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460號
TPHV,111,上,1460,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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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俊堯
複 代理 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原審同案被告蕭武雄所有,已於民國76年6月10 日經徵收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任管理機關,惟蕭武雄嗣後 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擅自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 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第7點及第8點,求為命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自111年6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1,067元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 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已確定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伊已申 請收回系爭土地,亦已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伊有權以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且可優先承租或購買之。又被上訴 人未依法併予徵收系爭房屋,伊仍得為原來之使用。另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3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蕭武雄所有,於76年6月10日經公告徵收為中華 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蕭武雄已於76年間收受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畢,又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迄未經撤 銷或廢止,仍屬有效。
㈡系爭土地徵收為國有後,蕭武雄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興建系爭房屋。
蕭武雄於111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土地位於距離台3線外緣2公尺至7公尺之處,為因應台3 線養護之需求,由國家合法徵收並保留作為公用。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76年6月10日徵收為 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其後蕭武雄未經許可擅自興建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於111年6 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就 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權源,應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已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50條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處分,其可優先承租或 承購,非無權占有一節,並不可採:
  經查,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台三線員樹 林-龍潭段拓寬改善工程」報請徵收,於76年間徵收為國 有後,該工程已辦理完竣,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並未改變 ,又因系爭土地距台3線路面外緣約2至7公尺,屬台3線養 護範圍,其公用目的自徵收時起持續存在至今等情,有工 程徵收土地計劃書及空照圖可稽(原審卷219至236-1頁)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云云,難認可採 。次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需用土地人並未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月17日桃地權字第1120002716號 函可佐(本院卷67頁),又蕭武雄於111年10月3日委託上



訴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業經內 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22日第256次會議以罹 於申請時效為由決議不予受理,有前述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函及內政部112年3月6日台內地字第1120106999號函檢附 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169、176至),可見系爭土地仍為 國有,原徵收處分迄未撤銷或廢止,仍屬有效,則上訴人 以其因收回系爭土地及廢止徵收處分而得優先承租或承購 系爭土地,據以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在系爭房屋一併徵收並完成補償費發放以前, 其仍可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一節,亦不可採:
  經查,系爭房屋於89年以前並未存在,蕭武雄係於系爭土 地徵收為國有後,於89年至98年間某時始為興建等情,業 據蕭武雄陳述在卷(原審卷106頁),並有農林航空測量 所89年、98年航照圖可資比對(原審卷213、215頁),可 見系爭土地於76年徵收時,系爭房屋並未存在,並無土地 法第215條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2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 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等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 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一節,亦不 足採: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 不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 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距離台3線外緣2公尺至7公 尺之處,為因應台3線養護之需求,由國家合法徵收並保 留作為公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 正當權源,且未證明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何不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外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基於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占用 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6月8日起 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7元,為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公有土地係以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位 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龍潭區,距離台3線外緣2公尺至7公 尺之處,作為道路養護需求之用,鄰近台3線及高速公路 (原審卷236-1空照圖參照),交通便利,上訴人以系爭 房屋經營汽車行,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77頁), 並有照片及商業登記資料可佐(原審卷27、31、65頁), 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占用基地計 收基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占用土地面積160.09平方公尺 ,依111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原審卷207頁 )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067元( 計算式:1,600元×160.09平方公尺×5%÷12≒1,067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應為可採,兩造對此計算方式亦不爭執 (本院卷136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1,067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拆 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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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