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079號
TPHV,111,上,107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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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王正惠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榮杰
麥嘉霖
羅婉娣

林瑞芳
林士盟
邱素女

周欣

楊麗華
賴賜洽
上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王正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正惠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陳榮杰林士盟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邱素女、周欣、楊麗華賴賜洽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正惠新臺幣壹萬元,及上訴人陳榮杰林士盟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邱素女楊麗華自民國一一〇年八月十二日起、周欣自一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賴賜洽自一一〇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榮杰應給付上訴人王正惠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正惠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陳榮杰林士盟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邱素女、周欣、楊麗華賴賜洽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正惠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榮杰林士盟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邱素女、周欣、楊麗華賴賜洽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上訴人陳榮杰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王正惠負擔;關於上訴人陳榮杰林士盟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邱素女、周欣、楊麗華賴賜洽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榮杰林士盟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邱素女、周欣、楊麗華賴賜洽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榮杰林士盟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邱素女、周欣、楊麗華賴賜洽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上訴人王正惠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榮杰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上訴人王正惠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正惠在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陳榮杰林士盟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邱素女、周欣、楊麗華賴賜洽 (下合稱林士盟等8人,與陳榮杰合稱陳榮杰等9人)共同連 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刊登本件判決書全 文1日(見原審卷第298頁),嗣在本院補充:「以華康黑體 16號字體、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10號字,刊登本件判決書及 原審判決主文1日」並列為先位請求,另追加備位請求:「 陳榮杰等9人應共同連帶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申請刊登本件 判決書全文於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官方網站」(見本院卷二第 162、196頁),核係基於王正惠主張陳榮杰等9人所為附表 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補充先位聲明 及擴張備位聲明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王正惠主張:伊為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下稱桃園地 政士公會)第12屆監事,陳榮杰為桃園地政士公會第12屆理 事長林士盟等8人則為第12屆理事。伊於民國110年2月20 日第12屆第5次監事會議(下稱系爭監事會)開會前,提早 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至公會會館查閱帳冊,並依例在1樓之開 會簽到簿上簽名,然因伊漸感身體不適,不得已於下午2時 許請假就醫,而未出席同日下午3時召開之系爭監事會,該 次會議紀錄上亦有明確記載:「病假:王正惠監事」,伊並 非無故不參與開會。又伊既未出席系爭監事會而未參與決議 ,自不能於系爭監事會會議紀錄及該會議通過之第12屆第3 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監事會年度監察報告(下稱系 爭監察報告)上簽名或署名,事後亦不得就該次會議事項表 示意見。伊未在系爭監察報告上署名,不影響監事會已決議 通過該監察報告之效力,亦無破壞公會體制之情形。詎㈠陳



榮杰等9人均明知上情,竟於110年4月28日召開第12屆第6次 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時,由陳榮杰提案、林士盟等8 人及王清霖王正惠在原審撤回對王清霖之起訴)共同連署 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臨時動議「本會監事王正惠破壞公會 體制應予譴責案」,指稱伊於系爭監事會已蒞會簽到卻不參 與開會、無故拒絕於系爭監察報告署名、拒絕說明原因、嚴 重破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譴責 案),經理事會照案通過,並將記載系爭譴責案之會議紀錄 送交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桃園市政 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全聯會)備查,並公布於桃園地政士公會官網而散布 於眾,共同侵害伊之名譽,致生非財產上損害;㈡陳榮杰又 以公會理事長名義,指示公會於111年2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 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理事長會務報告」(下稱系爭會務報 告)、於111年3月1日寄送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附件 如附表編號3所示「理事長卸任感言」(下稱系爭卸任感言 ),指述伊執行監事職務失當、不尊重會議結論、不在系爭 監察報告上簽名、違反公會體制等不實事項,寄發予桃園地 政士公會所屬近900名全體會員,侵害伊之名譽,致生非財 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陳榮杰等9人就系爭譴責案之言論 ,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陳榮杰就系爭會務報告及系爭卸任感言之言論,賠償伊 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先位請求陳榮杰等9人應共 同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判決字號以華 康黑體16號字體、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本件 判決書及原審判決主文1日,備位請求陳榮杰等9人應共同連 帶向桃園地政士公會申請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於桃園地政士 公會官方網站,回復伊之名譽。
三、陳榮杰等9人則以:伊等提案、連署之系爭譴責案經系爭理 事會決議照案通過,非伊等個人言論,係善意提醒王正惠有 出席監事會議及審核年度決算之職責,王正惠若有不同意見 ,可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不應無故拒絕履行職 務,系爭譴責案為中性、適當之意見表達,並非惡意侵害王 正惠之名譽權。王正惠在系爭監事會之開會簽到簿簽名卻未 參加會議,又無故拒絕在系爭監察報告上署名,陳榮杰先於 LINE通訊軟體之「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理監事群組」(下稱理 監事群組)中,請王正惠提出說明,但王正惠置之不理,此 關涉王正惠行使監事職權是否妥當,應屬與全體會員公益有 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伊等為維護公會體制,方提案、連署



提出系爭譴責案譴責王正惠上開行為,嗣陳榮杰製作之系爭 會務報告及系爭卸任感言亦同,均屬對於王正惠行使職權可 受公評事項所為適當之評論,並非惡意侵害王正惠名譽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陳榮杰等9人應連帶給付王正惠9萬元,及陳榮杰林士盟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邱素女楊麗華自110 年8月12日起、周欣自110年8月24日起、賴賜洽自110年8月1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王 正惠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王正惠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王正惠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先位之訴部 分均廢棄;㈡陳榮杰等9人應再連帶給付王正惠41萬元,及陳 榮杰、林士盟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邱素女楊麗華 自110年8月12日起、周欣自110年8月24日起、賴賜洽自110 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陳榮杰應給付王正惠20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先位:陳榮杰等9人應共同 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以判決字號為華 康黑體16號字體、主文內容為新細明體10號字,刊登本件判 決書及原審判決主文1日;備位:陳榮杰等9人應共同連帶向 桃園地政士公會申請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於桃園地政士公會 官方網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㈡、㈢項聲明為假執行。陳 榮杰等9人除就王正惠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為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外,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榮杰等 9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正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王正惠對於陳榮杰等9人上訴部分,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王正惠為桃園地政士公會第12屆監事,陳榮杰等 9人為桃園地政士公會第12屆理事,陳榮杰理事長,王正 惠雖已簽到但請病假而未出席系爭監事會,亦未在系爭監察 報告上署名,嗣陳榮杰等9人於系爭理事會提出系爭譴責案 ,經照案通過後,該會議紀錄送交社會局、地政局、全聯會 備查,檔案上傳至桃園地政士公會官方網站,可由會員以帳 號、密碼登入查閱會議紀錄內容;桃園地政士公會另以電子 郵件發送陳榮杰製作之系爭會務報告予全體會員;而系爭卸 任感言為陳榮杰所製作,係111年3月9日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手冊之附件,全體會員皆能拿到該手冊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70-71、88-89頁、卷二第198頁),並有系爭監事會簽 到簿、會議紀錄、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系爭會務報告、系



卸任感言可稽(見原審卷第175、173-174、77-79、25-27 、305-307、309-31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六、王正惠主張:陳榮杰等9人共同以系爭譴責案、陳榮杰以系 爭會務報告及系爭卸任感言,傳述不實事項散布於眾,侵害 伊之名譽,致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查系爭譴責案、系爭會 務報告、系爭卸任感言之內容,係指摘王正惠於系爭監事會 已簽到卻不開會,及系爭監事會已決議通過系爭監察報告, 但王正惠拒不署名、不說明不署名之原因,上開行為已嚴重 破壞及違反30年來所建立之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不尊 重會議結論、不尊重理事會、執行監事職權失當、恣意妄為 等節,足使閱覽該3份文書之社會局、地政局、全聯會及公 會全體會員認為王正惠有上開不當行為,自有侵害貶損王正 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陳榮杰等9人雖抗辯:伊等係對於王 正惠行使監事職權此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 且伊等曾在理監事群組詢問原因,但王正惠遲不回應,伊等 已為合理查證云云,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關於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雖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陳榮杰等9人所指摘之內容,關於王正惠是否於系爭監事會已蒞會簽到卻不參與開會?王正惠是否拒絕在系爭監察報告上署名、拒絕說明原因?上開行為有無破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應屬客觀事實之陳述,陳榮杰等9人乃基於上開事實進而評論王正惠行使職權失當、不尊重會議結論、不尊重理事會、恣意妄為云云。則就客觀事實陳述部分,陳榮杰等9人應舉證證明其等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在客觀上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能阻卻違法。倘依陳榮杰等9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其等依此不實之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評論,即難認為善意且適當,亦不能阻卻違法。 ㈡陳榮杰等9人雖抗辯:伊等曾在理監事群組請王正惠說明簽到 卻不開會及不簽署系爭監察報告之原因,但王正惠拒不說明 ,伊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陳榮杰雖於110年3月 8日在理監事群組提問:「對於會議紀錄內容,理事長要正 式請教王正惠監事,⒈既然妳請了病假為何要簽到又不參與 會議討論?⒉監事會業已無異議通過討論提案第三案,為何 妳標新立異拒絕於監事會年度監察報告簽署具名?原因為何 ?請妳說明,謝謝」,然王正惠尚未及回應,陳榮杰翌日又 稱:「已蒞會簽到而不開會,放棄監事應有表達意見的權利 是為失職的表現。討論提案通過又拒絕簽署,身為監事有負 於會員選票的託付。理事會負責任的將年度決算交付監事會 審查,王監事你不表示意見又不具名簽署,這樣不符體制又 極度不尊重理事會的行為,我要求你鄭重的向理事會道歉, 並負起監事應有的責任」,顯未予王正惠表示意見之適當機 會,即預斷結論,要求王正惠道歉以示負責。接著林士盟續 稱:「公會依章程(第42條)規定,年度決算報告先由理事 會查核後送監事會審核,現既已分由理事會、監事會依法定 程序通過,理監事個人均應尊重,就不能存有個人喜好、恣 意(拒絕承認),進而凌駕公會體制之上,破壞理監事會良 性合作氛圍、分散會務推動能量,招致會員質疑臆測!」羅 婉娣:「不遵守議事規則又不提出說明,造成會員質疑,對 理事會傷害極大,理事會各項活動及費用支出均依照預算執 行,莫名被質疑,是非常不適當之行為。」周欣:「贊同理



事長提議!公會服務對事不對人,應依章程執行權責。」羅 婉娣:「贊同」,周欣:「我真心想聽到說明」,再翌日, 陳榮杰稱:「王監事,選擇不回應是妳的權利,但維護公會 體制是理事長的責任。我將於下次理事會正式提案譴責妳破 壞公會體制的行為,必要時提案至會員代表大會向會員代表 說明。」楊麗華:「王監事若是對財務有疑問 請提出說明 站在財委的立場 才可以有改進的方向 謝謝」、「若王監事 對財務報告沒意見又不簽章是否失職?」(見原審卷第45-5 5頁),其間,監事王國靜曾緩頰稱:「難道大家一定要這 樣針鋒相對嗎???團隊裡有意見相左,要先傾聽不同人的 意見,然後要想辦法去溝通、去協調、去彌平……每人一句用 口水淹沒她嗎?醬就會比較好嗎?」(見原審卷第53頁), 可見陳榮杰林士盟羅婉娣、周欣、楊麗華理監事群組 接連指責並要求王正惠道歉、將於理事會提案譴責云云,顯 非理性溝通意見,王正惠在此千夫所指之對立氛圍下,實難 提出適當之說明回應。又證人即第12屆監事胡碧珊王國靜 在本院證稱:陳榮杰等9人於提出系爭譴責案前,沒有人問 過伊等,關於王正惠簽到未開會及未在系爭監察報告上署名 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90頁),可見陳榮杰等9 人除在理監事群組有上開留言外,從未向王正惠或其他監事 詢問探究王正惠於系爭監事會簽到但未出席會議及未在系爭 監察報告上署名,是否有正當理由。陳榮杰等9人既認理事 會、監事會各司其職,應相互尊重,則其等未詢問監事,無 從得知監事會之議事程序及決議內容,自難認已為合理之查 證。
 ㈢關於陳榮杰等9人於系爭譴責案第1點所稱:王正惠於系爭監 事會已蒞會簽到卻不參與開會,破壞公會體制部分:  ⒈王正惠於110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提前到公會會館看帳,已先 在簽到簿上簽名,但其於當天下午3時開會時間前,即因身 體不適,向公會秘書口頭請病假先行離開,並未出席開會及 參與決議等情,業據證人即第12屆監事胡碧珊王國靜、李 中屏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7-358、387、394頁 ),且系爭監事會會議記錄明載:「請假:病假:王正惠監 事(已簽到未參與會議)」、「應到5人,實到4人」(見原 審卷第77、173頁),足認王正惠並未出席系爭監事會,亦 未參與決議,不因其先在簽到簿上簽名而使人誤認其有出席 會議。而陳榮杰等9人於110年3月間,均已閱覽系爭監事會 之上開會議紀錄,有理監事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45頁),堪認陳榮杰等9人明知王正惠於該次監事會請病 假,並未列入出席及決議人數之事實。系爭監事會既已有過



半數出席、過半數通過決議,自不因王正惠請假未出席而影 響會務運作。
 ⒉縱陳榮杰等9人對於王正惠已簽到但未參與會議一事有所質疑 ,惟證人胡碧珊王國靜李中屏均證稱:若監事因輪值看 帳而提前2小時到場,會預先在簽到簿上簽名,因為看完帳 接著就開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8、387、395頁),可見 監事因輪值看帳而提前到場,並先在簽到簿上簽名,但於開 會前因故請假先行離開,而未出席會議,合於情理。陳榮杰 等9人於閱覽系爭監事會會議紀錄後,若有疑問,詢問監事 即可查知王正惠當天已簽到但未參與開會之原因如上,卻未 查證,逕為譴責王正惠「已蒞會簽到卻不參與開會」,又於 系爭譴責案第1點省略王正惠已請病假之事實,自難認其等 此部分之事實陳述,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⒊陳榮杰等9人雖抗辯:縱王正惠有口頭請假,但事後並未提出 請病假之理由及就醫證明,又未依桃園地政士公會辦事細則 (下稱辦事細則)第43條規定於會前以書面請假,視為無故 缺席云云。惟查:
 ⑴辦事細則第43條並未明訂請病假須說明理由及檢附就醫證明 (見原審卷第361-362頁),且證人胡碧珊王國靜、李中 屏均證稱:公會慣例是以口頭請假,無須檢附相關證明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357、386、392頁),陳榮杰等9人亦自承: 公會辦事細則第43條雖規定請病假需附證明,但慣例沒有明 確要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是王正惠於開會 前,已向秘書口頭請假、事後未檢附請假證明,難認有違反 公會慣例之情形。
 ⑵次按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 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2次無故缺 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桃園 地政士公會章程(下稱章程)第36條亦規定:「理事、監事 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見原審 卷第69頁),辦事細則第43條則規定:「理事會、監事會之 自律:理事、監事出席定期之理事會、監事會之自律規定為 :一、如因故不能出席,應於會前以書面請假,否則視為無 故缺席。二、除出國、三親等以內親屬之婚喪或代表本會出 席各項活動及其他重大事由經理事會、監事會通過者外,未 出席者罰款新台幣貳仟元」(見原審卷第361-362頁),然 上開規定所稱「無故」應由團體審酌缺席情形自行商定處理 原則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辦理,不必由主管機關訂定統一規 定,以求兼顧該團體特性與需要,有公會函所引用之內政部 函釋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準此,公會監事連續2次



無故缺席監事會既視同辭職,無故未出席亦有罰款處罰,影 響甚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應由理監事會議決議所謂「 無故」之定義。然於系爭監事會開會時,理監事會議既未決 議明訂「無故」之定義,縱王正惠未於會前以書面請假,有 違反辦事細則第43條規定之情形,衡情應屬可補正之事項, 此由公會事後依第1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於111年 7月12日函請請假之理事、監事於7日內提供合法原因或正當 理由之有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即可佐證 。倘王正惠不能補正,陳榮杰等9人認為王正惠此舉該當於 「無故缺席」,亦有章程第36條及辦事細則第43條等自律規 定可資適用,而得依辦事細則第40、41條規定,由秘書處登 錄於王正惠之服務紀錄,經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聯席會議審 議、提請理事會追認後,年中於會刊刊載、年度編於大會手 冊(見原審卷第361頁)。陳榮杰等9人疏未查證王正惠是否 該當上開規定所稱「無故缺席」之情形,亦未循登錄、審議 、追認之程序刊載其服務紀錄,逕於系爭理事會提案譴責王 正惠違反公會體制,難認陳榮杰等9人對於系爭譴責案第1點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㈣關於陳榮杰等9人於系爭譴責案第2點及陳榮杰於系爭會務報 告、系爭卸任感言所稱:王正惠無故拒絕於系爭監察報告署 名、拒絕說明原因、執行監事職務失當、不尊重會議結論、 嚴重破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等部分:   ⒈章程第42條前段:「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 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及辦事細則第24條:「年 度決算書表:包括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等理事會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造, 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審議,並於每年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見原審卷第 69、359頁),固規定監事有審查理事會年度預(決)算報 告之義務,但並未規定監事會提出之審核意見書,需經全體 監事署名之形式要件。另參公會第12屆第9次監事會議決議 通過之年度監察報告並未列載任何監事之署名(見本院卷一 第461-463頁),仍無礙於監事會決議通過而提請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審議之會務運作程序。且證人胡碧珊證稱:伊 不知道公會有無規定年度監察報告需由全體監事署名提出, 雖然向來都有全體監事署名,但監事不署名的話,也莫可奈 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證人王國靜證稱:公會沒 有規定監察報告要全體監事署名,通常報告只有常務監事署 名,因為他要負責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頁),證人



李中屏則證稱:伊不確定監察報告上有人署名、有人不署名 ,是否合乎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可見第12屆 監事亦不能說明公會有規定全體監事均須在年度監察報告上 署名之客觀事實。
 ⒉又系爭監事會會議記錄已載明出席監事為胡碧珊李中屏王國靜游進祿4人,王正惠為請假而未參與會議者,故該 次會議通過之系爭監察報告末段關於「以上各項財務支出決 算憑證經審查結果確實無訛,特依章程將審查結果簽署並提 出報告。常務監事胡碧珊、監事:李中屏王國靜、游進 祿」(見原審卷第77-79、173-174頁),是由參與會議決議 審查通過之4名監事署名提出報告。至於未出席會議、參與 決議之王正惠是否亦應署名?據證人胡碧珊王國靜證稱: 監事曾經討論過,未參與會議之監事,不能在監事會議紀錄 及監察報告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8、389頁),證人 游進祿亦稱:伊個人認知是沒有出席的監事事後不得就會議 決議內容簽名追認,亦不得事後投票表決同意或不同意,但 不記得監事有無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另 證人李中屏雖證稱:伊頭一次遇到監察報告上有監事署名、 有監事沒有署名,伊不確定是否合乎規範或規定,監事並沒 有達成共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4、395頁),縱監事並未 達成共識或作成決議,然胡碧珊王國靜游進祿王正惠 既均認為未出席會議之監事不得在監事會會議紀錄及監察報 告上簽名,堪認已有過半數監事持此見解。且公會秘書葉榛 榛首次上傳LINE監事群組之系爭監事會會議紀錄,原將5位 監事均列載於系爭監事會會議記錄中系爭監察報告之末尾署 名段,但胡碧珊要求刪除伊與王正惠之署名,葉榛榛依其意 見修改後,重新上傳之版本僅王國靜李中屏游進祿署名 ,此時游進祿提出疑問:「我的看法是一份監事會的年度監 察報告書,會沒有『常務監事』的簽名,似乎是有什麼問題嗎 ?」,胡碧珊始同意回復列載伊之署名,故最後定稿版本為 胡碧珊王國靜李中屏游進祿4人署名(見本院卷一第2 65-289頁)。由此討論過程觀之,葉榛榛胡碧珊指示將系 爭監察報告末段之王正惠署名刪除後,其他監事並未就此部 分提出反對意見,可見全體監事業已同意系爭監察報告無須 王正惠署名。
 ⒊陳榮杰等9人雖提出106年1月17日第11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 會議紀錄記載常務監事王清霖請假,而該監事會決議通過之 年度監察報告仍有其署名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145頁) ,然除此份會議記錄外,綜觀兩造所提99年至108年12月間 之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合會會議紀錄均不完整(見本院卷一第



155、161、167、173、179、185、191、197、203、209、21 5、325-329頁),無從判斷請假監事仍應在年度監察報告上 署名是否已形成長久以來之公會體制。復參證人游進祿連續 擔任第10、11、12屆監事(見本院卷一第171-173、177-179 、183-185、189-191頁),依其經驗亦僅對於有出席會議卻 不署名之常務監事胡碧珊部分請求修正會議紀錄,並未對於 未出席會議之王正惠未署名部分表示不同意見,如前⒉所述 ,自無從採信陳榮杰等9人所主張:未出席會議之監事仍應 在會議記錄及年度監察報告上署名,否則違反公會體制云云 為可取。
 ⒋再參內政部函釋: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37條準用第12 條規定,工商團體應於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 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或現金流量表、 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或監事) 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後,於5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故審核意見 書應經監事會以會議方式審核通過,至於審核意見書是否需 全體監事署名一節,係屬團體自治範疇,應由團體內部規範 規定辦理,倘無相關內部規範則宜由監事會自行決議(見本 院卷二第177頁)。準此,關於年度監察報告是否應由全體 監事署名、請假未參與決議之監事是否亦應署名等問題,應 屬團體自治範疇,宜由監事會自行決議。監事既已在監事群 組討論後,提出由監事4人署名、王正惠未署名之系爭監察 報告,如前⒉所述,理事會本應尊重監事會之職權,然陳榮 杰等9人疏未查證此有關監事會之自治事項,亦未於理監事 聯席會議中提案討論予以釐清,自難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 王正惠破壞公會體制云云為真實。
 ⒌至於辦事細則第69條規定:「理事會所提之大會提案,理事 、監事除於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中聲明保留發言權外,於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時,應支持該議案,不得為反對之發言」 (見原審卷第366頁),僅規定未在監事會議中聲明保留發 言權之監事(解釋上包括未出席之監事),不得於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為反對之發言,此乃發言權之限制,並非關於 全體監事在監察報告署名之要式性規定,亦無從據為有利於 陳榮杰等9人之證明。
 ⒍況且,系爭監事會已決議通過系爭監察報告,即得提請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陳榮杰等9人亦不能證明王正惠未 在系爭監察報告上署名有影響會務運作之客觀事實。從而, 陳榮杰等9人逕以系爭譴責案、系爭會務報告、系爭卸任感 言指稱王正惠無故拒絕在系爭監察報告上署名、拒絕說明原



因、執行監事職務失當、不尊重會議結論、破壞公會體制、 影響會務運作云云,均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故揆諸 前㈠之說明,陳榮杰等9人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表達混為一談 ,然其等敘述未經合理查證之事實再加以評論,難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之評論而免責。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榮杰等9人所為系爭譴責案、系爭會務報告、系爭卸任感言關於傳述王正惠破壞公會體制等言論內容不實,足使閱覽者對於王正惠產生負面評價,自屬侵害其名譽,致生非財產上損害,陳榮杰等9人復不能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如前所述,則王正惠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榮杰等9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應屬有據。又陳榮杰提案、林士盟等8人連署提出系爭譴責案,均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乃共同過失不法侵害王正惠之名譽權,為王正惠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具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王正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榮杰等9人就系爭譴責案之言論,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均為地政士,分別擔任公會之監事、理事等無給職,就公會事務各司其職,熱心公益,足為表率;陳榮杰等9人譴責王正惠之簽到開會狀況及未在系爭監察報告上署名,係破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等節,陳榮杰於系爭會務報告、系爭卸任感言再次重述王正惠執行監事職權失當、破壞公會體制等節,前者手段較後者為重;陳榮杰等9人雖未經合理查證,惟乃過度堅持己意以維護公會體制,惡性、情節尚非重大,社會局、地政局、全聯會、公會會員經由歷次會議記錄及陳榮杰之系爭會務報告、系爭卸任感言,均可得知兩造刻正進行爭訟以釐清言論責任,尚未確定;且監事簽到、請假及監事審核意見報告如何署名,並未影響會務進行,兩造對於監事會、理事會之職權行使各有不同意見,即應由公會制訂相關規定以期明確,實乃制度問題,對於王正惠個人名譽所生貶損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王正惠請求陳榮杰等9人就系爭譴責案所致損害,連帶賠償1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陳榮杰就系爭會務報告、系爭卸任感言所致損害,賠償3萬元為適當。  八、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 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 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 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爰審酌:兩造 紛爭僅係公會內部事務,兩造均非知名公眾人物,陳榮杰等 9人所為言論並非廣為散布於一般公眾,本件訴訟結果非全 國民眾所週知關心之事,自無將本判決及原審判決登報之必 要;又本件爭執起因於監事簽到、請假、監察報告署名等規 定並未明確,兩造各持己見,陳榮杰等9人所為言論雖未合 理查證,但猶屬細瑣之事,尚非嚴重貶損王正惠之名譽,本 院已酌量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如前所述,當可撫平王正惠因 此所受創傷,倘再令陳榮杰等9人申請公會將本判決及原審 判決刊登於公會官網,徒增議論,治絲益棼,無助於定紛止 爭,對王正惠未必有利,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從 而,王正惠先位請求陳榮杰等9人應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頭版,刊登本判決及原審判決主文,備位請求 陳榮杰等9人應連帶向桃園地政士公會申請刊登本判決全文 於公會官網,均難認為回復王正惠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 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王正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陳榮杰等9人連帶給付10萬元 ,及陳榮杰林士盟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邱素女楊麗華自110年8月12日起、周欣自110年8月24日起、賴賜洽 自110年8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93-99、103-111頁之送達證 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陳 榮杰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駁回王正惠陳榮杰等9人請求1萬元(即本院判准10萬 元-原審判准9萬元=1萬元)本息及對陳榮杰請求3萬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王正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駁回王正惠對陳榮



杰等9人請求超過10萬元本息、對陳榮杰請求超過3萬元本息 部分及命陳榮杰等9人應連帶給付9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均 無不合。兩造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又王正惠在本院追加備位請求陳榮 杰等9人應連帶向桃園地政士公會申請刊登本判決全文於公 會官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已不得 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判決駁回王正惠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王正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陳榮杰等9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榮杰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林士盟邱素女、周欣、楊麗華賴賜洽不得上訴。
王正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110年4月28日 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 第十二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略) 捌、臨時動議: 一、本會監事王正惠破壞公會體制應予譴責案,請討論。說明:  1.王監事於本會召開第12屆第5次監事會時,已蒞會簽到卻不參與開會。  2.監事會討論提案第三案:本會第12屆第三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監事會年度監察報告案。本案經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王監事又無故拒絕於年度監察報告文件簽署具名。後請其說明拒絕簽署具名原因,卻遲不回應。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為維護公會體制及會務運作,特提案譴責。 決議:照案通過。 (略)     2 111年2月7日 理事長會務報告 (略) …有關本會監事王正惠因有違公會體制,經理事會提案『譴責』而狀告理事會十位成員有關『回復名譽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後續處理…本案肇因於第12屆第5次監事會謙(詳後附)議案三:審議本會第12屆第3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監事會年度監察報告案。 一、…王監事雖未出席參與會議實質討論,…惟王正惠監事未尊重會議結論,拒絕簽署年度監察報告實已違公會體制。 二、…王正惠監事未出席於會議中以任何形式表示意見,經決議通過的議案又拒絕承認與簽署,這樣的行為是極度不尊重理事會的表現。 三、…故於理監事line群組中詢問王監事拒絕簽署之原因為何?…惟王正惠監事均不予理會並拒絕回答。基於上述對於王監事執行監事職權之失當行使,理事長為維護公會體制實不得已才於第12屆第6次理事會臨時動議中提出譴責案。… (略)   六、本案全因王正惠監事執行監事職務失當所引起,其行為已嚴重違反公會成立三十年來所建立的體制。理事會成員因堅持捍衛體制而衍生承受訟累,… (略) 3 111年3月1日 理事長卸任感言 (略) 這三年任內公會發生了兩件訴訟案件也一併向大家說明,其一係因為堅持「捍衛公會體制」而衍生「理事會」與「王正惠」監事的民事訴訟官司,但對此訴訟無論結果如何,榮杰無怨亦無悔!堅信正確的事就一定要堅持到底,我也希望能藉此事件為公會樹立應有的制度,絕不容許任何人恣意妄為,任意違反公會體制。 (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記載應予刪除;第三項關於「民國一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第六項第七項關於假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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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