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544號
TPHV,111,上,1544,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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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鄭應德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宥莘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 利範園1/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臺北市○○ 區○○○街○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伊之祖母即訴外人鄭金招決定購予身為長孫之伊所有, 又因伊之軍職身分,系爭房地享有水電半價優惠,並由伊繳 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伊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惟伊因軍職須隨部隊遷移,方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原本(下合稱系爭權狀)交由鄭金招保管,鄭金招往生 後,再轉由伊之父即訴外人鄭田玉保管,存放於陽信商業銀 行開立之保險箱內。嗣鄭田玉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死亡,詎 被上訴人竟於翌日藉故開啟保管箱,將系爭權狀取走,伊催 還遭拒,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權狀,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權 狀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原 本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實係鄭田玉出資購置並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僅為出名登記人,鄭田玉長年繳納水電 費、瓦斯費、電話費、有線電視收視費及大部分地價稅、房 屋稅,為實際所有人,嗣鄭田玉死亡後,上訴人與鄭田玉



之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系爭房 地即屬遺產而歸鄭田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對於 鄭田玉之全體繼承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地及其所有權狀之義 務,詎上訴人意圖侵占歸為己有,遭其他繼承人反對,伊等 因而將所有權狀取出,並非無權占有。況自鄭田玉於58年購 買系爭房地以來,上訴人從未取得占有保管過系爭權狀。且 上訴人早已於71、72年間自行搬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自 85年起即搬回系爭房地居住,即開始持有保管系爭權狀。上 訴人於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權狀為被上訴人持有中,並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惟上訴人竟於25年以後之110年9月16日起 ,始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權狀,對被上訴 人縱有返還請求權存在,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 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應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園1/4)土地,暨 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街○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 即系爭房地),土地於59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房屋於5 9年7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迄今, 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至62 頁)。
㈡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
㈢兩造父親鄭田玉於110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訴 外人鄭應慶、鄭齡華、鄭庭莉鄭淑賢。被上訴人與鄭齡華 、鄭庭莉於110年8月26日前往陽信銀行保管箱,開啓鄭田玉 之保險箱,取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原本現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合法權源? ㈡若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所有權狀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此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自屬有據。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權狀現由 被上訴人占有中,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是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系爭權狀有 占有之正當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系爭房地既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則除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外,上訴人自得對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 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理,房地所有權 狀為房地登記完竣,登記機關發給權利人享有房地權利之 憑證,俾於日後申辦不動產相關登記時提出之,則以表彰 房地所有權為內容之所有權狀,除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 外,上訴人亦得對其主張權利。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鄭田玉出資購置並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僅為出名登記人,鄭田玉死亡後, 上訴人與鄭田玉間之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而消滅,系爭房地即屬遺產而歸鄭田玉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上訴人對於鄭田玉之全體繼承人,負有返還系 爭房地及其所有權狀之義務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 ,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尚未成年,係由兩造父親鄭田玉 為法定代理人,向訴外人購買;再觀諸前揭建物、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上訴人分別於59年7月9日、59年4月1 5日,以第一次登記、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既非無效或得 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推定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縱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田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 係一情為真,惟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借名人得向出名人請 求返還借名物,則鄭田玉死亡後,其繼承人僅繼承鄭田玉 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而已,在未合 法取得所有權前,難謂系爭房地即係鄭田玉之遺產,故被



上訴人以其為鄭田玉之繼承人之一,且系爭房地為鄭田玉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由,抗辯其有權占有表彰系爭房 地所有權為內容之系爭權狀云云,洵無足取。
  ⒋依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被上訴人辯稱:伊自85年即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即開始與 鄭田玉共同持有保管系爭權狀,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伊有權拒絕返還系爭權狀云云, 惟查,兩造父親鄭田玉於110年8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與 鄭齡華、鄭庭莉於110年8月26日前往陽信銀行保管箱,開 啓鄭田玉之保險箱,取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現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有110年8月26日陽信商業 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磁卡專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1 10年度士司調字第330號卷第29頁),可證被上訴人於110 年8月26日始占有系爭權狀,被上訴人辯稱自85年即與鄭 田玉共同持有保管系爭權狀云云,顯不實在。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權狀之受寄人,而係無權占有,已 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即應自系爭權狀遭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無權占 有之時起算。而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起訴(見原法院1 10年度士司調字第330號卷第9頁之收文章),其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 援引民法第125條規定,辯稱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伊有權拒絕返還系爭權狀云云,亦 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之系爭權狀為無權占有,且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郭佳瑛
附表:
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70士地重字 第001423號 坐落:○○區○○段0小段000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59士林字第1283號 建物門牌(整編後):○○○街○段00號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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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