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鄭宥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應德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4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宥莘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1544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 ,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