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黃寶卿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上訴人 劉何嬌妹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國權律師(即劉守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 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劉何嬌妹(下逕稱 其名)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 108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之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應予撤( 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國權律師(即原審共同被告 劉守恩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張國權律師)之名義所有後,再 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維持共有,既經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准許而為裁 判,依上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 再事爭執,難謂合法,即無可採。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劉何嬌妹與劉守恩間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爲,已害其 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84 條、第213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並為塗銷登記;嗣於 本院追加主張劉何嬌妹係詐欺或脅迫劉守恩辦理印鑑變更及 謊報權狀遺失,而違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92條 、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29、38-39頁、 卷二第21-23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均係基於劉守恩將 系爭房地贈與劉何嬌妹是否無效或違法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7、8月份起與劉守恩同居,劉守 恩為感謝上訴人照顧之辛勞及墊支之日常生活費,於97年4 月3日簽署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以其 死亡為停止條件,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上訴人, 上訴人則願照顧至其死亡為止,劉守恩除將所有權狀交付上 訴人保管,復於107年10月20日以按捺指印方式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 為該死亡後贈與1/2土地之擔保。詎劉何嬌妹竟誘騙逼迫劉 守恩辦理印鑑變更,再謊報遺失以申請補發權狀後,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該夫妻贈與行為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應予塗銷,且已害及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致強制執行無果,上訴人得訴請撤 銷該無償行為,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另劉 何嬌妹以詐欺或脅迫方式違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 自得撤銷系爭登記。又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 得請求劉何嬌妹塗銷系爭登記後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或第184條、第213條規定,復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92條 、第113條規定,擇一請求劉何嬌妹撤(塗)銷系爭登記並 回復登記予張國權律師之名義所有;備位主張依系爭贈與契 約第2條約定,請求劉何嬌妹撤(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 記予張國權律師之名義所有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維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劉何嬌妹抗辯:其與劉守恩於58年間結婚後,劉何嬌妹之父 親於60年間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房地贈與劉何嬌妹,僅以劉 守恩為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一切管理、使用、處分自始均 由劉何嬌妹為之,則劉何嬌妹於108年2月12日終止該借名登 記關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並無不法,實質上 亦未改變劉守恩之償債能力,難認有損於上訴人之債權;況 系爭本票非劉守恩所簽發,並屬無效票據,且上訴人於系爭 登記時尚未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自無從主張其權利受損。 又系爭房地非劉守恩所有,系爭贈與契約為自始客觀不能, 且劉何嬌妹非劉守恩之繼承人,上訴人向其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
㈡被上訴人張國權律師則以: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20日始取得 系爭本票之債權,且未舉證劉何嬌妹與劉守恩間系爭登記有 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受詐欺、脅迫情事;況上訴人之撤銷
權除未曾合法行使,亦已罹於時效,其先位請求自無理由。 又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對劉守恩取得確定之債權 ,其備位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劉何嬌妹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登記應予撤(塗)銷、回復登記予張國權 律師之名義所有。㈢備位聲明:劉何嬌妹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系爭登記應予撤(塗)銷、回復登記予張國權律師之名義所 有後,再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維持共 有。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5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劉何嬌妹為劉守恩之配偶。
㈡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守恩所有,系 爭建物於64年1月6日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劉守恩所有。劉守 恩於108年2月12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為劉何嬌妹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5-27、124-128頁)。 ㈢劉守恩於97年4月3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表示願將系爭房地 贈與上訴人,並於第2條約定該贈與於甲方(即劉守恩)死 亡時生效,即以甲方之死亡為停止條件。甲方死亡後,乙方 (即上訴人)得持本件契約向甲方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並請 求辦理移轉登記。並經公證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30-132頁 )。
㈣上訴人執由劉守恩按捺指印、發票日為107年10月20日、面額 2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0月20日、票號No.000000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 336號裁定准許後,對劉守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2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 行無效果而換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63號債權憑證( 見原審卷一第11-14、49頁)。
㈤上訴人以對劉守恩有債權200萬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原法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0269號裁定准許,於109年1月3 日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41-143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以下列理由主張系爭登記應予塗(撤)銷, 並回復為張國權律師之名義所有,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劉何嬌妹與劉守恩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是否有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登記,是否有理由?
3.上訴人主張劉何嬌妹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恢復原狀,有無理由?
4.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登記 ,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基於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系 爭登記應予撤(塗)銷、回復登記予張國權律師之名義所有 後,再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維持共有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劉何嬌妹與劉守恩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為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 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 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 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 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劉何嬌妹與劉守恩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劉何嬌妹與劉守恩係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劉何嬌妹誘騙逼迫劉守恩辦理印鑑變更,再謊 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為其所有,該夫妻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云云。然查,依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登記資料所示,系爭 房地係由劉何嬌妹與劉守恩委由其子劉家源持劉守恩之印鑑 證明辦理,同時辦理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並由劉守 恩出具切結補發所有權狀之證明後辦理,此有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2084號函及所附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繳 款書、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 書、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45頁),顯見劉守 恩確有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劉何嬌妹之事 實。而上訴人雖主張劉守恩係遭誘騙逼迫始辦理印鑑變更云
云,然劉守恩所辦理之印鑑登記、變更申請,均為其本人親 自到場辦理簽認,此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9-83頁),而劉守恩於辦理時 意識清楚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並明確表達使用目的及份數等 情,亦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5日竹縣東戶字 第1100000526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8頁),故上訴 人主張劉守恩出於遭誘騙逼迫始辦理印鑑變更云云,自無足 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劉何嬌妹與劉守恩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夫妻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故其主張劉何嬌妹與劉守恩間之贈與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登 記,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 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 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到期日 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對劉守恩有本票債權存在,而劉守恩將名下系 爭房地贈與劉何嬌妹,其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劉守恩與劉何嬌妹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依同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劉守恩、劉何嬌妹2人塗銷登記云 云。然查,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1紙為據,然依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為108年10月20日,則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自到期日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本票上 之權利,且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作為於劉守 恩死亡後取得系爭房地1/2權利之擔保(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則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 何嬌妹時,劉守恩尚未死亡,上訴人自尚未取得系爭本票之
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房地移轉予劉何嬌妹時,對劉 守恩有本票債權存在,自無可採。上訴人雖以其為劉守恩債 權人之身分主張行使撤銷權,然其於系爭房地移轉時既無何 債權可資保全,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權利,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主張劉守恩為詐害行為時,其對於劉守恩之本 票債權既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屬債權人之上訴人,溯 及的行使撤銷權,上訴人依此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劉何嬌妹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恢復原狀,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劉何嬌妹令其子拐帶劉守恩辦理印鑑章之變更, 再以劉守恩之名義謊報權狀遺失,並補發權狀後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此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利 益,應回復原狀等情,為劉何嬌妹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主張劉何嬌妹令其子拐帶誘騙劉守恩辦理印鑑章之 變更,進而謊報權狀遺失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云云, 然劉守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持用之印鑑證明,確係劉 守恩自行前往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等情,業經新竹縣竹東 鎮戶政事務所函覆稱:劉守恩於辦理時意識清楚親自簽名確 認無訛,並明確表達使用目的及份數等情在卷,此有新竹縣 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5日竹縣東戶字第1100000526號 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8頁),並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81-83頁), 顯見系爭印鑑證明確為劉守恩親自前往辦理,已難認上訴人 主張劉守恩係遭其子拐帶誘騙一節為真。況劉守恩切結權狀 遺失之切結書,係於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即已一併提出 ,此亦有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9-4 5頁),依此亦無從證明該權狀遺失切結及辦理系爭房地之 移轉登記,係為劉何嬌妹拐帶誘騙劉守恩所致。而上訴人對 於其主張劉何嬌妹有令其子拐帶誘騙劉守恩辦理印鑑章之變 更,進而謊報權狀遺失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侵權行 為之要件,均未舉證證明,故其主張劉何嬌妹對上訴人構成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恢復原狀云云,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登記 ,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參照)。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 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主張劉何嬌妹拐帶欺騙劉守恩辦理印鑑章之 變更,再以該印鑑章辦理權狀遺失,公告1個月後補發新權 狀,劉家源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此行為係劉何嬌妹詐騙或脅迫劉守恩,依法應為無效等情, 為劉何嬌妹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劉何嬌妹有詐欺或脅 迫一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主張劉何嬌妹拐帶誘騙劉守恩辦理印鑑章之變更, 進而謊報權狀遺失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云云,然查劉 守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持用之印鑑證明,確係劉守恩 自行前往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且於辦理印鑑證明時意識 清楚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並明確表達使用目的及份數等情, 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5日竹縣東戶字第11000 00526號函、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78頁、第81-83頁),顯見系爭印鑑證明 確為劉守恩親自前往辦理,已如前述,尚難認上訴人主張劉 守恩係遭其子拐帶誘騙一節為真。況劉守恩切結權狀遺失之 切結書,係於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即已一併提出,此亦 有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9-45頁) ,上訴人對於該權狀遺失切結書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均係劉何嬌妹所詐欺或脅迫所致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應撤銷劉何嬌妹與劉守 恩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基於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 何嬌妹將系爭登記應予撤(塗)銷、回復登記予張國權律師 之名義所有後,再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維持共有,為無理由:
1.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 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
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 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 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 前均尚未給付。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01條規定受贈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即贈與人死亡)前 死亡,其贈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參照)。
2.經查,劉守恩前於97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立死因贈與契約書 ,約定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予上訴人,並於契約 第2條約定:「前條之贈與於甲方(指劉守恩)死亡時生效 ,即以甲方之死亡為停止條件。甲方死亡後,乙方(指上訴 人)得持本件契約向甲方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並請求辦理移 轉登記。」,而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在案,此有系爭死因 贈與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 所公證字號097新院民公錫字第201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30-132頁),自堪認屬實。而依系爭贈與契約內 容所示,係以劉守恩死亡時生效,自屬死因贈與無誤,則揆 諸前揭說明,就其效力言之,系爭贈與契約實與遺贈無異, 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 ,此觀之系爭死因契約書第4條亦約定:「如乙方先於甲方 死亡,本契約自動失效」自明。故基於同一法理,系爭死因 贈與契約其效力自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02條關於遺贈效 力之規定。
3.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 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 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民法第1202條本文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地前於108年2月12日即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 記為劉何嬌妹所有,已如前述,則於劉守恩110年6月13日死 亡時(見原審卷二第162頁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已非屬 劉守恩所有亦非屬遺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 系爭死因贈與應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贈與契約主 張權利。況查劉守恩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109 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見原審卷三第115-117頁、第195- 196頁)在卷可稽,劉何嬌妹已非劉守恩之繼承人,則上訴 人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向劉何嬌妹請求撤(塗)銷 系爭登記、回復登記予張國權律師之名義所有後,將所有權 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維持共有云云,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劉何嬌妹與劉守恩間就系爭房地之贈
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 劉何嬌妹有何侵權或詐欺脅迫之行為,且系爭房地於108年2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何嬌妹時,上訴人尚未取 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故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 44條第1項及第4項或第184條、第213條規定,復於本院追加 依同法第9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劉何嬌妹撤(塗)銷系 爭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張國權律師之名義所有,尚屬無據。又 查於劉守恩死亡前,系爭房地已贈與予劉何嬌妹,系爭房地 已非屬劉守恩之遺產,系爭死因贈與應為無效,且劉何嬌妹 亦非為劉守恩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第2 條請求劉何嬌妹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登記應予撤(塗)銷 、回復登記予張國權律師之名義所有後,張國權律師應再將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維持共有云云,亦 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 項、第184條、第213條規定,備位依系爭死因契約書第2條 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劉何嬌妹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登記 應予撤(塗)銷、回復登記予張國權律師之名義所有;備位 聲明請求劉何嬌妹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登記應予撤(塗) 銷、回復登記予張國權律師之名義所有後,再將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維持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92條、第113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不動產坐落 (新竹縣○○鎮○○段) 面積/主要建材、主要用途 劉守恩原有 權利範圍 0000地號土地 46.08平方公尺 全部 0000地號土地 77.68平方公尺 全部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一層:69.11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住家用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