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郁翰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聰偉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0日簽立屬互易性質之 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 基地之一,上訴人負責出資興建大樓,待該大樓興建完成, 彼此以地易屋,被上訴人可取得與系爭土地等價之大樓房屋 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屋)。詎兩造於108年10月間辦理系爭 契約結算時,上訴人竟將互易系爭房屋之營業稅新臺幣(下 同)203萬4,997元(下稱系爭營業稅)列為被上訴人應補費 用,被上訴人迫於上訴人強硬立場,僅得妥協先行結算,惟 上訴人變相加價,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營業稅,構成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3萬4,99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房地交換營業稅 :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之約定,兩造以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互易時,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銷 售額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上訴人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 銷售額加計5%營業稅開立發票。由此可知,系爭契約已具體 約定免徵營業稅之系爭土地價款,對價為未含營業稅之系爭 房屋價款,至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營業稅屬消費稅性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委請估價師估算系爭房屋之價 額後,計算出系爭營業稅為203萬4,997元,再依前揭約定開 立發票,依法申報、繳納稅賦,據以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營 業稅,未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本院卷第5、12頁):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萬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以68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 人如以203萬4,997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上訴人上訴聲明(本院卷第559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本院卷第559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64、154、155頁,並由本院 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2年8月10日簽立屬互易性質之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上訴人負責出資 興建大樓,待該大樓興建完成,彼此以地易屋,被上訴人 可取得與系爭土地等價之系爭房屋。
(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 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
(三)兩造於108年8月間辦理系爭契約之結算,上訴人委請估價 師估算系爭房屋之價額,計算出系爭營業稅為203萬4,997 元,上訴人已開立發票、依法申報、繳納,並向被上訴人 如數收取。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互易系爭土地之對價包含系爭營業稅在內,上訴 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另行收取系爭營業稅:
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互易(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1項參照)。稱互易者,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 錢以外財產權之契約,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此觀民法第 398條規定自明。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 含營業稅」,可知在買賣之情況,買受人支付之貨物或勞 務定價應包含營業人之營業稅在內,稽徵技術上,則以營 業人為納稅義務人,經由交易轉嫁於買受人。本件被上訴 人以地易屋,目的在取得與系爭土地等價之系爭房屋,倘 以買賣相類比,如同以系爭土地作為價金,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屋,若系爭契約無特別約定,應認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土地,對價為內含系爭營業稅之系爭房屋定價,納稅義
務人仍為營業人即上訴人,始符一般交易常態。上訴人為 具有專業知識、經驗及能力之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於兩造 簽約時早已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一事,應知之甚 稔,遍查其所擬(本院卷第156頁)之系爭契約內容(原 審卷第31至43頁),未見有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營業稅之 約定(詳如後述),此與證人即另名參與本件合建案之地 主劉俊宏所證:伊與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簽立合建契約, 上訴人之承辦人於簽約過程未提過伊須給付營業稅,伊就 此追問,承辦人只說照法令該誰繳就誰繳,伊為求慎重向 國稅局諮詢,國稅局人員表示營業稅是由營業人繳納,故 伊的認知就是營業稅為內含等語(本院卷第499至504頁) ,暨本件合建案至少有30名地主因營業稅之爭議向上訴人 興訟等節(本院卷第349頁)相互以參,堪認被上訴人互 易系爭土地之對價,應包含上訴人互易之系爭房屋價值及 因此所生之系爭營業稅在內,始符合交易習慣、誠信原則 。準此,系爭營業稅依法應由營業人即上訴人負責繳納, 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另行收取。
(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有關「房地交換營業稅」之約定內 容,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系爭契約第12條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契稅應由何人負 擔,皆有明確約定(原審卷第35頁),卻就營業稅部分, 於同條第3項泛稱:「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 房地,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統一發票 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參照 ),語意含糊。核該財政部函文因配合法令修正,包括營 業稅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歷經多次刪改及註記 (本院卷第509頁),觀諸兩造同意之函文版本(本院卷 第498頁)所載:「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 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 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 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 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 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 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 (原審卷第205頁),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 「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 出時,開立統一發票」,俱是行政機關針對發票開立方式 、稅捐稽徵細節等所為闡釋,無從逕依文義判斷系爭營業 稅由何人支付。上訴人陳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已具體
約定免徵營業稅之系爭土地價款,對價為未含營業稅之系 爭房屋價款云云,僅屬個人片面之主張,難認可採,其據 此意見開立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3項參照),並在立據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之收據(原審卷 第209頁)上,自行將系爭土地價額繕打為等同於未含營 業稅之系爭房屋價款(本院卷第498頁),均不足據為不 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參財政部賦稅署於另案以111年3月 11日臺稅消費字第11104544600號函復稱:「……具體個案 營業稅之負擔,取決於個別互易契約實質內容,屬契約自 由及私法自治範疇,爰來函有關財政部75年函規定得否作 為建設公司與地主間營業稅負擔方式之約定等節,允宜回 歸個案契約內涵及交易常規予以審明」之意旨(原審卷第 200頁),益徵明白。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既未就系爭營 業稅由被上訴人支付有特別約定,即應依前述交易習慣、 誠信原則為處理,是項約定內容,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另行收取系爭營 業稅,構成不當得利,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03萬4,997元,及自111年4月26日(本院卷第15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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