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梁揆晧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建鑫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部分,及㈡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於同年1月10日簽發如附表1編號1、2所 示本票(下分別稱A、B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伊於同 年3月2日清償150萬元,及於同年4月30日下午分別以存款、 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00萬元、50萬元後,累積清償300萬元 而消滅全部借款債務,惟上訴人當日來電告知銀行沒查到伊 交付第2筆款100萬元之紀錄,伊誤以為上訴人確實未收到該 筆還款,於同日下午3時47分再次匯款100萬元給上訴人(下 稱系爭100萬元),顯然溢付,上訴人無受領系爭100萬元之 原因,則伊向上訴人所為該筆清償,為非債清償,上訴人應 返還該不當利得。縱認伊向上訴人借用之金額為400萬元, 因上訴人於收足附表2編號1至3號所示還款300萬元時,已免 除伊剩餘之債務,伊多付系爭100萬元給上訴人,為非債清 償,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之。因伊於109年5月5日使用LINE通 訊軟體發訊息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時,兼有撤銷錯 誤意思表示之意,上訴人原受領系爭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嗣後消滅,亦應返還該不當利得。伊既對上訴人清償上述借 款完畢,伊以A本票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自有請求確認上 訴人所持A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
表1編號1所示A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伊100 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 訴人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關於確認上 訴人持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B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為訴外裁判,詳後述),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 持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A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 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透過友人黃繼正向伊借款4 00萬元,伊同意後,指示黃繼正將所保管之借名登記房屋出 售餘款395萬9916元(下稱系爭售屋餘款)直接交給被上訴 人而為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月10日簽發如附表 1編號1所示A本票,及另紙發票金額為250萬元、到期日為10 9年4月30日之本票,均交付伊作為擔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本票到期日前還清400萬元債務,如附表2編號1至4號所示款 項共40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基於清償借款之目的而交付給 伊之金錢,伊受領上述400萬元還款,均有正當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①確認其持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部分,②命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於109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於同年1 月10日簽發包含A本票在內之2紙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其 為清償借款而於附表2所示日期先後交付4筆共400萬元款項 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撤回原就A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之事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為證(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6 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569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本票裁定 影印卷),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 屬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只向上訴人借300萬元,累計清償400萬元 ,系爭100萬元是伊誤認上訴人未收到第2筆還款而溢付之金 錢,上訴人無受領系爭100萬元之正當法律上原因,致其受 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 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 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 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 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度上字第1739號著成 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 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 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 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100萬元給上訴人,係非 債清償,上訴人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茲本件係由 被上訴人匯款系爭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是否給付該100萬 元,係本於被上訴人之自由意思,此財產變動之原因即消極 事實係由被上訴人所控制,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證明其給付系爭100萬元係欠缺給付目的,不生舉證責任轉 換之問題。是被上訴人陳稱本件應由上訴人舉證云云,即非 可採。
(二)就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上訴人所稱400萬元或被上 訴人所稱300萬元,兩造陳述固不一致,惟查: 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透過黃繼正向伊借款400萬元,伊同意 後,指示黃繼正將所保管之系爭售屋餘款直接交給被上訴人 而為借款之交付,並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金額共400萬元之 本票2紙作為擔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並 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吉分 行帳戶存摺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5號卷〈下稱北 院4945卷〉第185至219頁);承貸黃繼正名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貸款之華 南銀行,亦函覆表示:分行授信戶黃繼正於105年7月至108 年2月間,每月應清償之貸款金額(本息定額攤還),序號⑴ 長期擔保放款本息約7萬307元,序號⑵長期放款本息約2796 元,序號⑶長期放款本息約2404元等語明確,有該行111年3 月31日華光放字第1110000011號函及所附貸款清償明細可參 (見北院4945卷第283至294頁)。經細繹上訴人華南銀行存 摺內容及上述華南銀行貸款清償明細,參互以觀,可知黃繼
正於105年7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月應攤還貸款本息共7萬5 507元(計算式:70,307+2,796+2,404=75,507),且上訴人 於105年7月以後至108年2月間,均按月匯款7萬元、7萬6000 元、7萬6200元或7萬6500元不等之金錢予黃繼正(見北院49 45卷第185至219頁),其按月匯給黃繼正之金額,恰足敷清 償黃繼正應按月給付華南銀行之貸款本息。衡諸常情,一般 人為購買房地而向銀行貸款時,通常是由買受人本人借款並 負擔還款義務,本件上訴人既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復 自陳與黃繼正為普通朋友關係(見北院4945卷第150頁), 彼2人間應不具同財共居關係,倘非上訴人確有實際管領系 爭房地之權利,應無可能長達數年均按月提供金錢予黃繼正 供其清償貸款之理,堪認上訴人所辯其是借用黃繼正名義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系爭房地嗣經出售所得系爭售屋餘款 ,亦應歸上訴人取得等語,應係實情。
⒉又上訴人實際管領之系爭房地係於108年3月6日出售第三人, 其買賣價金於扣除房地原貸款餘額、仲介服務費、代書費、 稅款後,餘款395萬9916元係匯入黃繼正帳戶乙節,有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 交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044號卷〈下稱北院3044卷〉第93頁,北院4945 卷第101至113頁),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可參(見北院4945卷第131至140頁),被上訴人 並未爭執黃繼正因出售系爭房地而取得價金之事(見北院49 45卷第47頁)。參諸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稱:伊向上訴人商 議借貸黃繼正本應退還上訴人之出資額295萬9916元,非向 上訴人借用400萬元等語(見士院卷第41頁),及於一審程 序先後所稱:伊與上訴人、黃繼正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系 爭售屋餘款是黃繼正應退還兩造之出資額,其中100萬元屬 於伊,其餘295萬9916元屬於上訴人,伊有資金需求,故向 上訴人商議借貸其出資額295萬9916元,雙方議定借貸本息 為300萬元等語(見北院4945卷第47、49頁)、伊與黃繼正 另有不動產投資糾紛,伊及上訴人各要給黃繼正300萬元, 伊手邊沒有300萬元,需要時間去籌,剛好黃繼正賣掉投資 的房地產後,沒有將賣得的款項給上訴人,伊和黃繼正、上 訴人就當面談以黃繼正本應給付上訴人之300萬元作為伊要 給黃繼正之投資款,由伊於109年2、3月間將該300萬元還給 上訴人等語(見北院4945卷第239至240頁),雖其陳述之「 與上訴人共同投資房地產」、「借款數額為300萬元」等項 ,與上訴人抗辯不同而有齟齬,惟依被上訴人陳述內容,足 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錢係來自於黃繼正
持有之系爭售屋餘款乙情(見北院4945卷第47、49頁),互 核足認上訴人所辯:黃繼正於109年間向其表示被上訴人要 借400萬元,其指示黃繼正將售屋餘款395萬9916元,直接交 給被上訴人,但因有利息或其他約定,所以約定被上訴人要 返還的金額是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 符事實,應值採信。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黃繼正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則無可採。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先後 問被上訴人「150萬元這週是否會到」,及於同年4月28日問 被上訴人「150萬有準備好了嗎?」,其告知會匯款,要求 上訴人撤回本票裁定聲請後,上訴人又於同年4月29日表示 「…明日三點半錢款項如數到帳,相關文件(本票兩張)便 一併銷毀,奉還」,可證明上訴人在上開LINE對話中已確認 僅出借30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見 北院4945卷第259至273頁),然依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之內 容,僅可推論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收受150萬元後,因認被 上訴人清償不足,乃就A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際 ,復傳送LINE訊息催促被上訴人還款,衡情,不能排除上訴 人是因當時聲請本票裁定之A本票金額僅145萬9916元,故在 當時傳送催促被上訴人還款之LINE訊息中,要求被上訴人備 妥150萬元償債,且重申會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下午3 時30分前如數清償款項後歸還2紙本票之意,尚難據此訊息 內容即推認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係認定本件借款金額為300萬 元,或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僅清償300萬元後即免除剩餘 債務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
⒋承上,被上訴人就所稱僅向上訴人借用300萬元,該借款是以 黃繼正應退還上訴人之系爭售屋餘款中295萬9916元為交付 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被上訴人把錢還清, 伊才撤回對A本票之強制執行聲請(見北院4945卷第156頁) 、依照兩造之LINE對話,銷毀或返還本票是兩個選項,對伊 而言,自行銷毀本票比較方便,所以就自行銷毀本票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被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亦 未再提出足資證明兩造係共同投資系爭房地、黃繼正係交付 295萬9916元給被上訴人之相關證據為佐證,又未就所稱到 期日為109年4月30日之B本票,提出該本票之影本、上訴人 簽收B本票單據,或其他可資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為300 萬元之借貸契約或借款領據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就所稱 借款金額是300萬元而非400萬元、其交付上訴人之B本票金 額為150萬元而非250萬元等情事,尚屬不能證明,應屬無據
。
⒌至被上訴人陳稱:是因伊指示訴外人即伊女友王昀諠於109年 4月30日以無摺存款存入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來 電稱銀行沒收到100萬元匯款,伊打電話聯絡王昀諠,王昀 諠未接聽,伊誤以為王昀諠沒匯款,才緊急另匯系爭100萬 元給上訴人,多還100萬元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 於109年5月3日以後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 5月3日以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寄出跟我說、畫X就可以, 不用銷燬」之際,並未同時向上訴人提及溢付系爭100萬元 並催告其還款乙事,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再以LINE訊息 通知上訴人時,雖稱「米亞有多匯款100萬過去」,要求上 訴人匯回100萬元及將本票劃X寄回,及於同年5月7日、同年 7月8日先後發訊息向上訴人表示「有需要我登門拜訪嗎?」 、「我欠你300萬元整,3/2已付150萬元,尚欠150萬元,于 4/30又匯了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150萬元整已清償完畢。因 匯款錯誤於4/30多匯了1筆100萬元,你說本票兩張以及多匯 的100萬元整均會退還,為何至今未收到本票及多匯款項100 萬元整呢?請盡速處理」,上訴人均未回覆訊息等情,固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可參(見士院卷第20頁 ,北院4945卷第246、275頁)。審酌被上訴人與王昀諠為關 係親近之男女朋友,且王昀諠於109年4月30日有無交付上訴 人100萬元、被上訴人當日清償數額若干等項,均牽涉被上 訴人所返還借款義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對被上訴人而言, 至關重要,倘被上訴人所陳因誤信王昀諠未交款給上訴人故 再匯出系爭100萬元給上訴人等情確有其事,縱被上訴人當 下聯絡不上王昀諠,衡情應會密切聯繫王昀諠以確認上情, 並於知悉自己確實溢付100萬元後,即時向上訴人反應並要 求如數返還,惟被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5日及同年7月8日, 始向上訴人表示多還款100萬元云云,所辯不足採信。 ⒍從而,本件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應為400萬元,上訴人 就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 僅借款30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三)承上所述,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既為400萬元,則被 上訴人為清償上述借款而於附表2所示日期,先後交付上訴 人共計400萬元款項,並非自始欠缺給付原因與給付目的, 自非不當得利。雖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9年5月5日以LINE 訊息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時,同時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給付該100萬元給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 領系爭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事後消滅,亦為不當得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 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 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惟前開規定係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 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是基於清償 借款之目的交付上述400萬元給上訴人,業如前述,故於上 訴人受領該400萬元後,兩造間債之關係即歸消滅,自無意 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發生;至被上訴人所稱其誤認王昀諠未交 款給上訴人而重複交付系爭100萬元給上訴人乙情,被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其曾將此表示於外,僅得認為係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100萬元給上訴人之動機,縱有錯誤,依上開說明,非 屬意思表示錯誤,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規定撤銷給付該100萬元給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 系爭100萬元為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自承 王昀諠是依其指示存款至上訴人帳戶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 (見本院卷第125頁),其抗辯該存款係第三人行為,且屬 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之上訴人受領系爭100萬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舉證證明,而上訴人所辯:伊同意借給被 上訴人400萬元,實際交付395萬9916元,約定被上訴人應返 還400萬元乙節,亦詳為陳述並為對應之舉證,業如前述, 故上訴人所辯其受領系爭100萬元具有正當法律原因等語, 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100萬元係非 債清償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云云,自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撤回起訴為當事人向法院表示終結程序,脫離 法院繫屬之行為,訴訟之一部經原告撤回者,該部分之訴訟 程序即因而終結,法院不得對之為審理。本件被上訴人就其 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B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嗣 在一審程序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上訴人亦同意此部分撤回 起訴(見北院字第3044卷第77頁110年5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北院4945卷第45、331、81頁110年10月12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理由狀),該撤回起訴部分自非法院審理範圍 ,原法院仍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進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為訴外裁判,顯
然有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以臻適法。(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供擔保借款之本票明細)編號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109年1月10日 109年2月29日 145萬9916元 2 不詳 同上 109年4月30日 150萬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還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09年3月2日 150萬元(被上訴人帳戶匯入) 士院卷第16頁 2 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47分 100萬元(王昀諠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士院卷第18頁 3 109年4月30日下午2時13分 50萬元(孫建祐帳戶匯入) 士院卷第16頁 4 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47分 100萬元(被上訴人帳戶匯入) 同上 合計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