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062號
TPHV,111,上,1062,2023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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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李林寶玉
李志宏(兼賴宗耀之承當訴訟人)

李明明

李明娟
李明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岑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許葉仁林欽雄張岑熙張岑裕張岑正林姬玲林姬 英、林欽隆林姬貞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如附表所 示之價額為準,基此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6,59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土地坐落:基隆市安樂新城段  地號 171地號 196地號 204地號 備註 面積(㎡) 3,836.10 925.79 1,885.12 見原審卷一第25、31、35、41、45、51頁 108年公告現值(元/㎡) 16,900 4,100 4,100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6/80 6/80 6/80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額 4,862,256.8 284,680.4 579,674.4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5,726,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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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