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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008號
TPHV,111,上,1008,2023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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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陳堅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燦雄等3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公業武榮媽祖之 會務報告、收支決稅報告、預算案、處分收益金事項、銀行 存摺、歷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簽到名冊、歷次管理人、監察人 、會員代表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等文件供閱覽、複印,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上開聲明並非就親屬關係或其身分上 權利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上訴人請求閱覽、複印 之文件並未具客觀交易價額,上訴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難以金錢估算,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



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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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