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安憲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東倫
邢高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東倫、邢高昇均為大都市花園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依序為系爭社區第19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原第19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詎訴外人即該屆副主任委員黃金陽於111年2月25日以 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臨時區權會)召集人 名義,公告將於111年3月5日下午2時召開第19屆第1次臨時 區權會(下稱第1次臨時區權會),惟開會通知所載日期距 第1次臨時區權會召開之日不到10日,亦未載明開會內容, 復無得於2日前公告之急迫情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之決議自應予撤銷。又訴外人藍碩亨未踐行書面互 推及公告10日之程序,即以系爭社區臨時區權會召集人名義 ,於111年3月13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6日召開第19屆第2次臨 時區權會(下稱第2次臨時區權會),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第4項、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該次臨 時區權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復選任非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之李安憲為主任委員,決議內容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 第17條規定,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應屬自始不存在 。縱認第2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存在,惟111年3月13日之公告 非屬召開臨時區權會之通知,亦未載明開會內容,復無得於
2日前公告之急迫情事,召集程序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規定,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自應予撤銷等情。爰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 ,另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不存在,備位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 (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應予撤銷,另確認如附 表二所示決議不存在。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原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 議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第1次臨時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已依系爭社區規 約第10條規定,於開會日前2日以公告為之,並註明相關開 會資料放在警衛室由住戶領取,且自會議出席人數占區分所 有權人總人數67.11%乙節以觀,可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均已受合法通知,況當時確有原第19屆管委會與新的物業 公司於111年3月間簽約前召集臨時區權會之急迫情事存在, 亦符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1次臨時區權會之 召集程序自屬適法,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應屬有效 。又系爭社區已於111年12月10日選出第20屆管理委員,於1 12年2月15日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任期至同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本無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不存在之確 認利益。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區權會與召集人 之推選得併同辦理,111年3月9日連署書已載明召集臨時區 權會之事由及推舉藍碩亨為召集人,並於111年3月13日公告 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週知,縱依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藍碩亨亦已於第2次臨時區權會開會前之111年3月23 日取得合法召集人資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自非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3項授權伊訂定之管理 委員選舉辦法第8條,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亦可 擔任管理委員,是第2次臨時區權會決議選任李安憲為主任 委員,決議內容亦無違法,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二 所示內容之決議不存在,自屬無據。另第2次臨時區權會之 開會通知已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於開會日前2日公 告,符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備位主 張該次區權會召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 決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撤銷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 決議不存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2次臨時區權會作成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應屬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可見雙方該次決議之存否確有爭議。又該次決議事涉原第19 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被上訴人已否經合法改選,此攸關經改 選後該屆管理委員會各項職務執行之合法性,且職務執行之 結果延續至今,不因該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消失,被上訴 人等系爭社區之住戶權益顯仍將因前開法律關係存否而處於 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 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 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2日。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亦明文住戶大會應由 召集人於開會日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 有權人。但臨時會之通知得於開會日前2日以公告為之(見 原審卷第99頁)。觀上訴人固提出載明開會內容並附具相關 議程、會議資料之第1次臨時區權會之開會通知(見原法院1 11年度北司補字第867號卷第19至3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已遵期向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送達前開通知; 雖依該次臨時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 字第867號卷第35頁),可認出席人數已達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總數之3分之2以上,但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確有向系
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送達前開開會通知,況其 亦自陳不能證明是在開會前10日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顯難認上訴人已依前開管理條例、系爭規約規定以書 面通知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觀上訴人所提111 年1月29日、2月21日公告(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 第210至211頁),前者僅表明預計於農曆年後擇期召開會議 之意旨,後者雖記載擬召開第1次臨時區權會之時間、地點 ,惟未提及開會內容,參以該公告第1條亦明載:「本次會 議手冊(含議程、議題研討及說明資料、會議通知單及委託 書),近日由警衛室負責分發。敬請各區分所有權人領到資 料後,預先閱覽,以提昇開會效率。」等語,可認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顯不能僅憑該公告即得知開會內容,自無從 以該公告代替開會通知之送達,要與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但書、系爭規約第10條但書規定不合。上訴人既未遵期寄發 第1次臨時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或以載明開會內容之公告通知 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顯已違反管理條 例第30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並提出異 議(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867號卷第39頁),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臨時 區權會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即有理由。 ⒉次按欲召集區權會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 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 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 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 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 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此與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 以營利為目的,特重效率、成本,並有保護交易相對人安全 義務之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經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所產生之召集人,需經公告10日後始取得合法召集權。查 藍碩亨等8人於111年3月13日公告因上訴人明確表示不予辦 理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擬召開第2次臨時區權會,並 同時推舉藍碩亨為召集人等情,業有111年3月13日公告、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連署書、連署名單、系爭社區111 年3月12日開會通知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依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藍碩亨即應經公告10日後 之111年3月23日始合法取得第2次臨時區權會之召集權。惟 觀藍碩亨於111年3月16日尚未取得召集權之際,即以召集人 名義公告通知系爭社區住戶將於111年3月26日召開第2次臨 時區權會(見原審卷第141頁),依上說明,其召集自非適 法;第2次臨時區權會既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如附表 二所示內容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因藍碩 亨於開會前之111年3月23日已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 及生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 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第2次臨時 區權會部分之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 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如 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另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一(第1次臨時區權會)
決議 1、議決重新辦理第19屆管理委員選舉 2、保持目前各服務團隊(含廠商),繼續為社區服務。 3、本次臨時區權會出席費應依照前例由管理費支付。
附表二(第2次臨時區權會)
決議 1、重新選舉及宣佈第19屆管理委員 2、重新直選第19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3、本次3月26日臨時住戶大會,出席費比照往例發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