慶瑞於100年9月27日匯款200萬元,上訴人 陳鴻雲於同日匯款2筆各100萬元予潘少偉。惟僅潘少偉於10 2年6月17日向陳鴻雲還款102萬元,尚餘298萬元未清償,上 訴人曾於109年6月間寄發函文催告被上訴人應於45日內返還 298萬元借款,而被上訴人收受前揭函文後竟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與潘少偉應連 帶給付潘慶瑞200萬元本息、陳鴻雲98萬元本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審共同被告潘少偉成立調 解〈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二、三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潘慶瑞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陳鴻雲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潘少



偉係上訴人之子,上訴人曾多次向陳雅雯表示,家中二子結 婚時會各贈與500萬元供購置房產等語,而被上訴人於99年1 2月31日結婚後,因上訴人表示連續3年舉辦婚禮花費許多錢 ,故直至100年8月、9月間始購屋別住,上訴人因而匯款400 萬元予潘少偉,此應係父母疼惜子女以贈與方式資助渠等購 屋,若非親子關係間之贈與,衡情當立借據或契約以資證明 ,上訴人卻未為之。上訴人雖主張曾於109年6月間寄發信函 催討借款云云,惟上訴人在給付款項後9年期間從未對被上 訴人為催請還款,又均未向被上訴人索取利息,復未積極向 被上訴人索討本息,實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與民間消費借貸 之常情,益徵雙方間並非消費借貸,而係父母對子女之贈與 。再者,該信函僅係上訴人自述借款情事催請被上訴人還款 之通知,並非兩造就借貸時、地、款項、利息約定及清償期 等之契約約定,自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意,是以,上訴人匯款400萬元予潘少偉,應係履行上訴人 與潘少偉間之贈與契約。況上訴人已與潘少偉為訴訟上之和 解,潘少偉願給付如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則上訴人自不得 再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欠缺訴之利益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被上訴人與潘少偉前為夫妻,上訴人則為潘少偉之父母。 ㈡潘慶瑞於100年9月27日匯款200萬元、陳鴻雲於100年9月30日 匯款2筆各100萬元予潘少偉
 ㈢潘少偉嗣將上開400萬元充作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1房地(下稱豐年路房地)1,350萬元購屋款之一部。豐年 路房地購入後,登記為潘少偉所有。
 ㈣潘少偉於102年1月間以1,520萬元出售豐年路房地,出售款項 扣除稅費、代償銀行貸款金額等款項後之餘額為913萬0,599 元,係匯入潘少偉帳戶。其後其中850萬元再由潘少偉匯入 陳雅雯之帳戶。
 ㈤潘少偉業於102年6月17日匯款102萬元予陳鴻雲,此款項係來 自上開潘少偉出售豐年路房地之款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陳雅雯是否與潘少偉共同向潘慶瑞陳鴻雲 借款各20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 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 與潘少偉共同向其等借款之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證明之責。復 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 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 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 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潘少偉共同向上訴人借款各200萬元 ,無非以:⒈被上訴人向其父親陳勝發借款200萬元係匯至潘 少偉帳戶中,且潘少偉取得出售豐年路房地價金後,隔日立 即將8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由被上訴人先行返還320 萬元予其親友,可證被上訴人與潘少偉為購買豐年路房地, 共同向雙方親友借款,係雙邊借貸關係,非一方贈與,被上 訴人與潘少偉就買房資金之籌措為共同借貸,彼此有連帶債 務關係;⒉陳鴻雲於100年9月13日將其定存單到期解約後, 旋於同年月30日匯款各100萬元予潘少偉,其名下2個金融帳 戶所餘存款僅5萬多元,以供日常繳納電話費、瓦斯費所用 ,可證上開款項係陳鴻雲之養老積蓄,客觀上難認係贈與被 上訴人與潘少偉,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⒊潘少偉於1 02年6月17日匯款102萬元予陳鴻雲前,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由被上訴人匯款至潘少偉帳戶後,再匯款予陳鴻雲,可證 該102萬元之性質顯為一部還款,2萬元應為利息之補貼,因 此應可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⒋被上訴人與潘少偉進行離 婚訴訟程序中,雖對系爭借款有所爭執,然被上訴人收受上 訴人催告返還借款函文後,未有反駁有借貸事實之舉,被上 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出借,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 等情;並佐以證人潘少偉之證言為其論據。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潘少偉原為夫妻,上訴人為潘少偉之父母,上 訴人於100年9月間匯與潘少偉之系爭款項,係充作豐年路 房地購屋價款之一部,豐年路房地購入後,登記為潘少偉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上 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向其父親陳勝發借款200萬元係匯至 潘少偉帳戶中,且潘少偉取得出售豐年路房地價金後,隔 日立即將8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由被上訴人先行 返還320萬元予其親友,可證被上訴人與潘少偉為購買豐 年路房地,共同向雙方親友借款,係雙邊借貸關係,非一



方贈與,被上訴人與潘少偉就買房資金之籌措為共同借貸 ,彼此有連帶債務關係云云,惟由被上訴人向其父親陳勝 發借款200萬元匯至潘少偉帳戶中,及潘少偉取得出售豐 年路房地價金後,隔日立即將8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 戶,被上訴人先行返還320萬元予其親友等情,僅足徵被 上訴人與潘少偉共同購買豐年路房地之資金,其中有320 萬元是來自被上訴人親友之事實,而由此間接事實並無法 推認被上訴人與潘少偉為購買豐年路房地,而「共同」向 雙方親友借款之事實。
  ⒉上訴人復主張陳鴻雲將其養老積蓄借給被上訴人與潘少偉 購買豐年路房地,客觀上難認係贈與被上訴人與潘少偉, 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舉潘少偉證稱:被上 訴人有說一起向伊爸媽(即潘慶瑞陳鴻雲)借錢買豐年 路房地,伊打電話的時候,被上訴人都在旁邊聽;伊打電 話跟伊爸媽說伊與被上訴人要一起買房子,伊跟伊媽媽說 伊與被上訴人要一起向伊媽媽借錢買房子,如果後面有賣 房子就會還,伊媽媽考慮了1、2週,後來解了她的定存借 給伊,伊媽媽沒有跟伊說什麼時候還錢;伊向爸爸借錢時 ,並沒有講是跟被上訴人一起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220至221頁),然審酌潘少偉婚後向自己父母親借款購 屋,而陳鴻雲願意出借其養老積蓄予潘少偉,且沒有說什 麼時候還錢,衡情當係基於與潘少偉間之母子親情,不會 在乎被上訴人是否共同借款,然依潘少偉之上開證述,其 在電話中特別向陳鴻雲強調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及將 來賣房子時還款等節,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已難盡信 。況參以潘慶瑞於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亦證稱:「潘少 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需要買房子要向我借錢,他說要 跟我夫妻共借400萬元,因為他是我兒子,沒有辦法,只 好借他,我與我太太各匯200萬元給他,沒有說什麼時候 還。我認為他有錢就會還我,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沒 有跟陳雅雯通過電話,是我兒子來借的,但我想他們夫妻 應該都清楚要共同還,我沒有跟陳雅雯確認過。陳雅雯應 該知道這件事,她不可能不知道,我們夫妻沒有當面跟陳 雅雯確認過,這是潘少偉他們夫妻應該要確認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益證被上訴人始終未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何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又 潘慶瑞於100年9月27日匯款200萬元、陳鴻雲於100年9月3 0日匯款2筆各100萬元予潘少偉(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係經由被上訴人與潘少偉共同 指示匯款,亦難認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準此以觀,僅能認定系爭款項係由潘少偉所借。  ⒊上訴人又以潘少偉於102年6月17日匯款102萬元予陳鴻雲前 ,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由被上訴人匯款至潘少偉帳戶後 ,再匯款予陳鴻雲,主張此即係償還陳鴻雲所出借之款項 ,足認被上訴人與陳鴻雲間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存在云云,惟查,潘少偉證述:後來伊媽媽打電話給伊說 她要用錢,伊跟被上訴人說伊媽媽需要,要趕快還,後來 就還了,因為伊媽媽需要100萬元,2萬元是利息,一點孝 心的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惟上訴人自認貸與 系爭款項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且陳 鴻雲於豐年路房地出售後,始向潘少偉要求拿回100萬元 ,參諸潘少偉於102年1月間以1,520萬元出售豐年路房地 ,出售款項扣除稅費、代償銀行貸款金額等款項後之餘額 為913萬0,599元,潘少偉將其中8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 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故此,被上訴人與潘少偉共同 購買之豐年路房地出售所得,既有850萬元為被上訴人持 有,則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中102萬元匯給潘少偉潘少偉 再匯還當初出借其款項之陳鴻雲,衡諸常情亦無違背,自 不得據此逕以推認被上訴人亦為該100萬元之共同借款人 。
  ⒋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潘少偉進行離婚訴訟程序中,雖對 系爭款項有所爭執,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催告返還借款 函文後,未有反駁有借貸事實之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應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催告返 還借款函文後,置之不理,在經驗法則上,並不能推論被 上訴人即有默認借貸關係之意。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金錢之交付,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共同借款人,並有明示負連帶清 償責任,殊嫌無據。
六、綜上,系爭款項應係潘少偉一人向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並 非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7 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潘少偉連帶給 付潘慶瑞200萬元、陳鴻雲9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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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