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心渝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楊心渝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楊志堅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心渝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楊心渝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志堅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心渝其餘上訴駁回。
楊志堅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楊志堅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楊志堅負擔百分之三,餘由楊心渝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楊志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堅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蓓菁(下以姓名稱之)為 姊弟,訴外人即其等之母親楊陳美秀(下以姓名稱之)於民 國(下同)99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15之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等之父親楊新喜(下以姓 名稱之)。嗣楊新喜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兩造及楊 蓓菁(下合稱楊蓓菁等3人),由楊蓓菁等3人共有系爭房地 及共同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因楊心渝表示以其名義貸款利 息較低,故伊及楊蓓菁各將3分之1權利借用楊心渝之名義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三方並約定將 來楊心渝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應各分配3分之1予伊及楊 蓓菁,而成立委任契約。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2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楊心渝名下,楊志堅及楊蓓菁則將其等應分 擔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家庭生活費用及清償楊陳美秀積 欠訴外人陳美月(下以姓名稱之)債務之款項匯入楊心渝之 帳戶,再由楊心渝支付。嗣楊心渝於109年9月28日將系爭房
地以新臺幣(下同)1,10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游淑卿(下以 姓名稱之),將買賣價款中317萬4,572元匯予楊蓓菁,卻未 將3分之1價款分配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楊心渝給付楊志堅247萬8,283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楊心渝 應給付楊志堅235萬3,483元本息。楊心渝對於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楊志堅對於12萬4,800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茲不贅述。楊志堅於二審 撤回原審備位之訴及先位之訴關於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263條請求權基礎,經楊心渝同意(本院卷第83、553、56 7、574頁)。楊志堅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志 堅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楊心渝應再給付楊志堅12萬4, 800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對楊心渝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楊心渝則以:楊新喜因無力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而以總價62 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且念及伊多年來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遂同意免除伊給付220萬元價款,剩餘尾款400萬元待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後,再由伊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下 稱系爭農會)貸款450萬元以清償楊新喜於系爭房地之原貸 款餘額作為給付,系爭房地並非楊新喜贈與楊蓓菁等3人, 伊亦未與楊志堅、楊蓓菁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楊 志堅自104年5月起至109年11月止轉帳至楊心渝系爭農會帳 戶之款項,主要係支付楊新喜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及楊 陳美秀積欠陳美月之債務,並非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 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所示費用後, 剩餘價款368萬7,962元,楊志堅僅得請求該價款3分之1即12 2萬9,321元。伊於109年10月19日償還楊陳美秀積欠陳美月 之債務62萬4,000元,伊得向楊志堅請求償還3分之1分擔額2 0萬8,000元,並與楊志堅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楊心渝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楊心渝給付及假執行 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志堅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楊志堅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陳美秀於99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楊新喜,楊新喜於102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楊心渝,楊心渝於109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1,105萬 元出售予游淑卿,於109年9月28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 第1106094117號函、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楊心渝與游 淑卿於109年8月22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新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下稱系爭專戶資金控管表 )、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影本可稽 (原審卷一第31至71、75至93頁)。
㈡楊陳美秀積欠陳美月100萬元,楊心渝於109年10月19日償還 該債務餘額62萬4,000元,有楊心渝與陳美月之Line對話紀 錄、楊心渝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499至505頁 ;卷二第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志堅主張系爭房地屬於楊蓓菁等3人共有及共同分擔系爭房 地之貸款,伊及楊蓓菁各將3分之1權利借用楊心渝之名義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約定將來楊心渝出售系爭房地所 得價金,應各分配3分之1予伊及楊蓓菁,兩造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及委任契約,有無理由?
⒈楊志堅主張:楊新喜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楊蓓菁等3 人,由楊蓓菁等3人共有系爭房地及共同分擔系爭房地之貸 款,伊及楊蓓菁各將3分之1權利借用楊心渝之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將應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匯入楊 心渝之帳戶,再由楊心渝支付,並約定將來楊心渝出售系爭 房地所得價金,應各分配3分之1予伊及楊蓓菁,是兩造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契約等語,業經證人楊蓓菁於原審證 稱:因為楊新喜工作不穩定,沒有辦法繼續負擔系爭房地之 房貸,所以同意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給楊蓓菁等3人共有,房 貸則由楊蓓菁等3人共同負擔,因楊心渝說她的工作資歷比 較久,房屋貸款利率比較低,伊與楊志堅對房地產不懂,就 交由楊心渝處理,並同意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楊心渝名 下,伊與楊志堅都固定將系爭房地應分擔之貸款匯款給楊心 渝,當時楊心渝幫楊志堅管理薪資,為了方便作業,楊心渝 偕同楊志堅去辦理網路銀行的授權。楊心渝於109年10月間 告知伊不用再給她系爭房地之房貸款項,伊才知道系爭房地 已過戶給他人,當時楊心渝同意要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與伊 平均分配,大約匯給伊317萬元,但伊後來發現買賣價款與 事實不符,金額有短少,伊問楊心渝是否要將買賣價款分配 予楊志堅,但楊心渝說不用,因楊志堅收入比較高,且已有 一間桃園的房屋,楊心渝直到109年11月才告知楊志堅系爭 房地出售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337至341頁),且證人楊 新喜於原審證稱:伊有說如果楊蓓菁等3人要系爭房地,就 由楊蓓菁等3人平分等語(原審卷一第332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認為系爭房地應由楊蓓菁等3人及訴外人即伊 之二女兒楊蕙如(下以姓名稱之)平分,楊蕙如說她已經嫁 人,所以不要受分配,系爭房地應由楊蓓菁等3人平分等語 (本院卷第270至271頁),足認楊新喜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楊蓓菁等3人共有,再由楊蓓菁等3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 貸款,因楊心渝表示其可取得較低利率之貸款,楊志堅及楊 蓓菁始與楊心渝約定各將系爭房地3分之1所有權登記在楊心 渝名下,再由楊心渝負責處理系爭房地之貸款相關事宜,楊 志堅及楊蓓菁則將其等就系爭房地應負擔之貸款匯予楊心渝 ,故楊志堅上開主張,即非無據。
⒉楊心渝雖抗辯:楊新喜因無力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將系爭 房地以總價620萬元出售予伊,系爭房地並非楊新喜贈與楊 蓓菁等3人云云。然證人楊新喜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系爭 房地於102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心渝之過程 ,未見過伊與楊心渝於102年4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署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267 至270頁),伊沒有將系爭房地出售給某一位子女等語(原 審卷一第332頁),且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之代書陳秀竹於本院證稱:楊 新喜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子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為了節 省贈與稅,簽署該買賣契約時只有楊心渝在場,再由楊心渝 將該買賣契約帶回去給楊新喜簽署,本件買賣價款620萬元 是以贈與稅220萬元加上楊新喜積欠系爭農會貸款約400萬元 計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楊新喜同意免除楊 心渝給付買賣價款220萬元,係因贈與稅免稅額為220萬元, 是楊心渝告知伊如此填寫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頁),顯 見楊新喜未與楊心渝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楊心渝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⒊依楊蓓菁等3人於109年11月15日討論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 如何分配之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楊志堅:那妳(指楊心渝 ,若未特別標明與楊志堅之對話者,下同)房子(指系爭房 地)賣掉為什麼不講?楊心渝:我講了呀。楊志堅:妳什麼 時候講的?楊心渝:我有跟楊蓓菁講。楊志堅:如果我沒發 現這件事的話,妳是不是把這筆錢吞了。楊心渝:我會把它 吐回呀。楊志堅:我說這筆錢妳會不會吞了?楊心渝:該給 了我會給呀。楊志堅:妳堅持要拿走這300萬元?楊心渝: 是。楊志堅:這是妳應得的?楊心渝:對。因為我都付出了 11年。楊志堅:我們(指楊志堅、楊蓓菁)就沒付出?楊心 渝:妳們(指楊志堅、楊蓓菁,下同)付出了10年。楊志堅 :10年跟11年不是一樣道理嗎?楊心渝:如果妳們付出10年
,我付出21年。楊志堅:妳要為了這300萬元支離破碎?妳 到底有沒有要把300萬元獨吞?妳到底要不要把100萬元吐出 來?楊心渝:(猶豫良久)我不會吐。楊志堅:妳10月份都 已經賣掉(指系爭房地)為什麼還拿我的錢,然後現在才跟 我講?楊心渝:買家10月下旬才撥錢,才叫我說不用付了, 所以我有付,你(指楊志堅)也有付,她(指楊蓓菁)沒有 付。楊蓓菁:妳(指楊心渝,若未特別標明與楊蓓菁之對話 者,下同)現在還拿楊志堅10月份、11月份的錢。楊心渝: 我10月初也繳進去了。楊蓓菁:妳11月份還在拿楊志堅的錢 。妳一直都在騙!楊心渝:我沒有在騙,11月初我還沒設定 完,12月份已經設定。楊蓓菁:10月底的時候就說妳不要拿 了,11月份又拿楊志堅多少錢?楊心渝:1萬7,000元。楊蓓 菁:這裡面就包含三重的錢(指系爭房地之貸款)。楊心渝 :對。楊志堅:我就跟妳講大家平分各200萬元,不就好了 嗎?楊心渝:什麼叫做平分,我都出了11年每個月1萬塊, 我是要跟誰要啦!」(原審卷一第210至212、214頁),可 知楊心渝自認楊志堅有依約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且系爭房 地出售所得價款應分配予楊志堅,但楊心渝當時僅承認所得 價金600萬元,且認為其對家庭貢獻較多,應獨享出售所得 價款300萬元,而拒絕分配予楊志堅。
⒋綜上,楊志堅主張系爭房地屬於楊蓓菁等3人共有,伊及楊蓓 菁各將3分之1權利借用楊心渝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三人約定楊心渝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應分配各3分之1 予伊及楊蓓菁等語,應屬可採。
㈡楊志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心渝給付系爭房地 出售價金扣除必要費用之剩餘價款之3分之1,有無理由?若 可,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㈠所示 ,楊蓓菁等3人就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務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且楊心渝已將系爭房地以1,105萬元出售予游淑卿,則楊 志堅依上開規定,請求楊心渝分配上開價金扣除必要費用之 剩餘價款,核屬有據。
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楊心渝抗辯:兩造就交付價金 爭執,成立由伊給付100萬元給楊志堅,楊志堅另向楊蓓菁 索回100萬元的和解契約云云,楊志堅則主張:上開和解契 約附有楊蓓菁先給付100萬元予伊之條件,楊蓓菁不同意給 付,故停止條件不成就,該和解契約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楊心渝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40號楊志堅
、楊蓓菁涉犯詐欺案件警詢時陳稱:109年11月15日當晚伊 有跟楊志堅說,如果楊蓓菁有給付楊志堅100萬元,伊才願 意給付100萬元給楊志堅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軍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 27至12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足認上 開和解契約附有楊蓓菁先給付楊志堅100萬元之停止條件。 經本院當庭闡明因楊蓓菁拒絕給付楊志堅100萬元,上開和 解契約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該和解契約不生效力,為上訴人 所不爭(本院卷第574頁),是楊心渝此部分所辯,要無可 取。
⒊楊心渝與游淑卿於109年8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1,105萬元,該買賣價款用以支付 仲介服務費40萬元、土地增值稅10萬25元、房屋稅241元、 預收規費5萬5,000元、代書費6,125元、買方履保手續費3,3 15元、賣方履保手續費3,315元、清償楊心渝向系爭農會辦 理貸款450萬元之尚欠餘額305萬445元,有系爭專戶資金控 管表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87頁),上開費用均屬於系爭房 地出售所得價款應扣除之必要費用,經楊志堅同意扣除(本 院卷第492、497頁)。至於楊心渝將上開買賣價款中317萬4 ,572元匯予楊蓓菁部分,係其本於與楊蓓菁之委任契約關係 所為給付,不論有無溢付,非屬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 另楊心渝清償楊陳美秀積欠陳美月之債務62萬4,000元部分 ,亦非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楊心渝以該代償款項向楊 志堅行使抵銷部分詳後述)。準此,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10 5萬元,扣除上開各項費用之餘額為743萬1,534元(1,105萬 元-40萬元-10萬25元-241元-5萬5,000元-6,125元-3,315元- 3,315元-305萬445元)。依上開㈠所示,系爭房地為楊蓓菁 等3人共有,其等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故楊志 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楊心渝給付系爭房地價 款為247萬7,178元(743萬1,534元/3)。 ㈢楊心渝主張其代償楊陳美秀積欠陳美月之債務62萬4,000元, 其得請求楊志堅給付分擔額20萬8,000元,並以該債權與楊 志堅之上開債權相互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 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有明 文。
⒉楊心渝主張:伊於109年10月19日將其母楊陳美秀積欠陳美月 之債務餘額62萬4,000元清償完畢等情,為楊志堅所不爭。 又楊心渝主張:楊蓓菁等3人合意共同清償楊陳美秀積欠陳 美月之債務,每人負擔上開債務各3分之1等語,核與楊志堅 於原審所述:原本約定每月償還陳美月5,000元,由楊蓓菁 等3人平分償還等語(原審卷一第322頁)相符,且楊志堅於 本院審理中自認兩造與楊蓓菁一開始為清償上開債務每月每 人支出1,000元,之後增加為每月每人支出2,000元等情(本 院卷第575頁),故楊心渝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則楊心渝 清償上開債務後,依其與楊志堅、楊蓓菁之約定,請求楊志 堅給付分擔額20萬8,000元(62萬4,000元/3),核屬有據。 楊志堅雖主張:上開債務應由楊陳美秀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 擔,每人應分擔額為12萬4,800元云云,然楊蓓菁等3人既已 達成上開協議,即應受該協議拘束,與楊蓓菁等3人是否要 向楊陳美秀之其餘繼承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償還應分擔額係 屬二事,是楊志堅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本件楊心渝對楊 志堅有20萬8,000元債權,楊志堅得請求楊心渝給付247萬7, 178元,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楊心渝所為抵 銷抗辯,即屬有據。經相互抵銷後,楊志堅可請求楊心渝給 付226萬9,178元(247萬7,178元-20萬8,000元)。至於楊志 堅主張:楊陳美秀死亡後,當時所收奠儀80餘萬元,均由楊 心渝取走,且伊於102年4月17日將國軍喪葬補助款29萬8,00 0元匯入楊心渝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另楊心渝自伊之帳戶溢領款項29萬5,042元,已 足以清償楊陳美秀對陳美月之債務,楊心渝不得再主張抵銷 云云,惟楊志堅未能舉證證明楊心渝以上開奠儀、國軍喪葬 補助款及溢領款項,於109年10月19日用於清償楊陳美秀積 欠陳美月之剩餘債務,是楊志堅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楊志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心渝給 付226萬9,178元,及自110年7月23日(原審卷一第29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與235萬3,483元之差額8萬4,305元本息部分 ),為楊心渝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楊心渝上訴意旨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楊心渝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楊 志堅之請求,均無不合。楊心渝上訴意旨及楊志堅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駁回楊心渝其餘上訴及楊志堅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楊心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志 堅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編號 用途 金額(新臺幣) 1 仲介服務費 400,000元 2 土地增值稅 100,025元 3 房屋稅 241元 4 預收規費 55,000元 5 清償楊心渝之系爭房地貸款 3,050,445元 6 代書費 6,125元 7 買方履保手續費 3,315元 8 賣方履保手續費 3,315元 9 清償楊陳美秀積欠陳美月之債務 624,000元 10 楊心渝匯予楊蓓菁之款項 3,174,57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志堅不得上訴。
楊心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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