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646號
TPHV,111,上,1646,202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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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劉中鍵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被 上訴人 趙安華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擔任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 學)主計室主任期間,未利用職務之便,安排伊配偶即訴外 人卓燕玲任職臺灣大學體育室佐理員,無使卓燕玲不當領取 績效獎金、溢領加班費,遇有卓燕玲晉升議案時亦均依法迴 避。被上訴人未經任何查證,竟於民國108年12月間接受訴 外人即週刊王記者謝中凡採訪,經謝中凡據以撰寫標題「【 台大自肥王】雇員妻月薪3萬,主任老公豪發加班費4萬」, 內容有附表一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新聞(下稱 系爭新聞),於108年12月9日刊載在中國時報新聞網,致伊 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抑,侵害伊名譽權甚鉅,伊精神上備感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 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民 法第18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因其撤回而脫離訴訟繫屬 ,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刊登本案判決主文、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接受謝中凡採訪時,僅陳述卓燕玲未經 公開甄試程序,進入臺灣大學體育室任職佐理員,以及卓燕 玲晉升副理時,上訴人未依公務人員迴避法迴避(下稱系爭 受訪言論),該言論內容有證據資料可據,伊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系爭新聞中僅「如果每個人都怕得罪人,都怕事 而不敢挺身而出,那只有讓壞人更加猖狂囂張。」部分,係 伊之陳述,其餘皆是謝中凡綜合訪問臺灣大學體育室、秘書



室等相關人員,以及上訴人、卓燕玲後,以調查所得資訊綜 合為系爭新聞報導,系爭言論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接受謝中凡採訪時,有提及系爭受 訪言論,嗣經謝中凡撰寫內容含有系爭言論之系爭新聞,於 108年12月9日刊載在中國時報新聞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新聞報導影本可參(見訴字卷第25至26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向謝中凡所陳系爭受訪言論為真實: ⒈依臺灣大學111年6月24日校共教字第1110035642號函(下稱 臺灣大學函)說明二記載「本校於93年度聘任卓燕玲女士( 下稱卓員)一案,經查體育室並無卓員徵聘面試相關文件檔 案,亦無經過甄試之程序,卓員係由主管吿知直接簽提送校 ,後經本校93年9月7日專案計畫審核小組審議通過後,再陳 奉校長核定進用,自核准後起聘。」(見訴字卷第205至210 頁),可徵卓燕玲確實未經公開甄試程序,進入臺灣大學體 育室任職佐理員,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並非憑空杜撰。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向教育部檢舉上訴人及卓燕玲有不當行為, 經教育部以107年12月7日臺教政(二)字第1070210260號函( 下稱教育部函)覆稱「三、經調查劉中鍵(下稱劉員)身為 會計主任是否違背職務袒護卓員等情,其調查結果發現劉員 自擔任臺大會計室主任起,即擔任該校約用工作人員之審核 小組之委員,據臺大所提供之資料,劉員參與100年3月29日 第12次審議小組會議,議決卓燕玲由幹事破格晉升副理人事 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及公務員服 務法第17條之規定,劉員為卓員的配偶,在卓員的人事升遷 案有迴避義務,應迴避而未迴避,應追究其行政責任,…」 (見訴字卷第88頁)後,被上訴人才於108年12月間接受謝 中凡訪問,敘及上訴人未迴避卓燕玲晉升副理之人事議案, 依時間脈絡以觀,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且 據教育部函所述調查結果,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 內容為真實。
 ⒊上訴人固請求傳喚證人湯明哲,欲證明伊有迴避卓燕玲晉升 副理議案之審議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待證事實之主張,與 教育部調查結果不符,縱上訴人事後證明該教育部函內容與 事實不符,揆諸前開㈠之說明,亦不能憑此令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殊無必要。



 ⒋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受訪言論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等語,自屬可採。
 ㈢系爭新聞內容係謝中凡自行查證後所進行之報導,屬謝中凡 個人言論,與被上訴人無關: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訪時,有向謝中凡提及系爭言論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關於系爭新聞撰寫經過,謝 中凡證稱:系爭新聞為伊所撰寫,於撰寫前訪問過許多人, 名字已忘記,但都是臺大的人;報導中提及「趙先生說」、 「趙先生表示」、「趙先生指出」部分,係依據被上訴人陳 述內容所寫,至於其他部分之資訊,則來自於其他受訪者; 趙安華有講的,伊均指出係趙先生表示;因其他受訪者與卓 燕玲有同事關係,不想得罪人,有要求伊不具名;系爭新聞 係伊整理受訪者陳述資料所撰寫,刊登前並未再交付予被上 訴人確認;印象中與被上訴人討論多次,詢問被上訴人後需 求證,求證後再問被上訴人,這中間大約有半個月的時間等 語(見訴字卷第134至137頁),已徵謝中凡為系爭新聞報導 前,曾多方進行訪問,並反覆向被上訴人求證,除新聞提及 「趙先生說」、「趙先生表示」、「趙先生指出」部分,係 引用被上訴人陳述外,其餘均是謝中凡卓燕玲同事求證後 ,依調查所得資訊撰寫,核屬謝中凡個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
 ⒉系爭新聞固有附表一編號2之言論,但該言論中除了「卓燕玲 自2004年,未經甄試過程進入台大體育室任職佐理員」部分 ,係引用被上訴人陳述外,關於「循其老公劉男的『特殊關 係』」、「每月薪資約3萬元,但加班費等竟高達4萬元。」 之表述,均係謝中凡多方查證,綜合評價相關資訊後撰寫, 據謝中凡證稱:該「特殊關係」之用語,並非被上訴人告訴 伊,僅因被上訴人一直陳述卓燕玲的關係很好,伊查證後確 實如此,故伊以「特殊關係」用語表達,被上訴人之陳述, 伊未逐字引用;被上訴人是否有陳述「每月薪資約3萬元, 但加班費等竟高達4萬元」,因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但伊 記得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卓燕玲加班費滿多的。伊後來向其他 人詢問,才知道卓燕玲的薪資3萬元,但加班費有4萬元;被 上訴人是否有陳述「循其老公劉男的『特殊關係』」、「每月 薪資約3萬元,但加班費等竟高達4萬元」,伊真的不記得了 ,伊僅記得被上訴人說卓燕玲加班費很高,伊查證後,發現 卓燕玲加班費比薪水高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 ,自不得僅憑附表一編號2言論中有「趙先生說」之記載, 即謂該言論均係被上訴人向謝中凡陳述之內容。 ⒊上訴人雖指摘謝中凡證述內容不實無可採信云云,惟謝中凡



證述自主調查後報導系爭新聞,應自負可能涉及不法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風險,其就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且其 與被上訴人不認識,無甘冒偽證罪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謝中凡證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空言主張謝中凡證述不實等語,自難憑採。
 ⒋上訴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2008、32009、32010號、111年度偵字第33155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3至166頁),以被上訴人曾 向臺北地檢告發與系爭言論相同之事實為由,主張系爭言論 應係被上訴人所述云云,惟此係屬二事,上訴人之主張應有 誤會。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提出其於106年10月3日致教育部檢 舉之函文予謝中凡閱覽,系爭新聞係依檢舉函內容進行報導 云云,並聲請向教育部調閱該檢舉函,及被上訴人於108年6 月30日向部長民意信箱投書之內容以為證明。惟謝中凡於報 導系爭新聞前曾多方求證,已如上開㈢之⒈所述,系爭新聞與 檢舉函內容之關聯,因謝中凡根據多方調查結果,自主撰寫 新聞稿等行為介入而中斷,上訴人請求向教育部調閱前開資 料,難認有必要性。
㈣上訴人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 ,調閱106年9月19日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並聲請傳喚臺灣 大學駐校校警,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有以邀上訴人市調處見 面之方式恫嚇上訴人等情,然被上訴人是否曾恫嚇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無涉,此部分證 據調查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被上訴人陳述卓燕玲未經公開甄試程序,進入臺 灣大學體育室任職佐理員之言論與事實相符,而向謝中凡提 及卓燕玲晉升副理時,上訴人未依法迴避前,則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言論為真實。至於系爭 新聞言論,除「卓燕玲自2004年,未經甄試過程進入台大體 育室任職佐理員」部分,係被上訴人符合事實之陳述外,其 餘均係謝中凡調查、訪問相關人士後所進行之報導,屬謝中 凡個人之言論,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並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7日內,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本件判決主文、理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
編號 系爭報導 內容 與任職相關言論 1 第1段 前台大主計室主任劉中鍵利用職務之便,安排其妻卓燕玲進入台大體育室擔任佐理員,… 2 第3段 趙先生說,卓女自2004年,未經甄試過程,循其老公劉男的「特殊關係」進入台大體育室任職佐理員,擔任綜合體育館安排大型會議活動、行銷企劃、統計場地收入等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但加班費等竟高達4萬元。 與晉升相關言論 3 第4段 2009年1月1日卓女任職幹事,但任職未滿3年,因其夫劉男未依《公務人員迴避法》規定,藉身為人事審議委員將卓女再次晉升副理,每月薪資約34,200元,職務加給2,060元。 與加薪相關言論 4 第6段 卓女在2015年3月1日晉升經理迄今,專案薪資每月8萬元,上下班不打卡為責任制,不得支領加班費及值班費用,但卓女仍申請加班補休。 5 第8段 此外,劉男尚利用職權於2017月8月17日主導修改沿用多年的「國立台灣大學辦理自籌收入工作績效衡量要點」,致使其妻卓女由原2015年度績效獎金8萬元,暴增至2016年度的全體育室最高額度20萬元。體育康正男主任無力阻擋下,最後以拒領捐出9萬獎金以避圖利之嫌。… 6 第10段 …每月溢領加班費4萬…
附表二: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一、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判決之主文、理由,以「微軟正黑體、1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電子報、週刊王電子版,30日。 二、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判決之主文、理由,以42公分x57公分實體海報之規格,張貼於臺灣大學校內行政大樓一樓布告欄、舊體育館、綜合體育館1樓大廳布告欄、學生第一活動中心前海報走廊、小小福前海報走廊,30日。 三、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判決之主文、理由,以「微軟正黑體、16號字體」,在「趙安華」FACEB00K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以置頂公開貼文方式,刊登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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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